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发布日期:2007-10-18 1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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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三条
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掀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三条
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