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1-16 12: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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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4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进一步提高全省煤炭产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以及本省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权设置方案。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办煤矿、从事煤矿建设、生产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履行煤炭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生产技术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按有关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六条煤矿建设、生产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煤矿建设要与矿井设计规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未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八条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矿井设计进行建设。矿井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竣工。
第九条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60万吨/年。现有生产矿井经改(扩)建后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万吨/年。新投产矿井原则上3年内不准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应当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的区块,推广应用短壁综采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一条大型矿井采煤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100%,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中型矿井采煤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现有矿井应当实行壁式正规开采,并经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实行壁式正规开采的煤矿不再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坚持集约化生产,煤矿生产和建设应当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新建矿井只能建设一套生产系统。
60万吨/年以下矿井必须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多面生产的,以其中一个回采工作面重新进行能力核定,并关闭多余的回采工作面。
矿井生产能力复核要严格以批准的矿井设计为基础。
第十四条新建矿井投产时应当按省标准化矿井要求达标,现有矿井应当在限期内达到省二级标准化矿井的要求。
第三章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新建及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通过。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备、设施以及井上、井下通讯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
煤矿企业应当强化“一通三防”系统,建立水害防治系统,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建立和加强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双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供水、交通、通讯等外部条件。
第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灾害发生的煤矿,不予核准、建设:
(一)开采自然发火期短的急倾斜煤层的;
(二)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开采特厚煤层的;
(三)煤(岩)与瓦斯突出及受冲击地压等地质灾害影响的。
已开办的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煤(岩)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按照设计审批权限报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查。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