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相关条例征求社会意见
据了解,我国《价格法》关于“政府的定价行为”中规定,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在实践中,有关方面对如何核定垄断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如何开展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对哪些项目是不合理的支出存在分歧,对经营者不能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进而使一些不合理费用由消费者承担。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进一步增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制度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政府定价商品:六种费用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新华网北京8月2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2日公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六种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六种费用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得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支出;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成本费用除外;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生产经营支出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同种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依法具有定价权的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定价机关)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有关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同种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而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商品,以中央和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全部列入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未经定价成本监审的,不得调整价格。
第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不同情况,由下列机关组织实施:
(一)定价机关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由该定价机关组织实施;
(二)定价机关是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实施;
(三)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负责定价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简称为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承担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