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代理单位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似,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及其执法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整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凡已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采纳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对未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
http://www.shjjw.gov.cn/gb/jsjt2009/node13/node1515/node1516/userobject7ai49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