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2006-04-03 10: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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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依法不受理下列纠纷/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本会主任、秘书长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部分职责。
第四条 本会依法从法律、经济、科技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选聘仲裁员。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行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且本会或仲裁庭同意的,或者本会或仲裁庭经商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约定或者特别规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关纠纷的约定。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或者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适用不开庭仲裁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可以视需要授权仲裁庭作出相关决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管辖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下列事项并已由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和/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1、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住所、电话、工作单位和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2、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应一并提交五份。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少两份;对方当事人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一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材料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本会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提交完备补正材料日,为其申请仲裁日。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本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组成。
当事人无法一次性交清仲裁费的,可以书面申请缓交部分案件受理费,但必须在前款规定交费时间内提出并得到本会秘书长批准;否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通知书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本会收到答辩书及副本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追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且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交。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参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出前款保全申请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以律师身份代理仲裁案件,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出示执业证,并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公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各自向本会推荐不超过三名仲裁员作为其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仲裁员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作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由当事人依照前条第二款规定的首席仲裁员的决定程序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超过1人时,该方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由该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本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程序;否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超过1人时,应当自该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前款有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否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有关仲裁员应及时审核并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本会于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通知当事人按照本章或者本规则第七章、第八章有关规定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死亡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要求其退出仲裁庭的;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严重违反本规则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本案当事人、代理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故意选定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员的,视为其放弃有关仲裁员选定权利,该仲裁员选定无效,由本会主任依法另行指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适用不开庭仲裁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应当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回避事由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退出仲裁庭,由本会主任决定;但存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应退出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召集主任会议决定。
前款决定,为终局决定,且本会主任有权决定是否说明决定理由。
第二十八条 更换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新组成的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知晓或者应该知晓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或者在知晓或者应该知晓对方代理人后选定的仲裁员具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而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提请本会主任按照该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上述情况发生后,本会应及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二条 在法律和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举证所需的必要期限。
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第三十四条 举证期限确定后,本会以举证通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本会以书面形式将延长举证期限事宜通知当事人。延长后的举证期限适用于所有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不予处理;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供证据,且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对案件处理确属必要的可以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其正式作为证据出示以供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仲裁庭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为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会或仲裁庭或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订,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目的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参照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供外文材料,应当附有具备相应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是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是经有关单位确认无误或者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庭接受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质证意见。
仲裁庭自行决定并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庭向当事人说明并出示,当事人有权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 遇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共同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如当事人无法就选择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可以依法指定鉴定机构。
仲裁庭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当庭向鉴定人提问。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可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当事人有权对该补充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正式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情况应详细记入笔录,并由所有参与者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第六章 仲裁与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将同类型或者相关联的案件合并仲裁,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除外。
除非仲裁庭另有不同决定,反请求与本请求一律合并仲裁。
第四十八条 开庭应当在本会住所地或者本会正式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秘书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第四十九条 本会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收到开庭通知后3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后补充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仲裁庭组织的交换证据过程中明确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开庭仲裁的案件,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询问。
证人出席仲裁庭组织的交换证据程序并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主张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经仲裁庭当庭确认后,提供证人的当事人应先行支付。该费用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案件裁决时再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该事实可予直接确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要求补正。依法不予补正的, 应当予以记录、说明。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申请漏列被申请人或者部分权利人未提出仲裁申请情形的,仲裁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有关主体参与案件仲裁程序。
追加当事人所涉问题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相类似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参照商业惯例,全面、客观审核证据材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仍可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签调解书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重新组织调解,但不得久调不决。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部分裁决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审计、鉴定、公告以及处理案件管辖权异议等期间除外。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中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本会转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裁决是终局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申请变更仲裁裁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或者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另行收费。
第七十条 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其他情形,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
仲裁程序开始后,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七章 简易程序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原则上,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仲裁。
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期限为5日,自其收到本会有关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期限为10日,自其收到本会有关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七十五条 仲裁过程中,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追加或者案件的合并导致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仲裁。
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5日内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其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依照前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期限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涉外案件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但本规则第七章除外。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异议的,组庭前由本会作出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期限为20日,自其收到本会有关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期限为30日,自其收到本会有关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八十条 本会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独立、公正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未作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有关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公证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
本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其他合适方式送达前款有关文件。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
期限届满日为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有关文书、通知、材料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为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必要时,可以征求仲裁庭意见。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继续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本规则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