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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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5-11 12:03:27 阅读次数:1758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2004〕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连云港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水域、滩涂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科学合理利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制度,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国家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许可制度,从事水域、滩涂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   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在国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的,申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与渔业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与渔业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养殖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水域、滩涂的勘查,依法核实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等工作。   第五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水域、滩涂综合利用规划为依据,与水利、防洪、港口、航道等专业规划相协调。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活用水保护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重要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   第六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尤其是转产转业的海洋捕捞渔民。   第七条 水域、滩涂界线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暂不核发《养殖证》。   第八条 《养殖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水域滩涂的使用权限证明材料及地界四至图。    (二)审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材料,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查水域、滩涂承包经营等有关情况,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批准发证。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可延长10日批准),自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养殖证》。    (四)登记造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以及审查上报资料登记造册,对已发证的水域、滩涂作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养殖证》有效期由发证机关依照规定,按照水域、滩涂养殖区域规划、生态环境、养殖方式等综合因素,确定养殖年限。   《养殖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水域、滩涂承包合同或其他使用权证明的有效期。   第十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水域、滩涂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水域、滩涂用途。   第十一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持证人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养殖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属于海域使用权的,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有限期界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期。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的使用权期限界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终止。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终止后,原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水域、滩涂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水域、滩涂项目的设施和建筑物。   第十五条 因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公益性事业需要,原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收回未到期的所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有关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文件、界至图及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养殖证》持证人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其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养殖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和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等各项规定,严格水产苗种引进、检疫、安全评价制度,科学确立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环境污染,做好养殖水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安全生产、质监、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因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