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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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2004修正)

发布日期:2006-09-28 13:58:27 阅读次数:959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199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县(市)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报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灭、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15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