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贸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2006-09-30 02:5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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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贸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淄贸字[2006]56号 2006年6月2日)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部门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人事科会同行业规划发展科负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结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之一的,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处罚,造成损失的;
(二)由于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或诉讼败诉的;
(三)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案件错办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五)其它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及内容: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行政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案件错办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有关负责人对下属人员的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的,执法人员擅自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执法人员个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案件错办的,追究案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或与《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有冲突的,按《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