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淄博市贸易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发布日期:2006-09-30 02: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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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贸易局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淄贸字[2006]56号 2006年6月2日)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一章 立案
第一条 立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属于一般程序适应范围。
第二条 立案的一般程序是:
1、填写《立案审批登记表》;
2、将《立案审批登记表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机关分管负责人;
3、机关分管负责人对案件相关资料及有无回避事项进行审查,签署审批意见,指定具体承办人员。
第三条 市贸易局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章 调查
第四条 调查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调查的一般程序是:
1、案件承办人员外出调查前,应当到行业规划发展科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登记表》;
2、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表明身份,并向被调查人说明调查的目的、要求及调查内容;
3、制作笔录,对调查询问内容及现场勘验的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4、将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交被调查人(现场证人)核对,并要求被调查人(现场证人)在每一页笔录上签字,被调查人(现场证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5、搜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现场笔录等有关证据;
6、需要对证据登记保存的,填写《证据保存登记表》,并在七日内做出决定;
7、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案件的由来、调查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和处罚依据等,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上签名;
8、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报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查决定;
9、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因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等原因,需要销案的,填写《销案审批表》报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三章 检查
第六条 进行行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 检查的一般程序是:
1、行政检查前,办案人员应向机关分管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到行业规划发展科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登记表》;
2、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表明身份;
3、向被检查单位人员(个人)宣读《行政检查通知书》,表明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将《行政检查通知书》交有关人员签收;
4、制作《行政检查笔录》并交由被检查人阅核、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由二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5、检查完毕,检查人员要及时进行总结,写出检查报告,并将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填写《销案审批表》报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处罚告知
第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届满,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行政负责人在《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上签署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当事人提交《申辩意见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申辩意见书》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或相关执法科室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章 听证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由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的一般程序是:
1、填写《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等。
2、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相关科室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3、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
4、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市贸易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连同案卷交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
第八章 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自立案之日起,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案件应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市贸易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章 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收件人拒绝签字或拒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
第十章 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做出1000元以上人民币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按照《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流通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贸易局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建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