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09-30 02: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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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济价检字[2006]72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家用电器维修服务经营单位:
为规范家用电器(以下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济南市《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为规范家用电器(以下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本规定。
第一条 凡是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明示家电维修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内容。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当包括:服务项目(包括检查费、修理费、需要上门维修服务收取的上门服务费等)、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国产标省名,进口标国名)、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为体现优质优价原则,经家电维修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家电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对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家用电器维修协会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贯彻落实本规定;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监督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公布行业价格监督电话;适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价格信息。
第六条 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上门服务价格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用户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事先价格公示。并应当公布价格查询方式或者客户服务电话以及举报电话12358。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及公示其它相关事项。
如有需要上门服务时,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提供上门维修服务收费详细手册,维修人员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在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等,以便于用户选择、查询。
第七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准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家电维修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涉外服务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价签、价目表等。
第八条 家电维修服务的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搭售。
第九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给家电用户出具合法票据,并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应当如实填写所维修项目的检查费、修理费和辅料费,以及维修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价格;提供上门服务的应标明上门服务费。
第十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对维修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的相关内容,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维修服务相关价格信息,尊重用户对维修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