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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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6-09-30 03:52:35 阅读次数:945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8月4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行为和转至院内抢救至病人病情稳定或病人死亡的救治行为。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   (二)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诊科;   (三)急救点。   第七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其辖区设立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承担其辖区日常社会急救调度指挥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条 急救分中心、急救点应当按照全市社会急救资源规划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有关标准执行。   急救分中心可以采取市急救中心独立设立、医疗机构独立设立、市急救中心与医疗机构共同设立等形式设立。   急救点的设立可以根据急救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设立。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各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承担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日常院前急救任务;   (三)承担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社会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条 急救分中心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   (二)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急诊科职责:   (一)接收急诊病人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转运的伤病员,提供急诊医疗救治,并向相应专科病房或其他医院转送;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调度指挥机构调度指挥,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第十二条 急救点职责:   (一)在调度指挥机构指导下对所属区域内的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抢救;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学知识的宣传。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设立“120”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三个月。“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呼叫号码。   禁止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二)按规定和需要配置救护车辆,救护车辆应当印有国际通用的急救标志和急救专用标志,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三)从事社会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应当具备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正常运行,并在接到呼救指令后3分钟内出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不得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病人,按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三)公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应当维护事发现场秩序;   (四)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体系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场站、游泳场馆、旅游景点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或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急诊工作。   同等条件晋升职称时,应当优先考虑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二)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二)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急救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