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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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订)

发布日期:2006-10-12 02:26:34 阅读次数:458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案)》,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28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的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财政资金安排的市政设施养护、运营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选择养护、运营单位。   第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合同,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确需封锁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以及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改善规划和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接收管理单位办理工程交接。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由接收管理单位接收。   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设施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养护、维修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按有关规定已完成征地拆迁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征地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硬化,并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路面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六)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七)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或设摊营业;   (九)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擅自修筑或封闭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十一)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十三)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十四)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设置单位应当对其地面进行硬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车辆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投影空间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附设于桥涵的各种设施,保证桥涵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建成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   (八)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九)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其他侵占、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应当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并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   (四)飞行器穿越桥涵。   第三十四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涵设施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各类雨水口、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沟、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