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2004修正)

发布日期:2006-11-28 02:17:41 阅读次数:330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为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一)五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四十米,净高不低于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二)六级航道净宽不小于二十二米,净高不低于四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三)七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八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二米;   (四)等外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二米,净高不低于二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公布具体航道的通航保证尺度;市区内航道技术等级和通航保证尺度的调整,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在航道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航标、测量标志、航道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网具;   (四)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船坞和设置堆场等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三)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设置驳岸、渡口、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五)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交通部门对符合通航标准和通航保证尺度,不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在已建成直立式驳岸的航段修建码头、港区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十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航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航道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别办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标志。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并接受交通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等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埋设管道、缆线,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设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航标,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设置和维护航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时,应当与航标等航道设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离,不得触碰航标等航道设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或者沉船、沉物碍航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及时修复,或者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内河航道交通规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拦截船舶、排筏,不得设卡收费。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航道管理和航道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疏浚、清障、打捞等各类涉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规定的通航保证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航道养护作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码头、港区、取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淤浅造成碍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疏浚、清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