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修正)
发布日期:2006-11-28 05: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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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后上岗,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