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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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10-18 13:01:52 阅读次数:305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爱卫办   市政府法制办

 

(2009年2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完善防鼠、防蝇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二)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搞好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考核;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并接受所在服务地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区(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每一年组织1?2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机构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区(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者致使疫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