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专家称刑诉法修订内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

信息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发布日期:2011-09-01 02:40:18 阅读次数:668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于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草案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涉及监视居住或羁押后通知家属的条款,引起人们一些讨论。
  
  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熟悉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法学专家。专家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内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草案还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一些意见认为,“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也可以成为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敏远表示,从修订草案的措辞表述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优先考虑的是通知嫌疑人家属。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分为两类: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拘留与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是侦查机关对于因不符合条件,不能或不适合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英辉表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首先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嫌疑人出现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继续犯罪。
  
  他说,如果是在居住处所以外指定居所进行的监视居住,首先对案件性质有着严格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才可以采取此类措施。此外,采取这种措施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指定居所监视其居住后,如果通知其家属可能会妨碍侦查或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那么公安机关可以暂时不予通知。王敏远说:“即使这种暂不通知的情况也不会成为常态,这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
  
  1996年制定的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或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羁押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有关条款中,以通知家属为原则,又对几种不通知的例外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王敏远表示,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进一步加强而非削弱。从措施的严厉程度来看,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比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措施要柔和得多。
  
  对于一些担心侦查机关以监视居住作为变相羁押的意见,专家表示,监视居住只是侦查机关为便于侦查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管形式,并不能代替羁押,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责任。
  
  在一般的监视居住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离开住所、会见他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且须随传随到,但其日常的工作、学习等权利是受到保障的。
  
  宋英辉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目标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倡导的以非羁押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王敏远表示,我国的立法实践正越来越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对施用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强制措施采取更加谨慎态度,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编辑:梁辉| 中国法制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