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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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律师就刑诉法修改提建议

信息来源:法制网 发布日期:2011-10-09 00:56:57 阅读次数:698
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某法院的工作人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而案件又在该院审理,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审理此案的法官均系该法院工作人员的同事,案件在该院审理难以保证案件公平、公正,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人民法院可否支持?

  某起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涉案人发现该案与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有重大利害关系,提出案件移送请求,相关法律能否予以“救济”?

  ……

  以上问题无疑会引起法律人士极大关注。

  9月25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多名律师、学者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立法建议,而立法建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指定管辖”的条款。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8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公众对于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9月30日。

  9月28日,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马越平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之所以提出有关“指定管辖”的立法建议,是基于律师的职业意识和执业实践。

  他说,近来身边发生的多起典型案件让他和该所律师产生了在刑诉法中“指定管辖”中增加相应“救济”条款的想法,其中之一是“法警被杀案”。

  2010年5月,河北省高院3名法警在一家餐馆用餐时,因餐费问题与餐馆经营人员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餐馆经营人员马某军持刀将3人砍伤,3人中的刘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一审认定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马某认为量刑过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院。在河北省高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嫌疑人马成军提出,案件应当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案件的被害人是河北省高院的法警,审理案件的法官都是被害人的同事,河北省高院审理案件不能保证公平、公正。

  而10年前发生在西安的“吕某故意杀人案”,让马越平最早产生提出修法建议的念头。

  2000年3 月8 日,陕西省西安市女职工吕某因房产官司找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某上访。上访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法院以吕某“严重妨碍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对其拘留15天。吕某拘留期满后,又去找该法院院长理论,在此过程中吕某与该法院院长朱某发生肢体冲突,朱某险被勒杀。

  不久,吕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捕,该法院法官杨某亦因涉嫌挑唆吕某故意杀人被捕,后二嫌疑人被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害人是审理案件法院的院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能保证公平、公正,案件应当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没有支持其移送审理申请,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杨清秀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吕西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马越平律师介绍,其具体修改建议为:

  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部分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两条内容,作为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其一(第二十七条)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将案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一)与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二)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负责人犯罪的;

  (三)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员是案件当事人的;

  (四)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其他情形。

  而建议增加的第二十八条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适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马越平律师详细阐述了提出该立法建议的理由。

  首先,刑事管辖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可以向世人展示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排除了人们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否能无偏私处理案件存在的一些合理怀疑。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管辖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层面,现有的管辖制度尚未能实现其初衷,突出表现在指定管辖制度未能法律化。

  他提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这一规定仅是对指定管辖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启动指定管辖程序的理由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第二,指定管辖程序的启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未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启动指定管辖程序。因此,该规定并不能彻底的解决我国刑诉法所面临的指定管辖问题。

  其次,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制度规定的不明确,但近年来,随着众多渎职犯罪案件异地审理规则的确立,反映出确立统一的指定管辖的标准,规范各地异地审理规则的迫切性。

  第三、我国法院还存在一定的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使得法院的意志大多体现为其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进而使得审判人员的意志很难不受到其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意志的影响或左右。其次,在现今中国的制度背景下司法尚未完全独立,法院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都归属于地方,这就为行政干预司法打开方便之门,从而使法院难以摆脱地方的干涉和影响。

  此外,法院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实行经费独立核算和支配,具备独立的意志。承办案件时,如遇到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仅凭对一个法官或某一部分法官适用回避已经难以保证其中立性和无偏私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无法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很难产生公信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指定管辖法律化、程序化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

  本报石家庄9月29日电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郑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