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决定对《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含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必须在 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一般事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市直属企业、市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监管的中央驻锡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非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依法承包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八、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范围有异义的,以公安机关的管辖权限范围确定。”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相关事故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