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职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是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调解处理行政争议案件,快捷化解社会矛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和申请人自愿的原则。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调处。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主动组织调处。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行政争议调处中心),负责当地行政争议调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办理属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办理属本机关管辖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七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行政争议调处申请,并审查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拟定行政调解的事项和内容;
(四)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调处:
(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调处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时间上影响其他救济途径的,应当明确告知。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能申请行政争议案件调处:
(一)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决定或裁定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案件;
(五)信访部门已经作出复核意见的行政争议案件;
(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案件;
(七)其他不适合调处的案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意愿和请求;
(四)属于行政争议调处的范围;
(五)留有合理的调处时间。
第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处;
(二)要求有关调处工作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据和材料;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意愿和诉求;
(三)配合调处机构进行调处,积极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处;
(二)表达真实意愿,维护合理主张;
(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配合调处机构调处行政争议案件;
(二)及时、全面地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及时研究和答复调处机构提出的调处意见或建议;
(四)积极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
(五)法律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调处行政争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申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请求如实记录。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
(四)调解意愿和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人调处申请;
(二)填制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审批表,审查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报调处机构负责人批准;
(三)制作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解决问题的途径;
(四)通知被申请人参加案件调处,并调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梳理争议焦点,确定调处事项和内容;
(六)约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有关事项进行当场调处,化解矛盾,寻找共识,并制作调解笔录;
(七)对达成调解意向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调解书;
(八)对未达成调解意向的,宣告调处终止,并及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存在争议的案件,调处机构可以协调被申请人对其具体行政为的适当性进行适应调整;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当事人不接受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消除抵触情绪;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也有一定理由的,调处机构可通过综合协调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关发现有需启动行政监督程序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式三份,调处机构和调解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题和编号;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协议内容。指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致意见;
(四)文书效力;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调解人员签名;
(六)达成协议的时间;
(七)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争议调处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应当便捷、高效,一般应当在五日调处完毕;必要时可延长五日。
第二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又反悔的,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完毕后,应当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备查。
调处案卷包括下列资料:
(一)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申请书;
(二)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四)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调卷函;
(五)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约见笔录;
(六)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询问笔录;
(七)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协调会通知函;
(八)调处行政争议案件讨论记录;
(九)行政调解书;
(十)调处行政争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调处行政争议案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机构使用“XX市或县人民政府行政争议案件调处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