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者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拔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五)负责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验收。
(六)征集、整理 、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八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相关地情书籍、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适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客观公正、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市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应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出版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志、专业(部门)志、村(社区)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