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3年1月15日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园内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公园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旅游、林业绿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花溪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牌、界桩,明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狩猎;
(二)携带猫、狗等宠物;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
(五)洗衣、淘菜、漂染;
(六)采花、摘果、挖掘植物;
(七)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八)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圃;
(九)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十)挖泥取土、凿山取砂、挖河采石、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花溪大桥至董家堰中曹水厂取水口水坝,禁止游泳、钓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合围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村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罚款;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 规定的行为,按委托权限和城市综合执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督促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