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销售、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电动车是指电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两轮车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电驱动的,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摩托车规定的二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环保、建设、规划、交通、物价、财政、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五条 销售电动车应当依法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六条 销售电动摩托车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并列入工信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第七条 依法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国家工信部公告编制《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目录》具体编制办法由市质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商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得登记上牌。
第九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销售的电动车电池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电动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 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起15日内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办法施行之后购买的,一律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在本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核发有效期为3年的临时过渡号牌和行驶证,期满后依法禁止其上路行驶。
取得临时过渡号牌的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车办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电动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依法应当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电动车注册登记、变更、转移、注销、通行等其他相关管理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关于电动车注册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销售电动车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8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