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6-05-16 09:49:22 阅读次数:1216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函[1992]103号 【发布日期】1992-07-25 【生效日期】1992-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5日法函<1992>10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向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