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6-05-16 09: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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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函[1993]51号
【发布日期】1993-06-16
【生效日期】1993-06-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法函<1993>5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