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6-05-16 10:06:21
阅读次数:1409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经[1994]26号
【发布日期】1994-01-24
【生效日期】1994-0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24日法经[1994]2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202号“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了具体解释。依据该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