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06-05-16 10: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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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复[1996]10号
【发布日期】1996-07-21
【生效日期】1996-07-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
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李双凤申请执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一案,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