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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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6-05-16 10:42:59 阅读次数:1614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1996]28号 【发布日期】1996-09-12 【生效日期】1996-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 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法发〔一九九六〕二十八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