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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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发布日期:2006-05-16 11:56:04 阅读次数:939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8]5号 【发布日期】1998-04-17 【生效日期】1998-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