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06-05-16 12:34:49
阅读次数:826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0]10号
【发布日期】2000-05-08
【生效日期】2000-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
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