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6-05-16 13: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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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2-16
【生效日期】2001-0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6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