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①
发布日期:2006-08-28 12: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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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①
(1964)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制定一项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律,
决定就此内容缔约一项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1.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前,按照其宪法程序,将构成本公约附件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纳入本国的立法。
2.各缔约国可将《统一法》的一种有效文本纳入本国的立法,也可将译成本国文字(或几种文字)的文本纳入本国立法。
3.各缔约国应将其纳入本国立法以赋予本公约效力的文本送交荷兰政府。
第二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声明,鉴于他们对销售适用同样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他们同意把他们就《统一法》第一和二款有关营业所和惯常居住地之规定一事视作同一个国家。如无此声明,则他们之间的销售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2.任何缔约国均可声明,它将就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统一法》规定的要求之目的把一个或更多的非缔约国视作与它是同一个国家,因为这些国家对销售适用与其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如无此种声明,则销售将适用《统一法》。
3.如某一国是根据本条第二款所作声明的对象,且该国此后批准或者加入了本公约,则该声明应继续有效,除非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声明它不能接受这一声明。
4.有关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本条第一、二或三款规定的声明,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作出,声明应送交荷兰政府。声明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这一期限结束时本公约尚未对有关国家生效,则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为减损《统一法》第一条之效力,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仅当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如无营业所,其惯常居住地)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时方适用《统一法》。因而,它可以在《统一法》第一条第一款中首次出现的“国家”字样之前加入“缔约”字样。
第四条
1.任何在此之前已经核准或加入了一项或多项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其遇有受先前那些公约之一管辖的情况时只有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方适用《统一法》。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声明中提及的某一公约或数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统一法》仅适用于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按《统一法》第四条规定选择本法为合同法律的合同。
第六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或二款、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荷兰政府,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而且如声明是按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则此声明还应使另一国家所作的相应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1.如根据《统一法》的规定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任何义务,则一个法院没有义务做出或者执行一项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统一法》管辖的类似销售合同将会如此判决或执行。
2.如某一缔约国已签订或将签订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决的公约和其他具有 等效力的正式文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该缔约国由此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65年12月31日之前对出席1964年统一管辖国际货物销售法律的海牙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应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九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加入。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十条
1.本公约于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统一法》而且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或之后签订的销售合同,每一个缔约国应适用根据本公约已纳入其立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终止本公约,并就此通知荷兰政府。
2.该终止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的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该声明应自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限终止时本公约尚未生效,则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卖的明的缔约国可以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其全部或任何有关的领土终止本公约。
第十四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请求召开目的在于修改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会议。荷兰政府应将此请求的通知发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荷兰政府他们同意这一请求,则荷兰政府应为此修改召开会议。
2.除缔约国外,应邀参加会议的非缔约国享有观察员的身份,除非与会的缔约国以多数票作出相反的决定。观察员应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参与的权利。
3.荷兰政府应请求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提交他们希望会议审议的建议。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所有已提交的建议案文通知所有被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把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修改建议送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第十五条
荷兰政府应通知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下列事项:
(a)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到的通知;
(b)按第二、三、四、五和六条规定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c)按第八、九条规定交存的核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十条规定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收到的终止通知;
(f)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
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法文和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的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证明无误的副本提供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编者注:
该公约最初由总部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1930年开始,1935年完成初稿。后因二次大战搁浅。1951年,荷兰政府出面继续组织有关国家从事此项工作,并于1964年4月在海牙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参加该次外交会议的有28个国家。该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参加的国家为: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该公约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前身。随着上述国家对1980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加入,该公约将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