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发布日期:2006-08-28 12: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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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第一至第五部分中的方括号所指的条款同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相同]。
第一部分 申请与解释
第1条
[A.1]第一款 根据本规则
第一项 措词与用语同国际商事仲裁法中的相应规定,
第二项 “法”指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三项 提及的男性包括女性,单数包括复数,反过来亦如此,及
第四项 “BCICAC”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第二款,如果
第一项 当事人书面同意按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规则将他们之间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并被定为法律关系的争议,无论是契约性质与否,提交仲裁,及
第二项 第一项中所指的仲裁系属国际商事仲裁,第一项中所指的争议应根据本规则解决。
第三款 按本规则仲裁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修改、变更或修正本规则。
[编者按:本规则的许多条款照搬国际商事仲裁法。当事人应于考虑修改、变更或修正本规则时考虑该法的效力。]
第2条
收到书面通知
[A.2]第一款 根据本规则,
第一项 任何书面通知如果亲自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营业地、习惯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则被认为业已收到,及
第二项 通知于如此送达的当日则被认为业已收到。
第三款 如果合理询问之后未能发现第一款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一个地址,只要以挂号信或以提供试图送达通知的记载的其它任何方式将书面通知寄送到收信人最后为人得知的营业地、习惯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则被认为业已收到。
第3条
时间计算
第一款 按本规则计算时间时,第一天不算最后一天算。
第二款 如果作行为的时间遇到或届满于R.S.B.C.1979年,C.206规定的假日,则时间延长到不属于假日的次日。
第三款 如果在营业办事处作行为的时间遇到或届满于正营业时间不办公的那一日,则时间延长到办公的次日。
[编者按:按R.S.B.C.1979年C.206-S.29的解释法,“假日”的定义包括:(a)星期日、圣诞节、耶稣受难日和复活节后的星期一;
(b)自治领日、胜利节、不列颠哥伦比亚日、劳动节、休战纪念日和新rh;
(c)十二月二十六日;及
(d)由加拿大议会或立法机构确定的,或由总督或副总督宣布批准的一日作为全民祈祷或哀悼日,大众狂欢或感恩节,庆祝国家诞生节,或公共假日。]
第4条
放弃异议的权利
[A.30]如果一方当事人得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按本规则的要求未得到执行并未及时对此提出其异议而进行仲裁程序,则应视为放弃其异议权利。
第二部分 组成仲裁庭
第5条
仲裁员人数
[A.5]除非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后三十日内就仲裁员人数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员应三人。
[编者按:关于计算仲裁开始,见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6条
指定独任仲裁员
[A.6]第一款 如果指定独任仲裁员,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议于对方能接受的任独任仲裁员的一人或多人姓名。
第二款 如果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一款的提名后三十日之内就独任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则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按照第八条指定仲裁员。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协助,见国际商事仲裁法第十一条。]
第7条
指定三名仲裁员
[A.7]第一款 如果指定三名仲裁员,则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请求后三十日之内未能指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按照第八条指定该仲裁员。
第三款 如果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指定后一名仲裁员日期后三十日之内未能指定第三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中心按照第八条指定第三仲裁员。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协助,见国际商事仲裁法第十一条。]
第8条
指定当局的指定方式
[A.6]第一款 本中心应在一方当事人根据第六或第七条提出请求后尽快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款 除非本中心决定如下程序在一特殊案中不适当,否则该中心应用如下程序一览表:
第一项 本中心应将一份含有至少三人姓名的同样名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项 在收到第一项中提及的名单后三十日期限里,各方当事人可以在
(1)划去他有异议的任何姓名,及
(2)将留在名单上的姓名根据他优先选择的顺序编号后将名单退回本中心;
第三项 在第二项提及的三十日期限之后,本中心应从退回的名单上的保留姓名中指定仲裁员并应考虑当事人表明的优先顺序。
第四项 如果因种种原因不能按照此程序作出指定,则该中心可以独自斟酌指定仲裁员。
第三款 指定仲裁员时,该中心应适当考虑
第一项 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员所具备的任何资格;
第二项 很可能指定一名独立公正的仲裁员的其它因素;
第三项 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9条
向指定当局申请
[A.8]第一款 如果向本中心申请指定仲裁员,则申请的一方应和本中心寄交
第一项 一份仲裁申请通知副本;
第二项 一份产生争议的或与产生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及
第三项 如果合同中未有仲裁条款,一份仲裁协议副本。
第二款 当事人应向本中心提供该中心认为对其履行职责有必要的任何附加情况。
第10条
对被提议的仲裁员的说明
[A.8]如果一人被提名任仲裁员,则其全名、地址、国籍和资格说明应由提名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或本中心提名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
第11条
提出异议的理由
[A.9和10]第一款 在可能指定一人为仲裁员而找到他时,他应将可能对其独立或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予以透露。
第二款 一名仲裁员自指定起和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应及时向当事人透露第一款中提及的任何情况,除非他已将这些情况告诉当事人。
第三款 只有下列情况时,才可以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一项 对其独立或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存在,或
第二项 他不具备当事人协议的资格。
第四款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指定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理由只是他在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
第五款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
第一项 指定一名调解员,及
第二项 一俟调解程序未能作出和解,调解员亦可担任仲裁员,如仅仅因他就仲裁所涉及的某些或所有事项担任过调解员,则一方当事人不得反对指定调解员为仲裁员。
第六款 如果按照仲裁协议一人被指定为调解员,然后拒绝担任仲裁员,则不应要求被指定为仲裁员的另一人先担任调解员。
第12条
提出异议的程序
[A.11]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拟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知道仲裁庭组成或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情况之后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庭寄交一份提出异议的书面理由。
第二款 如果仲裁员根据第一款受到异议而辞职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异议,则终止仲裁员的授权。
第三款 如果仲裁员根据第一款受到异议而不辞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异议,则仲裁庭应就此作出决定。
第四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向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不成功,则提出异议方可以在收到异议的决定通知后三十日之内请求本中心就异议作出决定。
第五款 根据第四款,本中心的决定系终局决定。
第六款 根据第四款提出的申请悬而未决时,仲裁庭,包括受到异议的仲裁员在内,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13条
终止授权
第一款 如有下列情况时,则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
第一项 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行使其职能或因故未及时行为,及第二项 他辞职或当事人同意终止授权。
第二款 如有下列情况时,则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
第一项 根据第十二条对其职责提出的异议成功,
第二项 他因故解职,或
第三项 当事人局面同意终止授权。
第三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或第十二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则并非暗示接受第一款或第十二条所指的理由的有效性。
[编者按:关于司法协助,见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14条
替换仲裁员
[A、B和14]第一款 如果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则应按照本规则适用于指定被替换仲裁员的规定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
第二款 如替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以前所有开庭均应重复。
第三款 如替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以外的仲裁员,则以前所有开庭是否重复均应由仲裁庭酌定。
第四款 仲裁庭在按照本条替换仲裁员之前所作出的命令或裁定,并非仅仅因仲裁庭组成中有变动而无效。
第三部分 仲裁庭管辖权
第15条
对管辖权提出抗辩
[A.21]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就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任何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的裁定,因此,
第一项 成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与合同其它条款相独立的协议,及
第二项 仲裁庭裁定合同无效并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款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交答辩之后才提出;然而,一方当事人不会因其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而被阻止提出此抗辩。
第三款 一旦在仲裁程序期间提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庭权限,则应立即提出其超出权限的抗辩。
第四款 如果仲裁庭认为耽误有正当理由,无论在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均可以接受一项迟交的抗辩。
第五款 仲裁庭可以就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抗辩,无论作为一个初步的问题或是在裁决中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定。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评论,见该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第16条
临时保全措施
[A.26]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保全措施。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就根据第一款命令采取的措施提供适当的保证金。
第三款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临时裁决的形式确定,如果这样确定,则应被认为是对争议实质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
第四部分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17条
申请仲裁的通知
[A.3]第一款 提起仲裁的申诉人应向被诉人和本中心提交一份申请仲裁的通知。
第二款 仲裁程序于被诉人收到申请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三款 一份申请仲裁通知应包括如下:
第一项 一份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
第二项 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三项 指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
第四项 指出发生争议的或与发生争议有关的合同;
第五项 说明要求的一般性质和估计争议的金额;
第六项 要求免责或赔偿;
第七项 如尚无协议时,建议几名仲裁员。
第四款 一份申请仲裁的通知亦可以包括如下:
第一项 建议指定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独任仲裁员;
第二项 通知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员的指定;
第三项 申诉书。
第18条
代理和协助
[A.4]第一款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期间可以由任何代理或协助。
第二款 一方当事人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项 代理或协助他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二项 这些人的行为能力。
第19条
一般原则
[A.15]第一款 当事人应受到公平对待并每方当事人应有机会陈述理由和情况。
第二款 根据本规则,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第三款 根据第二款,仲裁庭权力包括决定任何证据的接受、有关、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20条
仲裁地点
[A.6]第一款 仲裁地点应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温哥华。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对仲裁员之间进行协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陈述,或检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
第21条
文字
[A.17]第一款 仲裁庭应决定仲裁程序中所要使用的文字。
第二款 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否则,决定应适用一方当事人的所有书面陈述、仲裁庭所有开庭和仲裁裁决、裁定或其它通知。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命令证明文件应附上仲裁庭根据第一款决定的文字译文。
第22条
申诉书与答辩书
[A.18、19和20]第一款 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十日之内,申诉人应书面陈述要求的事实、争议的要点和免责或赔偿的要求并应向被诉人和本中心提交申诉书。
第二款 在收到申诉书后三十日之内,被诉人应书面陈述关于这些具体问题的答辩并应向申诉人和本中心提交答辩书。
第三款 当事人可以与各自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一起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或可以对他们要提交的文件或其它证据加以说明。
第四款 申诉人应与其申诉书一起提交一份合同或在合同中没有的仲裁协议之副本。
第五款 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期间修正或补充其申诉或答辩,除非仲裁庭在考虑不及时的修正或补充后认为同意修正或补充为不合格的。
第六款 申诉不得以这种方式修正,以免修正的申诉超出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23条
进一步的书面申述
[A.22和23]第一款 根据第二款,仲裁庭可以要求或允许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书面申述并应确定递交该申述的期限。
第二款 仲裁庭规定提交任何书面申述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三款 如果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合理和适当,则可以随时延长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但在任何情况下延期均不得超过四十五日期限。
第24条
时限
根据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六款,仲裁庭可以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要求的或由其规定或确定的期限,只要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为合理和适当。
第25条
证据
[A.24]第一款 各方当事人应证明所依据的事实以支持其申诉或答辩。
第二款 仲裁庭如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向其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份对该当事人为支持其申诉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议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和其它证据的概要材料。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证件或其它证据。
[编者按:关于司法协助,见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26条
开庭
[A.24和25]第一款 仲裁庭应决定开庭审理提交的证据或听取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或根据文件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
第二款 即使仲裁庭已决定根据文件和其它材料进行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仲裁庭还应在适当的程序阶段开庭审理。
第三款 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书面陈述、文件或其它情况或提交的申请书均应递送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赖以作出裁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明文件均应转送当事人。
第四款 当事人应得到时间充分的预先通知如下:
第一项 仲裁庭为检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而举行的会议,及
第二项 仲裁庭的开庭。
第五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证人提供证据,则该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下列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项 他拟提供的证人姓名及地址,及
第二项 证人就什么问题并以什么文字作证。
第六款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仲裁庭应安排翻译开庭时所作的口头陈述并作开庭记录:
第一项 无论仲裁庭根据情况认为有必要,或是
第二项 当事人对此有协议并在开庭前至少三十日将此协议通知仲裁庭。
第七款 所有仲裁开庭审理和开会须秘密地举行。
第八款 仲裁庭可以同当事人举行仲裁前会议
第一项 同当事人讨论仲裁时须遵守的程序,
第二项 规定或确定本规则中所指的所有期限,
第三项 讨论开庭日期,及
第四项 确定本规则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其它事项以便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
第27条
证人
[A.25]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要求一证人在另一证人作证时不出庭。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确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允许证人以经其签字的书面陈述方式提出证据。
第四款 如果仲裁庭允许证人的书面陈述由一方当事人提交,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以该方式提供证据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第28条
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
[A.28]第一款 如果申诉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在仲裁庭按第二十四条允许的该进一步的期限内提交其申诉书,则仲裁庭应作出一项命令终止关于该申诉的仲裁程序。
第二款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命令不影响在该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反诉。
第三款 如果被诉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仲裁庭按第二十四条允许的该进一步的期限内提交其答辩书,则仲裁庭应在不把不行为本身视为接受申诉人的要求情况下继续仲裁。
第四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出庭或提交文件证据,则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仲裁裁决。
第29条
专家
[A.27]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
第一项 指定一名或以上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作汇报,及
第二项 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情况或提交或提供接近任何有关的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的机会作检查。
第二款 仲裁庭应将专家的授权调查范围通知当事人。
第三款 一方当事人和专家之间就要求的情况的有关性或情况的提供发生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第四款 一俟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转送当事人,使其有机会对报告发表书面意见。
第五款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专家应
第一项 使该当事人可以查阅在其手中供以准备报告的所有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及
第二项 向该当事人提供
(i )一份不在其手中但供以准备专家报告的所有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的清单,及
(ii)一份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所在地的说明书。
第六款 一方当事人如此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专家应在递交其书面或头头报告后出庭以便使当事人有机会
第一项 询问他,及
第二项 举出专家证人以证实争议的要点。
第七款 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适用于第六款。
第五部分 作出裁决与终止程序
第30条
适用于争议性质的规则
[A.33]第一款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指定作为适用于争议性质的法律规则裁定争议。
第二款 除非另有明示,否则,当事人指定的某一国家的任何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被认为直接指该国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规则。
第三款 如当事人未按第一款指定任何法律,仲裁庭应根据有关争议的所有情况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第四款 如果仲裁庭得到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则应按照公平合理或作为友好调解员决定。
第五款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决定并应考虑适用于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31条
结束开庭
[A.29]第一款 如果
第一项 经询问,当事人均提出他们不再提供证据或提出意见,或
第二项 根据第十九条和一款,仲裁庭认为再开庭审理无必要或不适当。则仲裁庭可以结束开庭。
第二款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愿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重新开庭审理。
第32条
裁定
[A.31]第一款 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任何裁定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
第二款 尽管有第一款,程序问题可以由首席仲裁员裁定。
第33条
和解
[A.34]第一款 在仲裁期间,当事人如和解解决争议时,仲裁庭应终止程序并且如果当事人要求而仲裁庭不反对,则应根据同意的条件将和解以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下来。
第二款 如果裁决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则应按照第三十四条作出并说明它是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第三款 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具有对争议性质作了的任何其它裁决一样的地位和效力。
第34条
裁决形式与效力
[A.32]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期间的任何时候就其可能作出终局裁决的任何事项作出临时裁决。
第二款 裁决应系书面的并由仲裁员签字。
第三款 根据第二款,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只要说明任何不签字的理由,多数仲裁员的签字方为有效。
第四款 裁决应说明所据的理由,除非裁决系按第三十三条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第五款 裁决应说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点并裁决应被认为业已在该地点作出。
第六款 作出裁决后,经签字的副本应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款 裁决可能裁定利息。
第八款 除公开裁决系为其实施或执行之必要,裁决不得予以公开。
第九款 当事人负责及时执行裁决。
第35条
终止程序
[A.34]第一款 仲裁程序以终局裁决或根据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仲裁庭命令来终止。
第二款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第一项 申诉人撤诉,除非被诉人不同意命令和仲裁庭承认被诉人在获得最终解决争议中的合法利益;
第二项 当事人同意终止程序,或
第三项 仲裁庭认为继续仲裁程序因其它变得无必要或不可能。
第36条
改正与解释裁决;附加裁决
[A.35、36和37]第一款 在收到仲裁裁决三十日之内,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
第一项 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誊抄、印刷或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及
第二项 对裁决中的具体要点或裁决部分作解释。
第三款 如果仲裁庭认为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之内改正或解释并将解释变成裁决之部分。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日期三十日之内主动改正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错误。
第四款 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后三十日之内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在裁决中忽略的要求作出附加裁决。
第五款 如果仲裁庭认为根据第四款提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日之内作出附加裁决。
第六款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延长其根据第二款和第五款作出改正、解释或附加裁决的期限。
第七款 第三十四条适用于根据本法对裁决所作的改正或解释或所作出的附加裁决。
[编者按:关于裁决的司法执行,见该法第八部分。]
第37条
费用
[A.38和39]第一款 本条“费用”指
第一项 根据本条须分别说明每一仲裁员的仲裁费用,
第二项 仲裁员的旅差费和其它支出,
第三项 由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费用、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四项 由仲裁庭批准的证人费用、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五项 如仲裁中的被诉一方胜诉,由仲裁庭确定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及
第六项 本中心为管理仲裁或为有关仲裁的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供服务而所花的任何行政管理费用或支出。
第二款 仲裁庭应在其终局裁决中规定仲裁费用。
第三款 鉴于争议金额、标的的复杂性、仲裁员所花的时间及任何其它有关的情况,仲裁庭应规定一个合理的费用。
第38条
费用分摊
[A.40]第一款 根据第二款,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情况后决定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合理,否则,败诉方应承担仲裁费用。
第二款 仲裁庭考虑到案件情况后应决定哪一方承担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费用并如果当事人之间分摊费用合理,则可以分摊。
第39条
支付费用命令
[A.40]第一款 仲裁庭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裁决时,应在该命令或裁决中规定仲裁费用。
第二款 如本中心认为情况正当合理,仲裁庭可以就裁决的解释、改正或修正命令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款 第三十七和第三十八条适用于根据第二款收取的费用。
第40条
预付金
[A.41]第一款 仲裁庭在组成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所指的费用相等的金额作为预付金。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缴纳额外的预付金。
第三款 如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则仲裁庭应与本中心商议之后才能规定任何预付金或额外预付金金额,因为本中心可以对该预付金或额外预付金全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意见。
第四款 如果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之内未缴足,则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缴纳要求的预付金款项。
第五款 如果要求缴纳的预付金未缴纳,则仲裁庭可以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第六款 应申请,本中心将扣住根据本条要求缴纳的任何预付金。
第七款 只要本中心认为仲裁庭在仲裁中所挣的费用或所花的支出金额适当合理,就可以随时从其根据本条扣住的任何预付金中支付给仲裁庭。
第八款 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后,本中心或仲裁庭应根据终局裁决将其扣住的任何预付金用于仲裁费用,向当事人提供一份预付金收到和信用的清单并将任何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六部分 调解规则
[本部分中的方括号所指的条款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基本相同。]
第41条
申请
第一款 本部分适用于
第一项 当事人书面同意,争议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于他们之间并被指定为法律关系者,无论契约性质与否,均应根据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调解规则通过友好和解解决,及
第二项 如提交仲裁,则争议是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事项。
第二款 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修改、变更或修正本规则
第42条
调解程序开始
[A.2]第一款 拟进行调解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和本中心寄交一份调解申请通知,概述争议标的。
第二款 除非在三十日期限内,另一方当事人向提出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发出他不愿调解的通知,否则,在另一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一款发出的申请通知之日期后三十天开始调解程序。
第43条
一名调解员
[A.3]应是一名调解员。
第44条
指定调解员
[A.4]第一款 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后三十日之内就调解员的指定未能达成协议,则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
第二款 指定一名调解员时,本中心应适当考虑
第一项 当事人协议中要求调解员具备的任何资格,
第二项 很可能确保指定一名独立和公正的调解员的其它因素,及
第三项 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的可取性。
第45条
提交申述书
[A.5]第一款 各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调解员和本中心提交一份概述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要点的简单书面申述。
第二款 调解员可以随时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申述,该申述可以由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或证据加以补充。
第46条
代理或协助
[A.6]各方当事人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
第一项 任何代理或协助他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及
第二项 该人的行为能力。
第47条
调解员的作用
[A.7]第一款 调解员应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协助当事人以便使他们的争议获得友好和解。
第二款 调解员要遵照客观、公平和合法的原则,除了别的以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贸易惯例和有关争议的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贸易做法。
第三款 调解员考虑到案件情况,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听取口头申述,以及尽快和解解决争议的要求后,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第四款 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和解解决争议的建议,但建议不必以书面的,亦不必附具理由说明。
第48条
行政管理上的协助
[A.8]为了促进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或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
安排本中心给以行政管理上的协助。
第49条
通知联系
[A.9]第一款 调解员可以
第一项 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
第二项 与当事人一起或分别见面或联系。
第二款 调解地点应在加拿大不利颠哥伦比亚温哥华,但调解员考虑到调解情况后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其它地点举行会议。
第50条
透露情况
[A.10]第一款 根据第二款,调解员收到一方当事人的有关争议的事实情况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的实质以便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机会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
第二款 根据情况须保密的特殊条件,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的任何情况时,调解员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51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A.11]当事人应善意地与调解员进行合作,特别要努力符合调解员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并参加会议。
第52条
当事人提出争议和解的建议
[A.12]各方当事人可以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争议和解的建议。
第53条
和解协议
[A.13]第一款 如果调解员认为有当事人能接受的和解可能性,则应提议可能和解的条件并提交当事人考虑。
第二款 如果当事人就争议和解达成协议,则应将协议记载下来。
第三款 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员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下来。
第四款 当事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有义务及时执行和解协议。
第54条
保密
[A.14]除了透露和解协议对实施或执行协议有必要之外,调解员和当事人应将有关调解程序的所有事项加以保密。
第55条
终止调解程序
[A.15]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则终止调解程序,
第一项 当事人同意或要求记载和解协议,
第二项 当事人书面同意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项 调解未能在
(1)调解员指定日期,或
(2)如调解协议中指定了调解员,调解员收到根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争议通知日期之三月内获得和解,或
第四项 经与当事人商议,调解员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进一步调解努力显得不再有道理。
第56条
诉诸于仲裁或司法程序
[A.16]第一款 根据第二款,当事人不得在调解时就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二款 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诉讼于维护其权利有必要,则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57条
费用
[A.17]第一款 一俟终止调解程序,调解员应确定调解费用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款 本条中的“费用”指
第一项 鉴于争议金额、标的复杂性和所花费的时间,调解员的合理费用,
第二项 调解员所花的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三项 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后要求的证人的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四项 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后要求的专家的旅差费及其它支出,及
第五项 本中心根据第四十八条要求并提供或安排有关调解程序而收取的任何行政管理费或费用。
第三款 除非当事人和解协议规定的分摊不同,否则,调解费应由当事人各半分担。
第58条
预付金
[A.18]第一款 一俟被指定,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缴纳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相等的金额作为预付金。
第二款 调解员可以随时要求当事人缴纳额外预付金。
第三款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要求后三十日之内未交足第一和第二款中所要求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
第四款 根据要求,本中心可扣住本条所要求的任何预付金。
第五款 根据任何和解协议,一俟终止调解程序,本中心或调解员将其扣住的任何预付金用地调解费用,向当事人提供一份预付金收到和使用的清单并将任何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59条
调解员在其它程序中的作用
[A.19]第一款 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调解员不得
第一项 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就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或顾问,或
第二项 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二款 如在调解达不成和解时,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就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担任仲裁员,则该调解员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60条
在其它程序中是否作为证据接受
[A.20]就以下任何一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据此为证据或作为证据来介绍,无论该程序与调解程序中的标的争议是否有关:
第一项 对方当事人就和解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第二项 对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表示的任何承认。
第三项 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或
第四项 对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