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国际货物销售所有权转移适用法律公约①
发布日期:2006-08-28 12: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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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所有权转移适用法律公约①
(1958年)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所有权转移的适用法律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间的货物销售。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销售,船舶或已注册船只或飞机的销售,根据司法令状或因强制执行的销售。本公约适用于凭单据进行的销售。
在本公约适用范围内,如果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要提供为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则交付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同于销售合同。
仅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某法官、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某一销售具有本条第一段所说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管辖销售合同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下列事项:
(1)卖方对已售产品及货物的孽生物拥有所有权的时间,
(2)卖方承担与已售货物有关的风险的时间。
(3)卖方有权取得与已售货物有关的损害赔偿金的时间,
(4)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条
以下规定从属于第四条与第五条的规定:
所售货物所有权向买方的转移与一切非销售合同当事人的关系受就货物提出请求权之时货物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
然而,买方保有所售货物先前所在地国之一的国家国内法已承认属于他的权利。再者,对于由单据代表所售货物时发生的凭单据销售,买方保有其收到单据所在国家国内法已承认属于他的权利。
第四条
未获支付的卖方是否能向买方的债权人主张对于已售货物的权利,例如留置权、占有权或所有权,特别是通过解除合同的诉讼或根据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受对该货物第一次提出主张或扣押之时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管辖。
如凭单据销售,且单据代表已售货物,未获支付的卖方对该货物的权利能否向买方的债权人主张,受对该货物第一次提出主张或扣押之时单据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管辖。
第五条
买方能够对主张所售货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受上述请求提出之时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管辖。
然而,买方保有其对所售货物处于占有地位之时,该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已承认属于他的任何权利。
对于凭代表所售货物的单据进行的销售,买方保有其收到单据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已承认属于他的权利,但该权利受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赋予日前对货物处于占有地位的第三人的权利的限制。
第六条
除去为适用前条第二段、第三段的规定,在同一国领土过境的已售货物,或在本国领土之外的已售货物,发货地国被视为货物所在地国。
第七条
每一缔约国可以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为由排除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的适用。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将本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纳入各自国家的国内法。
第九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缔结或将来可能缔结的关于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内宣告的破产的承认和效力。
第十条
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各缔约国可保留下列权力:
(a)将第三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买方对卖方之债权人的权利,并以“主张或扣押之时”的文字代替“提出主张之时”的文字;
(b)不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公约对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有代表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应对每一批准书的交存进行官方记录,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每一签字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在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段规定交存第五件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领土,不需任何其它程序。
如果某一缔约国希望本公约延伸适用于它的一切其他领土,或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土,该缔约国应以文件形式将此意愿做出通知,该通知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交存上述通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对所述领土生效。
不言而喻,本条第二段规定的通知应在本公约按第十二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后方始生效。
第十四条
任何在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未设代表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文件形式发出通知,通知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在交存加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对该加入国生效。
不言而喻,在本公约按第十二条第一段生效后方可交存加入书。
第十五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年,自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段指明的日期起算。对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效期亦从该日始。
若未宣告废止,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宣告废止必须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此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废止可限于按第十三条第二段作出的通知中指明的领土或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作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有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继续有效。
兹证明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字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有代表的每一个国家和此后加入的国家。
①本公约尚未生效,
以下国家已向荷兰政府交存批准书:
意大利 1961年3月24日
以下国家已签署本公约:
希腊
②本公约英译本见《美国比较法》第5卷。650-653页,195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