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①
发布日期:2006-08-28 12:2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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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
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①
(1986)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57条(2)和第100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对商业、工业及小手工业中间人自由设立机构和自由提供服务的活动的限制已经被欧洲经济共同体64/224指令废除;
鉴于有关商业代理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竞争的条件和在欧共体内部开展这种活动,而且有损于商事代理人就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言所应享有的保护,也不利于商业交易的安全;此外,鉴于这些差别足以在很大程度上阻止在不同成员国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立和执行商事代理合同;
鉴于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应在类似于单一市场内进行的条件下进行,因而为使共同市场恰当地运行有必要使成员国的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一致起来;鉴于此,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则没有消除如上所述在商事代理上的法律歧异,并且即使这些规则被统一,也不会消除上述歧异。因此尽管存在这些规则拟议的协调仍是必要的;
鉴于此,商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给予优先地位;
鉴于在协调成员国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时遵循罗马条约第117条的原则并保持业已取得的改进是适宜的;
鉴于对某些为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必须做出特殊努力以修改其规定的成员国,特别是修改有关委托人与商事代理人间因终止合同而补偿的规定,应允许额外的过渡期。
兹已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范围
第1条
1.--本规定所规定的协调措施适用于成员国管辖商务代理人及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条例和行政性规定。
2.--本指令所称“商事代理人”系指独立经营的中间人,其具有代表另一人(以下称“委托人”)谈判货物的销售或购买的连续性授权,或者有此授权代表委托人和以他的名义谈判并达在这类交易。
3.--在本指令中,商事代理人应理解为特别不包括下列人员:
--在其以官员身份行为时,有权承诺义务约束一个公司或社团的人。
--经合法授权能承诺义务约束其合伙人的合伙人。
--破产时的产业管理人、产业管理人兼经理、财产清算人或财产受托人。
第2条
1.--本指令不适用于:
--其活动不获取报酬的商事代理人。
--在商品交易所或在商品市场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事代理人,或
--根据《联合王国1979年王室代理人法》设置的名为“海外政府和行政机关王室代理人”的机构或其附属机构。
2.--每一个成员国有关规定本指令不适用于那些商事代理人,即根据其成员国法律其作为商务代理人的活动被视为从属地位者。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3条
1.--商事代理人在履行活动时必须照顾委托人的利益,行为尽责、诚实。
2.--商事代理人尤其必须:
(a)努力、恰当地谈判,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达成其经指示承办的交易;
(b)向委托人通报的获得的必要的信息;
(c)遵从委托人的合理指示。
第4条
1.--委托人在与其代理人的关系中必须行为尽责、诚实。
2.--委托人尤其必须:
(a)向其商事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的必要信息;
(b)取得商事代理人为履行代理合同所必需的信息,特别是委托人一旦预计商业交易量比商事代理人在正常情况下所预期的要有较大的减少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代理人。
3.--另外,委托人为商事代理人为其取得的商业交易是否接受、拒绝或不予执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其商事代理人。
第5条
当事人不得减损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
第三章 报酬
第6条
1.--在当事人之间对报酬没有任何协议并且在不损害成员国关于报酬标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的条件下,商事代理人有权取得受托经营构成代理合同标的货物的商事代理人在进行其代理活动的地方按惯例所允许的报酬。如果没有这种惯例经考虑交易的各方面情况,商事代理人有权取得合理的报酬。
2.--随着商业交易的数量或价值而变动的任何一部分报酬,在本指令中被视为佣金。
3.--如果商事代理人不是以佣金形式全部或部分地取得报酬,则第7条至第12条不应适用。
第7条
1.--商事代理人有权对在代理合同期间内所达成的商业交易取得佣金:
(a)由于其代理活动的结果而达成的交易;或者
(b)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而且这个第三人是该代理人以前为进行同类交易所得到的客户。
2.--商事代理人还有权对在代理合同期间内所达成的下述交易取得佣金:
--该商事代理人受托活动于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组客户,
--或该商事代理人对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组客户具有独家代理权,
而此交易是与属于该地区与该组内的客户达成的。
成员国在其立法中应包括上述两段提到的可能性中的一种。
第8条
商事代理人有权对在代理合同终止后所达成的商业交易取得佣金:
(a)如果交易主要归因于该商事代理人在合同期间内所做的努力,并且交易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达成的;或者
(b)按照第七条所列举的条件,如果第三人的订单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前到达委托人或该商事代理人之处。
第9条
如果根据第8条的规定这笔佣金应支付给以前的商事代理人,商事代理人无权取得第7条所规定的佣金,除非由于某些情况该佣金在商事代理人之间进行分配是公平的。
第10条
1.--在具备下列情况之一时,佣金应立即支付:
(a)委托人已经履行交易;或者
(b)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委托人应已履行完交易;或者
(c)第三人已经履行交易。
2.--佣金最迟到期日为第三人已经完成或应当完成交易中应由其履行的部分,如果委托人已经完成交易中应由其履行的部分。
3.--支付佣金不得迟于佣金到期之季度后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4.--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2款和第3款的效力以致损害代理人的利益。
第11条
1.--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能取消获得佣金的权力:
--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已确定将不予履行;而且
--这个事实不是以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
2.--如果商事代理人获得佣金的权力已被取消,其应退还已取得的佣金。
3.--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1款的效力以致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第12条
1.--委托人应向其商事代理人提供到期佣金的报告书,其日期不得迟于佣金已到期季度后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报告书中应说明用以计算佣金数额的主要事项。
2.--商事代理人有权要求向他提供所有委托人所得到的资料,特别是帐簿摘录,以便查对应付给他的佣金数额。
3.--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1款和第2款以致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4.--本指令不应与承认商事代理人有查阅委托人帐簿权利的成员国的国内规定相冲突。
第四章 代理合同的订立和终止
第13条
1.--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另一方要求并得到规定代理合同条款(包括以后商定的条款)并经签字的书面文件。这一权利不允许放弃。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仍可以规定代理合同非经书面证明不得生效。
第14条
在期满后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执行的有固定期限的代理合同应被视为已经转为无限期的代理合同。
第15条
1.--无限期的代理合同在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以通知予以终止。
2.--通知的期限对合同的第一年应为一个月,第二年开始后应为二个月,第三年开始以及以后的年度为三个月。当事人可以不同意缩短通知期限。
3.--成员国可以规定第四年合同的通知期限为四个月,第五年为五个月,第六年以及以后的年度为六个月。成员国还可以决定当事人可以不同意缩短通知期限。
4.--如果当事人商定比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更长的通知期限,则委托人应遵守的通知期不得短于商事代理人应遵守的通知期。
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通知期的终止日应与某日历月份的终止日相一致。
6.--本条之各项规定适用于依照第14条的规定而转变为无期限的有固定期限代理合同,但条件是计算通知期时应考虑到转变之前的固定期限。
第16条
本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实施其关于在下列情况下立即终止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
(a)由于一方不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
(b)出现特殊的情况。
第17条
1.--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依照第2款得到补偿,或依照第3款得到损害补偿。
2.--(a)商事代理人有权在下述情况下得到补偿:
--他为委托人带来新的客户,或与已有的客户极大地增加了生意量,而委托人从与这些客户的生意中继续得到大量的利益,并且
--考虑到所有的情况,特别是与这些客户的交易本可为代理人带来的佣金,这种补偿的支付是公平的。成员国也可以在第20条的含义内对适用或不适用一项限制贸易的条款作出规定;
--(b)补偿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一年的补偿额,该数目按该商事代理人过去五年期间的平均年报酬计算。如果向前追溯合同不到五年,则补偿应按该期间的平均年报酬计算;
--(c)给予这种补偿并不妨碍商事代理人要求损害赔偿金。
3.--商事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终止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遭受的损害。
尤其在以下情况下终止代理关系,这种损害应视为发生:
--剥夺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恰当履行时应获得的佣金,而同时委托人却由于商事代理人的活动而大量获利。
--而且/或者这已使商事代理人无法取回根据代理人指示履行代理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
4.--由于商事代理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合同,应同样产生第2款所规定的补偿的权利或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害的权利。
5.--如果商事代理人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之内未通知委托人关于行使其权利的意图,则按第2款规定的情况要求补偿的权利或按第3款规定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应丧失。
6.--自本指令通知之日起八年之内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实施本条的报告,如果有必要,应向理事会提交关于修改本条的建议。
第18条
第17条所提及的补偿或赔偿在下列情况下不应支付:
(a)委托人终止代理合同是因代理人的过失,并且根据国内法可以证明终止合同是正当的;
(b)商事代理人终止了代理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终止合同因委托人造成的事实而成为正当,或者因商事代理人年迈、体弱或有病而不能合理地按委托人要求继续其活动。
(c)经委托人同意,商事代理人将代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第19条
代理合同期满前,当事人均不得减损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第20条
1.--在本指令的范围内,某项限制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进行业务活动的协议在以下称之为限制商业条款。
2.--一项限制商业条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和范围内有效:
(a)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并且
(b)条款针对某地理区域或某组客户,而该地理区域是合同规定的商业代理人受托的地区,并且条款针对代理合同所包括的各类货物。
3.--一项代理条款只能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有效。
4.本条不影响对限制商业条款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加以其它限制的国内法规定,也不影响法院可据以减轻当事人因此类限制商业的协议而需承担的义务的国内法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21条
如果披露信息资料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则本指令不要求成员国提供这类信息资料。
第22条
1.--成员国应在1990年1月1日前将执行本指令的必要规定付诸实施。成员国应立即就此通知委员会。这种规定至少应适用于自其生效后所达成的合同。该规定最迟应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于当时正在执行中的合同。
2.--自本指令公布之日起,各成员国应将其所通过的属于本指令管辖领域的主要法律、条例和行政性规定通知委员会。
3.--但是,对爱尔兰与联合王国,第1款所提到的1990年1月1日应改为1994年1月1日。
对于意大利,就第17条所产生的义务而言,1990年1月1日应改为1993年1月1日。
第23条
本指令向各成员国送交。
编者注:
这是欧洲共同体于1986年12月18日颁布的一项关于商事代理的统一法(见EEC指令第86/653号),目的是消除欧共体成员国间关于商事代理的不同法律规定,促进其商业的发展。指令应于1990年1月1日起在大多数欧共体成员国间生效,于1994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商事代理合同。该统一法主要调整代理法中的本人(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代理合同的缔结和终止等问题。
本指令的英文本选自国际私法统一协会的《统一法年刊》(UNIDROIT
Uniform Law Review,1986,I,P.431-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