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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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①

发布日期:2006-08-28 12:27:50 阅读次数:1550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①  (1979年)   经互会成员国授权从事外贸业务的机构之间的一切交货都应按以下交货共同条件进行。   如在签订合同时发现由于货物的特定性能或交货的特殊性需要背离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某些条款,合同双方可在合同中予以商定。 第一章 合同的签订、修改和终止   第一条   一、合同应视为已签订:   1.在在场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在合同当事方签字时成立;   2.在不在场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之时为发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期限内(如要约中未规定期限,则在发出要约后30天内)收到未附保留的承诺的通知时。   二、如发要约人收到附有保留的承诺通知,或在超过要约或上段规定的期限以后收到承诺的通知,这一通知被视为一次新的要约。然而,如果迟收到的承诺通知是在要约或上段规定的期限之内发生的,则只有发要约人立即告知另一方通知迟到,通知才被视为迟到。   三、除非要约中明示地做出明确规定,或除非撤销要约的通知在收到要约之前或同时到达买方,要约应视为对发要约人有约束力。   四、在本交货共同条件中,“要约”一词包括一笔定货,而“承诺”包括确认此项定货。   第二条   一、书面形式的要约和承诺为有效,书面形式应理解为包括电报和电传。   二、合同的附件、补充和修改也要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订立。   第二-A条   一、经合同当事方同意,合同可修改或终止。   二、除本交货共同条件、双方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允许单方面废止合同或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   第三条   合同中提到的或其上注明和该合同有联系的所有附件,如技术条件、规格、特殊的测试条件与包装、标志、装卸有关的指示等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从签订合同时起,以前关于合同的所有来往信件和谈判一律失效。 第二章 交货基本条件   第五条   货物经铁路运输时,则交货发生在卖方国家边境车厢内,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货物运到本国边境的运费,买方负责转运和或换轮对的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把货物从卖方国家铁路转至买方国家铁路之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货物自卖方国家铁路转入买方国家铁路的边境车站在运货单上所盖印章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   第六条   货物用汽车运输时,交货发生在货物装上买方汽车的地点,如货物用卖方的汽车运到其国境以外,交货发生在卖方国家邻国边境海关检查点。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货物运到装上买方汽车的地点的费用;如货物用卖方的汽车运输到其国境外则卖方负担货物运到卖方国家邻国关的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因意外事故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货物从卖方的汽车装上买方的汽车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如货物用卖方国家的汽车运至其国家境外,风险在货物经卖方国邻国边境海关检查之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确认货物由买方汽车收到的文件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如货物用卖方的汽车运到其国境外,则卖方邻国边境海关检查货物的日期为交货日期。   第七条   一、货物由水运时,应在合同规定的港口的FOB、CIF或CAF形式交货。   二、以FOB(离岸价格)形式交货时:   1.卖方负担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然而,双方还可在合同中商定由卖方负担货物的装船费包括理仓费。   2.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的时刻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已装船提单或水上运单的日期为交货日期。   三、以CIF(到岸价格)和CAF(离岸价加运保费)形式交货时:   1.卖方负担船到卸货港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从船舱中卸货的所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然而,如用班轮运输,卸货费已包括在运费中,则买方不再向卖方付卸货费。   2.货物的所有权和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及损坏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已装船提单或水上运单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   四、货物经水运时,可在合同中商定哪方负担隔垫材料的费用。   第八条   货物空运时,交货在将货物交出以便运往位于卖方国家的航空公司的地点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把货物交到位于本国的航空公司以前的一切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把货物交到位于卖方国家的航空公司之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空运单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   第九条   邮寄时,交货在收货人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及损坏的风险,自货物交到卖方国家邮局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同邮局签订的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权自货物交到卖方国家邮局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邮戳日期为交货日期。   第十条   除非合同中明示规定,卖方没有为要交付的货物办理保险的义务。 第三章 交货日期   第十一条   一、除非合同中另有商定,在分批交付大宗货物时,在合同规定期限之内交付的各批货物应尽量作到均衡装运。   二、第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成套设备的交货。   三、第1款中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季节性易变质农产品和畜产品的交货。双方可在已定的期限内商定这些货物的装运时间。   第十一-A条   一、双方可签订确定期限的合同。即此类合同以明示条款的方式或在其内容中明确规定,如违反交货期则合同自动作废或买方有权立即废除合同。   二、对于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合同,在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之后,卖方只有经买方同意才能发货。   第十二条   一、除合同中已规定的情况外,卖方只有在经买方同意后才能提前交货或部分交货。   二、除非买方以同意提前交货或部分交货的方式提出附加条件,则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交货。   第十三条   一、如由于买方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确保卖方生产的义务,或买方要修改原由其提供的参数等原因,使卖方在生产中遇到较大困难,卖方有权相应修改交货期限和(或)要求买方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交货期限推迟的时间不能超过因买方未很好履行上述义务所造成的拖期时间。   二、卖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买方对交货期限的调整。   三、在从技术角度有充足理由的特殊情况下,卖方和买方可以共同商定一个从技术角度合理的和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不同的交货期限。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适用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机器设备合同中未规定各组成部分的确切交货期限,则该机器设备投入运转不可缺少的最后一个组成部分的交货日期视为该机器设备的交货日期。   二、本条这一规定不影响买方对未交付的部件提出索赔的权力。 第四章 货物的质量   第十五条   除非合同规定货物需符合一定的质量性能、技术条件、标准(标明标准号和日期)或双方商定的某一样品,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的本国同类货物的通常平均质量的货物。除非合同中指明货物的用途,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卖方国内一般用途的通常平均质量。   第十六条   一、在合同执行期间,卖方有义务通知买方对合同中机器设备的设计所做的改进与改动。   二、变动产品设计方面的改进若在合同签订之后提出,则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进行。   第十七条   为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所交付的零部件需符合合同的需求,达到作为货物的一部分使用的质量。 第五章 货物的数量   第十八条   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铁路运输:   1.如果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已由卖方国家铁路发货站确定,则该铁路部门的代表须在运单的相应栏内予以证明--该铁路货运单应为用于直接国际铁路货运的运单。   2.在不换车的情况下,如果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已在卖方国家铁路发车站由发货人确定,未经铁路部门证明,合同也无其它规定,则按直接国际铁路货运单确定。如果货车厢在可以排除铁路部门的任何责任的状态下到达的检查地点,货物的件数和重量经过中途或目的站铁路部门的检查,则按铁路部门根据国际铁路货运协议(AIFT)填制的反映称重和件数结果的文件确定。   3.在换车运输的情况下,如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在卖方国家的火车发运站已由发货人确定,并未经铁路部门检查,则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按合同工双边协议确定。   二、汽车运输:根据运输文件确定。   三、水运:根据提单或水运单确定。   四、空运:根据空运单确定。   五、邮寄:根据邮单确定。   六、在按照第40和41条将货物运至仓库的情况下,按储存证明或储存收据确定。   第十九条   按特殊的计量单位(例如:米、件、双、净重)交货的货物的数量按卖方的规格检查。 第六章 包装和标记   第二十条   一、除非合同对包装特别加以规定,卖方必须按本国出口货物的包装对货物进行包装后才能将货物发运,这种包装要能保证货物在一般的和合理的装卸条件下保持完好并考虑可能的转运。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考虑到运输所需的时间和使用何种运输工具。   二、包装之前,机器和设备需涂油防锈。   第二十一条   一、在每一包装件内需装入一份详细装箱单。   二、在交付设备和机器时,在装箱单内要注明:该箱内所装机器和分开的零件的名称、数目,并标明合同中相应项内的技术数据、机器的生产编号、技术图纸号、毛重和净重以及该包装件的确切标记,以便能通过合同中标明的技术规格和数据确定是哪件货物。   三、一份装箱单将装在防水的信封中装入设备或机器箱内或固定在箱子的外部。   四、在机器设备裸装发货的情况下,装有装箱单的防水信封需用焊在机器金属件上的薄金属板复盖上。   第二十二条   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卖方有义务与运输文件一起向买方寄送一份标明每个包装件重量规格的文件和一份证明货物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一、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在每个包装件上需要耐久的油漆刷写的下列标记:   合同号和/或买方订货号   件号   毛重和净重(以公斤表示)   二、用铁路运输时,标记需符合AIFT的规定。   三、水运时,标记需包括以厘米为单位表示的箱子的尺寸,需要时,还要包括货物的抵达国家和港口。   四、在使用其它工具运输时,标记需符合有关该种运输工具的现行规定。   五、如果货物的特点要求某种特殊的(预防性的)标记,卖方必须刷写这种标记。   六、箱子要在两个侧面刷写标记,裸装货物要在两面刷写标记。   七、标记以卖方国家文字刷写,并附俄文和德文译文。   八、对于设备和机器,件号以分数的形式表示,其中分子表示该包装件的序号,分母表示全套设备包装件的总数。 第七章 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一、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卖方在执行合同中应提供何种技术资料(技术图纸、规格说明书、安装、使用和保养说明书等)、资料的份数、交付方式和期限,卖方应按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买方提供技术资料。上述资料要在能保证机器设备在生产、维修和修理中正常使用的期限内提供。   二、技术资料要能保证机器设备在生产中正常使用。对于成套设备,如合同未规定卖方负责安装工作,技术资料要能保证进行安装、投产、使用、保养和日常维修。   三、技术资料需用合同中商定的文字编制。   四、技术资料中需标明合同号、定单号和批号。   五、合同规定与货物一起提供的技术资料应用防水纸包装。或以能够防止其在与货物运输途中损坏的其它形式包装。   六、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向买方交付基础图、土建任务书或者基础设计所需的资料的期限,则这些期限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一、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保留对交付给买方的技术资料的专有权。   二、买方有权使用卖方提供并保留专有权的技术资料并只能为保养、使用和修理(包括制造修理所需零配件)有关机器设备在本图内使用这些资料。   三、按合同交付的技术资料不得出版。   四、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卖方要求应予立即退还,退还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废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   五、如果货物按买方的技术资料制造,本条的相应规定也适用于双方这方面有关技术资料的关系。 第八章 货物质量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一、发货之前,卖方必须自费按和买方商定的条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查(根据货物的种类进行测试、化验、检验等)。在没有商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按卖方国家对该种货物的一般检查条件进行检查。   二、在交付大宗工业和农业商品,包括日用消费品和食品时,如合同没有其它规定,质量检查只按卖方国家的一般采用的惯例进行抽验。   三、在发货之前,卖方必须自己承担费用为进行试验的机器设备编制一份试验报告,上面标明试验的基本数据和结果。为其它货物则编制一个质量证明书或一个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其它文件。   四、在合同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证明货物质量的相应文件。试验报告在买方要求时卖方才向其提供。   五、如果由于机器或设备的特点或其它考虑,需在设备安装地点检验合同规定的生产效率,则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在买方国家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这种全部或部分检验。   六、在交付大型成套设备时,应买方要求,买方代表要按双方商定的条件参加合同规定的这些设备的质量检验。检验结果要写入双方签署的报告中。   第二十七条   一、在合同规定买方有权派代表到卖方国家参加货物质量检验的情况下,卖方应及时将货物备好一事通知买方以使买方有可能参加检验。   二、卖方必须保证买方有可能参加按合同条款和该工业行业采用的程序进行的检验。卖方要负担除买方代表费用之外进行检验的所有有关费用(人员、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等费用)。   三、如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件,即使在货物质量检验时买方代表不在场,也不影响发货。   四、买方代表参加卖方对货物进行的质量检验,并不能解除卖方对货物质量所负的责任。 第九章 质量保证   第二十八条   一、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对货物的质量负责,特别要对生产所用材料质量、机器设备的设计(如机器设备等不是按买方的图纸制造的)和合同中商定的货物性能负责。   二、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技术经济指标的保证内容和条件要由双边协定或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质量保证期限为,   1.精密机械产品、测量仪表、光学仪器和工具:交货之日起9个月;   2.成批生产的机器和仪表,中、小型成套设备:投产后12个月,但不超过交货之日起15个月;   3.重型机械和大型设备:投产后12个月,但不超过交货之日起24个月。   二、对于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可以通过合同商定较长的质量保证期。   三、对于本段没有提到的机器和设备、船舶、其它水上设备、铁路机车车辆、车厢车轮、钢缆以及按双方协议或贸易惯例给予质量保证的其它货物,如罐头、耐用消费品等,质量保证期通过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十条   在由于卖方原因,例如由于卖方未按时提供合同规定的图纸、使用说明和其它资料或服务的原因造成机器设备投产推迟的情况下,从交货之日起计算的质量保证期将延长由于卖方原因造成的机器设备推迟投产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一、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条款,即使此事本在卖方工厂试验时就应发现,买方仍有权要求补救发现的缺陷或予以减价。   二、如果买方要求被救缺陷,卖方必须自己承担费用,及时修理或用新的、符合合同条款或符合第17条规定的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以补救发现的缺陷。   三、如果用户要求货物减价,卖方有权选择补救缺陷,更换货物或其有缺陷的部分,或按商定的数额向买方减价。   四、如卖方未能在商定的期限内补救缺陷,或如果没有商定这样一个期限,买方有权在从技术角度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卖方不再补救缺陷,而给予减价。   五、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卖方承担义务按本条第三款补救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在补救缺陷之前不能按原来的用途使用,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第75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罚款。   六、在双方商定用减价代替补救缺陷的情况下,双方要确定减价金额是否包括按本条第五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或减价金额是否在罚款之外支付。   七、如果双方商定了减价的金额,但未商定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罚款是否包括在减价金额之内或减价金额是否在罚款之外支付,则根据到商定减价金额时止,由于未能使用货物买方所承受的实际损失的大小分以下两种情况:   如损失小于罚款金额,罚款金额减至损失金额。   如损失大于罚款金额,且双方协议如此规定,则超出罚款金额的实际损失部分应由卖方向买方支付。   八、如果双边协定或合同中规定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仲裁庭判定卖方不能通过修理或更换补救缺陷,或者买方不能按原定的用途使用货物的情况下,尽管卖方给予了减价,买方仍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一、更换下来的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应在买方接到卖方的要求后最多6个月内退还卖方。卖方有权要求在更换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12个月内退还有缺陷的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   二、卖方如未在本条第一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退还更换下来的有缺陷的货物,则丧失诉诸仲裁之权利。   三、与退还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有关的、在买方国家、途经国家和卖方国家的所有运费和其它费用,都由卖方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卖方不能应买方要求立即补救发现的缺陷,买方有权自己代替卖方补救缺陷,并不影响自己在质量保证方面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必须支付正常的实际修理费用。   二、需立即排除、并且不需卖方参加补救的小缺陷应由买方补救,由卖方负担正常的实际费用。   第三十四条   如证明发现的缺陷不是由卖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买方未正确安装和修理机器设备、未遵守使用和保养说明、或对机器设备进行修改而造成的,卖方将不负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要延长,以包括机器设备由于缺陷而未能使用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与机器设备一起交付的零配件的质量保证期和这些机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同时期满。   第三十七条   一、所供易损零备件的保险由卖方和买方根据国际惯例共同商定。商定的质量保证应在合同中订立。   二、如合同中没有其它规定,在机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买方要求需保证交付提供质量保证或质量保证期比主要机器设备质量保证期短的易损零备件。提供数量按这些机器设备正常运转和这些零备件正常使用而定。如果这些零备件的价值未包括在机器设备的价格之内,根据这些零备件要另外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更换有缺陷的货物而提供的那一部分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可按国际惯例通过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章 发货说明和交货通知   第三十九条   一、运输方式由双方商定。   一、如果合同未规定其它期限,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至少30天将装货诸事项通知卖方。   第四十条   一、铁路运输时,如合同中没有另行规定,买方有权确定运输路线。   二、铁路运输时,如合同中未规定更多内容,发货说明需包括:运价声明、货物从卖方国家出境地点、收货人和目的站。买方在确定货物从卖方国家出境地点时必须尽量考虑使从发货站到目的站经过的路程最短。   三、卖方必须向买方支付因卖方未遵照发货说明办理而引起的所有额外开支。   四、如果卖方未及时收到将通知铁路运输的货物的发货说明,卖方有权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期满后把货物送去存放,由买方负担费用和承担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需支付货物运到仓库和从仓库运到车厢的费用。库存证明或货物入库证明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卖方并未解除把货物发往用户和支付货物运到边境的费用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一、在以离岸价格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货物已备好可发往港口。   二、如果合同中未另行商定,发货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标明毛重   合同号   三、收到发货通知后,买方必须在7天之内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卖方何日把货物运到发货港,期限不得少于向卖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5天,不得多于向卖方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   四、如接货船迟到,货物到达发货港21天以后在发货港仓库储存的费用由买方负担,但如果卖方在双方商定的期限之前把货物运到了港口,买方只负担规定交货期之日起21天后货物的仓储费用。   五、21天期满以后,卖方有权把货物送去储存,由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但此事需立即通知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还要支付把货物运到仓库和从仓库再运到船边的额外费用。   六、货物只能委托有权开储存证明的仓库或机构储存。国营港口机构或国营发运机构签发的港口仓储文件也可看作是仓储证明。   七、仓储证明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卖方并未解除第7条第21款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如果根据合同应由卖方派船运货,则买方必须在交货期之前55天通知卖方到货港口;而卖方必须在开始装货前7天用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有关发货情况,注明船名、预订启航开往目的港的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大约重量。   第四十三条   一、如果既未通过合同商定寄送发货通知期限和(或)方式,也未规定不需通知,在用铁路运输、汽车运输或空运发货时,卖方必须在使买方能在货物抵达买方国家边境之前收到发货通知的期限内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   二、如果合同未另行规定,发货通知需包括以下内容:   发货日期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   合同号   车厢号(在用铁路运输时)   第四十四条   一、如果合同未另行规定,在水运时,卖方或其发货人必须在开船之后立即用电报或电传把发货情况通知买方。如货物从发货港到目的港的运输时间不超过72小时,则必须在船启航之后2小时内通知。如运输时间超过72小时,则必须在船启航之后24小时内通知。   二、如果合同未另行规定,通知需包括以下内容:   船名   启航日期   目的港   货物名称   合同号   提单号   件数   毛重   以特殊单位(个、双、净重吨等)表示的数量。   三、以电报或电传形式发出的通知还要通过一封信函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通知买方发货情况的费用由卖方负担。   第四十六条   一、如果铁路部门提供的车厢的载货能力大于卖方的要求,或铁路部门根据某段线路对轮对负荷的限制而拒绝把车厢装到该种货物还价表中规定的载重标准,卖方必须要求铁路部门在运单中正式确认这一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由买方提供车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如果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车厢未能按过境运输固定收费标准(U.T.T)规定的标准装货,卖方需承担由于未利用全部装货能力而在过境铁路上多付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在提供外形尺寸不符合买方国家铁路条件的货物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在交货期之前至少2个月用挂号信预先通知买方这一情况。并附送标明尺寸和重量的货物外形图。该货物发运日期和所经过的边境站由双方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在发货前21天之内还需再确认一次发货日期。 第十一章 支付程序   第四十九条   一、将交付的货物的货款应以卖方向本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并得到其后承兑的托收方式(立即清算的托收)支付:   1.写明以下内容的一式三份的发票:   协议(议定书)的年份和名称;   合同号和(或)买方订单号;   货物在协议(议定书)中的项号和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数据。   如在签订协议(议定书)之前交货,在发票中协议(协定书)年份、名称和货物在协议(议定书)中的项号的位置上则只填写该批交货所属的配额的年份。   2.下列文件之一:与合同商定的运输方式相一致的运输文件、或者在本交货共同条件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的情况下库存证明或存单、或者卖方向买方交接货物的证明文件、或者在通过火车邮车邮寄的情况下由发货人签发的标明车厢号、运车号和发货日期的收执,或在合同商定的情况下由发货人签发的证明收到了将要发生的、卖方无权再取回的货物的收执。   3.合同规定的其它文件。   二、如果合同中已商定,则除货物的价款以外在发票上还可列入与货物以同一发票、同一方式支付的铁路运费、保险费和其它费用。   三、在买方国家驻卖方国家使馆的商务代表或商务参赞(管经济问题的参赞)提出要求时,卖方要通过银行或直接向他提交一式三份中的一份发票。如双方商定,也可提交一份单据副本。   第五十条   一、卖方要负全部责任使其按第49条第1、2、3项规定向银行提交的文件以及这些文件上的数据符合合同规定。   二、卖方国家的银行要检查卖方是否提交了第49条1、2项中规定的文件和这些文件在内容和数字方面是否互相符合。   三、根据检查过的文件,卖方国家银行向卖方付款,同时根据两国或两国银行间的有效协议立即直接把文件寄到买方国家银行,和买方国家和银行结算。买方国家银行立即把文件交给买方,同时从买方收入卖方国家银行根据文件支付的同样金额。在进行这些结算时,不必征得买方事先同意。   四、当通过经济合作国际银行进行结算时,该银行在买方国家和卖方国家的帐户上记帐之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义务即算完成;当通过两国银行相互开立的帐户结算时,卖方国家银行在买方国家银行的帐户上记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义务即算完成。   第五十一条   如买方同意提前交货并未提出其它意见,可认为买方也同意提前支付。   第五十二条   买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卖方发票之后14个工作日之内要求退还在第53、54、55条规定的情况下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第五十三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买方有权要求退还发票中规定的全部金额:   1.货物未经订购或货物是在卖方已经同意废除合同后发运的;   2.买方已支付了货款;   3.未提交第49条第一款第1、2、3项中规定的全部文件;   4.设备未全部发货,而合同规定是在全部货发完后付款;   5.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前发了货;或在买方同意提前交货但注明不同意提前支付的情况下,卖方在发货期之前得到了付款;   6.卖方在收到买方根据第70条和第85条废除合同的通知后发了货;   7.由于发票和/或所附文件互相不符或其中所含内容不全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品种、质量、价值或其中之一项;   8.发票中未注明单价或未附合同中规定的分类价格;   9.应通过以后承兑托收方式(立即清算的托收)以外的方式或另一个帐户支付;   10.出现合同中明示规定有这种权力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买方也可自己决定基于第53条第2-9点规定的原因要求退还发票中的部分金额。   第五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买方有权要求退还单据中的部分金额:   1.发票中的价格超过了合同中规定的价格或发票中包括了合同中未商定支付的费用;   2.作为支付根据的单据表明,和所订货物一起也发运了未订购的货物;   3.由于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买方拒绝接受一部分货物,并且作为支付依据的文件也表明了未遵守品种规定;   4.作为支付依据的文件表明所发运货物超过了订购数量,并且多出的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误差;   5.发票上标明的货物的数量超过了运输文件和/或货单的标明的数量;   6.在发票或其所附文件中有有利于卖方的计算错误;   7.出现合同明确规定有这种权力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一、在提出要求退还根据卖方发票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时,买方必须向本国银行提交一份申诉声明和一定数目的副本。副本的数目由买方国家银行确定,但不得少于三份,其中一份要寄交卖方。每次遇到这种情况,买方需在要求退款的声明中注明,根据第53或第55条第九款要求退款。   二、在向银行提出退款要求的同时,买方必须通知卖方退款之事。在分批连续发货的情况下,需通过电报或电传通知。   三、如银行提出要求,则买方必须向银行提交必要的文件以证明其退款要求符合第53条或第55条的规定。   四、如果退款要求是根据第53条第10款、第55条第7款或第62条第5款提出的,买方银行必须就每一退款要求检查是否存在这些条件。   五、在第53条1、3、6款和第55条2、3、4款谈到的情况下,买方必须同时在退款声明中明确其不予接受的货物将由卖方自行承担费用及风险地处罚。   第五十七条   一、如果买方国家银行确认所提全部或部分退款的要求符合第53条或第55条规定的条件,则该银行按两国或(和)两国银行的协议退还从买方帐户中支付的金额。与此同时,买方国家银行向卖方国家银行寄一份买方声明的副本,由卖方国家银行从卖方帐户中扣还应退款项。   二、在退款的同时,买方国家银行要通知卖方国家银行收到第49条1、2、3项中所述文件的日期。   三、在根据第53条1、3、6款退还按发票所付全部金额的情况下,买方必须在卖方提出要求后立即退还所收到的有关该批货物的文件。   四、在向买方退还卖方原收金额后,在下列情况下,卖方有权第二次向本国银行提交文件或(和)发票以及买方要求退款的声明,以便再次通过其后承兑的托收(立即结算的托收)方式获得付款:   1.在第53条3、7、8款所述的情况下,卖方提交了原遗漏的和(或)修改过的文件;   2.在第53条第4款所述情况下,卖方交付了全部货物;   3.在第53条第5款所述情况下,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到期;   4.在第53条第9款所述情况下,卖方提交了根据相应发票要求支付的文件。   五、在银行把金额重新记入买方帐户后,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一切纠纷由他们直接解决。   第五十八条   如根据买方的不合理要求向其退还了所付金额,则买方除重新支付该金额外,还需从退还之日起到再次支付之日止,每天支付该金额0.1%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根据不合理要求退还的金额的5%。   第五十九条   未列入货物单据中的与供货有关的服务费用和其它费用,包括安装费用、设计费用、运输和发货的服务费用等,在收款方向本国银行提交了发票、及双方商定的其它文件后以以后承兑的托收方式(立即结算的托收)支付。   第六十条   在结算第59条规定的服务费用和其它费用时,收款方要对提交银行的文件、文件中的数据以及没有文件的情况下,发票中的数据与同欠款方商定内容相符负全部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结算第59条规定的服务费用和其它费用时,在第62和第63条规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收款方发票之日起24天之内要求退还所付全部或部分金额。   第六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付款方有权要求退还发票中全部金额:   1.没有要求提供服务或所提要求在提供服务前已撤销;   2.这些服务费用以前已支付;   3.未提交双方商定的所有文件,或从所提交文件中无法确定提供了何种服务,服务费多少;   4.应通过以后承兑的托收(立即结算的托收)的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或其它帐户进行支付;   5.出现了双方协议明确规定的产生这种权利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三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付款方有权要求退还所付部分金额:   1.在发票或所附文件中有有利于收款方的计算错误;   2.在发票中列入了高于双方所商定数额的关税和(或)价格;   3.汇率适用有错误;   4.发票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服务费、税款、手续费和附加费;   5.发票中的金额是根据货物数量、质量、体积方面的错误的数字计算出来的;   6.发票中和所提供的服务费用一起也列入了未提供或只部分提供的服务的费用;   7.应通过以后承兑的托收(立即结算的托收)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或其它帐户支付。   第六十四条   在按第65条和第63条向付款方退还已付金额时,也按双方商定的方式退还文件。   第六十五条   在清算第59条规定的服务费和其它费用时,除适用第59至63条的规定外,根据类推原则也适用第50条和第56条至第68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一、有关货物数量、质量及其它原因的索赔款、罚款通过以下方式支付:   1.付方向收方直接汇付所承认的金额;或者   2.收方国家银行根据付方的垫付通知书把付方承认的金额以以后承兑的托收(立即清算的托收)方式付给收方。   二、如果付方证明他已接本条第一项第1款从自己的帐户中支付了发票中的金额,他有权要求退还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款所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七条   一、如果由于特殊的交货条件合同规定要开信用证,而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信用证,买方必须为合同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到开信用证之日期间的每一天向卖方支付0.05%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5%。   二、卖方必须同意为买方开信用证延长一些期限,但不因此而丧失取得罚款的权利。   三、如果买方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开信和证,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按本条第一款要求买方支付罚款,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其它额度的情况下要求买方支付信用证金额3%的罚款。   四、在迟开信用证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延迟发货。   五、如果卖方在原定期限之后,买方开信用证之前发了货,卖方国家银行将接受为预先承兑的托收而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章 关于责任的一些条款   第六十七-A条   一、双方要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形式有:   1.没有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债务人)向另一方(收方)支付罚款;   2.债务人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在何种情况下执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承担责任的形式由本交货共同条件和双边协定的相应条款确定。   四、除非合同另有规定,雇佣第三者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一方要为第三者向合同另一方负与自己一样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第六十七-B条   一、债权人提出要求时,债务人必须为自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定或合同中规定的罚款   二、债权人要求支付罚款的权力产生于债务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其义务。   三、仲裁庭无权减少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双边协定要求支付的罚款。   四、在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未给予应有的协助,或由于债权人在履行义务中的非法行为造成债务人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根据债权人错误做法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影响程度而全部或部分驳回债权人的罚款要求。   第六十七-C条   一、根据本共同条件的规定一方有权为以下原因要求对方支付罚款,但无权要求对方赔偿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   1.延期交贷(第83条)   2.延期交付技术资料(第84条)   3.未提供分析证明(第84A条)   4.由于重复的出现缺陷而停止发货造成的延期交贷(第80条第3款);   5.货物未能使用(第31条第5款和第75条第4款);   6.无道理地要求退还所付金额(第58条);   7.未按规定的期限开信用证(第67条第1、3款)。   二、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而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议或合同又未规定进行罚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必须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七-D条   一、在允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因自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产生:   1.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予正确履行;   2.一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物质损失;   3.合同一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和给另一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债务人在未履行和未正确履行义务方面有过失。   二、在确定是否有过失时,应把在这类关系中一般应有的认真态度作为衡量的标准。   三、债权人对存在本条第一款之1、2、3中规定的情况和损失的额度负举证之责。   债务人的过失是推测出的。   第六十七-E条   一、损失应理解为债权人所付的费用,债权人财物的丧失或损坏以及未能获得的盈利。   二、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债权人所付的费用,债权人财物的偿失或损坏,未能获得的盈利只有在双边协定或合同中有规定时才予以赔偿。   三、债务人无义务赔偿债权人在这类关系中如认真负责本可避免的损失。   四、合同双方无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根据本国法律或经济合同向国内伙伴支付罚款方面的损失。   五、间接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双方不承担责任。   二、不可抗力应理解为签订合同后对于一方所发生的性质特殊的、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事件所造成的情况。   三、如果由于一个双边协定、合同或对原合同适用的卖方国家的法律的原因使得原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未能履行,双方也不承担责任。   四、债务人对可以免除其对于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情况之存在负举证之责。   第六十九条   一、由于第68条中所述情况不能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一方要及时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定期限之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出现了合同规定的这些情况。通知内容需包括该情况产生和特点方面的数据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与此同时,这种情况结束时该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二、解除合同双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合同的责任的情况应由该国的商会或其它主管机构予以证明。   三、未能履地合同义务的一方和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另一方出现了可免除其责任的情况,则需赔偿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条   一、在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延长至包含该情况和其后果持续的时间。   二、如果这些情况和其后果持续5个月以上,对于签订合同后12个月应交付的货物双方都有权放弃继续执行合同;如果 这些情况和其后果持续8个月以上,对于签订合同后交货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货物双方也有权放弃继续执行合同。在上述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一方可使用自己放弃合同的权力,但其必须在另一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并最晚在本条第2点规定的5个月和8个月期满之后的30天之内通知另一方拒绝执行合同。   四、本段关于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的条款不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十三章 质量和数量的索赔   第七十一条   一、合同方可以就以下问题提出索赔:   1.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在执行第15条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包括供货不全或规格不符);   2.不是由于承运方责任造成的货物数量短缺。   二、如果货物变质、损坏、缺陷或短缺是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的,则即使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仍要对货物的变质、损坏、缺陷或短缺负责。   第七十二条   一、可在以下期限内提出索赔:   1.在交货之日起6个月内就质量提出索赔;   2.在交货之日起3个月内就数量提出索赔;   3.对于给予质量保证的货物,至迟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提出索赔,但缺陷必须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的。   二、关于易变质的新鲜菜和水果的质量和数量的索赔需在比本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就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通过合同加以规定。   三、如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期限内或在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索赔,买方无权再要求仲裁。   第七十三条   一、在从发生的情事中无法判定谁(承运人还是发货人)应对货物数量、质量的缺陷负责或可能双方都有责任、但暂时只向承运人提出了索赔的情况下,为了不因超过期限而失去向卖方索赔的权力,买方应在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期限之内通知它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二、如果承运人的解释或法庭的判决证明发货人应对所提索赔负责,买方必须在收到承运人的驳回信或法庭的判决书之后立即把索赔证明文件和承运人的驳回信的一份副本或法院判决书的一份副本寄送卖方。在这种情况下,索赔应被看作是在期限之内提出的。   第七十四条   一、索赔文件中至少应包括:   1.合同中货物的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的数量;   3.合同号;   4.能够帮助确定哪些是提出索赔的货物的数量,大宗货物要标明运输方面的数据,而其它货物须标明运输或其它数据;   5.索赔的根据(短缺、质量不合格,供货不全等);   6.买方的要求(完成供货,补救缺陷等);   二、如果索赔文件中缺少本条第一款1-6项中所述的内容,卖方必须立即通知买方索赔文件还应补充哪些资料。如卖方不履行这一义务,其后他无权再强调索赔文件不全。   三、如果买方在第72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已经到期或在7天之内即将到期的时候收到了本条第2款所述的卖方的通知,不管提交索赔文件的期限是否到期,买方有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之内补充索赔文件。   四、在本条第2、3款所述情况下,卖方按照第26条考虑索赔文件的期限从收到买方按本条第1款补齐索赔文件资料之日算起。   第七十五条   一、在就数量提出索赔时,买方有权要求补齐短缺的数量或退还为短缺的货物支付的金额。   二、在就质量提出索赔时,买方有权要求补救发现的短缺或要求减价。   三、在买方要求补救缺陷的情况下,卖方应及时自己负担费用补救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   四、在本条第3款所述情况下,如果在补救缺陷之前货物不能用于原来的用途,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第83条规定的额度按迟期交货支付罚款。罚款从提出索赔之日到补救了缺陷或更换了有缺陷的货物之日计算。对一批或一件货物的罚款不得超过将予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的价值的8%,其中包括迟期交货情况下已支付的迟期罚款。   五、在双方商定以减价代替补救缺陷的情况下,在商定减价额度时,双方需商定按本条第4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包括在减价金额之内还是减价在罚款之外另行支付。   六、如果双方商定了减价的额度,但未商定本条第4款规定的罚款包括在减价金额之内还是减价在该罚款之外另行支付,根据在商定减价之前由于未能使用货物买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损失小于罚款金额,罚款减至实际损失的金额;   2.如损失大于罚款金额,双边协定中又有相应规定,则卖方也要向买方支付超过罚款金额的那一部分损失。   七、如果双边协议或合同规定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规定解除的文件,在仲裁庭判定卖方不能通过修理或更换补救缺陷,而买方尽管得到卖方减价但不能把货物按原来的用途使用的情况下,买方可以使用这一权利。   第七十六条   一、卖方必须研究关于货物质量和数量的索赔要求,并及时就索赔要求的内容向买方作出答复(确认同意全部或部分满足索赔要求或通知拒绝全部或部分满足索赔要求)。答复不得迟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如果合同未规定这样的期限,则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索赔要求后60天内对买方关于一般货物的索赔要求作出答复,90天内对买方关于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的索赔要求作出答复。   二、如果卖方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对索赔要求作出答复,而买方在未收到卖方答复的情况下付诸仲裁,则不管争议如果解决,卖方都要负担仲裁的费用。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3点规定的情况。   三、如果由于从技术角度合理的原因卖方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索赔要求作出答复,他可以建议买方把期限延长一定时间。   四、如果买方不同意卖方关于延长答复索赔要求的期限的建议而要付诸仲裁,仲裁人根据案件的结果判定仲裁费用的承担办法。   五、如果买方同意了卖方关于延长答复索赔要求的期限的建议,而卖方在延长期限内仍未给予答复,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仲裁解决其要求,则仲裁人在判决争议时不管案件结果如何将判定仲裁费用由卖方承担。   第七十七条   一、在执行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内补救货物的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否则买方有权在交货期满后立即废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按第86条付罚款,或在双边协议或合同没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不要求支付罚款而要求赔偿未执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在买方同意卖方在交货期满之后补救按照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提供的货物的缺陷的情况下,从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后的第一天起买方有权按第37条第5点(从及第75条第4款)要求卖方为迟期交货支付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一、买方在不经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把就质量提出索赔的货物退还卖方。   二、当买方因卖方重复交付有缺陷的货物而要求中止交付时,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卖方的继续发货。   第七十九条   在退回更换下来的有缺陷的货物或货物有缺陷的部分的时候,对于无质量保证的货物将适用第32条规定。   第八十条   一、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并不使买方有权拒绝接受合同规定的以后发来的货物。   二、在重复发来多批有缺陷的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停止进一步发货,直至卖方排除了造成缺陷的原因为止。   三、在上段所述情况下,买方有权当作迟期交货要求卖方按第83条规定的额度支付罚款,罚款时间从根据合同应交货之日起到卖方重新发出质量合格的货物止计算。   第八十一条   一、如果对于合同未规定质量保证的货物卖方未及时补救应由它负责的缺陷,买方有权自己补救这些缺陷,由卖方承担正常的实际费用。   二、如果补救应由卖方负责的一些小缺陷既不容拖延也不需卖方参加,买方可进行补救,由卖方负担正常的实际费用。   第八十二条   如果根据合同货物的最终质量验收在卖方国家进行,则卖方仍可就质量提出索赔,但仅限于对隐藏的缺陷(在通常货物检验中不能发现的),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第十四章 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一、在交货退至超过合同商定的期限的情况下卖方要向买方支付按迟期交付的货物价值比例计算的罚款。   二、如果双边协定或合同未另行规定,罚款从超过期限后第一天开始按以下比例计算:   1.头30天每天罚0.05%;   2.第31天到第60天每天罚0.08%;   3.60天以后每天罚0.12%;   三、迟期交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价值的8%。   第八十四条   如果卖方迟交了机器设备投入使用必不可少的技术资料,则要就该机器设备按设备价值以第83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和比例支付罚款。   如果迟交的技术资料是在有关的机器设备迟交之后交付的,那么对迟交机器设备罚款之后还要继续对迟交技术资料罚款。如果迟交的机器设备是在技术资料迟交之后支付的,本段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八十四-A条   一、对于用于继续加工的货物(例如原料、铸件和轧材),双方可商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使用必不可少的分析证明,并在合同中规定该证明应包括哪些内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卖方承担了向买方提交货物使用必不可少的分析证明的义务而又迟交了这一证明,他需支付按与该证明有关的货物的价值以第83条规定的方式和比例计算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一、如果合同中未商定其它期限,在一般货物超过合同规定期限4个月未交货或专门生产的大型设备超过合同规定期限6个月未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拒绝履行与未交的货物和因缺少未交的货物配套而不能使用的已交付的货物有关的合同。   二、如果卖方书面通知买方将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交货,买方也有权在此期限之前撤销合同   三、撤销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分别情况加以商定。   四、在根据本条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在声明撤销合同时选择向卖方提出下列方式之一代替第83条规定的迟交货罚款:   1.由卖方支付买方所撤销的合同规定的货物价值8%的迟交货罚款;   2.由卖方赔偿未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买方不能证明受到了损失或不能证明损失大于未交付货物价值的4%,则按买方的撤销合同中未交付货物价值的4%赔偿。   五、在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向买方退还所支付的金额并要加付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   六、本条第1、2、3款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一、在未遵守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的交货期的情况下,如双边协定或合同中未规定其它罚款方式,卖方需向买方支付未交付的货物价值5%的罚款。   二、如果在双边协定或合同中未另行规定,在未遵守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的交货期限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在撤销合同时要求卖方赔偿因未执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来代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   第八十六-A条   在买方违反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卖方同意退回提出索赔的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退回的货物价值2%的罚款或要求买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八十七条   一、如卖方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发运情况,需向买方支付所发运货物价值0.1%的罚款,一次未通知发货的罚款额不得低于10卢布,不得超过100卢布。   二、对于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发货情况,买方除因未得到及时通知而向运货人多付的运输工具(船、火车车厢)滞期费外,无权向卖方提出其它赔偿损失的要求。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运输工具滞期费按以下方式收回:   1.在水运的情况下,滞期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以外向卖方收取;   2.在用其它方式运输的情况下,滞期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和支付的罚款以外向卖方收取,但同一运输文件中发运的一批货物的罚款和运输工具滞期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点中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   第八十七-A条   在本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罚款的情况下,超期以后的每一天开始后即按一天计算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一、罚款要求必须在按以下方式计算的3个月内提出:   1.对按天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对方履行了义务之日或双方未履行义务,但该项罚款已达最高限额三日起计算;   2.对于按固定比例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产生要求罚款的权利之日起计算。   二、要求支付罚款的文件包括的数据资料应使对方能考虑这一要求并在第89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内容作出答复。   如果合同中未另行规定,罚款要求中应注明:   1.罚款要求所涉及的合同的合同号,并根据情况注明合同中的项号(合同附件号);   2.合同中货物的名称;   3.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定或合同的哪些条件提出罚款要求;   4.引起提出罚款要求的事由(迟期交货,无道理地收回了所付款项,迟期开信用证等);   5.要求的罚款金额;   6.罚款的计算方式。   三、如果罚款要求中缺少本条第2款1-6项中的一些内容,则执行第74条第2-4款的规定。   四、如要求罚款的一方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罚款要求,则无权再要求付诸仲裁。   第八十九条   被提出支付罚款要求之当事方应考虑该要求并且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30日内对该要求的内容做出答复。   第八十九-A条   第88和8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交货共同条件、双边协定和合同规定的一切罚款要求。 第十五章 仲裁   第九十条   一、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在被先方国家或双方商定的经互会第三国的解决这类争议的仲裁庭仲裁解决,不得诉诸一般法院。   二、基于同原始诉讼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和抵销债务的要求,由解决原始诉讼的仲裁庭予以解决。   第九十一条   一、争议由解决诉讼的仲裁庭按其现行的诉讼程序裁决。   二、仲裁时讨论争议和仲裁裁决均使用仲裁国的语言,但应一方要求需正式翻译成其它语言。仲裁裁决也用仲裁国文字书写,但应一方要求需正式翻译成其它文字。   三、仲裁裁决对当事方是最终的强制性的。 第十六章 诉讼时效   第九十二条   本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本交货共同条件管辖的关系中产生的要求权。   第九十三条   一、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   二、为以下诉讼确定的特别时效期限为一年,   1.就货物质量和数量的索赔的诉讼(第31、33、71、75、77、80-82条);   2.为要求支付罚款的诉讼。   第九十四条   一、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从产生诉讼权的时刻起计算。   二、特别时效期限按以下方式计算:   1.就货物质量和数量的索赔的诉讼自买方收到卖方对索赔的答复后的第一天算起。如果卖方未在第76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从答复期限期满之后第一天算起。如果卖方的答复不能解决索赔问题,时效期限从答复期限期满之后第一天算起。   2.要求支付罚款的诉讼,从要求罚款的一方收到对方对罚款要求的答复之后第1天算起,如果对方未在第89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从对罚款要求答复期限期满后第1天算起。   第九十五条   如果债务方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时效由仲裁庭执行。   第九十六条   如果债务方在时效期期满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他在履行义务时不知道时效期限已满,也无权再要求退回他所偿付的金额。   第九十七条   经双方同意时效期限已满的请求权可以提出,用以抵销债务。   第九十八条   如果时效期限内发生或持续的不可抗力妨碍了提出诉讼,则时效期暂停计算。时效停止计算的时间不算在时效期内。   第九十九条   一、如债权方提出诉讼或债务方书面承认了自己的债务,则时效期停止计算。   二、时效期停止计算后,再重新从头计算。   三、如果诉讼方从仲裁中撤回了起讼,时效期不停止计算。   第一00条   主要要求权的时效期满时,附加要求权时效期也同时期满。   第一0一条   交付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