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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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

发布日期:2006-08-28 12:39:07 阅读次数:1237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   序言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本协定签署国政府:   根据规定于其宪章中的伊斯兰会议组织的宗旨;   为了执行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经济、技术和商务合作协定的条款,特别是该协定的第1条各款;   在会员国密切合作的范围之内,努力利用经济资源和其中可供利用的潜力,并且,用最佳的方式对其加以动员和使用;   确信伊斯兰国家之间在投资领域的关系是这些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主要领域之一,通过这一领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得以在共同利益和相互有利的基础上促进;   急于提供并发展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在这一有利的投资环境之中,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资源可以在伊斯兰国家循环,以便最适宜地使用这些资源,以为其发展服务,并且,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爰通过本协定,   并且业已协议一致,认为本协定所包含的条款是处理来自会员国资本和投资的最低标准;   并且宣布,它们完全准备从文字上和精神上使本协定生效,并且,真诚希望尽一切努力,以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和宗旨。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就本协定而言,本协定中所使用的下列术语应具有所规定的词义,除非上下文表明不同的词义;   1.本协定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   2.缔约国   伊斯兰会议组织会员国之本协定签署国,并且,本协定业已对其生效。   3.东道国   投资资本所在的和合法进入的任何缔约国,或者,允许投资者在其境内利用投资者资本的任何缔约国。   4.资本   本协定缔约国或其国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团体,所拥有的一切资产(包括可以用金钱估价的每一样东西),并且,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之内,无论是转移进该国的,还是在该国所赚取的,也无论这些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现金,还是实物;是有形的,还是涉及作为权利和请求权的这些资本和投资的每一样东西,并且,应包括产生于这些资产和不可分割的股份和无形权利之中的净利润。   5.投资   根据本协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一许可的领域内,运用资本以取得利润收益,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将资本转移到一缔约国。   6.投资者   任何缔约国政府,或者,是缔约国国民并拥有资本且投资于另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   国籍应根据下列规定决定:   (1)自然人   根据缔约国现行国籍法的规定,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任何私人。   (2)法人   根据任何缔约国现行法律所设立,并且,由设立法人的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实体。   7.投资收益   在特定时期内,投资所获得的,或者,来源于投资的总和,它应无限制地包括利润、红利、特许费、提成费、租赁、服务以及资本资产和使用无形财产所取得的一切增加。   8.总秘书处   伊斯兰会议组织总秘书处。   9.秘书长   伊斯兰会议组织秘书长。   10.本组织   伊斯兰会议组织。 第二章 促进、保护和担保资本和投资总则和调整在缔约国领土内资本和投资的规则    第2条   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允许资本在它们之间转移,并且,允许在其境内许可的投资的领域内使用资本。投资资本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东道国对于在其境内从事活动的投资者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和鼓励。    第3条 缔约国应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之内,努力向资本开放各个领域和投资机会,以适应其经济条件,并且,在为投资各方取得相互利益的基础之上,根据东道国既定的目标和计划,促进其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为资本取得有利润的投资收益。    第4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和重点,努力提供各种鼓励和便利,以吸引资本和鼓励其境内的资本投资,例如,商业、关税、财政、税收和货币鼓励,特别是在投资项目的早期。    第5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对于投资者及其家庭,对于诸如专家、管理者、技术人员和劳工等其工作与投资永久或暂时相联系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允许其必需的入境、出境、居住和工作。    第6条   东道国应该在其法规规定和其经济和社会政策的范围之内,鼓励当地私营部门与在缔约国境内的投资合作,并且,参予其中。    第7条   当一缔约国退出本协定时,在收到缔约国退出通知之前,根据本协定业已产生的在东道国相对于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继续有效,不应受到退出的影响。    第8条    1.任何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运用其投资的经济活动的范围之内,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属于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另一国家投资者在经济活动的范围内和有关权利和特权方面所享有的待遇。   2.以上第1段的规定不应适用于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所给予的任何更优惠的待遇:   (1)另一缔约国根据国际协定、法律和特别优惠安排给予一缔约国投资者的权利和特权。   (2)产生于一项现行有效的或将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权利和特权,并且,任何缔约国都可以成为该国际协定的会员国,并且,根据该国际协定将建立经济联盟,关税联盟或相互间的税收豁免安排。   (3)缔约国因一特别项目对该国特别重要而给予该特别项目的权利和特权。    第9条    投资者应受在东道国有效的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并且,应被禁止一切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或首先的行为,或者,有碍公共利益的行为。投资者还不得进行限制性行为,以及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谋取收入。 第三章 投资担保    第10条    1.如果一种措施可能通过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投资者的所有权;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全部或部分基本权利;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处分权或使用权行使权威;或者,剥夺其实际控制投资、管理投资、利用投资、享受投资的效益,实现投资的利益或担保投资的发展和增长,来直接或间接影响投资者对资本或投资的所有权,那么,东道国应承担义务,其自己本身不,也不通过其机关、组织或地方当局,采取或允许采取这类措施。   2.但是,下列情况是许可的:   (1)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无歧视地征用投资,并且,根据调整赔偿的法律,迅速向投资者支付充分和有效的赔偿,但是,投资者有权在东道国有权法院就征用措施争讼;   (2)采取根据有权立法机关的命令所作出的预防措施和执行有权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判决的措施。    第11条   1.东道国应承担义务,担保资本及其现金形式的净收入向任何缔约国自由转移,而不使投资者服从于任何歧视性的有关银行、行政和立法的限制,并且,不对这类转移课以任何税收和费用。这不适用于银行的服务费用。根据投资性质终止投资时,或者,其转移到东道国之日的5年后(无论哪一日期更早),应该实现返还原始资本。   2.转移应该用投资投放的货币,或者,以转移当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汇率,用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实现。   3.转移必须在通常所请求完成银行程序的期限内实现,不得延迟。在任何情况下,这一期限都不应超过自符合一切法律条件的转移请求作出之日的90天。   4.它不得被视为是限制东道国为了管制汇兑的行政目的或防止其国民的资金非法转移出国外所制定的程序措施。雇员或投资专家的薪金、工资和奖金的可转移额在50%的范围之内的固定百分比都不应被视为一种限制。    第12条 东道国应保证投资者通过全部或部分出售、变现、转让、赠送或任何其他方式自由处分投资资本的所有权,如果是转移给一缔约国国民的投资者,并且,经过东道国批准,那么,该资本应该继续享有根据本协定条款的待遇。    第13条   1.在下列情况之下,投资者有权对缔约国或其一公共或地方机关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害要求赔偿:   (1)违反本协定所赋予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担保;   (2)无论是故意或疏忽大意,违反课加给缔约国和产生于本协定有利于投资者的国际义务和保证,或者,不履行其执行所必需的国际义务和保证;   (3)不执行要求实施的、与投资直接有关的司法判决;   (4)违反投资所在国现行法律,以其他方法作为或不作为对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害。   2.根据损害的类型及其数额,赔偿应算同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害。   3.如果不可能将投资恢复到损害被确认之前的状况,那么,赔偿应以货币形式。   4.货币形式的赔偿的估价应在损害被确认之日的6个月内作出,并且,应在赔偿额协议一致之日或赔偿估价成为最终有效之日1年之内支付。    第14条   在有关因任何国际团体所造成的国际性质敌对行动,或者,因内乱和一般性质的暴力行为可能对投资的有形资产损害的赔偿方面,投资者享有不低于东道国给予国内投资者或其他人的待遇。    第15条   本组织应通过伊斯兰开发银行,并且,根据其协定的条款,建立本组织的辅助机构:伊斯兰投资担保机构,该机构将根据本协定和伊斯兰的沙里亚伊斯兰法(sharia)原则,负责担保投资于缔约国领土之内的财产。    第16条   东道国承担义务允许投资者有权求诸其国内司法系统,以控告东道国机关对其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有权争辩扣押财产是否符合东道国境内有效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或者,控告东道国不采取它应该采取的有利于投资者的某些措施,无论该控告是否与执行本协定中有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关系的条款有关。   但是,如果投资者选择在国内法院仲裁庭起诉,并且,已经这样做了,那么,他就丧失了求诸其他方法的权利。    第17条   在解决起因于本协定争端的机关成立之前,可能产生的争端应根据下列规则和程序通过调停或仲裁解决:   1.调停   (1)在争端各方就调停达成协议的情况之下,该协议应包括对争端的陈述,争端各方的要求和它们所选择的调停员的名字。有关各方也可以请求秘书长选择调停员。总秘书处应向调停员提交一份调停协议,以便他可以承担其义务。   (2)调停员在任务应被局限为使不同的观点更加接近,并且,提出可能导致有关各方都可能接受的解决方法的建议。在指定完成其任务的期限之内,调停员应提交报告,以便与有关各方联系。如果争端应该被提交法院,那么,该报告在法院不应具有法律权威。   2.仲裁   (1)如果争端双方诉诸调停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如果调停员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报告,或者,如果双方不接受报告中所建议的解决方法,那么,每一方都有权诉诸仲裁庭对争端作出终局裁决。   (2)争端一方通知另一方请求仲裁,清楚地说明了争端的性质和它所任命的仲裁员的姓名,仲裁程序开始。在这种通知发出之日的60天之内,另一方必须将其所任命的仲裁员的姓名通知请求仲裁的一方。在最后一名仲裁员被任命之日的60天之内,两位仲裁员应选择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投票相等时拥有决定性的一票。如果第二方不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两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员的事宜达成一致,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秘书长完成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庭应在首席仲裁员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其第一次会议,嗣后,仲裁庭将决定其会议的地点、时间和有关其职能的其他事项。   (4)仲裁庭的裁决应是终局性的,不能争讼。裁决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双方必须尊重和执行裁决。裁决应具有司法判决的效力。缔约国负有义务在其领土内执行裁决,如同是其国内法院终局和有强制力的判决,而不论它是否为争端一方,也不论裁决所针对的投资者是否是其国民或居民。 第四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18条   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可以在它们之间缔结协定,协定可以规定比本协定所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19条   如果缔约国之间产生任何种类的争端,无论有关国家之间是否存在外交关系或其他代表关系,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第20条   总秘书处将监督执行本协定。    第21条   本协定应自伊斯兰会议组织10个会员国交存批准书之日3个月后生效;对于可能加入本协定的每一新国家,自交存批准书之日3个月后,本协定对其生效。    第22条   本协定经至少5个国家的请求,4/5的缔约国同意,可以修改。    第23条   本协定无限期的有效,在本协定对有关国家生效5年之后,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协定。但自通知之日1年后,退出才能生效。    第24条   本协定的原始文本应交存总秘书处,以供签署。总秘书处将接收批准书。总秘书处将把本协定的签署和批准情况通知一切缔约国。    第25条   本协定用阿拉伯语、英语和法语拟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