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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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882年票据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2:43:26 阅读次数:1353
英国《1882年票据法》 第一章 绪则    第一条   本法例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   本法例所用下列名词,除非文意上应作别解外,应作下列之诠释:   “承兑”指经过交付或通知而完成承兑手续者。   “诉讼”包括反诉及抵消在内。   “银行业”包括组合经营银行业务不论是否已立案或注册者。   “破产”包括任何人依据现行破产法以其财产交付信托人或其代管人者。    “持票人”指持有汇票或票据得凭此收款者。   “票”指汇票。“券”指本票券据。   “交付”指确实将所有权由一人移交他人者。    “持有人”指票据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论为所有或持有该票者。   “背书”指业已完成交付手续之背书。   “发出”指首次依完备方式交付票券与持有人。   “人”包括不论是否为立案法团组织之团体。   “价值”指有值代价。   “书写”包括印刷。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格式及诠释    第三条   1.凡属汇票,乃一无条件之文据,由一人签字发交他人,注明款项数目,要求该人见票即付或在指定或限定日期内如数付交票内列明之人或持票人。   2.凡非遵照此项条件规定之文件,或于付款之外并附带其他任务者,不得谓之为汇票。   3.凡着令由某一宗特别款项支给者,依本条意义不得谓之无条件;但不加限制之付款通知而具有下列事情者则属于无条件:(1)指示付款人支给后可由某一特别款项中取偿或以此款支付某一帐项者;(2)对于有关该汇票之交易的叙述。   4.汇票而有下列情形者不能视为无效:(1)未注明出票日期者;(2)未表明已收受之代价或未注明已收受代价字样者;(3)未指明出票或付款地点者。    第四条   1.票内或表面上有下列情事者为国内汇票:(1)在英国岛屿内出票及付款者;(2)在英国岛屿境内出票以当地居住之人为付款人者。所谓英国岛屿系指联合王国之任何部分,Man,Guernsey,Jersey,Alderney,Sark诸岛,及其附近属于英国的岛屿,其他汇票为国外汇票。   2.除票上别有明定者外,持有人得视之为国内汇票。    第五条   1.汇票得以出票人或其指定人为收款人,或以付款人或其指定人为收款人。   2.如汇票出票人及付款人同为一人,或付款人乃属假托者或无资格订约者,则持票人有权选择将该票当作汇票或本票处理。    第六条   1.票上付款人名须注明之,或以他法在票上确定表明之。   2.汇票得以两人或数人为付款人,且不一定属于同伙者,但如支付命令系发交两付款人中任何一人或顺序次第发交两个以上之任何一付款人者,不得谓之为汇票。    第七条   1.如该票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则须注明收款人名或以他法在票内确实表明之。   2.汇票得有两个或数个收款人,可以共同收款,或由两人中之一人或众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收款亦可。又汇票得以担任某职位之现职人为收款人。   3.如收款人名属于假设或根本无此人者,则该票得视同来人汇票处理。    第八条   1.票内如有禁止移转字样,或表示不得移转之意者,则该票仅与关系当事人间有效而不得流通。   2.流通汇票得由持票人或记名之人为收款人。   3.凡汇票上表明持票人为收款人,或汇票之唯一背书或最后一个背书系空白背书者,得由持票人收款。   4.凡汇票上表明系记名付款,或指定某人为收款人,而无禁止移转或表示不得移转之意者,则为记名(或称“抬头人”)汇票。   5.凡原票或有背书明示由记名人收款者,得由该人或其指定记名之人收款。    第九条   1.汇票之付款金额,依本法例意义规定,必须确定,然可连同下列条件付款:(1)附计利息;(2)订明分期付款;(3)分期付款得并订明若有任何一期欠交,则全部作为到期论;(4)照所列汇率核算汇价,或照票内规定汇率计算之。   2.票面所列款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3.除别有声明外,汇票计算应由票内所列日期起计;如未注明日期,则由汇票发出之日起计。    第十条   1.即期汇票,有下列规定:(1)明示即期付款或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者;(2)票内未有明示付款期限者。   2.票已逾期,始行承兑,或逾期后始行背书,就该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该票当视作即期汇票。    第十一条   定期汇票依本例意义应有下列规定:1.在出票之后或见票后订明之期间付款者;   2.在某项特定事件发生后订定之期间付款,而此项事件,虽未能预知其日期,但必期其发生者。   凡属文据表示遇有偶然事件然后付款者,不得谓之为汇票,即使偶遇此项事件发生,亦不得用作补救其缺点。    第十二条   如遇定期汇票未有注明发出日期,或承兑定期汇票亦未注明承兑日期,则持有人得自行加注发出或承兑之正确日期,而该票应按所注日期付款。如有下列事情者不在此例:1.持有人因疏忽,但出于善意而错填日期者;2.在任何情形下填注错误日期者。   如该票日后流入合法持有人手上,该票可以不受影响,而仍属有效,一若所注日期为正确者。    第十三条   1.凡汇票、承兑或背书上注有日期,除非有相反之证明外,俱认为各该相当之正确日期。   2.凡属汇票,如只因其日期有填早、填后都为星期日,不得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凡非即期汇票,其到期之日,应依下列规定核算之:   1.于汇票订定交款期限外,另加3日名为“例定宽限期”,当于宽限期最后一日到期付款。(1)但如最后一日适为星期日、耶稣诞生和基督受苦节,或遇宽限期最后一日为政府公布之休假日,则在假期前之营业日到期付款。(2)又如宽限期最后一日适为银行假期(耶稣诞生及基督受苦节不计在内)或为星期日,而宽限期之第二日为银行假期,则可在假期满后之第一营业日付款。   2.凡定期汇票,不论为依据出票日,或见票后,或特定事件发生后订定之期间核算付款日期,应除去开始之日不计,而付款之日则并入计算之。   3.见票后订定期间之定期汇票,如已承兑者,则由承兑之日起计,如不承兑或拒绝付款者,则由记录或拒绝书作成之日起计。   4.汇票“月”期,指日历月数。    第十五条   汇票发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票内注上“知见人”姓名,俾便持有人遇需要时,即系遇该票不承兑或不付款时向其咨议。该人名为需要时之公证人,惟用否悉由汇票持有人自定之。    第十六条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票内注明下列条款:(1)其本人对于汇票持有人之责任得加以否议或限制之;(2)对汇票持有人之一部或全部责任关系其本人者,得撤销之。    第十七条   1.汇票之承兑,为付款人对出票人同意依汇票付款之表示。   2.汇票之承兑,除依照下列条件办理外,概作无效:(1)须在汇票上缮书并付款人签署。同时只签署而不加其他字句者,亦算有效;(2)除付款之外,不得另有付款人以其他方法履行诺言之表示。    第十八条   承兑汇票,可以下列事情为之:1.在出票人签名之先或在该票未完成之前;2.在过期以后或在曾一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后;3.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如经付款人拒绝,但及后旋又承兑,如无其他不同条件时,则汇票持有人得视该票承兑之日期系照初次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日起计。    第十九条   1.汇票之承兑,可为(1)普通承兑及(2)限制性承兑两种。2.普通承兑,即对出票人承兑付款而无限制者。限制性承兑,即对该汇票另加条款而对该票之效力有所影响者。   所谓限制性承兑,即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规定条件指履行该等附加条件后,承兑人方遵照付款;(2)部分承兑指对该票金额数目只承兑一部分;(3)规定地点指规定在某一地点付款。承兑之汇票指定在某一地点付款乃属普通承兑,除非声明该汇票只能在指定之地点付款而不能在其他地点者;(4)规定付款时间;(5)只由一个或数个付款人承兑,而非由全部付款人承兑。    第二十条   1.凡以空白纸附贴印花,签字后由该签署人交与他人,俾可成为一汇票,则一经填上适合所贴印花之金额后,在表面上即完成一汇票,而以票上签署人之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该票所有人对票上缺书之部分得应其认为需要者填书之。   2.如要使上述票据在完成后,得向该票未完成前之关系人起约束作用时,则填书票内缺书部分,必须在适当时间及遵照权限范围为之,所谓适当时间乃一事实问题。但该文据一经完成,另行依法转让,则该持有人得视之全属有效,一若该票在适当时限及在权限范围内办理者。    第二十一条   1.汇票之合约,不论属于出票人者、承兑人者或背书人者,须俟该票完成交付之手续方为有效,否则,为不完全或为可撤销者。如付款人在票面上签字承兑及将该项承兑通知该票之所有权人,则该承兑遂告成立且不能撤销。   2.凡经一次或多次移转之当事人,但合法持有人除外,对于移转交付手续,须依下列规定办理:(1)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自行或着令交付方为有效;(2)可以表明因事或特别原因交付,而非因移转票内之金额与他人者,但如该票乃依法移转交付者,则上手各当事人对合法持有人,均须负责,而以前之交付手续一概当作有效。   3.如该票已非属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所有,则该票之有效及无条件交付之责任应由该人负担,如责任已解除,须有声明。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能与权力    第二十二条   1.汇票当事人对担负该票责任之权力,一如其对于合约方面之权力。但本条例之规定,立案法团可以不负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责任,除非立案组织系依据现行法律为之者,则不在此例。   2.若该票由一孩童、未成年人或一无权力担负汇票责任之团体组织发出或背书者,持票人可凭此发出及背书收取款项,及向其他当事人诉追之。    第二十三条   凡非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之地位签字于汇票之上者,不负该项之责任,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例:1.凡以营事或假设名字签署者,应负此项责任,一若为签立其本人名字者;2.签立行号名字,一如由其人签名,代表该号之股东者。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凡汇票署名属于伪造或非经适当授权者,则票内署名全不发生效力,并不得保留该票或解除责任,或凭该票向有关当事人收取款项,唯对付款有关之当事人不能指出该签署为伪冒或无权力者,不在此例。   但本条例之规定对于追认未有授权之签名而非属于伪冒者,不生任何妨碍。    第二十五条   如署名为受委托者,则暗示该签署人乃依据有限度之权力签署,如该代理人不超过其权力范围签署时,则原委托人对该签名需负全责。    第二十六条   1.凡在票上签名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并附带声明为代表某原人所签或为代表性质者,其本身和不负该票责任,但若于签名上只附加声明为代签或代表字样,对原签字人不得避免本身责任;   2.辨别票内署名为原人抑为代理人之手笔时,应采取最有利该票效用之权成为之。   第三节 汇票代价    第二十七条   1.汇票代价得以下列构成之:(1)任何代价足以支持一单纯合约者;(2)先前债项或负债、此种债项或负债即视为代价,不论该票为即付或定期支付者。   2.若汇票经给予价值后始取得时,该持有人即为“付值持有人”,并享有承兑人及以前一切当事人所负担之价值。   3.如汇票持有人对该票有留置权时,不论起于契约或涉及法律问题,则该持票人亦为付值持票人,为其所享有之价值仅及于其留置权所及之数为限。    第二十八条   1.汇票代事人,乃为签署于汇票上有如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无收受其价值者,即将其名义借予他人者。   2.汇票代事人对持有人有担负汇票价值之义务,而持有人于持有该票时,是否明知其人为代事人,对此在事实上无重要影响。    第二十九条   1.合法持有人,为持有该票,票据之票面已属完备及正常而符合下列条件者:(1)该票未到期时取得同时对于该票曾被拒绝情事全不知情者;(2)持有人以善意及付出代价取得,在流通时,对于其上手对该票之权利有任何瑕疵亦全不知情者。   2.至于持有人对该票权利之瑕疵,在本例而言,乃指其以欺诈、强迫、武力、恫吓或其他非法行为或以不法之代价取得该票,或当移转时,以背信或其他等于诈骗行为取得者。   3.持有人(不论是否已付值)从合法持有人方面获得对汇票之权利,而其本身对于诈骗或不法行为无涉者,则享有合法持有人之权益,而汇票之承兑人以及以前一切当事人无须对该持有人负责。    第三十条   1.凡署名于汇票上者表面上即成为该票据代价之关系人。   2.汇票持有人在表面上即为合法持有人,但遇发生诉讼时,若证明该票之承兑、发出或后来移转流通有涉及欺诈、武力、强迫、恫吓或其他非法行为者,持有人须提出反证,证明在上述欺诈或非法行为之后,其本人确以正当之手续及支付代价取得者,方为有效。   第四节 汇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条   1.汇票之移转为由一人移交于他人,使接受该票者成为持有人。   2.来人汇票,其移转手续可凭交付方法完成之。   3.记名或抬头人汇票,其移转手续,先由持有人背书,然后经过交付之方式而完成之。    4.记名汇票之持有人于收值后,未经背书而将票转让与第三者,使其享有同样之权益,则承受人得要求移转入依手续在汇票背书之。   5.任何人以责任关系,于汇票上以代表资格背书时,得在背书时注明之,以免除其本身对于该票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如以背书达成流通转移之程序时,必需依照下列条件办理;   1.须在票内书写并由背书人签署,如只由背书人签署而无其他注明时,亦属有效。   如背书乃签在附条或抄本之上,而出票地或流通移转该票之国家乃承认抄本亦属有效者,则该背书之效力,与签于原票上者无异。   2.须为该票全部金额之背书,如仅为部分背书,即只将一部分金额转移与被背书人,或将金额转移与数个被背书人,则此等程序不能成为汇票之转移。   3.凡汇票由两个或数个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收款,但彼此并非同伙者,则必须由各人背书,如其他各人授权其中一人签署时,则属例外。   4.以记名人收款之汇票,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名字有失误时,其人可照票上书写之名字签署,如认为适当时,可加上其本人之正常署名。   5.票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背书,如未有相反之凭证,即以署名之次序为准。   6.票上背书可为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或得附加条件加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如汇票上之背书为有条件者,付款人对该条件可不加理会,付款人付款后即解除责任,其他条件履行与否,于付款人无涉。    第三十四条   1.若汇票上之背书为空白背书而无指定被背书人者,则该票变为以持票人(即来人)为收款人。   2.特别背书乃为以注明之被背书人或其指定人收取款项者。   3.本法例关于收款人之规定,得同样适用于被背书人,若该背书为特别背书者。   4.空白背书汇票之持有人得将该背书改为特别背书,即在背书签署之上书明付交其本人或第三者或其指定之人。    第三十五条   1.汇票背书得为有限制性者,如禁止汇票再行流通,或书明处理该票之职权仅限于指定之范围,而非以所有权转让,如票上背书为;“Pay D only”或“Pay D for the account of X”或“Pay D or o-rder for collcetion”。   2.限制性之背书,使被背书人能收取款项,或向汇票之当事人提出控诉,一如背书人所享有之控诉权无异,但背书人不给以被背书人以转让权,除非表明授权转让,则作别论。   3.凡限制性之背书对被背书人授以转让权者,则续后所有被背书人,其所享有之权益及所负之责任,均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第三十六条   1.如汇票最初发出时为流通汇票,则可继续流通,俟有下列事情时方告终止:(1)有限制性之背书;(2)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责任。   2.逾期汇票之流通,得因在到期前,权益上有瑕疵而影响该票之权利及价值。如是此后获得该票之人,其所享有之权利并不较其前手优势。   3.即期汇票,依据本法例意义及规定,若在表面上该票流通已超过不合理之期间,即算逾期,所谓超过不合理之期间乃属事实之问题。   4.除非背书注明之日期已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否则在表面上所有流通转让,均视作在到期日之前为之。   5.若汇票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则知情而接受该票者,须承受在拒绝时因权利有瑕疵之效果,但本节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如汇票辗转移转,复归于原出票人,以前之背书人或承兑人,则各该人等,得依本法案之规条再发出或转让之,但不得向以前各关系当事人追收票款。    第三十八条   汇票持有人之权利及权力如下:   1.对该票得以本人名义提起控诉;   2.如为合法持有人时,遇该票之以前关系当事人之权益有瑕疵时,亦与彼无涉,并得以其为合法持有人之资格为保障,同时可以对汇票之各关系当事人诉追票款;   3.若汇票持有人之所有权有瑕疵时,(1)如彼将汇票转让与一合法持有人,则该持有人获得良好及完整之所有权;(2)如该持有人收受票款,付款者得因而解除对该票之责任。   第五节 持有人之一般职责    第三十九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必须经提示承兑之手续,以确定汇票之付款日期。   2.如汇票表明须提示承兑者,或注明在付款人之营业地址或住所以外付款者,则必须在提示付款之前先作提示承兑手续。   3.无论该票是否已经过提示承兑之手续,有关当事人对该票仍要负责。   4.表明在付款人营业地址或住址以外地方付款之汇票,持有人如在该票到期之日始提示承兑,虽设法在提示付款之前提示承兑,唯业已不及,则此项延宕之所为,应受谅解,而各该出票人及背书人不能借端解除对该票之责任。    第四十条   1.除需依照本法例办理外,凡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一经转让后,持有人必须履行提示承兑之手续,或在合理期间内再作转让。   2.如不遵守前项规定办理,该票之出票人或前手各背书人得解除结该票之责任。   3.依本例意义所谓合理期间,应因该票性质,在商业上同样汇票之处理习惯,及该票之关系事实审定之。    第四十一条   1.依照下列规定提地承兑者,即为依法办理;(1)由持票人或其代表人在该票未到期之前,在营业日及适当时限内,向付款人或其授权人承兑或拒绝承兑之人提示承兑;(2)如该票有两个或数个付款人而非合伙者,则须分别向各该人提示承兑,但如其中一人已获授权代表全体承兑时,则单独向该人提示承兑即可;(3)付款人如已亡故,得向代表人提示之;(4)付款人如已破产,得向其本人或其受托人提示之;(5)如有约定或为习惯上许可,以邮递方法提示亦算有效。   2.如未有依照规程作承兑提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受谅解,该票应视为已拒绝承兑论:   (1)付款人如已亡故或破产,或付款人系假托者,或属在法律上无能力负担汇票契约责任者;   (2)已尽人事作承兑提示惟不能达到目的者;   (3)承兑提供之程序,虽不正常,但拒绝承兑乃另有其他原因者。   3.持有人虽有理由相信该承兑必须遭拒绝,但不得以此为托辞,必须为承兑之提示。    第四十二条   凡汇票已依法作承兑提示,但未在通常习惯之时限内承兑者,应视同拒绝承兑处理,否则该持有人丧失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之权。    第四十三条   1.有关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为拒绝承兑:(1)依法为承兑之提示,而该项承兑被拒绝或不能获得者;(2)承兑之提示获得豁免,而汇票未获承兑者。   2.除依据本法例规定,汇票如遭拒绝承兑,持有人立即享有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之权,而毋须作付款之提示。    第四十四条   1.汇票持有人得拒绝接受限制性之承兑,如不能获得无限制性之承兑时,该票得视同拒绝承兑处理。   2.出票人或背书人如无默示或明示授权持有人接受有限制性之承兑,事后亦未加以认许,如持有人接受有限制性承兑,则出票人或背书人得免除票据上之责任。   本条款之规定,不适应于部分承兑,因部分承兑须通知出票人或背书人。如国外汇票仅获得部分承兑时,则必须就其未获承兑之余额作拒绝证书。   3.出票人或背书人接到限制性承兑事实之通知后,未在一合理时限内向持有人提出异议时,则视为同意论。    第四十五条   除依本法例规定外,汇票必须作付款之提示。如未经付款提示手续,出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均告免除。   如照下列规程之一作付款提示者,则为依法办理:   1.如非即期汇票,须在到期之日提示。   2.即期汇票,除以本法例规定外,须在汇票发出或背书后合理时限内提示,使出票人及背书人对该票负责。   所谓合理时限,应因该票性质,商业上对同样汇票之处理习惯,及有关该票之事实审理。   3.付款之提示,必须由持有人或其授权代收款项之人于营业日适当时间内,在下列适当之地点,向汇票指定之付款人执行。又如经适当之努力,能找得经该原付款人授权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时,应向其提示。   4.所谓在适当之地点提示有如下之规定:   (1)在票内指定之地点提示;   (2)如票内无指定提示之地点,但有注明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则可向该地址提示;   (3)如票内无指定提示之地点,或注明付款人或背书人之地址,则可向付款人或背书人之地址或寓所提示;   (4)向付款人或背书人所在之地点或其最后为人所知之营业地址或寓所提示;   (5)如汇票已于适当地点作付款提示,业已尽人事为之,但仍不能寻获到有权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则该票毋须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   (6)如汇票由两人或两个以上之非合伙者为付款人,或承兑人,票内亦未指明付款地点者,须分别向各该人提示之;   (7)汇票之付款人或承兑人已死亡,而票上无指明付款地点者,则尽力设法向其代表人提示之;   (8)如有商定或为习惯上许可,以邮递方法提示,亦属有效。    第四十六条   1.付款提示因事阻延而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怠误、过失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当阻延之事故终止时,则持有人必须以适当之努力为付款提示。   2.付款提示得因下列事情之一而豁免:   (1)依本例规定之付款提示,须已尽必要之努力,仍不能为之者。但持有人如有理由相信即使为付款提示,该票仍会被拒绝付款,此不能作为免除提示之理由;   (2)付款人名属于假设者;   (3)关于出票人方面,因其与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关系,必不负付款或承兑之责任,而出票人亦明知该票虽经提示亦不会付款者;   (4)关于背书人方面,该票系由他人出名代表背书或承兑,同时亦估计该票虽经提示亦不会付款者;   (5)明示或暗示免除提示者。    第四十七条   1.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即为拒绝付款:   (1)依法为付款提示,但拒绝付款或不能获得付款者;   (2)付款提示已被免除,但该票已逾期但未付款者。   2.如汇票不付款,依本法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背书人即有追索之权。    第四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例办理外,如汇票已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必须以拒绝通知书通知出票人及所有背书人,如无此项通知书,出票人及背书人即解除对该票之责任,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例:   (1)汇票遭拒绝承兑,但未有作成拒绝通知,此项遗漏通知,对于日后合法持有人之权益,在法律上不受损失;   (2)汇票遭拒绝承兑时业已依法通知,及后拒绝付款则不须再行通知,除非该票当时复经承兑,当作别论。    第四十九条   拒绝通知,须遵下列规程办理,方为有效:   1.必须有持票人或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在发出时,发出人对该票乃有责任者。   2.发出通知,得由代理人以其名义,或以有权发出通知之人士名义为之,无论该当事人是否为代理人之原委托人。   3.持有人或其代表发出拒绝通知后,则以后之持有人及以前之背书人均享有对接受通知书者之追索权。   4.通知书发出,照上项规定由有权发出通知书之背书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后,则持有人及以后之背书人均受同等权力。   5.拒绝通知可用书面或以个人通讯为之,并可以任何足以证明该票之方式作成,而可指出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事实者。   6.退还被拒绝之汇票与出票人或背书人,得视为拒绝通知。   7.书面通知不必签字,如措词欠缺,得以口头补充。关于该票之讲述或有失误、除非事实上使接受通知者发生误解,否则此项通知不能作废。   8.通知之发出,得发交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9.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已死亡,而发通知之当事人确知此事,得向其代表人发出,并应尽力为之。   10.如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通知书得发交其本人或其受托人。   11.如出票人或背书人有两人或数人而非合伙者,须分别向各该人通知,但其中一人受权代表全体接受通知者除外。   12.拒绝通知必须在汇票拒绝后合理时限发出之。如无特殊情形,除下列情事者外,不能认为在相应时间内通知:   (1)收发通知人均在同一地方者,通知书须在拒绝后之一日送达;   (2)收发通知人不在同一地方者,通知书须在拒绝后之一日寄发,如该日未有邮递,则在下一班邮递寄出。   13.如汇票拒绝时乃在一代理人手上,代理人得通知各当事人或其授权人。如通知授权人得依照在以上规定之时限内发出,一若本身为该票之持有人,该授权人接到该通知后亦应照前项之规定另发通知,一若该代理人为一单独持有人。   14.汇票当事人接获通知后,得在以上规定之时限内另发通知与其上手之当事人。   15.通知书注明地址以邮递寄出,寄发人得视为已发出拒绝通知,邮局之延误与之无涉。    第五十条   1.拒绝通知因事延误,而当时环境亦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有过失、恶意或轻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若构成延误之事实已成过去,则通知须从速发出。   2.拒绝通知得因下列情事免除之:   (1)已尽适当之努力,但仍不能将依本例规定之通知书送达出票人及背书人者;   (2)明示或暗示免除者,此项通知可在应当发出之前或遗漏之后免除之;   (3)关于出票人方面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出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者;   b付款人乃属假设或在法律上无能力签立契约者;   c出票人即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d付款人或承兑人因与出票人之关系,可不负付款或承兑之责任者;   e出票人已通知停止付款者。   (4)关于背书人方面,而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付款人乃属于假设或在法律上无能力签立契约者,而背书人在背书该票时已知情;   b背书人即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c该票系由他人出名承兑者。    第五十一条   1.国内汇票被拒绝时,持有人得认为需要可作拒绝承兑或付款之登记,但不需为要保留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有追索之权利而作登记,或作成拒绝书。   2.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必需作拒绝承兑之抗议,如该票虽未被拒绝承兑但被拒绝付款,则需作拒绝付款之抗议。如未经此等抗议,出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遂告解除。如该票在表面上不属于国外汇票,则不需作拒绝之抗议。   3.一汇票已作拒绝承兑之抗议后,仍可继而作拒绝付款之抗议。   4.除依本法例规定办理外,汇票拒绝之登记或抗议须于拒绝之日为之。如已依例登记,得于日后提出抗议一如于登记时提出抗议,同等效力。   5.如在汇票未到期时,承兑人宣告破产,或不能清理债务,或停止支付,持有人可向出票人及背书人提出抗议,以获较好之保障。   6.提出抗议可在拒绝之地点为之,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例:   (1)汇票之提示及拒绝如均由邮递送达,得在退还地点即日提出抗议,如退返时已逾营业时间,则于次一营业日为之;   (2)汇票原定付款地点非为付款人营业所在地或寓址,如该票被拒绝承兑,则拒绝付款之证书,须在原定付款之地点作成,而不需再向付款人追收或作付款提示。   7.抗议声明书必须附录该票,并由作成该证书之公证律师签署,及注明:   (1)要求抗议人之姓名;   (2)抗议之日期地点,抗议之理由,双方交涉经过,或不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因票已遗失、毁坏,或被无权收执之人扣留,得可根据该票之副本或注明该票详细情形之书面文件提出抗议。   9.抗议书之免除,得因免除拒绝通知书之环境而豁免,拒绝登记或抗议,若因事阻延,而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过失、恶意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但阻延之环境,一经成为过去,则须从速登记或抗议。    第五十二条   1.如汇票已为普通承兑,可不必作付款提示,以使承兑人负责。   2.如系限制承兑时,付款提示则属需要,若无条件注明,则期满之日,倘有遗漏不作付款提示,承兑人不能借词解除所负之责任。   3.使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不需一定对拒绝承兑之汇票提出抗议,或向其发出拒绝通知书。   4.作付款提示时,持票人须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如汇票已付款,持票人须将汇票交与付款人。   第六节 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1.汇票本身,不能将付款人手上足够支付汇票之现款转让,票上之付款人未有照本例规定承兑该汇票者,毋须对该票负责。惟此条件不能在苏格兰生效。   2.在苏格兰,当持票人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时,该汇票乃将付款人手上之现有款项转让于持有人。    第五十四条   汇票人承兑汇票后即有下列责任:   1.根据承兑人之期限付款、   2.对合法持有人不得作下列之否认。   (1)出票人之存在,出票人签名之正确,及其出票之资格与权力;   (2)如汇票以出票人为抬头人,则不得否认出票人作背书之权力,但可否认其背书之正确性及效力;   (3)如汇票以第三者为抬头人,则不得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但可否认其背书之正确性及其效力。    第五十五条   1.汇票出票人一经发出该票,即负下列责任:   (1)负责汇票于承兑或付款提示时,即被承兑、或依据承兑期限付款,如被拒绝时,应对曾价值之持有人及其背书人赔偿,但须依法办理有关拒绝之必需手续;   (2)对合法持有人不能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   2.背书人在汇票上背书后即负有下列责任:   (1)负责汇票于承兑或付款提示时,即被承兑或依据承兑期限付款,如被拒绝,须对价值之持有人或及后之背书人赔偿,惟须依法办理有关拒绝之必需手续;   (2)对合法持有人不能否认出票人及各前手背书人签字之正确性;   (3)对被背书人或及后之被背书人不得否认该票于背书时,乃为一正确有效之汇票,同时其本人对该票之权益为完整者。    第五十六条   凡签字于汇票上而非属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者,对合法持有人,须负背书人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汇票被拒绝时,损失之核算,得视为清理债务之损失,而以下列方法为之:   1.持票人得向该票任何负责当事人追还,出票人之被迫付款者得向承兑人追还,而背书人之被迫付款者得向承兑人、出票人或前手之背书人追还,所应追还者有下列各项:   (1)该票金额;   (2)利息,如属即期票由提示之日计起,如属定期汇票由到期之日计起;   (3)登记费或抗议费。   2.汇票如在国外遭拒绝,除上列之损失外,汇票之损失连同计至付款时之利息,持票人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追还,出票人或背书已付出该项损失,得向负责当事人追还。   3.依本例规定,利息得作为损失计。如在公平之主动而言,该利息可扣留部分或全部。如汇票已注明利率,是项利息得按照或不按照该利率计算。    第五十八条   1.“来人”汇票之持有人如未经背书而以递交方法转让于第三者,原持有人称为“交付人”。   2.“交付人”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   3.“交付人”转让汇票,使受票人成为价值持有人,则“交付人”对受票人之责任,乃保证该票兑值,及其本人有转让之权,同时在转让人时,对足以使该票成为无价值之事实,并不知情。   第七节 汇票责任之解除    第五十九条   1.汇票由付款人、承兑人或其代表,依期付款,该票即告解除责任。所谓合法支付,即指该票到期时或到期后本于善意付款与持有人,而对持有人对该票权益之瑕疵并不知情。   2.除依照下列条款规定办理外,如汇票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不得视为对该票之解除责任,除非:   (1)记名或指定由第三者收款之汇票,业经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得向承兑人追还款项,可不必再发出该票。   (2)汇票经背书人付款,或以出票人为抬头人之记名汇票由出票人自行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将其本人及其后手之背书涂销,而恢复其对承兑人或前手各当事人所享有之权利,并得将该票再行转让流通。   3.代理人汇票若由当事人依期付款,该票之责任即告解除。    第六十条   记名收款之即期票,以银行为付款人,若该银行本于善意并依营业常规付款,即为合法支付。收款人之背书及续后之背书是否适当或正式授权者,该银行不负证明之责,即使背书确属伪造或非法签署者。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或到期后为承兑人所有,该票之责任即可解除。    第六十二条   1.汇票到期或到期以后,持票人完全无条件放弃其对承兑人之权利,该票责任即可解除。前项放弃除将原票交还承兑人之外,须以书面为之。   2.持有人对任何当事人对于汇票所负之责任,得采用同样方法,在该票到期或到期前后放弃之,但本条款之规定,不影响未有发出此放弃通知之正当持有人之权益。    第六十三条   1.汇票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立意取消该票,并此项取消在票上表明者,该汇票之责任即告解除。   2.凡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涂消任何该票当事人之签名,则该当事人即解除对该票所负之责任。同时任何背书人具有向前项当事人追还付款权者,亦因署名已取消而解除其责任。   3.前项取消如非有意,或出于错误,或非出于持有人所授权者,均属无效。而该票或任何署名之取消,如非属于有意,或因错误或未有授权办理者,当归其人自行证明之。    第六十四条   1.汇票或承兑,未经各当事人之同意而经重要修改,除对其本人或曾经授权或同意涂改之当事人及继后之背书人外,不能认为有效。但如涂改并不显明,合法持有人得视为未经涂改,而要求按照该票原文支付。   2.下列规定即为重要修改,如改日期、付款金额、付款时限及地点,又如该票为普通承兑,未得承兑人同意而加上付款地点。   第八节 参与承兑及付款    第六十五条   1.汇票因被拒绝承兑,为安全起见,提出抗议证书,如在期满之前,任何与该票无关系之人士,如取得持有人之同意,得在提出抗议书之后,代替当事人或付款人参与承兑该票。   2.前项参与承兑,得仅为该票金额之部分承兑。     3.前项提出抗议书后之参与承兑,须有下列情事,方为有效:   (1)在票上声明之参与承兑;    (2)由参与承兑人签名。   4.前项参与承兑,如未声明代表任何人,应视为代表出票人。   5.见票后付款之定期汇票,如为参与承兑,其期限计算,应由原票拒绝承兑之日起而非由参与承兑之日起。    第六十六条   1.参与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如付款人不付款,业经持有人提出抗议,而该事亦为参与承兑人所知,则应在提示付款时,依照承兑之期限付款。   2.参与承兑人对持有人及其续后一切关系人,负担该票责任。    第六十七条   1.已被拒绝承兑之汇票,如经提出抗议书后,由参与承兑人承兑,或票上注有见知人,则该票先要作成抗议证明书,始可向参与人或见知人作付款提示。   2.如参与承兑人之寓所与汇票提出抗议之地点相同,则向该参与人作付款提示应不能逾过汇票到期之次一日;如参与承兑人之寓所非与汇票提出抗议之地点相同,则汇票需于到期后次日送出,作为付款提示。   3.如因环境关系,致延误提示或不能作付款之提示,可受法律之谅解。   4.如参与承兑人拒绝付款,应向之提出抗议并作成抗议证明书。    第六十八条   1.汇票拒绝付款,任何人得在提出抗议声明书之后参与,而代负责该票之当事人付款。   2.如两人或数人愿意参与付款,应选择其中能解除该票多数当事人之责任者参与。   3.前项在提出抗议书后参与付款,不能视作自动代人付款,必须经由公证手续,于抗议书中为之或附加于抗议书上。   4.参与代人付款,须经由公证手续,由参与人或其代理人立一声明,叙明其本人参与付款之意图及代某人付款,方告成立。   5.代为付款后,其代付以后之一切当事人,均可解除该票责任,而持有人对于原付款人及其一切负责当事人及所有人之权责,均由代付人继承之。   6.参与付款人付给票款及此项签证费用后,有权接受该票及抗议证书。如持有人不允许缴还,应对参与付款人负此项损失之责任。   7.持有人如在提出抗议证书之后,拒绝接收前项代付之款,则丧失向原票当事人追还该款之权,因各当事人原可借此项代付而得解除本身对该票之责任。   第九节 票据之遗失    第六十九条   票未到期遭遇遗失,持有人得报请出票人按照原票条件另行补发,如属需要得向出票人另加保证,以防该票为他人拾获。   出票人如拒绝补发副票,得强制执行要求补发之。    第七十条   遇有遗失汇票发生诉讼,法庭或法官得下令不再补发,但缴具保证经法院或法官认为满意,以备将来任何人以原票诉追者不在此例。   第十节 联票    第七十一条   1.汇票如为联票,每张之号码及内容均相同而互相联紧者,联合则成为一票。   2.如持有人背书两张或两张以上之联票,分递于不同各人,则须负担每一联票之责任,而此后每一联票之背书人,亦须分别负担其所背书之联票之责任,一若每一联票各自成为一票者。   3.如两张或数张联票分别转让于不同之正当持有人,应以最先成立所有权者为该票之真正持有人。但本条例之规定并不影响最先合法承兑或合法支付该联票者之权益。   4.凡属承兑,可签注任何一联票上,但只能在一联票上承兑。如付款人签署承兑一张以上联票,而此等联票亦流入不同合法持有人之手中,则付款人须对各项联票负责,一若各自成为一票者。   5.承兑人已付款,然未收缴承兑之联票,及届期满,该联票尚在合法持有人手中,则承兑人对持有人仍须负责。   6.除依照以前规定办理外,凡一联票既经付款解除责任,则该票全部之责任均告解除。   第十一节  法律之抵触    第七十二条   如一票在一国家内发出,而该票之转让流通,承兑及付款均在另一国家者,有关当事人之权力责任,均照下列事情审定之:   1.汇票形式之效力,乃根据出票地方之法律审定之,关于附随契约行为是否依照汇票格式发生效用,如承兑、背书及在拒绝付款后承兑等事情,则依照签立合约地方之法律审定之。   但有下列情事者除外:   (1)汇票如在联合王国以外之地方发出,如仅因未遵照出票地方之法律贴印花者,不能认为无效;   (2)如汇票在联合王国以外之地方发出其形式要点均已符合联合王国之法律,则对于任何人等,凡在联合王国内议付,持有或参与当事人关系者,均为有效,得以凭票追索票款。   2.除依照本例规定办理外,有关汇票之书写、背书、承兑或抗议书发出后承兑等,其在法律上应解释,乃依据契约成立地点之法律而审定之。但本埠汇票在外埠背书,此项背书对付款人而言,应依联合王国法律解释者,不在此例。   3.持有人之责任有关付款或承兑之提示,提出抗议书或拒绝通知书之必要性及法律条件之完备,均依据此项行为或汇票拒付之地点之法律而审定之。   4.汇票如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发出而在联合王国内付款者,若未列明联合王国之通用货币,如无其他规定,则以付款之日于付款地点之该种外币即期汇票率计算之。   5.如汇票由一国地方发出而另由一国付款,其到期之日期应依照付款地方之法律决定之。 第三章 银行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乃为银行为付款人之见票即付汇票。除本篇另有规定外,本法例规定适用于见票即付之汇票者,得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   除须依照本法例规定办理外,支票付款,应有下列情事之规定:   1.支票发出后不在相当时限内提款,而出票人或存户因其与银行相互之关系,在发出该票之际,原有权着银行如数支付,兹因延缓提款而遭受损失,则出票人或存户对该票责任即告解除,其解除之限度等于其所负损失之限度,即出票人或存户即为该银行之债权人。若该支票不兑付时,其债权额当会较大也。   2.所谓相当时限,应因票据之性质,商业及银行之惯例,视该票关系事实审定之。   3.支票持有人与前项出票人或存户解除该票责任之后,即代替出票人或存户成为银行之债权人。其债权额与出票人解除之限额相等,并得向银行提出追偿。    第七十五条   银行对于支付以其本身为付款人支票之权责,得因下列事实而终止:   1.因奉命止付。   2.得悉该客户已亡故。    第七十六条   1.凡支票之正面附有划线,并加有下列字样者:   (1)两线之间填“公司”或英文简写,不论是否填注“不得转让”之字样者;   (2)“仅划两线不论有无“不得转让”之字样。附加字样乃构成划线之部分,是为普通划线支票。   2.凡汇票之正面附有划线,并注有银行之名字,不论有无“不得转让”之字样,是为特别划线支票,而转让于该银行。    第七十七条   1.出票人得在票上作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2.如支票未有划线,持票人得在票上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3.支票原为普通划线,持票人得改作特别划线。   4.支票为普通或特别划线,持有人得加注“不得转让”之字样。   5.支票已为特别划线,该有关银行可另加特别划线,指定另一银行代收款项。   6.未划线或普通划线之支票交银行代收时,该银行可将支票改为特别划线,而注上该行的名字。    第七十八条   本法例规定之划线,为支票一重要部分,无论何人除依本例许可增删者外,如有将之涂销者是为违法。    第七十九条   1.支票作特别划线,而注上两间银行以上,除为代理银行收取外,付款银行得拒绝支付之。   2.凡有前项之划线支票由付款银行付款者,或普通划线支票而银行付款与一非银行之收款人,或特别划线支票而付款与非指定之银行或其代理行收取者,则该银行需对该票之真正所有人蒙受之损失负责。   但当支票提款时,表面上并无划线,亦不似曾涂销该项划线,或不似非依本法例增改者,经付款银行善意及无怠忽之情形下付款,则不必负损失之责任。同时在付款时,亦不需详究该票是否曾有划线,是否有涂销,是否不依本法例增改,是否付款与非银行之人,是否付于指定之银行或其代收行。    第八十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银行,如以善意并无怠忽之情形下付款,如该票为普通划线付款与银行,如为特别划线付款与指定之银行或代收银行,付款银行付款后,该支票落于收款人之手上,出票人之权益及地位上,得视为已付款与真正所有人。    第八十一条   如划线支票上注有“不得转让”之字样,该持有人之所有权或再转让权,不得优于其上手。    第八十二条   如银行出于善意及无怠忽,代额收取一普通划线或指定该行之特别划线支票,如该客对支票并无所有权,或其所有权为有瑕疵者,银行对于该票之真正所有人,不得仅因代收取款项而负任何责任。 第四章 期票    第八十三条   1.期票为由一人签交他人无条件允付依据,答允即付或订明期限以一定金额付于记名之人或持有人。   2.凡一票据而属于欠单方式,由立票人记名付款者,除俟立票人签署背书外,不得作为符合本条意义规定之期票。   3.期票仅因附有补助抵押品作质,或并有授权变卖、处理等,不能视为无效。   4.期票表面上在英国岛屿制成或付款者,为本埠票,此外为外埠票。    第八十四条   期票未交付与受款人或持有人时,不能认为完成。    第八十五条   1.期票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书立而共同或共同个别负担责任,悉依该票期限办理之。   2.凡期票上书“我承允付款”字样,而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签名者,为共同及各别书立之期票。    第八十六条   1.凡即期付款期票业已背书,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限内提示付款,否则背书人即可解除责任。   2.所谓合理时限,应因该线性质、商业习惯及该票关系事实审定之。   3.即期付款期票如经转让与他人,如因提示付款之合理时限已过去,不能视为逾期,致妨碍未据通知之持有人之所有权。    第八十七条    1.期票上载明于某一地点付款者,须向该地点提示付款,使立票人负担责任,其他未指定地点者,不必作付款提示,亦足以使立票人负担责任。   2.若使期票背书人负担责任,必须为付款提示。   3.期票之注明在某一地点付款者,须于该地点提示付款,使背书人负担责任,但仅用备忘录指明付款地点者,向该处提示亦足以使背书人负担责任,惟于立票人,无论在何处提示均可使之负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立票人书立票期即发生下列责任:   (1)依照票内期限付款。   (2)对于合法持有人,不得以收款人之不存在及为背书时无此权能而否认之。    第八十九条   1.除须依照本篇规定办理及除本条另有明订者外,有例规定而关于汇票者应适用于期票。   2.为适用本例之规定,书立期票之人得视为与汇票之承兑人同,而期票之最先背书人得视为与已承兑及以出票人记名之汇票之出票人同。   3.下列各项关于汇票之规定不适用于期票:   (1)承兑提示事项;   (2)承兑事项;   (3)提出抗议书后参加承兑事项;   (4)联票;   (5)关于外埠。   4.外埠期票如被拒绝付款,不必提出抗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