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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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1982年仲裁(外围协议和裁决)法案

发布日期:2006-08-28 12:46:05 阅读次数:1065
新西兰1982年仲裁(外围协议和裁决)法案  (1982年10月7日第21号令颁布)   此法案为有关施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的法案。新西兰国会代表大会通过并授权实施本法案如下: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案可引用为《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2)本法案自1983年1月1日起生效。   2.解释--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仲裁协议”是指公约第二条所指各类的书面协议;   “公约”是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裁决”是指根据仲裁协议在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新西兰除外)作出的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   3.法案约束王国政府--   (1)在本条第(2)款的前提下,本法案应对王国政府有约束力。   (2)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得使公约裁决,以同样使判决对王国政府不具有执行力的方式来执行王国政府。   4.法院停止有关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程序的权力--   (1)如果适用于本条的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或根据此人指示索赔的任何人)针对仲裁协议的任何另外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或根据此人指示索赔的任何人)就当事人之间根据仲裁协议已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事项在任何法院开始任何法院程序,该程序的任何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停止该程序;法院应作出命令停止该程序,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除外。   (2)除了本条第(1)款项下的任何命令以外,法院在它认为合适时,还可就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的任何财产作出其它命令。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任何命令得在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下作出。   (4)本条适用于明示或默示规定在新西兰以外任何国家仲裁的仲裁协议。   (5)1908年《仲裁法案》的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条适用的任何仲裁协议。   5.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1)在遵守本法案的前提下,公约裁决可以通过诉讼或者1908年《仲裁法案》项下裁决同样的方式在新西兰境内执行。   (2)根据本法案可以执行的任何公约裁定应为所有目的视为对裁决在他们之间作出的人有约束力,并可相应地由这些人中的任何人在新西兰境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答辩、抵销或其它方式援用,而本法案中执行公约裁决的任何指示,均应解释为包括援用裁决。   6.证据   (1)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示   (a)原裁决的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b)仲裁协议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2)公约裁决或仲裁协议为外国文字的,试图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还应提交英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的翻译员或者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或者法院要求的其它方式认证为正确的译本。   (3)如无相反证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提交的任何文件是它支持的文件或相关的事项的确凿证据。   7.执行的拒绝   (1)在遵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执行的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约裁决不得根据本法案执行:   (a)根据仲裁协议作出公约裁决的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依照适用于该当事人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法是无效的,或者仲裁协议未明确指明以何国法律为准时,依公约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是无效的;   (c)被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他未能在该程序中申辩;   (d)在遵守本条第(4)的前提下,公约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以外事项的决定;   (e)仲裁机关的指派呈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f)公约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搁置或停止执行。   (2)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公约裁决   (a)依据新西兰法律,它处理的事项是不能依法提交仲裁的;   (b)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的。   (3)根据本法案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如果法院相信该裁决已经向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申请搁置或停止执行,法院可在它认为适当时延缓程序,并可依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4)适用本条第(1)款第(d)项的公约裁决载有关于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的事项的决定,该决定可与交付仲裁的标的或在其条款之列的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公约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执行。   8.根据其它法令执行公约裁决--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任何人根据本法案以外的其它法令执行公约裁决的权利。   9.1934年《互惠执行判决法案》不影响本法案项下的执行--1934年《互惠执行判决法案》的第8条或第10条不影响依据本法案执行公约裁决。   10.193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仲裁(外国裁决)法案》不适用于根据本法案可执行的公约裁决--193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仲裁(外国裁决)法案》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公约裁决的执行。   11.法案的适用 本法案适用于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任何仲裁协议或作出的公约裁决。   12.政府命令和宣布公约缔约国的证书   (1)总督得随时以政府命令宣布命令中列明的任何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任何命令在其有效期间应作为该命令中列明的国家是公约缔约国的确凿证据。   (2)外交大臣或副外交大臣得随时以书面证明本条第(1)款任何政府命令未列明的国家在证书所述的时间是公约的缔约国,并得随时撤销该证书。没有相反证据时,任何证书应视为证书列明的国家在所述的时间是公约缔约国的确凿证据。   13.无互惠时公约裁决在新西兰境内不可执行   (1)如果总督相信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的法院给予在新西兰境内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待遇实质上不如新西兰法院给予在该国作出的公约裁决的待遇优惠,总督可以政府命令的形式规定在该国作出的公约裁决不得依照本法案执行。   (2)本条第(1)款项下的命令已经作出的,不得根据本法案在新西兰的任何法院开始或继续进行执行在命令适用的国家作出的公约裁决的程序。   14.撤销--193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仲裁(外国裁决)法案》第3条因此撤销。              新西兰1983年仲裁              (外国协议和裁决)命令          (1983年3月21日第43号令颁布)   根据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第12条第(1)款,按照最高行政会议的指示和意见,总督特发布此令。   1.简称和生效   (1)本命令可以引用为1983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命令》。   (2)本命令自其在政府公报上通知之日后的第14天起生效。   2.解释--在本命令中“公约”是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英文本作为附件附于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3.宣布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兹宣布本命令附录中列明的各国是公约的缔约国(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