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2:4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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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
(1973年第34号)
1973年4月26日获准的加强与修改有关仲裁的法律的法案。
由于后陛下,经昆士兰立法议会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案如下:
第一部分 序 言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可称为1973年《仲裁法》。
(2)根据第(3)款,本法应于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3)第八部分应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2.法的排列顺序
本法分为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 序言(第1至第6条);
第二部分 仲裁的一般规定(第7至第12条);
第三部分 仲裁员和公断人(第13至第17条);
第四部分 程序做法、证人(第18至第19条);
第五部分 裁决(第20至第28条);
第六部分 判案要点陈述、发回、改正及撤销裁决(第29至第36条);
第七部分 一般规定(第37至第40条);
第八部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第41至第44条)。
3.废除与保留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3、44条(3)款)
(1)表一中提到的法律已按表中说明的程序废除,但本法实施前已开始的仲裁除外。
(2)本法不得影响在本法实施前进行的任何仲裁,但应适用本法实施后按照本法实施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凡提到根据本法废除的任何法律或其它文件,应理解为包括提到本法。
4.解释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2条)
(1)在第一至第七部分(含)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向--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签订的或通过当事人函电交换中订立的书面协议,根据书面协议或协议的条款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将他们之间现在或将来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无论仲裁员是否在协议或条款中已被提名或指定);
“法院”指昆士兰最高法院,如果争议金额及争议标的属于地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则指相应的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指1967-1972年《地区法院法》所述的地区法院;
“权力履行不完全”包括不能符合第24条要求的情况;
“法官”指昆士兰最高法院法官或可能是地区法院法官;
“渎职”包括--
(a)公断人或仲裁员或他们中的任何人的贿赂、欺诈或不当压力;
(b)公断人或仲裁员或他们中的任何人的明显不公平或偏向;
(c)仲裁员或公断人超越权力或不完全行使权力;
(d)仲裁员或公断人没有对标的作出终局和明确的裁决。
“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或受托人;
“法院规则”指《最高法院规则》或可能涉及的1968年《地区法院规则》。
(2)在本法中提到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协议中显示出相反的意向,应理解为包括协议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
5.法的适用 本法的任何条文都不得影响1959年《租用购买法》第五部分、《1960年至1968年保险法》第21条A款或1906年《农业控制法》第7条的实施。
6.约束国王的法律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0条)
本法应适用于国王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仲裁。
第二部分 仲裁的一般规定
7.撤销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条)
(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出相反的意向,或所有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除经法院或法院法官同意,对按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授权不能撤销。
(2)如果争议的事项构成法院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则法院或法院法官可以命令仲裁协议应对任何具体争议停止效力。
(3)如果法院在审理任何诉讼时或审理前认为因存在一项仲裁协议,对可能在其它诉讼中发生的一些问题进行仲裁,或一些人可能属于其它诉讼当事人,必须进行仲裁,并且在同一诉讼中处理所有的问题或所有当事人,或有时可能两方面的事情都做是比较方便有利的,则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要求该仲裁协议应对该诉讼停止效力,审理某起或各起诉讼时,只当没有该仲裁协议一样。
8.当事人的死亡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条)
(1)仲裁协议不因任何当事方死亡而解除,这同样涉及死亡的一方或任何其他方,发生死亡事件时,无论死者个人代表赞成或反对,仲裁协议均应执行。
(2)给予仲裁员的授权,不因任何当事人死亡而撤销。
(3)任何规定人死后行为权利随即终止的法规或法令,其实施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9.破产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条)
根据联邦《1966年至1970年破产法》和任何对该法的修订或变更,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破产,而合同中有条款规定,因破产出现争议,或出现的争议与破产有关,应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非破产受托人否认合同,在涉及此类争议时,无论受托人赞成或反对,该仲裁条款均应执行。
10.暂缓程序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4条第(1)款)
(1)如果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或通过该方、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任何个人,就协议涉及的任何事项,针对仲裁协议的任何另一方或者通过该方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任何个人,在任何法院开始了任何法律程序,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在出庭后,在提交反诉前,或在程序中采取任何其它步骤之前,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程序,该法院或其法官如果确认,已将争议依据协议提交仲裁的做法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申诉人在程序开始时又准备并愿意,现在依然准备并愿意履行正当的仲裁行为所需要的各种事项,则可以作出命令暂缓程序。
(2)在一个条款(无论在仲裁协议中以其它方式订立)规定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应是对适用该协议的任何事项时起在诉讼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与在没有这一条款的情况下一样,应以同一程序的同一方式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该条款应仅理解为仲裁协议,不得阻止因仲裁而引起的诉因并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影响对任何起诉,或反诉提出抗辩。
11.互相诉讼者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5条)
如果同意互相诉讼者提出的补救和法院认为请求是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而争议当事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命令,争议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应按照仲裁协议解决。
12.海事程序 如果管辖权的基础是受海事管辖的对物诉讼有诉因,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海事诉讼程序,按照海事程序的通常做法,扣留另一方当事人的船只或其它财产,最高法院则可以责令当事人依据协议进行仲裁。
第三部分 仲裁员和公断人
13.推定独任仲裁员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6条)
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协议如未规定其它提交仲裁审理方式,则应视为包括一条规定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条款。
14.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补缺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7条)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应提交两名仲裁员仲裁,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则除非仲裁协议表示相反的意向--
(a)如果指定的仲裁员都拒绝担任仲裁员,或不能担任,或死亡,指定他的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来代替他;
(b)如果按照这种提交仲裁做法时,一方当事人无论原来或按上述替换方式在已指定其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未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14天内没有指定仲裁员,则已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指定该仲裁员在仲裁审理时担任独任仲裁员,其裁决如同双方协议指定的一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是法院或其法官可以撤销按照本条款作出的任何指定。
15.公断人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8条)
(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协议规定提交两名仲裁员仲裁时,应视为包括一条规定两名仲裁员应在他们自己被指定之后立即指定一名公断人的条款。
(2)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协议规定一条可适用仲裁提交的条款时,应视为包括一条条款规定,如果仲裁员向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公断人发送了书面通知,称他们意见不一致,公断人可以代替他们开始仲裁审理。
在提交公断人后的任何时候,依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尽管仲裁协议有相反的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公断人应代替两个仲裁员,如同他是独任仲裁员一样开始仲裁审理。
16.提交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协议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9条)
(1)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应提交三名仲裁员审理,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这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就和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一位公断人,而不是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一样。
(2)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应提交按照不同于第(1)款所述的方式指定的三名仲裁员审理,其中任何两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均应具有约束力。
17.法院在某种情形下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0条)如果--
(a)仲裁协议规定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审理,而所有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均不同意指定一名仲裁员;
(b)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担任,或不能担任,或死亡,仲裁协议没有表示不补缺的意向,当事人也并未补缺;
(c)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可随意指定一名公断人或第三仲裁员而没有作出指定,或如果两名仲裁员被要求指定一名公断人而没有作出指定;
(d)指定的公断人或第三仲裁员拒绝担任,或不能担任,或死亡,仲裁协议没有表示不补缺的意向,当事人或仲裁员也没有补缺,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实际情况下向其他当事人或仲裁员发出书面通知,指定或同意指定仲裁员、公断人或第三仲裁员,如果不是在送达通知后14天之内作出的指定,则法院或其法官可以依发出通知的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仲裁员、公断人或第三仲裁员,如同所有当事人同意指定的仲裁员一样,他们均有同样的权力在仲裁审理中担任仲裁员并作出裁决。
第四部分 程序的进行、证人
18.程序的进行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2条)
(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意向,每个协议规定该条款适用仲裁审理时应视为含有一个条款,规定仲裁当事人和所有分别通过他们提出请求的人应就争议事项,但以受到任何法律异议为准,分别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出示要求出示的一切在他们拥有或权力范围内的文件,并处理仲裁员或公断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可能要求处理的其它事情。
(2)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协议规定该条款适用仲裁审理的应视为含有一个条款,规定如仲裁员或公断人认为合适,应在仲裁时,对证人的发誓或宣誓进行审查。
(3)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按照协议在仲裁审理中主持证人发誓,或接受证人宣誓。
(4)按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帮助仲裁审理,可以请求法院发出--证传票、或出庭受命令传票,法院不必为发出该传票而下令,但是,不得按照任何这种传票强迫一个人去出示在诉讼中不得强迫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5)根据本条款发出的传票--
(a)应按照最高法院或地区法院的做法和形式发出,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所变动;
(b)效力一直延续到对要求出席仲裁审理的证人作出程序安排;
(c)应送达本人;
除非在要求传票收件人出庭之日至少四天前,或法院可能规定的其它期限内有效地送达传票收件人,该个人不应对未服从传票应受到的任何处罚或诉讼程序负责。
(6)申请撤销为了有助于仲裁审理而发出的传票的,可以由法院的法官审理。
(7)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命令出证传票或出庭受审传票应予发出,以强迫证人在仲裁员或公断人面前出庭。
(8)要求按照至多数发出传票出庭的每一个人,却有权得到如同在法院审理中同样的证人补助费或费用支付。
(9)在法院诉讼审理中,一个人不会被强迫回答的任何问题,在仲裁中,就不得强迫他回答。
(10)如同法院或其法官根据《1958-1969年监狱法》第31条,为了和对于在法院诉讼、审判或事项有权发出命令那样,法院或法官也同样有权发出命令,传证犯人到仲裁员或公断人面前出庭受审。
(11)为了和对于仲裁审理,法院或其法官应有同样的权力就下列问题发出命令--
(a)支付费用保证金;
(b)披露文件和书面使用;
(c)提供誓证;
(d)审理任何证人在法院官员或任何他人面前发出誓言,并对审理管辖权以外的证人出具委任书或请求书;
(e)保管、临时保护或出售属于仲裁标的的任何货物;
(f)保证仲裁的争议数额;
(g)扣留、保管或检查属于仲裁标的或对审理可能发生任何问题的财产或物品,为此目的,授权任何一个人进入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拥有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授权抽取任何样品,或进行观察,或作试验,这对于获取详细的情况或证据可能是必要的或紧急的;
(h)发出中间禁止令,或指定接管官;及
(i)传送请求,这与法院或法官为了和对于法院诉讼或事项有权作出命令一样,如果同程序的任何不同而不能适用任何《法院规则》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则法院或其法官应适用该规则或其中的部分规则,以便尽可能地达到同样的目的。
(12)不得到用第(11)款的任何条文,去损害仲裁员或公断人对于该款规定的任何事项作出命令的任何权力,任何这种命令都可以由法院或其法官以同样方式予以执行,违背命令者应按该命令系由法院或其法官作出的同样后果。
(13)如果任何仲裁的当事人就第(1)款(a)、(b)、(c)、(f)、(g)和(i)项中规定的任何事项达成协议,则该协议应具有与在法院或其法官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中所包含同样的效力。
19.当事人的责任
(1)如果已经得到开庭审理该仲裁的合理通知,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何时忽视或拒绝参加这种开庭审理,向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和他们的公断人说不出这样做有什么正当和充分理由,则缺席开庭审理和缺席裁决,犹如该缺席当事人出庭了一样,都应是合法的。
(2)仲裁的当事人应在任何时候根据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和他们的公断人的要求,为作出公正的裁决做好要求做的一切事情,任何当事人不得故意行为或不当行为,去延误或阻止作出裁决。
第五部分 裁 决
20.作出裁决的期限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3条)
(1)根据第30条(2)款的规定及仲裁协议中任何相反的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力作出裁决。
(2)无论根据本法或其它规定对作出裁决限制的期限,不管该期限是否已经到期,却可以经常按照法院或其法官作出的命令予以延长。
(3)根据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免除开始和进行仲裁--
作出裁决时没有充分果断行事的仲裁员或公断人,而且法院或其法官根据本款免除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无权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任何报酬。
(4)为了第(3)款的目的,“继续审理”的意思包括,在两个仲裁员无法达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将这一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公断人。
21.中间裁决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4条)
除非表示相反意愿,每个仲裁协议,如果该多数可适用于仲裁,应视为含有一条条款,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认为合适时可以作出中间裁决,凡在本法中提到的裁决都包括中间裁决。
22.实际履行令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5条)
除非文内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仲裁协议都应视为含有一条可适用于仲裁的条款,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象最高法院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力,对土地合同或对土地拥有任何利益的合同以外的所有合同下达实际履行会。
23.裁决终局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6条)
除非文内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仲裁协议都应视为含有一条可适用于仲裁的条款,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和代理各自当事人的人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24.裁决的形式
(1)尽管仲裁协议含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应--
(a)作出书面裁决;及
(b)在裁决同时,就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向当事人提供书面说明,但是,当事人可以在发生争议和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用书面通知仲裁员或公断人免除(a)项和(b)项中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要求。
(2)根据第(1)款(b)项要求提供的书面说明,应构成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部分。
25.改正疏忽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7条)
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应有权力改正裁决中的打印错误或因任何偶然疏忽或遗漏造成的错误。
26.费用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8条)
(1)除非文内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仲裁协议应视为包括一条条款,规定仲裁和裁决费用应由仲裁员或公断人确定,可以责令由谁向谁和以何种方式支付费用或任何部分费用,以及可以估价或解决待支付的费用数额或部分费用数额和裁决律师与客户之间待付的费用,并就费用问题责令可以考虑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报价或偿还。
(2)裁决中裁定待付的任何费用,得由法院估价,但裁决另有裁定者除外。
(3)假设,某项规定成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发生于仲裁协议之前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而这里又无任何条文能够使这样的规定无效,则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各方无论如何都要负担他们或他自己的仲裁或裁决费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的条款,均属无效;如仲裁协议包含有此类规定,亦形同虚设,本法自应有效。
(4)如果裁决中未就费用的负担做出规定,该案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宣布裁决后的14天内,或者在法院或法官所决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员申请一份命令,以决定由谁向谁支付这些费用,仲裁员在听取了想要表示意思的申请方的请求后,即应修正他的裁决,加上他认为适当的关于费用负担的指示规定。
(5)律师应对通过他的作用追回或保留的任何财产而作估价费用予以收费,其收费标准与在法院起诉一样,如果追回费用的权利受到时效法的限期而不作出命令,则法院或其法官认为公正时可以对他的费用估价和从财产中支付该费用作出命令。根据《1861-1972年不动产法》的规定,除在没有收费通知、向善意的购买者按价出售的情况下,有关任何这种财产转让或其它交易均不得使收费无效。
27.仲裁员或公断人费用的纳税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9条)
(1)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除非支付了所要求的费用,仲裁员或者公断人拒绝提交他的裁决,法院可以依据为此目的所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仲裁员或公断人在申请人将费用交付给法院的条件下,应该向申请人提交裁决,并且可以进一步命令,所要求的费用应经税务官征税,而且除付给法院的费用外,还应有以交费方式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这笔金额应是纳税后的合理金额,如仍余下金额,将退还申请人。
(2)除非所要求的费用已由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和仲裁员或公断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所规定,该方可以为本条目的提出申请。
(3)对本条中费用的纳税,可以按与支出纳税同样的方式加以复审。
(4)仲裁员或公断人对本条所规定的纳税或对纳税的复审,有权出席并表示意见。
28.利息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0条)
裁决裁定支付的金额,除非裁决另有裁定,应从裁决作出之日起并按判决债务的同样利率计算利息。
第六部分 诉讼事实陈述、发回、改正和撤销裁决
29.判案要点陈述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1条)
(1)如果法院或其法官作出这种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并应该说明:
(a)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或
(b)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分,以诉讼事实陈述的形式提出由法院决定。
(2)有关中间裁决或仲裁过程中提起的法律问题的诉讼事实陈述,尽管该仲裁项下的程序仍在进行中,可以由法院或其法官说明或由法院或其法官责令予以说明。
(3)为了上诉的目的,法院根据本条款作出了决定应是法院的命令或判决;但在未得到最高法院或其法官的许可,不得对法院根据第(1)款(a)项的任何判案要点陈述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
30.发回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2条)
(1)在所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或其法官可以经常对申请的事项、或任何事项、或任何诉讼事实陈述作出自己认为适合的命令,发回给仲裁员或公断人复审。
(2)如果裁决被发回,除非命令另有指示,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命令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31.改正裁决的权力 法院可以应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修改或改正裁决,条件是--
(a)如果数字计算有明显的实质性错误,或对裁决中提到的任何人、事项、或财产的叙述有明显的重大出入;
(b)如果仲裁员裁决了没有提交仲裁的事项,而该事项并不影响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c)如果裁决的形式不完善并不影响争议的是非。
32.失职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3条)
(1)如果法院确信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其仲裁审理中有失职,法院可以免除他。
(2)如果法院确信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其仲裁审理中有失职,或仲裁或裁决不是正当得到的,法院可撤销裁决。
(3)如果申请撤销裁决,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命令裁决裁定应付的任何金额应在决定申请之前止付,或以其它方式予以保全。
33.不公正和欺诈行为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4条)
(1)双方的协议中规定,将来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协议提名或指定的某位仲裁员审理时,在纠纷发生后,任何一方以该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不公正,或可能会不公正为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授权,或申请取得限制任何其他当事人或该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的禁令时,任何人不得借口该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仲裁员,由于他与协议另一方的关系或与所提交的案件之间的联系而不会不公正,以此为理由拒绝这种申请。
(2)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规定,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如事后的纠纷涉及到任何一方是否犯有欺诈罪时,在就此问题作出决定所需要的范围内,法院有权终止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有权撤销根据协议或由于协议指定和给予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授权。
(3)无论如何,当凭借本条款,法院有权命令终止一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授权时,法院可以拒绝暂缓任何违反协议而提起的诉讼。
34.法院指定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5条)
(1)如果一位仲裁员(非独任仲裁员),或二位或更多位仲裁员(非全体仲裁员),或一位还未开始审理工作的公断人被法院撤换,依据仲裁协议中任何一方的申请,法院可以指定某人或某些人担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以取代被撤换者。
(2)如果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授权被法院撤销,或者独任仲裁员、或全体仲裁员、或一位已经着手案件工作的公断人被法院撤换,根据仲裁协议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
(a)指定一人担任仲裁员,以取代被撤换者;或者
(b)命令仲裁协议对提交的纠纷停止生效。
(3)由法院或其法官依据本条款指定为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某人,在审理案件及作出裁决方面,享有与依据仲裁协议条款指定的仲裁员同样的权力。
35.执行裁决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6条)
经法院或法官允许,一份有关仲裁协议的裁决可以按与判决或命令同样的方式得到强制执行,如果获得了这种允许,此判决可以用裁决的措词作出。
36.延期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7条)
如果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条款规定,除非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已发出,或仲裁员已被指定,或采取了开始仲裁程序的其它一些措施,协议适用的任何请求都应予阻止,而且协议适用的争议已发生,则法院或其法官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否则会引起不适当的困难,并且尽管规定的时间已过,可以根据案件公正性可能要求的条件,但不损害限制开始仲裁程序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延长其认为合适的这种期限的时间。
第七部分 一般条款
37.费用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9条)
(1)根据本法作出的任何命令,可以根据作出命令的当局认为公平的费用标准或其它方面的条款作出。
(2)根据本法本来可以在地区法院进行、但却正在最高法院进行程序的任何一个人所能追回的费用,不得多于他在地区法院进行程序中所能得到的费用。
(3)第(2)款所述的最高法院或一个地区法院包括一名法官。
38.分割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对任何一个人或事项适用本法任何条款被认为无效,不得影响本法任何其它条款或其适用,它可以在没有无效的条款或适用情况下生效,本法条款应相应地视为分割的。
39.官员行使权力 根据本法制订法律规则的权力,包括就本法赋予法院或其法官的全部或任何管辖权,向法院的任何官员赋予这种管辖权并调整本法项下的程序而制定法院规则的权力。
40.对伪证的处罚 《刑法典》第120、123、126、127、128、129、130条各条规定应适用于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和公断人的仲裁审理,如同审理是“司法程序”一样,而仲裁员和公断人是在那些条款的意思范围内的“仲裁庭”。
第八部分 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和协议
41.解释 在本部分中,除非表现出相反的意向--
“仲裁协议”与第一部分中所述的意思相同;
“仲裁”指仲裁协议项下的仲裁;
“裁决”指根据仲裁申请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包括中间裁决;
“公约国”指澳大利亚以外的属于公约意思范围内的缔约国;
“法院”与第一部分所述的意思相同;
“执行裁决”包括以法律程序上的抗辩、抵销或反诉依赖裁决,而且“可执行的”与“执行”具有相应的意思;
“外国裁决”,指在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或国家的一部分,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或该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决;
“公约”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1958年第24届大会上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的英文本见附表2。
42.外国仲裁协议 (1)本部分适用的仲裁协议--
(a)受到本州或另一州或联邦领土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辖;
(b)明确规定在公约国仲裁;或
(c)订立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公约国。
(2)如果本部分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起诉的某个个人,对仲裁协议同意提交仲裁的事项在法院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另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某个个人开始诉讼程序,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暂缓诉讼程序。
(3)根据第(2)款请求暂缓法院诉讼程序的申请,可以在出庭之后和提交任何抗辩或在程序中采取其它任何措施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根据该款请求任何其它法院暂缓程序的申请,可以在送达程序之后和在程序中采取其它任何措施之前提出。
(4)如果审理根据本条款提出暂缓程序申请的法院确信--
(a)仲裁协议是本部分适用的协议;
(b)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不是不能生效的,或不是不能履行的;及
(c)申请人在程序开始时就准备并愿意,现在仍然准备并愿意做一切对适当的仲裁有必要的事情,法院应作出命令暂缓程序,并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
(5)如果根据第(4)款法院将事项提交仲裁,只要本法条款可以适用,并作必要的修改,则如同该事项根据仲裁协议已提交仲裁一样,本法条款就可适用于仲裁。
43.承认外国裁决 (1)根据本部分,外国裁决--
(a)如同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按照第六部分同样的执行方式在本州执行;及(b)根据本法,从各个方面着眼,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外国裁决(该裁决是在某人根据本部分申请执行外国裁决时在非公约国作出的)不能根据本部分在本州执行,但根据本部分申请执行裁决的人定居或通常居住在属于公约国的国家时则属例外,该公约国有权根据《公约》第14条就该裁决对联邦援用《公约》。
(3)为了第(2)款的目的,在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由联邦外交部部长签字的证书称一个限定的国家系公约国,有权根据《公约》第14条就于规定的时间内在非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可对联邦援用《公约》。
(4)根据第(5)款,只要执行裁决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情况成立,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裁决;
(a)外国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根据协议中规定的待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规定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均属无效;
(c)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作出外国裁决的仲裁员或与作出外国裁决有关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在仲裁程序当中陈述他的案情;
(d)外国裁决处理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规定范围内的争议,或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定;
(e)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组成,或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在仲裁协议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符合仲裁所在地国的法律;或
(f)外国裁决还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被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5)如果第(4)款所述的外国裁决含有对外国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和提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裁定,在外国裁决中对适当提交仲裁的事项的裁定,根据本部分的条文,在法院确信外国裁决可以与裁决中对提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定分割实施的程度上,是可执行的。
(6)如果法院认定下列情况,则外国裁决不能执行:
(a)外国裁决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按照该法律用仲裁解决;或
(b)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7)如果在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使法院确信,已向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国家的部分、或者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国家的部分的主管当局申请撤销或推迟执行裁决,则法院--
(a)认为适当时可以作出命令中止程序,直到法院认为该主管当局足以审理该申请的期限届满,或法院根据该当事人无论在第一次提到的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提出的申请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及
(b)根据请求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按中止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法院认为合适的保证作为条件,作出中止程序的命令。
44.外国裁决证据
(1)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应向法院出示--
(a)经过适当认证的裁决原件或副本,或该裁决原件的照相件;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原件或副本,或协议原件的照相件。
(2)外国裁决或仲裁协议的原件副本或照相件,应由仲裁员公证,如裁决系由仲裁庭作出,则由仲裁庭的官员公证,作为真实的副本或照相件。
(3)如果根据第(2)款出示的一份文件或一份文件的部分不是用英文写就的,应随原件一起出示该文件或文件部分的英文译本。
(4)译文应由裁决作出国的官员或宣誓翻译人员或该国驻澳大利亚的外交或领事机构以书面证明该译文正确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