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发布日期:2006-08-28 12:54:46
阅读次数:1085
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1988年11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在不违背适用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国际公约和有关公共组织和公司的1983年第97号法律的条款的条件下,本法适用于有关在本国发生的国际商业交
易中产生的争议的一切国际仲裁,但争议双方约定仲裁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2.如争议双方约定仲裁适用本法,本法同样适用于发生于本国之外的一切国际仲裁。
3.即使根据第2条的规定不具备国际性的仲裁,仲裁双方亦可以约定适用本办法。
第2条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即为国际仲裁:
(1)签订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位于不同国家;
(2)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仲裁提交给某个常设仲裁机构或中心以根据其通行的规则进行仲裁;
(3)如果达成仲裁协议时双方营业所位于同一国,但下述地点之一位于该国以外:
(i)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规定的方法所确定的仲裁地点;
(ii)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的实质性部分应履行的地点;
(iii)与争议标的联系最密切的地点。
2.仲裁任何一方有两个以上营业所时,应适当考虑与仲裁协议联系最密切的营业所。
3.仲裁任何一方没有营业机构,应根据其惯常居所地。
4.为本法的目的,“仲裁”指涉及当事人根据其自由意愿从事的国际商业交易的、经当事人约定的自愿仲裁,不论所选择的主持审理的机构是否常设仲裁机构。“法院”,指某特定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个机构。
第3条
在不违背第42条的条件下,当本法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自由选择解决方式时,这种自由也包括当事人授权第三方选择该解决方式的权利;埃及和外国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中心均可视为这里说的“第三方”。
第4条
1.当本法的条款涉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关系服从于某标准合同或国际公约或其它任何文件的协议时,这些文件或协议的条款必须适用,包括其中仲裁条款。
2.除第37条(1)和第51条第(1)项的内容外,当本法的条款提到“申诉”时,该条款也适用于“反诉”;当本法的条款提到对申诉提出的“异议”时,它也适用于对“反诉”提出的异议。
第5条
1.除仲裁当事人另有专门约定外,所有函件或书面信件均应发送给收信人本人或其营业所、惯常居所或通讯处,这些地址为当事人所知,并在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关系的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如果经合理查询后无法找到上述任何地址,只要以挂号信送到收信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所、惯常居所或通讯处,即视为收信人已收到。
2.本条款不适用于法院司法程序有关的函件或信件。
第6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尽管知悉发生了违反仲裁协议某项特定要求或不符合本法中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某项规定的情况,仍继续进行仲裁时,如该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如果对此没有规定期限,该方不在可能的最早期限内提出异议,这种不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该方的异议权。
第7条
1.开罗、亚历山大或上诉法院就本法提交给埃及司法机构的一切事项有管辖权,但某项特殊条文规定由另一法院管辖的除外。
2.仲裁协议或任何后来的协议没有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应归于开罗上诉法院。
3.本条第1款的上诉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以前对一切事项无专属管辖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8条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由他们之间的无论是否契约关系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这样的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以前就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以一个单独协议的形式或以合同中一个条款的方式达成。
在后一种情况下,争议标的必须在本法第29条(1)款所述的申诉陈述中确定。
2.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作为可与其它契约条件分离的独立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宣布合同无效的任何裁决均不应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仲裁协议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即使已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这种情形下,协议必须说明需仲裁的争议,否则无效。
4.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中提到的包含仲裁约定的文件均应视为仲裁协议,只要提到这份文件时明确认为它是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根据本法第11条的情形中所包含的原则,合同被认为是书面的。
第9条
不能和解的争议不允许仲裁。
第10条
只有具备处分其权利的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才能约定仲裁。
第11条
1.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否则无效。
2.如果仲裁协议包含在由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或者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文件往来中证明了它的存在,它就是书面的。
第12条
1.就一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时,如被诉人在对案件实体提出要求或答辩以前提出异议,法院应裁定不受理,但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作废或无法履行的除外。如果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法院作出的这种裁定已成为终局的时,仲裁庭应宣布其所有程序无效。
2.上述司法诉讼的提起不应阻止仲裁程序的开始或继续,或仲裁裁决的作出。如对争议已有仲裁裁决且在超过了规定的异议期限后仲裁裁决已成为终局裁决时,向其提起的、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法院必须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
3.如果诉讼没有经最终判决裁定,而仲裁裁决已作出但依本法第56条的规定对之请求宣布无效时,法院应将该诉讼移转给本法第7条规定的法院。
4.在后一种情形下,司法诉讼应与对仲裁裁决的异议一并提起,以便在一个判决中裁定。
第13条
无论是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前还是进行之中,主管的法院都可以在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14条
1.仲裁庭依当事人的协议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如果对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应为三人。
第15条
1.仲裁员不得为未成年人、被监护人或因刑事犯罪或破产而被剥夺了民事权利的人,但已复权者除外。
2.不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定的国籍,但仲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仲裁员接受任务必须用书面。
第16条
1.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和指定方式,但须符合第3和第4款的规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和指定方式,则:
(1)当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第7条所述的法院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指定仲裁员。
(2)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选出第三名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指定仲裁员的文件后15天内指定仲裁员,或者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没有在指定后一个仲裁员后15天内选出第三名仲裁员,第7条所述法院应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作出指定。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出的或法院指定的仲裁员应主持仲裁庭。
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情况。
3.如任何一方违反双方约定的选择仲裁员的程序,如果已指定的仲裁员没有在需要其约定的事项上达成一致意见,或如果第三方不履行委托其履行的行为,第7条所述法院应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进行此程序或行为,但关于指定的协议对于此程序或行为另有规定时除外。
4.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应遵守本法或当事人对仲裁员要求的条件。
第17条
仲裁员候选人应将一切有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疑虑的情况公开之。指定他以后、仲裁程序开始以前,仲裁员应及时主动地向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公开任何此类情形,但他已经通知他们时除外。
第18条
1.除非出现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严重疑虑的情形,或证明他不具备仲裁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要求的条件,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
2.任何一方均不能要求它所指定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回避,但由于指定之后才知悉的原因的除外。
第19条
1.在不违背本条第2款的条件下,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2.如果没有要求回避程序的约定,回避请求应在请求一方知悉仲裁庭组成或知悉回避情形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交,其中应说明回避的理由。如果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放弃其职位,或另一方反对,仲裁庭应作出决定。
3.如果回避请求被驳回,提出请求的一方可以在收到拒绝回避的决定后15天内,请求第7条所述法院就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4.在法院就回避请求作出决定以前,仲裁庭,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可以决定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除非第7条所述法院以有力的理由决定暂停程序。
5.法院必须将回避请求作为紧急事项作出决定。
第20条
如果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不能履行其职责,或以造成仲裁程序的不适当延误的方式妨碍职责的履行,而且他不放弃其职责、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撤换他,那么第7条所述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终止其职责。
第21条
如果仲裁员的职责因回避、撤换、撤销或其它任何理由而终止,应以指定他的方式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以替换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22条
1.仲裁庭有权就有关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裁定,包括声称仲裁协议不存在、该协议失效或无效或该协议不包括争议事项的异议。
2.提交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的日期不能迟于第29条2款所述提交答辩的日期或对临时的请求作出答复的日期。
3.仲裁协议的一方不因指定或参与指定了仲裁员而失去抗辩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利。
4.争议内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开始审理该争议后立即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延误有充分理由时,都可以接受逾时提出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以将前述抗辩作为前提问题先行决定,也可以结合案件实体同时作出决定。
5.如果仲裁庭把抗辩作为前提问题决定并予以驳回,在收到决定通知后15天内可以向第7条所述法院申请对此抗辩作出决定。
6.仲裁程序不因这样的申请的提出而中止,但第7条所述法院裁定中止时除外。
7.如果法院驳回了抗辩,不能再以抗辩的理由作为根据第56条申请仲裁裁决无效时的依据。
第23条
1.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授权仲裁庭,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视争议性质采取临时措施,并要求任何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偿付采取临时措施所需费用。
2.如果对其发出指令的当事人没有执行,仲裁庭可以在另一方的请求下,授权后者执行指令,并可以决定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拒绝遵守对其发出的指令的当事人最终承担,同时赔偿因其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4条
1.依照本法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所遵循的程序规则。这包括规定按照埃及共和国或国外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利。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仲裁庭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它认为恰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承担确定接受或不接受仲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权利,不受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有关开庭和法院旁听的程序规则的限制。
2.在仲裁当事人或仲裁庭所有其他成员的授权下,仲裁庭的主席可以独自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3.如果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决定的通知后15天内请求重新考虑,全体仲裁庭须重新考虑仲裁庭主席作出的决定。
第25条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对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均等的、充分的机会陈述案件。
第26条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申诉人提交仲裁并选择仲裁员的请求之日开始,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27条
1.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在埃及共和国或国外的仲裁地点。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仲裁庭应考虑案件的情况和对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尽管有上述规定,仲裁庭有权在它认为恰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并进行任何仲裁程序,例如询问争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审查文件,检验货物或其它财产,进行合议,也可因其它任何理由而作此项决定。
第28条
1.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否则仲裁庭应确定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这种约定或确定适用于所有的书面陈述和摘要、开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和决定及发出的信函,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确定时除外。
2.仲裁庭可以命令将案件中提交的全部或部分证明文件附以仲裁所使用的语言的译文。如果有几种这样的语言,仲裁庭可以限定翻译成某几种语言。
第29条
1.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向被诉人和每一位仲裁员发出对案情的书面陈述,包括其名称、地址、被诉人名称、地址、案情事实说明、争执点的所在、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以及当事人约定在案件陈述中可以提及的任何其它事项。
2.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每位仲裁员发出就申诉人的陈述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当事人约定在答辩中提及的任何其它事项。
被诉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的同时,或者,如果仲裁庭认为延误有充分理由时,在以后的一个程序阶段,提出对同一争议内容的反诉或行使由此产生的提出抵销的权利。
第30条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有权随遵照前条发出的文件附寄支持申诉人申诉或被诉人答辩的文件,并提交它要提交的全部或部分文件。仲裁庭有权在案件任何阶段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它为支持其案件所提交的文件或材料的原件。
第31条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摘要、陈述、文件或其它资料的副本应送交另一方当事人。
2.提交给仲裁庭的、解决争议可能依据的任何诸如专家报告或证据材料的文件的副本也应送交双方当事人。
第32条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请和证明论据,但仲裁庭认为迟交为不恰当,或这将对另一方造成不利,或其它任何理由认为这样不恰当时除外。
第33条
为了使每一方当事人解释案件实体或提交其论述和证据,仲裁庭可以进行开庭审理。它也可以决定仅根据文件和其它书面材料结案,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只能采取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两排除另一种。
第34条
开庭或仲裁庭决定召开的会议的日期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
第35条
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时不必令其宣誓。
第36条
仲裁庭召开的每次会议的记录应记在案件笔录中,并向每一方当事人发出一份副本,但双方均同意不必准备这样的案件笔录时除外。
第37条
1.如果申诉人没有根据第29条(1)款提交陈述且没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应命令停止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2.如果被诉人没有根据第29条(2)款提交答复陈述,仲裁庭应继续进行程序,对这种不行为不视为被诉人承认申诉人的申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38条
如果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任何会议或提交所需文件,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拥有的证据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39条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几名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报告,有关委托专家的职责的条件应向每一方当事人发送一份副本。
2.每一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争议的所有情况,以保证他接近并检验他所要求的文件、货物或有关争议的其它财产;在这个方面专家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不同意见均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3.专家提交报告后,仲裁庭应立即向每一方发出一份副本,给每一方以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一方有权审查和检验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4.仲裁庭在专家报告提交后,可以决定是否自行决定或根据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召开会议询问专家,给双方提供一个询问专家并就报告内容质询他的机会。每一方均有权提供一名或数名专家证人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所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证,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40条
在仲裁庭的请求下,第7条所述法院院长有权作出下列指令:
(a)给拒绝出庭或答复的任何证人判刑,处以证据法中所规定的处罚。
(b)成立调查委员会。
第41条
只要发生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中所规定的中止情形的任何理由,仲裁庭进行的程序即应中止。
第五章 仲裁裁决和程序的终结
第42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争议实体规则;如果他们约定适用某国的法律,就只能适用该国的实体规则,属于冲突法的规则除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争议实体规则,仲裁庭应适用根据埃及法律采用的冲突法规范确定的法律。
3.经仲裁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可以遵照公平原则裁决争议实质,不受法律条款约束(即按良心和公平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裁决争议的实质时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和那种交易中通行的惯例。
第43条
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经过依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合议后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主席的意见应为决定性意见,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44条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仲裁庭应发布终结程序的决定,或者在双方当事人请求下以裁决的形式记录约定的解决条件。
2.除了可以不说明理由外,对有关争议实体的最终裁决的规定对根据约定条件作出的裁定同样适用,而且这样的裁决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45条
在终结争讼的裁决之外,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第46条
1.仲裁裁决应书面作出并经仲裁员签字,如果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只要有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但需说明少数未签字的理由。
2.仲裁裁决应包括它所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没有这一要求时除外。
3.仲裁裁决应平等地包含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仲裁员姓名、地址、国籍、身份,仲裁协议的副本,当事人请求的概述、意见、文件以及裁决的处置部分,其理由,作出的时间和地点。
第47条
仲裁庭应向每方当事人发送一份经同意裁决书的作出的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的副本。未经仲裁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布裁决或其中的部分。
第48条
1.仲裁庭应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终止争议的裁决,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应自开始仲裁程序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两次决定延长此期限,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在上述期限内裁决没有作出,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7条所述法院裁定延长到法院所确定的期限,或经当事人授权终结仲裁程序,将争议提交给具有初始管辖权的法院判决。
第49条
1.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了不属仲裁庭管辖范围的争议,或声称某文件系伪造的抗辩,或者有关所称伪造或其它任何刑事行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仲裁庭应中止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也应随之中止,直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意外事件或关于被称为伪造的文件或其它刑事行为作出最终判决之日。
2.尽管有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不顾所发生的意外事件或被称为伪造的文件或其它刑事行为,而继续进行对争议事件的审理。
第50条
1.仲裁庭根据本法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的正本,连同仲裁协议正本或副本,应在作出后30天内交第7条所述法院的登记处存放。
2.法院书记员应将存放物记录在法庭笔录中,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一份该笔录的副本。
第51条
1.解决争议的最终裁决作出后,或者仲裁庭在下述情形下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a)申诉人撤回申请,但被诉人反对并且仲裁庭发现继续程序到作出解决争议的最终裁决对被诉人具有合法利益时除外。
(b)当事人同意结束争议,终结仲裁程序。
(c)仲裁庭因某种理由认为继续程序已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
2.在不违背本法第52、53、54和59条的条件下,仲裁庭的职责随仲裁程序的终结而结束。
第52条
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后30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对方的条件下可以要求仲裁庭对组成仲裁裁决一部分的特定要点、句子或段落作出解释。仲裁庭认为此要求理由正当即作出解释。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30天内书面作出。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延长30天。仲裁庭作出的解释应成为裁决的组成部分,按裁决的组成部分对待。
第53条
1.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天内,在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更正仲裁裁决中的计算、书写或打印错误或其它实质性错误。仲裁庭在收到此要求后15天内作出更正。如认为必要它可以将此期限延长15天。
2.在作出裁决后15天内,仲裁庭可以自行作出本条前款所述的更正,如认为必要也可以延长15天。
3.更正应书面作出,并作为裁决的组成部分对待。
第54条
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在收到仲裁裁决后30天内,在通知对方的条件下,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程序中提出但裁决中没有判定的申诉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可将此期限延长30天。对原裁决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补充裁决。
第六章 对仲裁裁决的补救措施
第55条
除本法第56条的规定外,根据本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受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任何补救措施所拘束。
第56条
在不违背第22条的条件下,仅在下述情形下才能对仲裁裁决宣布无效:
(i)没有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有效期已过或根据法律该协议无效。
(ii)根据其定其法律身份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完全或部分地无能力。
(iii)任何一方没有按时得到指定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因它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提交申诉或答辩。
(iv)仲裁裁决涉及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超过了协议的范围。如果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可以与包含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的那部分裁决分开,那么只有后者的裁决部分无效。
(v)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或当事人协议。
(vi)仲裁裁决违反本法第46条的规定。
第57条
宣布裁决无效的申请应在申请人收到裁决后9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第7条所述法院提交。超过此期限后此申请不能接受,但法院认为延误是由强制性原因造成的并且申请是在这些原因消失后立即提出的除外。申请人在裁决作出前放弃了提出的权利不应影响对宣布无效的申请的接受。
第58条
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得宣布仲裁裁决无效:
(i)裁决的事项是不能仲裁的;
(ii)裁决违反埃及共和国的公共政策。
第59条
在仲裁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法院可以裁定将要求的宣布无效程序中止到法院确定的一定期间,使仲裁庭能够采取它认为恰当的措施,包括重新开始仲裁程序以纠正宣布裁决无效的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法院有权作出一项新的裁定延长此期间。
第七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60条
依本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埃及是确定裁决,应依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61条
1.只有对终局裁决的执行申请才能接受。
2.超过无效诉讼期限后没有提出此项诉讼或法院发出不接受或驳回无效申请的判决后,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第62条
本法第7条所述法院的院长或他所委托的任何人,有权就仲裁裁决的执行采取一切措施,获得执行许可的申请必须有:
(i)裁决原本或正本;
(ii)仲裁协议副本;
(iii)证明根据第50条存放裁决的法庭记录的副本;
(iv)如裁决是以其它语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证明的阿拉伯语译本。
第63条
1.只有确定了裁决的下述条件后,方可准许执行仲裁裁决:
(i)根据第61条已成为终局裁决;
(ii)不与先前由埃及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相抵触;
(iii)是对可仲裁事项作出的;
(iv)不违反埃及的公共政策。
2.准许执行的裁定是确定的。
3.对拒绝准许执行的裁定可以向本法第7条所述法院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