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
发布日期:2006-08-28 12: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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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
(修改和补充部分)
(最后修订:1984年法律第44号)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以自由进行外汇、外贸及其他对外交易为基础,对对外交易进行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管理或调整,以求得对外交易的正常发展,实现国际收支平衡及货币稳定,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全发展。
第二条至第四条 (删除)
第十一条之二 〔外汇公认银行的外汇储备金额等〕
大藏大臣为了防止日本货币受到外汇市场急剧变动的影响或为了维持外汇公认银行的国际信用,认为必要时,依政令规定,对外汇公认银行,可作出如下限制:
1.指示外汇储备金额(相当于依政令规定算出的外汇资产方余额与外汇负债方余额之差的余额)的限度,并应符合以政令规定的其他外汇业务要件。
2.对由非居住者处接受的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帐户、且属于政令所规定者,禁止支付利息。
第三章 支付等
第十六条 〔支付等〕
(一)主管大臣为了维护日本国的国际收支的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或为了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除该支付或支付的领取(以下本条和次条,称作“支付等”)是属于依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次章到第六章的规定须经许可或承认以及必须申报的有关交易和行为之支付等情况外,可依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以及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就该支付等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主管大臣为了诚实地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认为有必要时,对必须经许可、承认和必须要申报的交易或行为以外的交易或行为的有关支付等,可根据政令规定,让拟从日本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或拟在非居住者之间进行支付等的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三)依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规定,就交易和实施行为有经许可、承认和申报的义务时,如未经许可、承认或未申报者,对有关该交易或行为的货款支付等不得进行。
第十七条 〔对外交易的支付方法〕
居住者,根据会计科目的贷方或借方的方法及其他政令规定的特殊方法,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有关交易或行为的债权、债务的结算而拟进行支付等时,根据政令规定,必须经主管大臣许可。
第十八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一)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支付手段和证券的居住者与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大藏大臣,为准确实施本法和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认为有必要时,或者为维持国际收支的平衡和货币的稳定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让拟进出口贵金属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十九条 〔债权的放弃等〕
主管大臣,为维持日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让持有非居住者债权的居住者就放弃和免除该项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二十条 〔资本交易〕
资本交易是指下列交易或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者实施的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除外):
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包括政令规定的定期储蓄合同、分期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合同,第4项同)或基于信托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以下本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称作“有关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
2.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金钱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4.基于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及其他买卖合同,可以接受用外国货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5.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外币债券以及非居住者从居住者处取得证券。
6.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及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
7.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的以日本货币表示或支付的证券。
8.居住者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或非居住者取得在日本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9.除第1项及第2项所列者外,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与该法人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的资金接受(政令规定的作为该事务所经营上必需的常用经费和有关经常的交易资金接受除外)。
10.政令规定的类似以上任何一项交易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成为下列各项的资本交易当事人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按该款各项规定的分类,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政令规定,就该资本交易,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
1.前条第1项、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资本交易,属于日本国内的外汇公认银行作为业务而进行的资本交易(同条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有关对外支付手段和债权的买卖契约的资本交易,以符合大藏大臣规定的要件为限)以外的交易。→居住者
2.前条第7项所列的资本交易。→非居住者
(二)在前款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以外的资本交易(第二十四条第(一)规定的资本交易除外)不受任何限制而进行的情况下,大藏大臣只限认为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态而难以实现本法目的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资本交易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1.难以维持日本国国际收支的平衡。
2.给日本货币的外汇市场造成急剧的变动。
3.由于日本和外国之间大量资金的移动,给日本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三)根据前款规定,大藏大臣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依次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已完成者除外)须实行许可时,如该项资本交易已经进行,除前款各项所列事态外,对发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一种事态能否影响实现本法的目的之情况,亦应予以同时考虑。
第二十二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将成为下列各项的资本交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除外)的当事人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按该款各项规定的分类,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政令规定,必须争先将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的时期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申报。但是,拟成为第2项和第3项所列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时,如果该当事人的一方是经大藏大臣指定的证券公司〔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六条第(九)款规定的证券公司和《关于外国证券业者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2条第(二)项的外国证券公司,以下此款称为“指定证券公司”〕或者该资本交易的媒介、代销或代理人是评判公司,不在此限:
1.第二十条第2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根据现金借贷合同(除第4项规定者外)所发生的有关债权的交易,或随政令规定的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此项称作“外国法人”)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而为该外国法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有关债权的交易。→居住者
2.第二十条第5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自非居住者处取得外币证券(第4项规定者除外)。→居住者
3.第二十条第5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自居住者处取得证券。→非居住者
4.第二十条第2项、第5项和第9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有关居住者的对外直接投资。→居住者
5.第二十条第6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和在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居住者
6.第二十条第6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非居住者
7.第二十条第8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取得不动产和与此有关的权利。→非居住者
(二)前款第4项所谓“对外直接投资”,系指居住者取得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按政令规定为与该法人建立长远的经济关系对该法人进行贷款,或为在外国设置或扩大分店、工厂及其他营业所(以下称“分店等”)而交付有关资金。
(三)关于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大藏大臣指定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四)根据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义务须经大藏大臣许可时,不拘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该款各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须经许可者,不适用同款及次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关于资本交易内容的审查和变更的劝告〕
(一)对前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的资本交易(关于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借款债权发生等的交易除外)和同款第4项至第7项所列的资本交易(在同款第7项所列的资本交易由非居住者在本国取得土地和与此有关的权利中,以大藏大臣规定的为限)根据同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自大藏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经过20日之日为止,不得进行该申报的资本交易。但是,大藏大臣从有关该申报的资本交易的内容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没有特别障碍时,可以缩短该期间。
(二)大藏大臣,只限在前款申报的资本交易进行后发生下列任何事态而认为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对提出申报的该资本交易者,依政令规定劝告其变更或中止该资本交易的内容。但是,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3日起20日以内:
1.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恶劣影响,或造成日本国失去国际信用。
2.给日本国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带来恶劣影响。
3.给日本的特定产业部门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4.妨碍忠实履行日本国签订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损害国际和平和安全;或者妨害维持公共秩序。
(三)受前款规定的劝告者,不拘第(一)款的规定,自受该劝告之日起,到经过20日之日为止,不得进行有关同款申报的资本交易。
(四)受第(二)款规定的劝告者,自受该劝告之日起,在10日内,必须通知大藏大臣是否承诺劝告。
(五)根据前款规定承诺劝告发出通知的人,必须遵从该劝告,进行有关该劝告的资本交易。
(六)根据第(四)款的规定承诺劝告发出通知的人;不拘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从接受该劝告之日起,虽未经过20日,但可以进行有关该劝告的资本交易。
(七)受到第(二)款规定的劝告者,没有按第(四)款规定进行通知时,或已通知不承诺该劝告之意时,大藏大臣对接到该劝告者,可以命令变更或中止该资本交易的内容。但是,命令变更或中止该资本交易的期间,为自第(二)款规定的劝告之日起20日以内。
(八)除以上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劝告变更或中止资本交易的内容的程序及其有关劝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等〕
(一)通商产业大臣,只限认为在第二十条第2项列举的资本交易(包括依同条第10项的规定,作为准同条第2项的交易,而有政令规定的)中属于政令规定的作为进出口货物者随其进出口货物直接发生的交易或行为及政令规定的作为矿业权、工业产权及其类似权利的转移或订立这类权利的使用权等有关的交易和行为(为了短期国际交易的结算的资本交易,而有政令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任何限制进行情况下,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任何事态而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资本交易的居住者,就该资本交易的进行,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居住者拟成为前款规定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该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必须事先将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行的时期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向通商产业大臣申报。
(三)对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作为居住者向非居住者借款的借款契约有政令规定的除外)已按前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居住者,从通商产业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经过20日之日为止,不得进行该申报的资本交易。但是,通商产业大臣从该申报的有关资本交易内容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没有特殊妨碍时,可将该期间缩短。
(四)前款规定的资本交易,准用前条第(二)款至第(八)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必要的、技术上的“换读”,以政令规定。
(五)依第(一)款的规定,通商产业大臣对第(三)款规定的资本交易(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已进行的除外)须实行许可时,如果该资本交易已经进行,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事态外,对发生前款准用的前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事态能否影响实现本法的目的之情况,亦应予以同时考虑。
(六)依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时,不拘第(二)款的规定,有关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中须经许可者,不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务交易等〕
居住者拟同非居住者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政令所规定的交易(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除外),依政令规定,就该交易必须经主管大臣许可:
1.劳务交易(是指以劳务或提供方便为目的的交易,次项同),且属于矿产品加工、矿业权转移及其他与此类似者。
2.劳务交易或随同外国互相间的货物移动有关货物买卖的交易,且属于被认为有碍于忠实地履行日本国签订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妨害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者。
第五章 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对内投资的申报等〕
(一)所谓外国投资者,系指实施本条第(二)款各项所列行为的第(一)款各项所列者:
1.作为非居住者的个人。
2.依据外国法令而设立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在外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3.在公司中由第1项或前项所列者直接拥有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与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拥有的作为政令所规定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的合计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的15%以上者。
4.除前两项所列者外,在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第1项所列者占其负责人员(指董事及其他准此的人员而言,以下各项同)或有代表权的负责人员中任何一方的过半数者。
(二)所谓对内直接投资,系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行为:
1.取得公司的股份或持股(从前款各项列举者受让股份,以及取得《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场的股份,或取得政令规定的准此发行股份之公司(在次项和第3项中称为“上场公司等”)的股份,除外)。
2.成为非居住者之前,转让连续拥有的上场公司等以外的公司的股份或持股(限于由非居住者的个人对前款各项列举者进行的转让)。
3.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限于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占该证券交易公司等已发行完股份数的比率,或该取得者取得后拥有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与政令规定的作为同非居住者个人或法人及其他团体(只限前款第2项至第4项列举者)有股份等长远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他准此的特别关系者拥有的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的合计额占该证券交易公司等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率,不低于10%,且为政令规定的比率以上〕。
4.同意对公司事业目的的实质性变更(限于拥有该公司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数者)。
5.在日本国设立分店等,或者对于在日本国的分店等的种类或事业目的进行实质性变更(限于前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者按政令规定进行的设置和变更)。
6.对在日本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的贷款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作为其业务进行的贷款以及前款第3项和第4项列出的以日本国货币的贷款除外),且其期间超过1年的。
7.以政令规定的作为准前各项的任何行为。
(三)外国投资者要进行前款各项所列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考虑其他情况以政令规定时除外),依政令的规定,事先必须将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金额、实行时期及其他依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申报。
(四)对第(二)款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下称为“对内直接投资等”)根据前款的规定已进行申报的外国投资者,自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经过30日之日止,不得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但是,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及其他情况来看,认为没有特别障碍时,可以缩短该期间。
(五)外国投资者以外的人(包含法人及其他团体,以下本款及次条第(一)款同),为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不以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实施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亦被视为外国投资者,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审查和劝告变更〕
(一)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在受理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申报(包含同条第(五)款规定的视为外国投资者的外国投资者以外者的申报,次款及第(八)款同)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是否会发生第1项或第2项的事态及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是否符合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之情况,可将不得进行对内投资等的期间延长,但从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4个月为限。
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维持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群众安全时。
2.会给日本国内的与该对内直接投资等事业同种的事业(包括相关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明显的恶劣影响时。
3.该直接对内投资等,是由与日本国之间没有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的国家的外国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为了使这一情况的处理,同日本投资者在该国进行直接投资等(是指相当于前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对内直接投资等而言)受到的处理在实质上同等,认为有必要变更或中止该对内直接投资的内容时。
4.从资金的用途及其他情况来看,对已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全部或一部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认为有必要变更或中止该对内直接投资的内容时。
(二)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在有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申报情况下,如果认为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可能发生前款第1项或第2项的事态,或者认为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符合同款第3项或第4项,则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的意见,对已进行的申报者,依政令规定,可劝告其变更和中止有关该对内直接投资的内容。但是,可以劝告该变更或中止的期间,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依同款或次款的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三)在实行第(一)款规定的审查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意见情况下,审议会鉴于该事业的性质,如果提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4个月期间内陈述意见是困难的,关于不得进行该款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期间,不拘该款的规定,可定为5个月。
(四)依第(二)款规定的受到劝告的人,自接受劝告之日起在10日内,必须通知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是否承诺劝告。
(五)依前款规定通知承诺劝告的意旨的人,必须遵照该劝告,进行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
(六)依第(四)款的规定通知承诺劝告的人,不拘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自进行该对内投资等的申报之日起,虽未经过4个月(依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时,为5个月),也可以进行有关该劝告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七)依第(二)款规定受到劝告的人,未依第(四)款规定进行通知或已通知不承诺劝告之意时,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对受劝告的人,可以命令变更或中止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但是,可以命令该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按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止。
(八)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及其他事由,认为依前条第(三)款规定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即使进行,亦无发生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的事态之虞,或认为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不符合同款第3项或第4项规定时,对按第(四)款规定已通知承诺劝告之意者,或对根据前项规定被命令变更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看,都可以取消该劝告或命令的全部或一部。
(九)除前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等内容的变更和中止的劝告程序及其他有关这类劝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股认购权的转让〕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列出的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对就其所拥有的股份给予的新股认购权,可以向他人转让。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前款新股认购权的转让,如果没有公司的书面承诺,则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者。
第二十九条 〔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申报等〕
(一)非居住者(包含非居住者在日本国的分店等,以下此款及第(三)款同)及居住者,拟转让非居住者实施的工业产权及其他有关技术的权利,或订立有关这些权利的使用权,以及签订或更新关于事业经营的技术指导的合同,或者变更该合同的条款(以下称为“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时,依政令规定,事先必须把签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申报。
(二)前款规定,对想就非居住者在日本国的分店等独自开发的技术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情况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不适用。
(三)关于签订第(一)款规定的引进技术合同,根据同款规定已进行申报的非居住者和居住者,自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经过30日之日止,不得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但是,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技术种类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无特别障碍时,可以缩短该期间。
第三十条 〔劝告变更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
(一)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前条第(一)款的申报后,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如果签订是否会发生下列任何事态之情况时,可将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延长,但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4个月为限:
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维持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群众安全。
2.给与引进该技术的事业同的日本国的事业(包括相关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明显的恶劣影响。
(二)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后,认为如果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可能发生前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事态时,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的意见,对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申报者,依政令规定,可以劝告其变更或中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可以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按同款和次款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进行第(一)款规定的审查需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意见情况下,审议会鉴于该事业的性质,提出在同款规定的4个月期间内陈述意见有困难的意见时,关于同款规定的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不拘同款的规定,可定为5个月。
(四)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至第(九)款的规定准用依第(二)款规定进行劝告的情况,关于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以政令规定。
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六章之二 外汇等审议会
第五十五条之二 〔设置〕
应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或者应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的咨询,为了调查审议关于外汇和对内直接投资等或者引进技术合同的重要事项,在大藏省设置外汇等审议会(次条称“审议会)。
第五十五条之三 〔组织及管理〕
(一)审议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任期为2年。但是,委员出现缺额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剩余期间。
(三)由委员互选确定审议会会长,该会长总管会务。
(四)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五)审议会的委员为兼职。
(六)除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审议会的组织及管理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二 〔关于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统计〕
(一)大藏大臣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作出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统计,定期向内阁报告。
(二)大藏大臣为了作出前款规定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依政令规定,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供资料。
第六十九条之三 〔主管大臣等〕
(一)关于本法中的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
(二)关于本法中的事业主管大臣,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为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或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的事业主管大臣,并以政令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四 〔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命令或修改废除命令时,在认为该制定或修改废除为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以命令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3倍超过100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3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而进行交易者。
2.违反第八条规定而进行交易者。
3.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而进行交易者。
4.未经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而经营外汇业务者。
5.违反第十三条(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时)规定的停止和限制者。
6.未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而经营兑换业务者(外汇公认银行除外)。
7.未经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制定的命令的许可而进行支付或领取支付者,或违反同条第(三)款规定而进行支付和领取支付者。
8.未经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按同条规定的命令所规定特殊方法而进行支付和领取支付者。
9.未经基于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而对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进行进出口者。
10.未经基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而对所持非居住者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放弃或免除者。
11.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2.未经基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许可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3.对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申报或作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4.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而在以上各款所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资本交易者(符合第19项者除外)。
15.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包括准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的规定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6.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款(包括准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规定的变更和中止的命令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7.未经基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8.对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不按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
19.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或同条第(四)款准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资本交易者。
20.未经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许可而进行基于同条规定的命令所确定的交易者。
21.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同条第(五)款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
22.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在同款规定期间(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时,为该被延长的期间)内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
23.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而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
24.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而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第二十六第(五)款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
25.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
26.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在同款规定的期间(按第三十条第(一)款或在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时,为该被延长的期间)内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
27.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而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
28.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准用的第二十七条第(七)款所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而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
29.未经基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而出口货物者。
30.违反基于第五十一条的命令的规定而将货物装船者。
31.未经基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而进口货物者。
32.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而将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者。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第十条第(三)款(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时)规定的许可,设立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营业所者或变更经营上述业务的营业所名称或位置或变更以上业务的内容者,处以1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科。
第七十二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以6个月以下惩役和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根据第十条第(四)款(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一)款时)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废止外汇业务和兑换业务者。
2.未取得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认而签订同条规定的协议者。
3.违反第十二条(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时)的规定而进行交易者。
4.未提出第十五条规定的报告或提出虚伪的报告者。
5.未提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提出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符合第七十条第13项者除外)。
6.未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或提出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符合第七十条第18项者除外)。
7.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命令,未提出充分的证明,或提出虚假的证明者。
8.违反基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命令而未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的报告者。
9.拒绝、妨碍或回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者。
10.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问,不作回答,或作虚伪的回答者。
第七十三条
(一)法人(包括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以及同条第(五)款规定的团体,以下此款同)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和自然人的业务和财产,实施了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同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和自然人各科以本条的罚金刑。
(二)在处罚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和同条第(五)款规定的团体者情况下,该代表人和管理人对其诉讼行为除代表该团体外,准用以法人为被告人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