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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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3:02:08 阅读次数:1385
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1964年,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PRI)编制了发中国家发明模范法草案(专利和对技术秘密的保护)。经过发展中国家专家组成的委员会的详细讨论之后,草案经过修订,在1965年出版,题名为《发展中国家发明模范法》。1966年, BIRPI就商标、商名和不公平竞争行为起草了第二个模范法,经由发展中国家专家委员会详细讨论后,在1967年出版。   从准备这些模范法时所交换的意见来看,发展中国家显然对其立法现代化感兴趣,这不仅在专利、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方面,在外观设计方面也不例外。于是,上述专家委员会对BIRPI提议搞外观设计模范法表示满意。1968年9月,这个提议也由指导BIRPI活动的联盟间协调委员会批准了。   于是,BIRPI在1969年编写了发展中国家第三个有关外观设计的模范法草案。附有评注的《模范法》草案①寄给了84个国家的政府以供研究和提出意见。按照联合国机构所通过的标准,这些国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并估计可能对这种模范法感兴趣②。   草案也曾交送给84国的名单中未提到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政府,以征求意见。草案还送给联合国和许多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然后,由专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审查,这些专家受BIRPI邀请于1969年10月在日内瓦BIRPI总部集会。该委员会下称“第三模范法委员会”,以与指导第一个和第二个模范法〔《发明模范法》和《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模范法》〕的委员会相区别。这个委员会由下述20个国家的代表组成,根据联合国标准这些国家全属于“发展中的”国家,即:“阿尔及利亚、玻利维亚、锡兰、智利、哥伦比亚、刚果(民主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加纳、印度、利比里亚、墨西哥、巴基斯坦、菲律宾、塞拉利昂、苏丹、泰国、突尼亚、乌干达、阿联、委内瑞拉。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被邀请派观察员参加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会议,这些观察员积极参加了讨论。   参加人名单见附表。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逐条审查了BIRPI的草案,提出了对《模范法》本文和所附评注的修改意见。   整个讨论中强调该文是范例而非统一法规的草案。并常常提到任何一个想制订外观设计新法的国家,完全有自由决定是否遵照模范法。改写其中的某些规定使其适应本国的特别需要、传统和法制是很自然的。   在1969年10月29日的最后一届会议上,第三模范法委员会通过了如下建议:   “由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召集的并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代表组成的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专家委员会;   于1969年10月27日至29日在日内瓦集会;   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一起,审查了BIRPI草拟的模范法草案及所附评注(文件PJ/69/2和3号);   认为从整体上看该草案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是这些国家立法的省用的范例;   建议把在委员会讨论基础上经过修订的模范法和评注送交发展中国家政府、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的政府(如果不属前一类)、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应邀参加会议的其他国际组织;   进一步建议BIRPI应继续保持与发展中国家政府和所有处理发展中国家问题的国际组织、会议及其他机构的联系,并在外观设计方面的立法改写或采用上给予帮助。更为一般地说,是在估价工业产权及其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发展商业和工业方面所起的作用上给予帮助;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BIRPI计划为发展中国家拟定有关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模范法草案,并将这种草案提交发展中国家专家委员会征求意见和评论;   委员会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它所建立的联盟及其国际局(BIRPI)对发展中国家商业发展和工业化所能起到的重要作用;   也考虑到争取各国工业产权法律更加统一的好处;   因此建议尚未参加巴黎公约的发展中国家考虑加入该公约。   BIRPI已实现了第一个建议。   并已为实现第二个建议作好了准备,因为它正在为该条建议中提及的全部目的继续随时为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组织出力。   关于第三条建议,BIRPI希望由建议所针对的国家去实现;这样,BIRPI与这些国家的关系将变得永久而更有成果。             《模范法》的指导原则   本《模范法》的主题——外观设计,是工业产权的一个特殊部分。   与涉及技术性创造的专利相区别,工业品外观设计属于美学的范畴,但同时又被用作工业品或手工业品的式样。   但为美学创作来说,在某些条件下,外观设计能享受版权保护。但是,由于其特殊的作用,许多国家将其订入特殊立法,这种立法将外观设计统属于工业产权法之下,并通过注册制度,以应外观设计在工业或手工业使用中的特殊需要。   象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一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见公约第1条第(2)款〕认为外观设计属于工业产权的范畴。另外,该公约第5条之五规定,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保护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特别重要,因为这些国家大多数有极其丰富的传统艺术和民间传统,能激发地方手工艺的创作。   这种创作为本《模范法》所包括,因为从广义上讲,“工业”这个说法应该理解为包括工业和手工业。   因此,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会激发创作活动,并激励工业的创建。   另外,各国外观设计法的现代化,有助于法律的某种统一,从而可以使感兴趣的国家考虑合并其行政主管部门。这种合并将使各国负担的行政开支减少,并使外观设计的创作者更容易取得法律保护。   本《外观设计模范法》,在适当注意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门特点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了早先两个模范法所根据的原则。或许可以预期,有些国家将希望同时采用三个模范法,以使其法律制度现代化。如果是那样的话,许多规定,尤其是关于许可证授受、诉讼程序和侵犯各种权利时的惩处条例,就需要一致,因为侵权经常同时关系到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   然而,独立形成自己见解的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对于某些问题——基本上和先前的两个模范法中相似的问题——建议采用略微不同的解决方法,因为他们相信这些处理方法是进了一步的。希望采用所有三个模范法或根据需要进行改写的国家,将能够认识到这些差异的范围。   尽管有所差异,这三个模范法还是平行不悖的,因为它们的基本目的是相同的:一方面,是为了在工业产权的不同方面确立充分的保护,这种保护有利于国家工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在《外观设计模范法》中,这些特殊利益主要在有关许可证合同的详细规定中给以考虑。在应该提到的这些规定中,尤其应该提到政府可以控制所有在国外支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的规定;这对保护民族利益防止外国的过多的影响,同时保持国家的支付平衡,可能是必要的。也禁止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对许可证领取人施加非出于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专有权而来的限制,或施以对于保护这些权利并非必要的限制。   和其他两个模范法一样,《外观设计模范法》是一个完整体系,这意味着,当对《模范法》进行改写而使之适应一国的特殊情况时,对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需要对其他规定作相应修改。另外,在进行改写时,也可能需要增加几条补充规定,尤其是关于条例的开始生效和过渡性权利的补充性规定。   然而,《模范法》并不能对主题的一切方面包罗无遗;每个国家都必须订立补充规定,尤其对于行政手续和应交费用应作详细规定。   最后,必须注意1925年签订的外观设计国际备案的海牙协定③。 该协定 的规定与本《模范法》的规定并不在每一个方面都是一致的。但是,希望对本《模范法》和该协定两者都采用的国家,可以轻而易举地采取必要步骤进行协调。              《模法法》的结构   《模范法》共包括十章,涉及以下主题:   第一章(第1至6条):一般性规定,包括某些定义并规定了取得保护的条件、国际公约的适用原则和外国人的权利。   第二章(第7至10条):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即谁有权注册外观设计的问题,尤其是当外观设计是在受雇的过程中被创作出来的。   第三章(第11至18条):注册手续。   第四章(第19至20条):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期及其续展。   第五章(第21至22条):外观设计因注册而应有的权利。   第六章(第23至24条):申请案和注册案的转授和转移;因注册而得到的共享权利和共同所有权。   第七章(第25至31条):许可证合同。   第八章(第32至34条):放弃和无效。   第九章(第35至37条):对外观设计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侵犯。   第十章(第38至39条):诉讼程序规定和《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模范法》的一般规定涉及到法律的范围、一些定义、取得保护的条件、国际公约的适用以及外国人的权利。  第1条 本法的范围                 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