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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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3:06:38 阅读次数:1129
新加坡证券业法  1986年   第一部分   前言    第一条   本法称“新加坡证券业法(1986)”,自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1)本法中涉及的名词解释:   “代理商”即指与交易商有关的代理商或交易商的银行。   “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即指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经财政部长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审计者”即指经批准的,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审计公司。   “金融管理局”即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资料”即指手写或印刷或缩微胶片的登记文件、信息文本、帐务记录。   “委员会”即指被授权管理证券交易所的集团。   “公司”即指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公司。   “交易商”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不管其是否从事其他业务),但不包括管辖豁免交易商。   “交易商代表”即指直接受雇于或服务于交易商的、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员和经营证券交易公司的董事或官员,不管其收入是以工资、津贴还是佣金的方式支付,交易商代表不包括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   “证券交易”即指:   A.交易双方达成协议,买卖、认购、承购有价证券的活动;   B.为了从证券价格波动中得到盈利而从事的证券买卖活动。   “董事”即指公司法中所指的董事。   “执行官员”即指参加公司管理的所有人员。   “管辖豁免证券交易市场”即指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公司或个人。   “管辖豁免交易商”即指本法第十五条(2)中所指的证券交易市场。   “投资顾问”即指:   A.从事有关证券咨询业务的个人;   B.发布关于证券分析、报告的个人;   C.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或契约,以投资为目的代表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个人。   投资顾问不包括:①银行法第二条规定的银行;②根据保险法注册的公司或集团;③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律师或会计师;④根据信托公司法建立的公司;⑤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证券交易商、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或管辖豁免交易商;⑥根据《1974年新闻出版法》从事经营的报刊出版发行商:(a)其报刊只对订户发行;(b)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息只通过该报刊刊载;(c)该报刊出版商不收取与刊载信息有关的佣金和其他报酬;(d)该报刊出版商只是附带经营刊载关于有价证券信息的业务。   “投资代表”即指投资顾问直接雇佣和管理的个人(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除外),他们执行投资顾问的职能。公司董事或官员凡代表公司执行投资顾问职能的,也在投资代表范围之列。   “许可证”即指本法第四部分中规定的交易商许可证、投资顾问许可证、代表人许可证。   “登记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对公开挂牌上市发行、交易的证券发行人(包括政府、公司、个人)及其活动的登记和管理规则。   “会员公司”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被某一证券交易所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报价制度”即指在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出价、报价、预备出价、预备报价等有关信息的制度。   “有关当局”对会员公司来讲,指接纳其为会员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它人来讲,指金融管理局。   “废止法律”即指1973年证券业法。   “代表人”即指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交易活动及其会员公司的所有规则。   “证券”即指:   A.政府发行的或计划发行的股票和长、短期债券;   B.公司或企业发行的、长短期债券、商业票据、股票;   C.在契约期内按照规定价格买卖某种股票或债券的权力或期权;   D.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有价证券权益;   E.证券不包括汇票、期票和银行发行的存单。   “证券交易所”即指经批准的组织证券交易的交易所。   “证券业理事会”即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业理事会。   “股份”即指股份公司的股票份额。   “股票经纪人”指既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又是会员公司董事的个人。   “股票交易所”指根据本法第十六条(2),由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股票市场”指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配备有证券交易所必需的设备,并提供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   “信托帐户”指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或六十五条建立的信托帐户。   “单位信托计划”指信托受益人为了分享获得、持有、掌管、处置证券和其他财产所得收益而制定的计划安排。   (2)除有特别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集团或个人:   A.在经营主要业务时偶然或附带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B.为自己而不是替别人进行证券交易的集团或个人;   C.由于某项特殊交易而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D.上述A、B、C项下的代表人。    第三条   (1)A.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包括:   (a)与公司董事或高级官员有关的人员;   (b)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   (c)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官员。   B.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的有关事项包括:   (a)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的经营或股权;   (b)以各种方式控制或影响公司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和董事会的行使职权;   (c)买进或卖出公司的股权。   C.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A.B项下与有关人员采取一致行动的人员。   D.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   (a)从事证券交易经营业的公司的董事;   (b)在有关人员担任董事的不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任职的董事;   (c)使有关人员受益的或与借贷货币有关的信托受托人。   E.根据有关法律被认为是有关的人员。   F.与上述A、B、C、D、E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事项有联系的所有人员。   (2)本法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不包括仅向本条(1)项B、C、E、F款下人员提供咨询或其他专业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   (1)享有由有价证券构成或包括有价证券的被托财产的利益的个人,被认为是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2)下述权力不能构成有价证券权益:   A.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向公众分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力;   B.公众认购有价证券的权力;   C.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由公司拥有的、发行和出售有价证券的权力。   (3)在下述情况下,与有价证券有某种关系的个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公司或公司董事必须遵从其意愿的;   B.控制公司有关权益的;   C.掌握公司有投票权股份15%以上的。   (4)下述公司或个人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   A.由公司法第六条定义的公司;   B.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的人员;   C.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人员;   D.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公司;   E.受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的人员控制、影响的公司。   (5)在下述情况下,个人被认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已签定合同同意购买某种有价证券;   B.拥有将有价证券转移的权力;   C.拥有获得有价证券收入的权力;   D.本人并非证券持有人,却有权行使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权力(受委托代理除外)。   (6)如与他人共同拥有有价证券,则共有双方都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7)判断个人是否拥有有价证券权益时,不以有价证券权益是否与某种特定证券相联系为准。   (8)A.仅作为受托人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B.仅作为贷款人在从事经营时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C.仅作为执行公职人员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D.取得各种强制性或规定性的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9)下述理由不能作为否定有价证券权益的根据:   A.地处边远地区;   B.持有有价证券的方式;   C.拥有有价证券的权力受到某种限制。   第二部分 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五条   (1)A.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向下述各方发出书面指令:   (a)证券交易所;   (b)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成员;   (c)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   (d)受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控制的人员;   (e)在证券交易所工作的官员、雇员;   (f)证券交易中的任何一方。   上述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有关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有关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或受他们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的信息资料。   B.金融管理局可以向其授权索取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个人发布指令。   (2)金融管理局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授权某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第(1)项A款中的(a)、(b)、(c)、(d)、(e)、(f)所提人员索取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或受其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信息报告和资料。   (3)本法第五条(1)项下涉及的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活动中的受托人。   (4)关于第(2)项中的授权适用于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该授权将受一定限制。   (5)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索取信息资料时,拥有对该信息资料的留置权,任何人不得妨害。   (6)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行使索取信息的权力时:   A.有权占有该信息资料、制作副本或进行摘录;   B.要求提供信息资料的有关人员就有关细节做出说明和解释;   C.有权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必要的期间内占有信息资料,以便检查核实,制造副本或进行摘录;   D.有权允许其他人员,在理由正当和查询登记清楚的前提下,查询由金融管理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E.如信息资料未被提供,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说出在何地点可以得到信息或何人可以提供信息。   (7)在执行第五条(1)、(2)项提及的有关授权或指令时,执行人员对有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8)被索取信息的对象是公司时(包括正在清算和已经解散的公司),由该公司官员或原来的官员负责提供信息。   (9)执法人员根据书面信息或必要的查询所提供的正当理由,有权怀疑某一特定处所拥有应被提供而未被提供的信息资料,有权发出搜查证,授权金融管理局或其他具名或不具名人员:   A.协助搜查该处所,打开并搜查柜、橱、抽屉、箱、盒等住处内所有固定或非固定附着物;   B.取得被认为是所需的信息资料。   (10)第五条(9)项所涉及的权力加强而不是诋毁了有关法律权力。   (11)第五条(9)项A款中所提处所,包括各种建筑、楼房、飞机、车辆、轮船等。   (12)任何人不得以所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息。但是,凡在提供信息之前声明,该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则该信息不得作为对其刑事诉讼的证据(关于第五条涉及事项以外的刑事诉讼除外)。   (13)根据本法第五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作为对信息提供者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五条(12)项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1)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五条要求提供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蓄意提供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妨碍或阻止金融管理局或被授权人员根据本法第五条执行索取信息资料权力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七条   (1)涉及本法第五条(1)项的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只要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则可被用作证据。   (2)根据第七条(1)项,凡无证实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的信息副本或摘录不能用作证据。   (3)为证实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证明人需将原本和副本或摘录逐一核对,并在有关负责官员面前口头宣誓,或将宣誓书面呈有关负责官员。    第八条   本法第五条不强制律师提供含有法律允许不予外泄的信息资料,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与该信息资料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1)如无信息资料拥有者的书面同意,涉及本法第五条的信息资料不得公布或出版,但对金融管理局及其官员,雇员例外。此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况:   A.出于刑事诉讼或其它成文法的需要;   B.出于涉及本法第五条的诉讼程序的需要。   (2)违反本规定公布或出版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条   (1)为了保护投资者,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证券交易商或管辖豁免交易商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证券买卖者的姓名以及买卖情况。   (2)根据《银行法》第四十二条,金融管理局可以查询买卖有价证券的个人是否是受托或代理别人从事该笔交易,并要求其提供授托人的姓名以及关于买卖证券的授托指令。   (3)金融管理局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所会员在该交易所的证券买卖情况以及买卖证券会员的姓名。   (4)当金融管理局认为:   A.有必要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禁止交易某公司的证券时;   B.个人违反本法第九部分有关条款;   C.个人违反公司法第四部分有关证券条款。   金融管理局可以:   (a)要求与第十条第(4)项A、B、C有关的公司董事、负责官员提供任何将要影响或已经影响市场证券交易的信息;   (b)要求金融管理局认为有能力提供信息的个人提供:   (i)任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   (ii)任何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提供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咨询意见;   (iii)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公开发表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分析或报告;   (iv)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财务状况;   (v)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所控制的被任命者的财务状况;   (vi)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有关证券的审计报告、帐户和帐目记录。   (5)第十条(4)项中所提的有关证券,指公司所经营的某种特定证券。   (6)个人不得以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   (7)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凡事先声明提供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者,该信息不能作为对其发起刑事诉讼的证据。   (8)任何个人或证券交易所,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十条(1)、(2)、(3)、(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9)蓄意提供在第十条(1)、(2)、(3)、(4)项下的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10)关于第十条(9)项的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则其抗辩有效。   (11)关于第十条涉及的信息的参考资料,包括与信息有关的所有文件。   (12)根据第十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者,可以以此为理由,不承担其它与此相冲突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局有权对违反本法或从事不法证券交易的可疑者或可疑事件进行调查,以保证本法顺利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1)在保守秘密的条件下,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检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帐目、交易记录和有关文件。   (2)金融管理局有权任命任何人执行第十二条(1)项提及的职能。   (3)接受检查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供检查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帐目、文件、记录等信息资料和必要的检查设备。   (4)由金融管理局任命的检查人员,有权在任何时候复制或占有被检查方的帐目记录和其它有关文件。   (5)在无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按第十二条(3)项向检查者提供帐目、文件、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设备,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三条   (1)在下述情况下:   A.经金融管理局提出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本法或违反许可证制度或证券注册制度;   B.经证券交易所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高级法院可以在不妨害根据其他法律所发出的指令的前提下,发出如下一个或一个以上指令:   (a)如坚持或连续违反本法、许可证制度、证券注册制度,则命令其停止从事证券交易,停止作为投资顾问或交易商代表的业务活动。   (b)限制个人买进或卖出某些指定的证券;   (c)指定对交易商的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   (d)宣布证券合同的终止或作废;   (e)为保证与上述其他指令保持一致,要求个人采取或停止某些特定行为;   (f)其它被认为是必要的辅助性指令。   (2)高级法院在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发出指令以前,可以事先通知本人,也可以直接公布,或者同时通知本人和公布于众。   (3)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被高级法院指定为交易商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有权:   A.要求交易商提交指令规定的财产或提供关于财产的有关信息;   B.占有指令规定的财产;   C.按照交易商处理财产的法定程序,处理已接收的财产;   D.行使由高级法院指令规定的、与接收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力。   (4)本法第十三条(1)、(3)中所提的交易商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取得有价证券的证件、交易商从事业务时接受的或受托的他人财产。   (5)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违反或拒不服从高级法院的指令和财产接收人的要求,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6)本法第十三条(5)不影响高级法院对藐视法庭罪的责罚权力。   (7)高级法院可以废除、变更、撤销或暂停其根据本法作出的指令。   第二节 证券业理事会    第十四条   (1)由财政部长根据已废止的《1973年证券业法》第三条建立的顾问机构--证券业理事会将继续存在。   (2)除了本法和其它成文法规定的以外,证券业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就有关证券业的事宜向财政部长提出建议和咨询。   (3)证券业理事会成员由工商界代表、政府代表和金融管理局代表组成,由财政部长任命。理事会成员任职期限和能否连任由财政部长决定。   (4)证券业理事会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有权对证券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5)本法第十四条(4)项不强行要求律师提供其占有的、法律上可以拒绝公开的信件文件。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信件或文件撰写人的姓名、住址。   (6)金融管理局可随时与证券业理事会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部分 证券交易所    第十五条   (1)任何人不得建立、经营或协助建立、经营既非证券交易所又非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的证券经营场所。   (2)财政部长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宣布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和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   (3)财政部长有权考虑是否变更、撤销关于第十五条(2)项的宣布内容。   (4)凡违反第十五条(1)项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重犯或屡犯者,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需向财政部长按规定的格式和形式提交申请书。   (2)如符合如下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建立并经营证券交易所:   A.该公司实体成员不少于10人,将独立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B.该公司管理规则应满足下述要求:   (a)公司成员中不得有经营作风不良和经营素质不佳者;   (b)对公司成员中经营质量不佳者和违反本法或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者,实行纪律制裁,停止工作直至开除;   (c)被交易的证券需要该公司建立和经营的证券交易所里公开挂牌交易;   (d)公司成员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管理;   (e)对被交易的证券实行种类管理;   (f)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的成员需均衡地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应分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委员来自筹资方和投资方;   (g)从公共利益出发经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   C.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3)财政部长有权随时任命通晓证券业务且与证券经纪人、交易商没有联系的人员参加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代表公共利益。这些被任命人员:   A.具有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其他委员相同的权力、义务、职责和特权;   B.其任期由财政部长决定,财政部长有权随时撤销任命。    第十七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实体应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长提出申请。   (2)如符合下述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组织者:   A.(a)公司的规章制度能保证造成并维持有效率的、公平的、竞争性的和信息流通的证券交易;   (b)公司的业务经营符合公共利益,且公司以下管理制度能满足财政部长的要求;   (i)公司接纳、暂停、取消会员资格的制度;   (ii)关于会员的证券交易制度;   (iii)关于上市证券的制度;   (iv)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制度;   (v)关于证券交易的清算制度;   (vi)关于证券交易的出价、报价以及报告制度。   B.关于对公司各项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C.公司关于证券注册的制度,他人无权修改。   D.公司关于证券注册制度,应满足下述要求:   (a)对可上市证券制定严格、合理的标准;   (b)充分考虑到保护公众利益的要求。   E.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公司实体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3)在下述情况下,财政部长可随时撤销根据第十六条所作出的批准:   A.公司实体停止经营证券交易所业务;   B.实体公司解散;   C.实体公司的经营有损于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1)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对该证券交易所管理规章和证券注册制度作出废除、修改、增订以前,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金融管理局申请批准。   (2)金融管理局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或是批准修订,或是对全部或部分修订内容提出异议,不予批准。在未得到批准以前,修订内容不得实施。   (3)金融管理局经过与证券业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商讨,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修改其所作出的批准,包括修订内容以及修订条例的实施时间等。为了考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金融管理局也可不经与证券业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商讨,单独作出修订决定。   (4)金融管理局关于批准或修订的书面通知,或是当面送交或经邮政投递。    第十九条   (1)证券交易所必须配合、协助金融管理局取得必要的信息资料,包括证券交易所经营证券交易等有关保证本法顺利实施所必要的其它信息。   (2)当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实行罚款、暂停营业、开除或其他责罚手段时,应在7天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金融管理局,报告内容包括被责罚人姓名、责罚原因、罚款数额(如有罚款)、暂停营业时间(如今其暂停营业)。   (3)金融管理局可对证券交易所采取的责罚决定进行复审,同意或驳回证券交易所的责罚决定。证券交易所和被责罚的会员均有申诉权。   (4)在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应做而未做责罚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可直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实行停止营业、开除或其他责罚手段。在采取责罚手段之前,证券交易所和被责罚的会员均有申诉权。   (5)被证券交易所或金融管理局根据第十九条责罚的会员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责罚通知一个月以内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长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条   (1)根据金融管理局或证券交易所或其他受害人的指控,高级法院可以对那些应遵守、执行或实施证券管理制度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公司或个人发出指令,作出判决。在作出判决以前,被控的公司或个人有申诉权。   (2)第二十条(1)项所指的受害人包括:   A.被证券交易所正式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B.与第二十条第(2)项(a)中的公司有关联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1)金融管理局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可对证券交易所发出下述指令:   A.有关证券交易或证券交易工具的指令;   B.有关证券交易所经营方式,包括场外交易报告方式的指令;   C.金融管理局为了有效地执行本法,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指令;   证券交易所需服从上述指令。   (2)证券交易所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绝服从金融管理局指令,按违法处理,处以20000新元罚款;如仍不改正,按每天5000新元继续罚款。   (3)如证券交易所认为金融管理局的指令不当,可在接受该指令30天之内向财政部长申诉。   (4)财政部长有权做出最终裁决。   (5)当金融管理局发现,证券交易所的执行官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蓄意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或在执行中有失职行为,金融管理局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证券交易所,撤销该执行官员的职务,证券交易所必须执行。被撤销职务的官员有申诉权力。金融管理局也可以采取批评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    第二十二条   (1)当金融管理局出于保护证券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考虑,提出禁止或允许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证券交易所,并说明理由。   (2)证券交易所收到通知后如未按照通知内容采取行动,而金融管理局仍坚持禁止某种证券上市交易的意见时,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命令证券交易所停止该种证券上市交易,停止交易期最长不得超过14天。   (3)金融管理局向证券交易所发出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   A.必须将副本送交该证券的发行公司,并说明理由;   B.必须立即向财政部长递交报告,详述理由,并将报告副本送交证券交易所。   (4)当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二十二条(2)项发出命令时,证券发行公司可以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   (5)当证券发行公司要求金融管理局向财政部长请示时,金融管理局需依照执行。如财政部长认为金融管理局的命令不合理,则指令金融管理局撤销该命令;如财政部长肯定该命令,则财政部长的意见为最终裁决。   (6)证券交易所违反与第二十二条(2)项有关的命令时,按违法处理,罚款20000新元,如仍不改正,按每天5000新元继续罚款。   第四部分   第一节 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经营许可证被批准展期或拒绝展期以前,任何人不会因其不是某种特定的经营许可证的持有者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1)如无证券交易商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证券交易商业务。   (2)第二十四条(1)项不适用于管辖豁免交易商。    第二十五条   如无证券交易商代表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证券交易商代表业务。    第二十六条   如无投资顾问许可证,任何不得经营投资顾问业务。    第二十七条   如无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任何人不得经营投资顾问代表业务。    第二十八条   (1)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更换的申请需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金融管理局提出,并且同时交纳申请费(交纳的具体方式由金融管理局规定)。如申请更换经营许可证,申请需在原许可证到期一个月以前提出。   (2)金融管理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详细信息。   (3)在给予申请人申诉机会以前,金融管理局不得拒绝发放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更换经营许可证。   (4)如金融管理局拒绝批准申请,申请费可退还申请人。但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则申请费不再退还。    第二十九条    (1)证券交易商许可证只对公司实体发放。   (2)如证券交易商的金融等状况符合金融管理局制定的各项标准,且符合由金融管理局批准的证券交易所的制度要求,则金融管理局向其发放许可证。   (3)根据第二十八条(3)项和依照本法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将拒绝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   A.当申请人是自然人时:   (a)申请人在新加坡或其它地方被宣告破产;   (b)在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前10年内,申请人曾由于触犯法律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被判处监禁3个月以上;   (c)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学历或经营经验方面达不到要求;   (d)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的信誉或品质有问题;   (e)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能有效、忠实、公正地履行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职责。   B.当申请人是实体公司时:   (a)根据公司法,正处于解散阶段的公司;   (b)公司的财产已根据公司法由指定的财产接管人接管;   (c)公司与境内或境外的贷方达成某种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且该项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仍在执行中;   (d)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司的负责官员的学历或经营经验达不到标准要求;   (e)金融管理局认为申请公司不能有效、忠实、公正地履行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职责。    第三十条 根据第二十八条(3)项和依照本法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当金融管理局确认证券交易商代表许可证或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的申请人能有效、忠实、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商代表或投资顾问代表的业务时,则对他们发放许可证或批准更换许可证。否则,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凡为取得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而在申请过程中蓄意谎报、漏报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三十二条   (1)在决定是否批准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的许可证申请或更换申请时,金融管理局应对申请人前12个月所从事的直接或间接证券交易业务进行调查,以确定该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不忠实、不公正或不道德的交易行为,或是否有构成触犯本法的行为。   (2)为了执行第三十二条(1)项,金融管理局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代表按通知规定的形式和时间提供某一时期的、有关证券交易(不管该交易是否完成)的详细信息。   (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申请人不按照或拒绝按照第三十二条(2)项所提通知规定的时间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或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虚假信息,除了根据本法对之处以责罚以外,金融管理局将按第三十八条规定撤销其许可证(如其申请更换许可证)或拒绝发放许可证(如其第一次申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1)金融管理局根据其认为是适当的条件或限制来进行经营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的审批。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改变审批条件或限制,并将变动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2)在批准投资顾问经营许可证时,金融管理局有权限定投资顾问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包括:   A.限定投资顾问只能经营某些证券的咨询;   B.限定投资顾问只能从事对某种证券的分析并提供分析报告;   C.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代理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业务;   D.限定投资顾问只从事第三十三条第(2)项A.B、C款中任何两项业务。   (3)凡违反金融管理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者,按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1)除了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是会员公司以外,任何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申请者在提交申请时需向金融管理局交纳100000新元的定金或由财政部长决定的高于100000新元的定金。   (2)定金应以现金或其它金融管理局认可的形式交纳。    (3)金融管理局根据本法制定定金管理制度并负责实行。    第三十五条   (1)许可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有效。   (2)被批准更换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十六条   凡发生下述情况者:   A.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许可证的持有者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B.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代表许可证的持有者停止从事代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C.许可证持有者关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化;   许可证持有者应在上述情况发生的14天内以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1)金融管理局应以其认为合适的形式将现行许可证持有者的注册存档,被存档的注册包括:   A.关于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许可证的持有者的情况:   (a)姓名;   (b)经营地点、住址;   (c)开展业务经营时使用的名字。   B.关于代表许可证持有者的情况:   (a)姓名;   (b)其所代表的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姓名;   (c)其所代表的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开展业务经营时使用的名字。   (2)任何人付费以后可以向金融管理局查询或摘录存档的注册情况。    第三十八条   (1)在下述情况下,许可证可被视为撤销:   A.持证人死亡;   B.持证公司解散。   (2)在下述情况下,金融管理局有权撤销许可证:   A.当许可证持有人是个人时:   (a)许可证持有人未履行赋税;   (b)许可证持有人停止从事许可证规定的业务;   (c)许可证持有人在新加坡或其它地方被宣布破产;   (d)代表许可证持有人所代表的交易商和投资顾问的许可证被撤销;   (e)金融管理局认为该持有人未有效、忠实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f)许可证持有人参与欺骗等违法活动并被判处3个月以上监禁;   (g)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或拒绝服从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限制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其他规定。   B.当许可证为公司持有时:   (a)公司被解散;   (b)公司未履行赋税;   (c)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或贷方指定的接收人接管;   (d)公司与贷方达成某种调和契约或计划安排;   (e)公司停止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经营;   (f)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司或公司的董事、雇员未有效、忠实和公正地履行职责;   (g)公司违反或拒绝服从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限制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其他规定。   (3)当第三十八条(2)项的情况发生时,金融管理局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不采用撤销许可证的办法,而是宣布暂停许可证的使用,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撤销暂停使用许可证的命令。   (4)金融管理局根据第三十八条(2)、(3)项宣布撤销许可证或暂停许可证使用以前,应给予许可证持有人申诉权力。   (5)被宣布撤销或暂停使用许可证的个人或公司,从宣布之日起,其所持许可证无效。   (6)撤销或暂停使用许可证并不影响或阻止该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合同或安排,不管该合同或安排发生在撤销或暂停使用信用证之前还是以后,也不影响许可证持有人履行与合同有关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1)任何被金融管理局拒绝颁发或更换许可证的申请人,有权向财政部长申诉;任何被金融管理局撤销许可证的人,有权向高级法院申诉。上述申诉在金融管理局做出决定后一个月内有效。   (2)高级法院可以维持金融管理局关于撤销许可证的决定,也可以做出其它法院认为适当的裁决。   (3)财政部长或高级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由金融管理局负责执行。    第二节 管辖豁免交易商    第四十条   下述个人或公司为管辖豁免交易商:   (1)仅通过持有证券交易商许可证的交易商并仅为自己进行证券交易的个人。   (2)其职责行为由注册检查官或财政部长根据《公司法》第四部分第六条批准的经理或受托人。   (3)根据《银行法》第二条定义的银行。   (4)根据《金融管理局法》批准的、作为金融机构而展开经营的商业银行,这些商业银行不经营证券业务或仅以下述方式参与证券业务:   A.向客户提供有关证券承购的合同;   B.动员客户订购证券或认购一级市场上的证券;     C.提供根据《公司法》定义的证券发行说明书;   D.通过持有许可证的证券交易商买卖证券;     E.通过金融管理局随时规定的其它方式从事证券业务;   F.根据新加坡成文法组成的国有公司。   (6)主要经营投资顾问业务、附带地替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投资顾问。   第五部分 有价证券的登记注册    第四十一条   (1)本部分适用于下列对象:   A.证券交易商;   B.证券交易商代表;   C.投资顾问;   D.投资顾问代表;   E.金融记者。   (2)金融记者是指为报刊提供有关证券分析、报导的专业记者。   (3)本部分关于有价证券的参考注释引自新加坡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二条   (1)凡属本部分管辖的对象应按规定的形式对其拥有权益的证券进行证券注册。   (2)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应在取得该权益7天内对其持有的证券进行注册。   (3)A.当有价证券权益发生变化时,拥有该权益的个人应进行更改注册,包括说明变化的日期和原因。   B.更改注册应在变化发生后7天之内进行。   C.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时,应视为其有价证券权益发生变化。    第四十三条   (1)本部分管辖对象应以规定的形式向金融管理局报告其证券注册地点。   (2)A.当本部分管辖对象为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时,向金融管理局报告其证券注册地点应成为其许可证申请的一个部分;   B.当本部分管辖对象不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时,向金融管理局的报告应在其取得证券权益14天之内进行。   (3)当本部分管辖对象取得证券权益不足14天时停止拥有该权益,仍需履行向金融管理局的报告义务。   (4)当本部分管辖对象由于种种变化不再具有管辖对象身份时,应在14天之内向金融管理局报告。   (5)不向金融管理局报告或忽略向金融管理局报告者,按违法处理,处以2000新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1)对触犯本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被告,下述事实可为其提供有效辩护:   A.直到收到传票时为止,被告并没有意识到已经触犯法律;   B.在收到传票以前14天或更长时间,被告已意识到其违法行为,并在14天之内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2)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如被告负责证券权益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已意识到触犯法律的问题,则视被告本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蓄意而并非无意识触犯法律。    第四十五条   (1)金融管理局以及金融管理局授权的其他人,有权要求本部分的管辖对象提供由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注册资料,并有权进行摘录,以便检查。   (2)任何拒绝按照第四十五条(1)项规定向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注册资料者,或拒绝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摘录其注册资料者,按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1)金融管理局或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报刊出版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为该报撰写分析、报导的金融记者的姓名和住址。   (2)如无正当理由,报刊出版商拒绝按照通知的要求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金融管理局从公众利益出发,可以将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取得的注册副本或摘录,提供给从事有关证券交易的当事人。   金融管理局可以向他认为从公共利益出发应当了解登记中公开的证券交易的任何人,提供根据第四十五条形成的登记摘要的副本。   第六部分 证券业务行为    第四十八条   (1)任何执照持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明示或暗示,或者故意让任何人得到明示或暗示他在各方面的能力和资格都已经金融管理局批准。   (2)发表根据本法取得执照的声明与本条规定没有冲突。    第四十九条   (1)交易商应立即就任何一笔证券买卖交易发出按照第四十九条(2)项规定的合同公告,公告发布对象包括:   A.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不是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为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B.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不是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为其参加交易和携同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C.若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业务程序进行,且交易商作为本人参加交易,则合同公告向交易商携同其参加交易的人发布。   (2)交易商根据第(1)项发出的合同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A.交易商以交易商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时的名字或称呼和他进行业务活动的主要地点的地址;   B.若交易商作为本人与一位非交易商执照持有人进行交易,需对此声明;   C.交易商向其发出合同公告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D.进行交易的日期和在交易时未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时关于这一事实的声明;   E.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证券的号码、数额和种类;   F.每一单位证券的价格;   G.收益数额;   H.(若有任何委托活动)佣金占交易额的比例和数额;   I.所有印花税和其他需要缴纳的与合同有关的税金数额;   J.如有关证券买进或卖出的收益在清算中出现增加或减少的变化,需载明该变化的数额和性质。   (3)交易商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以他与其一起或为其参加交易的人的名义发出合同公告时,不得使用他明知或按理他应该知道的该人通常不为人知的名字。   (4)本条关于作为本人参加交易的交易商包括以下情况:   A.代表交易商的携同人员参加交易;   B.代表交易商拥有有控制权的股份权益的公司参加交易活动;   C.代表交易商和其董事共同拥有有控制权的股份权益的公司从事交易活动。   (5)为实现本条之目的:   A.不能仅以某人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与另一位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从事交易为理由,视前者作为本人参加交易;   B.如交易在指定条件下进行或为执行本条而进行特定交易,则视交易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一般业务程序进行。   (6)不能仅以某人与另一人同是某实体公司(不管该实体公司是否经营证券业务)的董事为理由,视前者为后者的携同人员。    第五十条   (1)当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发出关于证券或某一类证券的明示或暗示的推荐通报,或其他类似的书面通报时,应在每份通报或其他通知中简要明了地公布在他最后发出通报或其他通知之日,他或与他携同的人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的权益关系,或买进、卖出该证券或该类证券的权益。   (2)被告人受到关于其违反第(1)项规定,未在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中,公布他或与他携同的人与某种或某类证券及其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的指控时,如被告人证明,在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发出之日,他不知道,并且按理他不会知道:   A.他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及其证券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   B.与他携同的人与该证券或该类证券及其证券买进或卖出有权益关系;   则上述理由可为被告有效辩护。   (3)为第(1)和第(2)项之目的:   A.卖出证券获得权益,包括由卖出证券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益处或优越条件:   B.不受(A)款规定的限制,已签订证券承购协议的人应被认为其在该证券的买进或卖出中拥有权益;   C.尽管第三条有所规定,关于发出通报或其他书面通知或推荐证券的有关事项,若仅仅由于某人和另一人都是某实体公司的董事,则不论该公司团体是否经营证券交易业务,此二人之间不存在携同关系,除非二人在发出通报或书面通知以及推荐证券方面有携同行为,或按照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一起采取行动。   (4)若:   A.某人以向公众出售全部或部分证券为目的而认购或购买证券;     B.该人表示要出售证券,则不得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口头或书面推荐准备出售的证券,除非该人已通知每一人接受其推荐的人,他是为出售证券而购进证券。   (5)若:   A.证券已被出价认购或购买;   B.在部分或侠中证券尚未被认购或购买的条件下,某人根据包销或分销协议已认购或购买;某人被要求,将被要求或可能被要求认购或购买该证券:   则该人不得在出价完毕后90天以内以违背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程序的方式发出出售该证券的要约,或推荐该证券,除非该要约或推荐包括或附有大意如下的声明:要约或推荐的证券与根据由于部分或全部证券未被认购或购买而产生的包销或分销协议已被认购、被要求认购、将被要求认购或可能被要求认购的证券有关联。   (6)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代表或投资代表不得向他人发出第(1)、(4)或(5)项所提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除非通报、其他通知、要约或推荐信:   A.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签名(如发布人为自然人);   B.由实体公司的董事、执行官员或秘书签名(如发布人为实体公司)。   (7)当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发出符合第(1)、(4)或(5)项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时,应将根据第(6)项规定的有关人签名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的副本保存7年。   (8)本条提到的证券要约应当被解释为包括虽然表示不是要约,但明示或暗示地邀请接受人购买证券的通报。   (9)就本条而言,向某人发送的通报、其他通知、书面要约或推荐信一旦被某实体公司的董事、执行官员或秘书签署,即被视为已被该实体公司发出。   (10)从公共利益出发、金融管理局可以对某证券或某类证券实行不受本条管辖的豁免。   (11)违反本条例的任何人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一条   (1)顾问在下述情况下的行为属触犯本款法律:   A.向按道理可能依赖其推荐的某人推荐某证券或某一类证券;并且   B.不具备向该人进行推荐的合理基础。   (2)在下述条件下,顾问具有向某人进行推荐的合理基础:   A.为了确定其掌握的有关投资目标、金融状况和特定需求的信息是否确切,该顾问已对推荐对象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合理的调查。   B.推荐是建立在上述考虑和调查基础之上的。   (3)违反第(1)项的顾问不根据本条第(1)项和第一一六条的规定被判有罪。   (4)若:   A.顾问违反本条第(1)项向某人进行推荐;   B.接受推荐的人由于信赖该推荐而采取或拒绝采取某一特定行为;   C.按正常推测,接受推荐人会由于信赖该推荐而考虑该推荐意见和其他条件,采取或拒绝采取某一特定行为;   D.接受推荐人因采取或未采取某一特定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   则顾问有责任向该接受推荐人赔偿有关损失或损害。   (5)在本条中:   A.所提顾问是指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B.所提进行推荐既指明示的推荐,又指暗示的推荐。    第五十二条   (1)根据本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交易商不得以本人的身份与某位并非交易商的人进行任何证券交易,除非他首先告知交易对方他是作为本人,而不是作为代理人参加交易。   (2)本条所指作为本人进行、参加交易的交易商包括:   A.代表其携同人员进行或参加交易;   B.代表他具有控股权益的实体公司进行或参加交易;   C.代表他与他的董事共同具有控股权益的实体公司进行或参加交易。   (3)交易商在以本人身份与某一不是交易商的人进行证券买卖交易时,应当在合同公告中申明他是作为本人而非作为代理人进行交易。   (4)第(1)项不适用于作为证券交易所成员的交易商参加的交易,和专门买卖小批量证券的零星证券交易。   (5)若交易商不遵守第(1)项和第(3)项中有关签订证券出售合同的规定,证券购买人在未卖出该证券的条件下,在接受合同公告30天以内可以向交易商送交书面撤销通知的方式撤销合同。若交易商不遵守第(1)项和第(3)项中有关签订证券购买合同的规定,证券的买主可以同样的方式撤销合同。   (6)第(5)项的规定不影响某人享有除该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   (7)违反或未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者即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三条   (1)在下述条件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得向其雇员或他知道与其雇员有关系的人提供非担保信用:   A.非担保信用是为支持或帮助借方购买或认购某种证券而提供的;   B.非担保信用提供者知道或应该知道非担保信用的目的将用于购买或认购证券。   (2)违反不遵守第(1)项的规定者,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四条   (1)如与交易商无携同关系的客户已经提示交易商分别购买或出售某种可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而交易商没有遵从指示,则该交易商不得以本人的身份或代理其携同人员从事买卖该证券的交易,本条第(3)项允许的情况例外。   (2)违反本条的交易商即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本条第(1)项不适用于在下述情况下交易商以本人身份或代理其携同人员进行的交易:   A.交易商的客户指示,必须符合某特定条件,交易商才能代理其购买或出售证券,而交易商因上述特定条件不具备而没有购买或出售证券;   B.交易是按照指令的条件进行的。    第五十五条   为了防止证券交易商或会员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滥用信用,实行法定保证金制度,即随时规定和调整对所有证券交易,或某些特定的证券交易,或某类证券交易及其有关事项的信用数额。   第七部分   第一节 交易商帐目    第五十六条   本节适用于有关本法意义上的、新加坡境内外的交易商业务。    第五十七条   (1)交易商应当用英语制作能充分说明其交易和财务状况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准确和公正地随时制作损益帐目和资产负债表,并采用方便和适于审计的方式制作上述帐目记录。   (2)如交易商帐目记录未满足下述条件,则视其违反本条第(1)款有关帐目记录的规定:   A.帐目记录足够详尽,能显示:   (a)交易商的全部货币收入或支出,包括信托帐户的货币收入或支出、   (b)交易商所从事的全部证券买卖,基于这些买卖而收取的费用和提供的贷款,以及每一笔证券交易的买主和卖主的姓名;   (c)交易商业自佣金、利息及其他来源的全部收入和其支付的佣金、利息等所有支出;   (d)交易商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包括连带债务);   (e)作为交易商财产的全部证券,包括经交易商证明他是占有的和作为贷款保证或预付款而被他人占有的证券或证券凭据;   (f)不作为交易商财产的证券,即交易商或受交易商控制的被授权人随时可支用的证券,包括经交易商或受其控制的被授权人证明是其代为保管的证券或证券凭据,或是其取得的作为预付款或贷款担保的证券或证券凭据;   (g)交易商进行的全部期权买卖及期权费用;   (h)交易商进行的全部套利交易;   (i)交易商进行的全部承购包销交易。   B.帐目记录足够详尽,能分别显示交易商进行的每一笔交易的细节;   C.记录应载明交易商进行的每一笔交易发生的日期或交易持续的时间;   D.记录应包括在出售或保管证券或证券凭据业务中客户开给交易商的收据,并明确载明上述证券或证券凭据登记注册时所用名字或名称。   (3)在不影响执行本条第(2)项的条件下,交易商应详细分别记录:   A.其与客户和为客户进行的帐务;   B.其本人的帐务;   C.其雇员的帐务。   (4)交易商按照本条的要求记录的帐目和其他记录,应当被认为是由交易商记载的,或是经交易商授权记载的。   (5)不能仅由于交易商的交易帐目和其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帐目部分合并或全部合并记载,就认定交易商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   (6)只要作为非成员公司的交易商遵从其他有关制作帐册、帐目和记录的要求,金融管理商对其实行本法第五十七条的部分或全部管辖豁免。   (7)违反或不遵守本条的任何规定的交易商应被定有罪,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八条   (1)交易商应当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加坡境内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信托帐户:   A.将交易商从非交易商处收取的、为后者购买证券的款项和非证券交易的款项(不包括佣金和其他正当收费),不晚于交易商收到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存入该信托帐户。   B.将交易商代非交易商收取的、未直接付给本人的卖出证券款项(不包括佣金和其他正当收费),不迟于交易商收到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存入该信托帐户。   (2)违反或不遵守第(1)项的任何规定的交易商即构成犯罪,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五十九条   (1)除出于下列目的进行支付外:   A.向有权接受款项的人支付;   B.支付佣金和其他适当的费用;   C.该支付为法律规定另行准可。   交易商从信托帐户取出任何款项都构成犯罪,应对其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交易商蓄意以欺骗手段从信托帐户支取款项,均构成犯罪,应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六十条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存入信托帐户的款项不得用于偿付交易商的债务,也不得用于法院命令的支付或执行法院诉讼的支付。    第六十一条   本节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妨碍或影响任何人对存入信托帐户的款项或者在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