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日本票据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3: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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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1932年7月15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票据要件)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指定受款人的名称;
7.出票日及出票地;
8.开立票据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票据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汇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无到期日之记载者,视为见票即付之汇票。
2.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汇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收款人之汇票、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之汇票、委托汇票)
(一)汇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汇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三)汇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第四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
第五条 (利息的约定)
(一)在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记载票据金额应生利息之约定。于其他汇票上记载此约定者,视为无记载。
(二)票据上应表明利率。无表明时,其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三)如无另外期日表示,则利息由票据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票据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汇票之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表示时,如文字与数字有差异者,则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二)汇票之金额以文字或数字重复记载时,其记载金额如有差异者,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 (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
汇票上虽有无票据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假设人的签名,或有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八条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票据义务。该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二)出票人得记载不担保承兑之旨意。记载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于未完成而已开立的汇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
(二)出票人于汇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则该证券依有关指名证券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对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也得背书。上述人等得再背书。
第十二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凭票付款的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第十三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应于汇票上或与之连接的粘单上记载之,背书人应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四条 (背书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票据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票据的善意取得)
(一)汇票持票人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票据者。
(二)不问系何事由,前持票人丧失票据占有时,现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规定证明其权利,不负返还义务。但该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汇票所产生之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设质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担保”、“为质押”或其他表示质权设定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由汇票所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本人对背书人的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票据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到期后背书)
(一)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之背书有同样效力。但拒绝付款证书作成后或拒绝付款证书作成期间后的背书,仅有记名债权让与的效力。
(二)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推定为于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前所为。
第三章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承兑提示的自由)
汇票持票人或单纯占有人于到期日前,得在付款人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请求承兑。
第二十二条 (承兑提示的命令、禁止)
(一)出票人得于汇票上记载应于指定或不指定的期间内为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
(二)出票人得于票据上载明禁止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但票据为第三人或于付款人付款地以外之地支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三)出票人得记载于一定期日前不得为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
(四)各背书人得记载指定或不指定的期间,应为请求承兑之提示旨意。但出票人禁止请求承兑之提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出票日起1年内为请求承兑之提示。
(二)出票人得延长或缩短前项期限。
(三)背书人得缩短前两项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缓期期间)
(一)付款人得请求于第一次提示的次日为第二次提示。利害关系人得主张不为其请求之提示,除非将此请求记载于拒绝证书上。
(二)持票人无须将请求承兑而提示之汇票交付付款人。
第二十五条 (承兑的方式)
(一)承兑应记载于汇票上,以“承兑”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付款人且应于汇票上签名。付款人仅在汇票正面为单纯签名者,视为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依特别记载应于一定期限内为请求承兑之提示的汇票,除持票人请求记载提示日的日期外,付款人应记载提示之日期。不记载日期时,持票人为保全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应依适法时期内作成之拒绝证书证明无此记载事。
第二十六条 (非单纯承兑)
(一)承兑应为单纯承兑。但付款人得仅承兑汇票金额之一部分。
(二)依承兑而对汇票记载事项所作的增加或变更,有拒绝承兑的效力。但承兑人依其承兑文句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担当付款人付款的记载)
(一)出票人于汇票上记载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时,如未指定担当付款人,付款人在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如未指定担当付款人,则视为承兑人负有本人于付款地为付款的义务。
(二)汇票应于付款人的住所地付款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在付款地内的付款场所。
第二十八条 (承兑的效力)
(一)付款人为承兑后,负有于到期日为汇票付款之义务。
(二)如有拒绝付款情形,持票人可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的全部金额,对承兑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持票人虽为出票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承兑的涂销)
(一)付款人于汇票上记载承兑,在未返还汇票前涂销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涂销应推定为于汇票返还前为之。
(二)付款人不拘前款规定,以书面向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者通知承兑时,应依承兑文句对上述人等负责。
第四章 保证
第三十条 (保证的可能)
(一)汇票得依其金额之全部或部分作出保证而担保其付款。
(二)第三人得为前项保证。虽在汇票上签名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应于汇票或粘单上为之。
(二)保证以“保证”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证人应签名。
(三)于汇票正面所为之单纯签名,视为保证。但出票人及付款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四)保证应表示为何人保证,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二)保证所担保之债务,除保证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
(三)保证人为汇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汇票债务人的、由汇票所产生的权利。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到期日的种类)
(一)汇票得依下列各式开立:
1.见票即付;
2.见票后定期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
4.定日付款。
(二)与前项不同的到期日或分期付款之汇票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汇票的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汇票以其提示日为付款日。此种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为付款之提示。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该期限。背书人得缩短上述期限。
(二)出票人得规定,不得于一定日期前为支付见票即付汇票票款而作提示。于此情形,提示期限自该期日开始。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定其到期日。
(二)如未作成拒绝证书,未载日期之承兑,就承兑人而言,以请求承兑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
第三十六条 (到期日的决定、期限的计算)
(一)于出票日后或见票日后1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中的相应日期为到期日,无相应日期者以该月之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于出票日后1个半月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先计算全月。
(三)以月初、月中(1月中、2月中等)、月底定到期日时,指该月的1日、15日或最后一日。
(四)所谓“8日”或“15日”非指一周或两周,系指满8日或满15日。
(五)所谓“半月”,系指15日期限。
第三十七条 (决定到期日的标准历月)
(一)定日付款之汇票,如其付款地之历月与出票地之历月不同时,其到期日视为依付款地之历月而定。
(二)向历月不同地开立之汇票为开立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时,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付款地历月的相应日期,依该日决定到期日。
(三)汇票的提示期限以前款规定计算之。
(四)依汇票文句或证券的单纯记载可得知有另外含义时,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付款提示)
(一)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提示汇票,请求付款。
(二)于票据交换所所为之汇票提示,与付款提示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券之收回、部分付款)
(一)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于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付汇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系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其部分付款事,并交付收据。
第四十条 (付款的时期、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一)汇票之持票人无须在到期前接受付款。
(二)付款人于到期前付款时,应自行承担风险。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除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者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负审查之义务。付款人对背书人签名,无审查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支付之货币)
(一)对载有以非付款地通货为支付旨意的汇票,得依到期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付款。债务人迟延支付时,持票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支付汇票金额。
(二)外国通货的价格,以付款地的习惯决定之。但出票人得于汇票上记载依既定之换算率计算支付金额。
(三)如出票人载有应以特种通货为支付手段(实际以外国通货支付的文句)者,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依开立国及付款国间之同名异价通货为汇票金额者,应推定为付款地通货作支付。
第四十二条 (票据金额的提存)
于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无汇票付款之提示时,各债务人得将票据金额提存于主管当局,提存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产生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追索的实质要件)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前,亦同:
1.承兑之全部或部分被拒绝时;
2.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破产时、支付停止时,或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
3.禁止将票据提示承兑的出票人破产时。
第四十四条 (追索的形式要件)
(一)承兑或付款之拒绝,应依拒绝证书(承兑拒绝证书或付款拒绝证书)证明之。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承兑提示期限内作成。如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于期限最后一日作第一次提示时,拒绝证书得于其次日作成。
(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应于付款日或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依前项规定的关于拒绝承兑证书的条件作成之。
(四)已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时,无须再为付款提示及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五)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停止支付时,或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持票人非在对付款人为付款提示并作成拒绝证书之后,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时,或禁止将汇票提示承兑的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提出破产决定书即可。
第四十五条 (追索的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日后,如有“不承担费用”之文句时,则于提示日后4个营业日内,向本人的背书人及出票人通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本人所收通知通知本人的背书人,并列明上述通知人全体的姓名、住所、逐次推及出票人。此期限自各自收到通知日起算。
(二)依前款规定通知汇票的签名人时,应于同一时期内将同一内容通知其保证人。
(三)背书人未记载其住所或记载的住所难以辨认时,通知该背书人的前一手即可。
(四)应为通知者得以任何方法为之,单纯将汇票退还也作为通知。
(五)应为通知者须证明其在适法期限内已为通知。在此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期限。
(六)不于前款期限内为通知者,不丧失其权利。但因其过失而发生损害,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拒绝证书的免除)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证券上签名并记载“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字样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持票人得免作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追索权。
(二)前款的文句,不免除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提示汇票的义务及通知的义务。对持票人援用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者,应负举证责任。
(三)出票人记载第一款之文句时,对所有签名人均生效。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时,仅对其背书人或保证人生效。不拘出票人已有此记载,持票人仍使作成拒绝证书时,其费用由持票人承担。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持票人使作成拒绝证书时,得使所有签名人偿还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票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一)汇票之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得不拘债务负担的先后顺序,对前款所载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行使请求权。
(三)汇票上的签名人于收回汇票后,亦有上述权利。
(四)对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后,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对被请求人的后手,亦同。
第四十八条 (追索金额)
(一)持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请求下列金额:
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有利息记载时,其利息;
2.依年利6厘计算之到期日后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于到期前行使追索权时,应按利率扣减票据金额。利率依持票人住所地于追索日的官方利率(银行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 (再追索金额)
收回汇票之人,得向其前手请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之总金额;
2.前项金额依年利6厘计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
3.所支出之费用。
第五十条 (被追索人的权利)
(一)已被或应被追索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拒绝证书,附以收讫之收据及汇票。
(二)背书人为清偿后,得涂销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五十一条 (部分承兑时的追索)
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对未承兑之票据金额为清偿之人,得请求持票人将清偿事实记载于票据并交付收据。此外,持票人应交付一份证明以后得为追索的票据证明誊本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以回头汇票追索)
(一)有追索权人,如无相反记载,得向其前手之任一人,开立应于其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汇票(回头汇票),以行使追索权。
(二)回头汇票除包含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载金额外,还包含经纪费及印花税。
(三)持票人开立回头汇票时,汇票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发往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之汇价定之。背书人开立回头汇票时,汇票金额以回头汇票出票人自其住所开立至前手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之汇价定之。
第五十三条 (追索权的丧失)
(一)在下列期限以后,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之权利,但对承兑人不在此限:
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2.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的作成期限;
3.有“不承担费用”文句时,付款之提示期限。
(二)持票人未于出票人记载的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即丧失因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而产生之追索权。但如能从其记载文句中得知,出票人仅为免除保证承兑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三)如背书记载提示期限者,仅对该背书人适用。
第五十四条 (不可抗力及期限的延长)
(一)因不可避免之障碍(因国家法令禁止、限制或不可抗力),致使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能为汇票之承兑或作成拒绝证书时,其期限应延长。
(二)持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实通知其背书人,并将通知记载于汇票或粘单上,附记日期、签名。有关通知的其他事项,准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事实终止时,持票人应从速为汇票之承兑或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
(四)不可抗力之事实延续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汇票如系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30日期限虽在提示期限届满前,也得从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通知日起算,汇票如系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应将汇票上记载的见票后的期限加入30日期间。
(六)关于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之人的单纯个人的事由,不认为其构成不可抗力。
第八章 参加
第一节 通则
第五十五条 (参加的当事人、通知)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记载预备付款人。
(二)为汇票上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而参加者,也得依本章规定的条件,为承兑或付款。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付款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但承兑人不在此限。
(四)参加人应于两个营业日内对被参加人发出通知。不遵守期限,因过失而发生损害时,参加人应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的要件)
(一)如不禁止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前有追索权者,得参加承兑。
(二)载有汇票付款地之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非向预备付款人为提示或依拒绝证书证明预备付款人拒绝其承兑,不得于到期日前向为记载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
(三)在其他参加承兑之情形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持票人同意参加承兑,则丧失其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之于到期前的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的方式)
参加承兑应于汇票上记载其旨意,参加人应签名。参加承兑应记载被参加人之姓名,无此记载时视为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的效力)
(一)参加承兑人对于持票人及后于被参加人之背书人,与被参加人负同样义务。
(二)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得不拘参加承兑,对持票人支付第四十八条所载金额,而请求交付汇票。有拒绝证书及记载收讫的帐单时,也得请求交付之。
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 (参加付款的要件)
(一)如持票人在到期或到期前有追索权者,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的金额为之。
(三)参加付款应于付款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前为之。
第六十条 (参加付款的提示)
(一)汇票在向于付款地有住所的参加人,或在汇票上载有于付款地有住所的预备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持票人应向上述人等之全体提示汇票。必要时,应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前,使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二)于前款期限内未作成拒绝证书时,预备付款人之指定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手即免其义务。
第六十一条 (对参加付款拒绝的后果)
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时,对因参加付款而得免除义务者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的方法)
(一)参加付款应于汇票上表示被参加人,并记载清偿字样以证实之。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而参加付款。
(二)汇票应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时,亦应交付之。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的效力)
(一)参加付款人取得被参加人及其汇票债务人的由汇票所产生之权利,但不得再为背书。
(二)被参加人以后的背书人免除义务。
(三)有数人参加付款而产生冲突时,以能使最多数人免除义务者有优先权。违反此项规定的参加付款人,对应免义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 复本及誊本
第一节 复本
第六十四条 (复本开立的方式)
(一)汇票得开立有同一内容的数份复本。
(二)复本应于证券文句中附记编号。无编号者视为独立的汇票。
(三)如汇票上并无以一份为限之记载时,持票人得自负费用,请求交付复本。于此情形,持票人应向本人的直接背书人为此请求,顺次及于出票人。各背书人应于新开立之复本上再为背书。
第六十五条 (复本的效力)
(一)就复本一份付款时,汇票上虽无其他复本无效之记载,也免除其义务。但付款人未收回已付款之复本时,仍应负其责。
(二)背书人及其后手分别将复本让与数人时,对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为承兑而作之交付)
(一)为承兑而交付复本之一份者,应于其他各份复本上记载该份接受人的名称。该接受人应向持另一份的正当持票人交付其所接受之复本。
(二)接受人拒绝交付时,持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1.曾请求交付为承兑而交付的一份复本,但未取得;
2.以另一份复本提示而未获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 誊本
第六十七条 (誊本的作成)
(一)汇票持票人有作成誊本之权利。
(二)誊本应正确誊写背书及其他原本所载事项,并注明其最后一项记载。
(三)誊本得以与原本同样的办法为背书或保证。
第六十八条 (誊本持有人的权利)
(一)誊本上应载明原本之持有人。原本持有人誊本正当持有人有请求时,应向其交付原本。
(二)原本持有人拒绝交付时,誊本持有人非于依拒绝证书证明虽有请求而未取得原本之后,不得对誊本中所载背书人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三)誊本作成前,于原本上最后背书后有“此后只有于誊本作成之背书有效”文句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在原本该背书之后的背书为无效。
第十章 更改
第六十九条 (更改及汇票行为人的责任)
汇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七十条 (时效期间)
(一)对于承兑人的汇票请求权,自到期日起经过3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请求权,自适法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起,有“不承担费用”文句时自到期日起,经过一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的请求权,自背书人为清偿之日起或被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仅对产生时效中断事由者有效。
第十二章 通则
第七十二条 (休假日)
(一)到期日正值法定休假日的汇票,不得于休假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前请求付款。关于汇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承兑提示及拒绝证书的作成,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二)应于最后一日为休假日的一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时,期限延长至到期日后的第一营业日,期限中的休假日也计入期限。
第七十三条 (期限的开始日不计入)
期限的开始日,不计入法定或约定期间。
第七十四条 (宽限日的不允许)
宽限日,不问其系法律上或诉讼上者,均不予允许。
第二编 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要件)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约定;
3.到期日;
4.付款地;
5.受款人或指定受款人的名称;
6.出票日及出票地;
7.开立本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七十六条 (本票要件的欠缺)
1.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本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2.无到期日之记载者,视为见票即付之本票。
3.出票地如无特别表示时,以付款地及出票人的住所地视为出票地。
4.未记载出票地的本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有关汇票规定的准用)
(一)下列事项准用于本票,但以关于汇票的规定不违反本票性质为限:
1.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2.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3.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4.因拒绝付款的追索(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5.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6.誊本(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
7.更改(第六十九条);
8.时效(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9.休假日、期限的计算及宽限日的禁止(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二)于第三人住所或不于付款人住所地付款的汇票(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利息的约定(第五条)、关于支付金额记载有差异(第六条)、第七条所定条件下签名的效果、无权限或超越权限所为签名的效果(第八条)及空白汇票(第十条)的规定,也准用于本票。
(三)关于保证的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也准用于本票。如有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形,未表示为何人保证时,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作出保证。
第七十八条 (出票人的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特则)
(一)本票的出票人与汇票出票人负同样义务。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后的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已见票旨意并行签名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记载有日期的见票旨意时,应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作成拒绝证书日为见票后期限的第一日。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施行期日)
本法施行期日以法令定之。1933年法令315号定施行期日为1934年1月1日。
第八十条 (旧法的废止)
《商法》第四编第一章至第三章及《商法施行法》第一二四条至第一二六条删除。但在《商法》或其他法令适用上应依上述各条时,仍有其效力。
第八十一条 (过渡规定)
于本法施行前开立之汇票及本票,仍依以前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签名)
本法中的签名,包括记名印章。
第八十三条 (票据交换所的指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包括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准用情形)的票据交换所,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八十四条 (关于拒绝证书事项)
关于拒绝证书事项,以法令定之。
第八十五条 (利益偿还请求权)
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
第八十六条 (因诉讼告知的时效中断)
(一)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出票人的汇票或本票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后者被诉时,因对前者的诉讼告知而中断。
(二)前款中断的时效,自判决确定时重新进行。
第八十七条 (休假日的定义)
本法中所谓休假日,系指祭祀日、节日、星期日及其他普通休息日。
第八十八条 (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一)汇票及本票义务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律规定依其他国法律决定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
(二)虽依前款法律为无行为能力人,如在其他国领域内为签名,根据其他国法律应为有行为能力人时,则应负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关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一)汇票及本票上的行为方式,依签名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
(二)汇票及本票上的行为,虽依前款规定为无效,如依以后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为适当方式时,以后的行为不因以前行为不适当而妨碍其效力。
(三)日本人在外国所为之汇票及本票行为,以其行为适合日本法律规定的方式为限,对其他日本人有效。
第九十条 (关于票据行为效力的准据法)
(一)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出票人的义务的效力,以其证券付款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
(二)除前款所述之人外,由汇票或本票债务人的签名而产生的效力,依签名地所属国法律定之。但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对于所有签名人均依证券出票地所属国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条 (关于原因债权取得的准据法)
汇票持票人是否取得证券出票原因的债权,依证券出票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条 (关于是否准许部分承兑、部分付款的准据法)
(一)是否汇票之承兑得限于票据的部分金额,以及持票人是否有接受部分付款的义务,依付款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本票的付款。
第九十三条 (关于权利行使、保全的要件的准据法)
拒绝证书的方式及作成期限,以及其他行使或保全汇票及本票权利所必要的行为的方式,依应作拒绝证书地或其行为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
第九十四条 (于票据丧失、被窃时关于程序的准据法)
汇票或本票丧失或被窃时应为之程序,依付款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