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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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28 13:37:29 阅读次数:845
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  (签订日期1936年10月24日  本公约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  并于1946年、1949年、1958年分别以第76号、  93号和109号公约予以修正)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一项所列关于船上工作时间的控制和与船上工作时间相关的配员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下述每条机动海船:   (a)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   (b)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运或客运的;   (c)从事国际航行的,即从某一国家的某一港口到该国界外的某一港口、按宗主权或委任统治权被视为单独国家的各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领地或领土的任何航行。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备有辅机的帆船;或   (b)从事捕鱼、捕鲸或类似作业,或从事与此直接有关的作业的船舶。   3.任何会员国可以豁免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实施本公约,如果这些船舶专门航行于贸易国和邻国的附近港口之间,其地理界限如下:   (a)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的;   (b)就实施本公约所有条款而言是一致的;   (c)已由该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所附声明予以通知的;和   (d)经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予以确定的。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下述词组具有此处所给的含义:   (a)“吨”系指总登记吨;   (b)“高级船员”系指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c)“普通船员”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d)“工作时间”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一船员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工作的时间,或在船员岗位以外由长官支配的工作时间。 第二部分 工作时间   第3条 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   (a)负责各部门但不值班的高级船员;   (b)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   (c)引航员;   (d)医生;   (e)专门从事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或医务人员;   (f)专门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的人员;   (g)专门靠分享利润获得报酬的人员;   (h)其任务仅与船上所载货物有关的、但实际上并非船东或船长雇用的人员;   (i)流动的码头工人;   (j)国家法律或条例限定的完全由船东家庭成员组成的船员。   第4条   1.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要轮流值班,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56小时。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甲板部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3.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2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5条   1.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轮流值班的机舱和锅炉舱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不应超过56小时。但为了正常换班、起吊机倾倒灰渣,可以允许加额外的工作时间。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机舱和锅炉舱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不应超48小时。   3.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2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6条   1.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高级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   2.但为了导航和办公之目的,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日每天可以附加一小时。   3.假若船长认为有必要指令两个高级船员同时值班时,偶尔可以附加几个小时;但依照本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要求任何高级船员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   4.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甲板部高级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日,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5.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4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6.本条的规定适用于甲板部的学徒和实习生。   第7条   1.在按第16条要求配备三个或更多轮机员的船舶里,这种轮机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轮机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3.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轮机部的学徒和实习生。   第8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里,每当在任何港口暂停航行值班时,下述规定适用于甲板部、轮机部和锅炉舱的普通船员和甲板部、轮机部的高级船员,其中包括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学徒和实习生:   (a)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b)每周的休息日应予以遵守,在这一天不应要求船员作任何工作,但加班或正常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除外,这种值日所要求的任何工作将包括在每周48小时的时限内;   (c)为了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和保护货物,对普通船员而言,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容许这些规定有例外。   2.如果船舶抵港后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将超过24小时,正常情况下应暂停航行值班,除非船长判断船舶的安全受到影响。   3.如果在港内保持航行值班,超出本条第1款规定或允许的时限的所有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普通船员或高级船员对加班应有权享受补偿,但下述情况例外:   (a)为船舶的安全所保持的值班;和   (b)在抵港后的12小时内或在启航前的12小时内的值班。   第9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且持有下述有效证书的所有船舶里,   (a)按当时生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安全证书;或   (b)乘客定员证书,膳食和办公部门的普通船员在海上工作时间的安排应确保每个普通船员在每24小时期间的休息时间不少于12小时,其中包括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2.在本公约适用的但不持有前款所述有效证书之一的所有船舶里,膳食和办公部门的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10小时。   3.在本公约的适用的所有船舶里,膳食和办公部门普通船员在港内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有例外。   第10条   1.可以要求普通船员和包括学徒和实习生在内的船舶驾驶员和轮机员的工作时间超过本公约本部分前述各条规定或允许的时限,但其条件是:   (a)所有这种超过时限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他们对这种加班应有权享受补偿;和   (b)不应连续加班。   2.补偿方法或数额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   第11条   1.16岁以下的普通船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少连续9个小时内的一段时间。   第12条 本公约本部分的各规定不适用于: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的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由任何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疾病或受伤或在航程中意料之外地减少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数导致的额外工作;   (e)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f)高级船员在中午为船舶定位所做的工作。 第三部分 配员   第13条 为了达到下述目的,每条700吨以上的船舶应予以足够和有效地配员:   (a)海上人命安全;和   (b)执行与本公约第二部分所定时间有关的规定。每条这种船舶尤其应遵守关于本公约本部分所定配员的最低要求。   第14条   1.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除船长外,应至少配备二名持有证书的船舶驾驶员。   2.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除船长外,应至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船舶驾驶员。   第15条   1.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所配备的甲板部普通船员人数应保证每班航行值班有三名普通船员。   2.尤其应配备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   (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6名;   (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9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数目。   3.第2款要求配备的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应遵守第4款所述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   (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4名;   (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5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数目。   4.某些普通船员按第3款要达到的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是,每个这种普通船员:   (a)已达到18岁;和   (b)已至少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或持有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证明其能力标准已达到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的正常普通船员的能力标准。   5.为达到本条的要求,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对那些可能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而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不到1年的普通船员限定数目。   6.为达到本条的要求,以双重身份签约受雇的可在甲板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工作的任何普通船员都不应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   7.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是否被视为属于前款所指的甲板部人员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16条   1.在本条适用的船舶里,应至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轮机员。   2.本条适用于:   (a)700吨以上的船舶;或   (b)配有超过800指示马力的发动机的船舶,吨位或马力标准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3.但任何会员国对不超过1,500吨或发动机不超过1,000指示马力的现有船舶,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可以推迟5年实施本条规定,只要该会员国适用规定的吨位或马力标准。   第17条 如果在某一航程期间由于死亡、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船舶不再具有前述各条所要求的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数目,该船船长应利用最早适当机会弥补空缺。 第四部分 一般规定   第18条 在制订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只要合理和可行,应尽量与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的组织进行协商。   第19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并应保持现行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为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为船舶离开国内港口进行国际航程前是否遵守第三部分的规定提供足够的公共监督;   (d)要求对按第10条进行的所有加班和对这种加班给予的补偿保持记录;   (e)确保海员像获得其他工资欠款一样获得其额外加班的补偿费用。   2.每当某港口主管当局得知在本公约生效的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未配备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数目时,该当局应将此事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   第20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1条   1.本公约生效时存在的船舶可以免除实施本公约,只要登记领土的主管当局与有关组织协商后,相信在这种船舶里不可能为增加的船员提供新的起居舱室或其他必要的固定设备。   2.应通过颁发免除证书的方式准许这种免除,免除证书应放在船上,在证书中说明,该船舶免除执行本公约的那些要求。   3.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一次不应超过4年。   4.利用本条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关于执行本公约的年度报告里将下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a)按本条准许免除有关的所有法律和条例的文本;   (b)关于当时生效的免除证书所涉及的船舶数目和总吨位的细节情况;   (c)关于有关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组织对准许免除所提出的任何意见。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22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里附一宣言,声明:   (a)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无需修改地实施本公约各规定;   (b)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经修改后实施本公约的各规定,以及该修改的细节;   (c)本公约不适用于哪些领土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它对哪些领土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保证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23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4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本组织5个各自商船吨位不少于100万吨的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5条 第24条第2款所述五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经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就应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并通知它们关于本组织其他会员国随后送交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   第2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5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每当5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9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