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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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资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3:50:38 阅读次数:715
日本外资法  (1950年5月1日法律第163号   1974年4月2日法律第23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只准许有利于日本经济的自立和健全发展以及可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汇款,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这些外国资本,以便为外国向日本投资奠定健全的基础。   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原则〕   关于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准许其自由,根据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亦随其需要的减少,逐渐予以放宽或废除。   第三条 〔定义〕   (一)为了使本法和依本法颁布的命令适用一致,下列用语按下述定义使用:   1.“外国投资者”系指下列者:   (甲)《外汇及外贸管理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店或总办事处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与(乙)所列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和其他团体;   (丁)(甲)与(乙)所列者实际上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还有《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1949年第51号政令)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者。   2.所谓“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系指《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所谓“技术援助合同”,系指有关工业产权和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及其使用权的签订、工厂的技术指导及其他主管大臣指定的(以下称“技术援助”)合同。   4.所谓“持股”,系指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的成员的投资份额,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其他法人的投资份额。   5.所谓“受益证券”,系指《证券投资信托法》(1951年法律第198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放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号)第二条规定的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所谓“盈利”: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分红和根据《商法》(1899年法律第48号)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款规定分配的金钱;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款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就公司债(在外国发行并且能在外国付款的除外。以下同)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利息。   7.所谓“原本回收金”: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卖出代价,或在该股份按《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9一)款规定所发行以红利偿还的定期股票(以下称“偿还股票”)情况下为偿还而交还股东的钱款;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就公司债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原本偿还金。   (二)是否属于前款第1项(丙)和(丁)规定的法人及其他团体而不清楚时,由大藏大臣决定。   第四条 〔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的核算〕   (一)大藏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核算对外借贷和收支,并明确制定出报表。   (二)大藏大臣必须对前款规定的核算定期向内阁作报告。   (三)大藏大臣可根据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交有关制作第(一)款规定的会计报表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条 〔有负债过多或支付困难之虞时的措施〕   (一)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核算后,如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而且伴随新的外国投资,再向外国支付(包括以对外支付手段付款。以下同)可能造成困难,则必须向内阁报告该情况。   (二)主管大臣接到前款报告时,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之前,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不得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   (三)在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以后,主管大臣必须遵照该方针,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   (四)前两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害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大臣的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所取得的权利。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技术援助种类的公布〕   (一)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必须按照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公布希望得到外国投资者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可以随时变更依前款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   第八条 〔批准、指定等的标准〕   (一)主管大臣在审批本法规定的合同时,必须依下列标准优先考虑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的情况;   1.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改善国际收支;   2.直接或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的发展;   3.属于对重要产业或公益事业已签定的技术援助合同进行续延或更新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所需要者。   (二)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下,主管大臣不能批准本法律所规定的合同:   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违反法令时;   2.认为合同的签订、更新或变更条款是因欺诈、强迫或不当的压力而实施时;   3.认为对日本的经济复兴有不良影响时;   4.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在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情况下,其取得的等价报酬不是下列之一者时:   (甲)为取得该等价报酬,以对外支付手段进行合法交换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与其他对外支付手段有同等价值者;   (乙)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被准许向国外支付后,该外国投资者将其卖掉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前卖掉而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除外。   (丙)关于(乙)的股份或持股,作为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款;公司合并时付给股东或成员的钱款;在对该股份(偿还股份除外)或持股以盈利作清偿时交给股东或成员的钱款;按《商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九之二第(五)款的规定交付股东的钱款;根据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二第(三)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三第(三)款准用情况〕或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四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百六十条第(三)款以及《有限公司法》(1938)年法律第74号)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准用情况〕的规定交给股东或成员的代价;按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出让新股认购权时,出让该新股认购权的等价报酬;该股票的发行公司根据《资产重新估价法》(1950年法律第110号)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重新估价将公积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票时,出让这一增价新股认购权的等价报酬或该新股根据《关于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的法律》(1951年法律第143号)第十条规定有关请求的分配款;以及作为其他政令所规定者(以下称“剩余财产分配款等”),而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剩余财产分配款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丁)作为(乙)所规定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而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但是,该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在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以上者除外。   (戊)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外取得的国内支付手段,在将(乙)至(丁)中的“该外国投资者”换为“(戊)规定的其他外国投资者”时,符合(乙)至(丁)所规定者。   (己)该外国投资者为该项取得而从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中接受的于取得批准之日以后所退还的国内支付手段。   (三)前两款规定,准用于依本法规定大藏大臣所指定的情况以及依本法规定外资审议会提出应进行许可、批准、承认和其他行政处理之意见的情况。   第九条 〔汇款条款的表明〕   (一)外国投资者要向外国汇出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须在技术援助合同中或在公司债的认购或贷款合同中表明其意图。   (二)外国投资者要向外国汇出其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和公司债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必须在就其取得产生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或公司债而向主管大臣申请批准的书面中表明其意图。   第九条之二 〔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   (一)外国投资者的存款帐户,为以日本货币表示的外汇公认银行(《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外汇公认银行”,以下同)的特别存款帐户,而对外国投资者开设。   (二)外国投资者在为其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可存入的限于下列钱款:   1.该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份、持股的销售款,相当于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3项(但书除外)所列的销售款,并且为卖掉股份或持股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者;   2.该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相当于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4项(但书除外)所列的原本回收金,并且为付款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者;   3.该外国投资者就其合法拥有的并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准许向外国汇出原本回收金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剩余财产分配款,是属于从付款之日起未经三个月者;   4.该外国投资者依第十三条之三的规定已被确认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下称“出售价款等”)或关于已被确认的有关请求权的销售款,是属理从其受确认之日起未经三个月者。但是,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确认的出售价款等或请求权,是从该出售价款等或有关该请求权出售价款等的付款日期起(关于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为其卖掉之)三个月后才实施时,出售价款只能存入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存款帐户。   (三)除依前款规定可以存入者外,任何人不能向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存款,也不得接受这样的存款。   (四)除前三款规定之外,关于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的开设、向该帐户存款、从该帐户支款以及其他有关该帐户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章 对外国投资的批准和对所投外资的指定   第十条 〔技术援助合同的批准〕   外国投资者同对方签订技术援助合同,其期限及其等价报酬支付期限超过一年(以下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的,或者要更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条款时;以及要更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以下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条款,而该合同的更新或条款变更的结果会使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变成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应依主管省令的规定,有关该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更新和该合同条款的变更,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   第十一条 〔取得股份、持股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要取得依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依主管省令的规定,有关该项的取得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的情况:   1.外国投资者从合法拥有股份或持股的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让与的股份或持股时;   2.外国投资者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股份或持股时;   3.外国投资者,在拥有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合并之际,作为其合并后的续存法人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而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时;   4.合法地拥有法人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者,在该法人合并之际,基于该股份或持股而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   5.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预备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之际,就该股份取得增额的新股时;   6.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经过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关于公积金重新估价转入资本的法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确定缴纳金额的新股除外)之际,就该股份取得增额的新股时;   7.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因该股份的分割或合并而取得发行的新股时;   8.合法地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为充当该股份的分红而发行的新股时;   9.合法地拥有转换股份或转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者,就该转换的股份或转换的公司债,因转换而取得新股时;   10.外国投资者根据《关于恢复属于联合国财产的股份的政令》(1949年第310号政令)、《德国财产管理令》(1950年第252号政令)或《关于返还联合国财产等的政令》(1951年第61号政令)的规定,接受恢复的股份或返还的持股时;   11.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取得受益证券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如要取得受益证券,依大藏省令规定,必须经大藏大臣批准。   (二)前款规定,在把前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时,不适用于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情况。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取得公司债和放款债权的批准〕   (一)外国投资者,如要取得依照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但是,自取得该项之日起至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原本偿还之日止其期间在一年以内者,以及该项取得是按《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而作为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在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至第3项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不适用于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   (三)第(一)款中但书及前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之二 〔外国投资的指定〕   外国投资者要将下列各项之一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和放款债权(以下本条称“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而要领取,并且这些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是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项是由于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和得知遗赠之日,以下同)以后的,依大藏省令规定,自该股份等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申请,可得到大藏大臣对该股份等的指定。   1.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所列的情况(包括把同款中“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相当于同款所列的情况者)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甲)至(己)所列者为等价报酬而取得的股份等。在这种情况下,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乙)至(丁)中的“申请批准该项取得日期之前一个月”,为“该项取得之日前三个月内”,同款第4项(己)中的“取得该项批准之日以后”,为“取得该项之日前一个月以内”。   2.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至第3项所列情况(包括把这些条款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者)下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受让股份等(以国内支付手段作为等价报酬而受让者除外)或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并且这些股份等对其他外国投资者或被继承人、遗赠人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包括以政令决定者)来说,根据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支付,已作为被准许者。   3.合法拥有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已被准许将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至第8项所列情况下,就该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   4.合法拥有根据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已被准许将其盈利和原本收回金向外国支付的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9项所列情况下,就该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所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0项所列情况下,将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甲)至(己)所列者作为等价报酬或相当于等价报酬所接受的股份。第1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这种情况。   6.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1项所列情况下,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及其他股份等,系以政令所规定者。   第十三条之三 〔技术援助的各种等价报酬的继承等的确认〕   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技术援助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下本条称“等价报酬等”),以及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有关这些的请求权,在其他外国投资者(在该其他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等价报酬或该请求权时,包括政令所规定的该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外国投资者)按第十五条和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已被准许将产生该等价报酬等(包括有关该请求权的等价报酬等)或该剩余财产的分配款(包括有关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分配款等)的股份或持股的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的情况下,要将该项等价报酬等和该项请求权有关的等价报酬等向外国汇出而领取时,除适用前条规定者外,依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者从取得该等价报酬等和请求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意图申报给大藏大臣,可以得到确认。   第十四条 〔批准、指定和确认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依本法规定给予批准、指定和确认时,可附加必要条件。   (二)依本法规定被批准、指定和确认的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如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变更前款规定所附加的条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限于认为该申请事属迫不得已时,才可准予变更。 第三章 伴随外国投资的汇款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之汇款的保证〕   依第九条规定,在外国投资者要将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欲领取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主管大臣根据本法的规定已给予批准时;或要将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要领取的情况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对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已有指定时,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等价报酬(如因技术援助合同的更新及合同条款的变更而受审批,其支付日期限于该批准之日以后的日期)、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以后的日期〕,对得到批准和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为已准许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但是,依前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遵守该条件。   第十五条之二 〔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汇款保证〕   (一)依第九条规定,在外国投资者要将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欲领取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依本法规定,主管大臣已给予批准时;或者外国投资者欲将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要领取的情况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对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已有指定时,对得到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属于下列各项所列的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以后者,为已准许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遵守该条件。   1.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   2.以该股份(限于偿还股份)的盈利作偿还款。   3.该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并且其出售系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法人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外国投资者取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指:依政令规定,在公司发行新股份时,将与认购新股权有关的股份卖掉,而于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的价款合法取得该公司所发行的同种新股份,以下同)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其股份或持股时,为政令规定之日)起,二年后所进行者。但是,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从其卖出日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限于从卖出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帐户内的存款。   4.该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但是,汇往外国之支付款,是于其原本回收金支付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时,限于从支付日期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存户内的存款。   (二)下列各项所列的汇往外国之支付款,按《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各项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为已被准许者。但是,依第十四条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另有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1.外国投资者所接受的剩余财产分配款,而这种分配款是就前款规定的可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并且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的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是该外国投资者自取得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时,为政令规定日)起,经过二年者。但是,汇往该外国之支付款,是于其剩余财产分配款的支付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时,只限于从其支付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按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存入外国投资者帐户内的存款。   2.外国投资者就为其开设的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存款帐户所取得的利息。   第十五条之三 〔对汇出金额的限制〕   (一)外国投资者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要将被准许汇往外国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汇往外国而支付时,如果于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之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起满两年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满两年之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各个时期,向外国汇出出售价款的合计额超过外国投资者满两年之日所拥有的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或持股(下称“可以汇款股份等”)的股份总数或有关持股的出资总额(有限公司的持股,为出资人数的总数)中相当于20%可以汇款股份等的出售价款的合计额,对其相当于超过该金额的出售价款,前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向外国汇出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在其支付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其支付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的各个时期,可以向外国汇出者,只限于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中相当于其金额20%以下的金额,对相当于超出该20%金额的原本回收金,前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可向外国汇出之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等,在该外国投资者自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和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先换购数)时卖出的股份,但限于换购的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和合并,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时,按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满两年之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各个时期,可向外国汇出者,只限于在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和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中相当于其金额20%以下的金额。对于超出相当于其金额20%金额的剩余财产分配款,前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   (四)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法人发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价款;前款规定,适用于同一法人发行的股份和同一法人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   第十六条 〔已被确认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之汇款保证〕   外国投资者依第十三条之三规定,就该条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和请求权得到确认时,对该外国投资者来说,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等价报酬等或同条规定的有关该请求权的等价报酬等及这些等价报酬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中所产生的利息,为准许其向外国汇出的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条的规定,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有权者,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手续,征用或收买外国投资者在日本合法拥有的全部分财产时,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外国投资者,可准许其向外国汇出相当于该外国投资者由于该财产被征用或收买而应得的等价报酬的金额(该外国投资者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至(丙)所列者以外者时,指这类金额中政令所规定者)。但是,向外国汇出该款只限于在取得等价报酬之日起一年以内进行。   (二)对外国投资者因其拥有股份或持股而实质上支配的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按前款规定征用或收买时,有关该股份或持股,依另法规定,准照同款办理。   第十七条之二   (一)外国投资者(居住者除外),可以对他人出让就其所拥有的股份所得到的新股认购权。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前款新股认购权的出让,非经公司书面的承诺,不能对抗公司或第三者。 第五章 调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企业活动   第十八条 〔交内阁审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公正交易委员会以外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就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其企业活动有关重要事项拟请求内阁决议时,必须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询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二)在前款情况下,大藏大臣应把外资审议会对该事项所提的意见送交内阁。   第十八条之二 〔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一)大藏大臣,依本法规定拟给予批准、指定或确认时,必须事先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本法规定给予批准时,必须尊重前款的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之三 大藏大臣,依其他法令规定拟批准居住者向外国汇出在日本由于合法的企业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时,必须事先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一)除前条规定的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依其他法令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企业活动要进行许可、批准、承认或其他行政处理时,必须事先委托大藏大臣征询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是,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前款处理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章之二 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之二 〔设置〕   为调查、审议外国对日本投资有关的重要事项,设置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关。   第十九条之三 〔组织和管理〕   (一)外资审议会由十五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外资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互选确定。   (三)会长总管会务。   (四)外资审议会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五)外资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是,如发生缺员时,补充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任期未满时间。   (六)外资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七)外资审议会的委员非专职。   (八)除以上各款规定外,关于外资审议会的组织和管理上的重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六章 杂则   第二十条 〔对提出异议的审理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就根据本法规定实施的处分提出的异议时,应对提出异议的人实施预告,且给予相当的时间,之后征询意见。   (二)前款之预告,必须表明时间、地点和案件内容。   (三)在征询意见时,对提出异议人和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予就案件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前三款规定之外,关于第(一)款征询意见的程序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和诉讼的关系〕   请求取消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的诉讼,非经对该处分的异议作出决定,不得起诉。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本法规定被准许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更新该合同或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时,或者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和放款债权时,依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报告。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为确保本法的施行,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或利害关系人对下列事项作报告:   1.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签订、更新技术援助合同或变更该合同条款;   2.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3.(删除)   4.按本法规定,得到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   5.按本法规定,得到确认的第十三条之三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及请求权;   6.按本法规定的附加条件的执行情况;   7.按本法规定所开设的外国投资者存款帐户。   第二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对本法规定的和根据本法规定的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的权限,不能解释为变更《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1947年法律第54号)规定的和根据同法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之二 〔一部分事务的委任〕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依政令规定,可让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办理有关施行本法的一部分事务。   (二)依前款规定,在让日本银行办理规定中的一部分事务的情况下,其办理事务的经费,由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第(一)款的情况下,从事其事务的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的职员,就适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而言,应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二十五条之三 〔主管大臣和主管省令〕   本法规定的主管大臣和主管省令,以政令确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   1.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者;   2.违反第十条的规定者;   3.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4.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5.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者。   第二十七条 依第十三条之三的规定提出申报而实施了假申报者,要被处一年以下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科。   第二十八条 不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作报告或作假报告者,要被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一)法人(包括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团体,以下同)的代表,以及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或财产,有前三条违反行为时,除惩罚其行为人之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亦各科以该条的罚金。但是,该法人或个人如能证明为防止其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对该业务和财产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和监督时,不在此限。   (二)处罚第三条规定的团体时,其代表或管理人除在诉讼行为上代表其团体外,准用法人作为被告人时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 附则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三十天的期间内,以政令规定。   (1950年政令第180号,1950年6月8日起施行)   (二)第十条规定的合同依同条规定得到批准时,关于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适用《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本法施行前,关于外国人根据《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的规定申请取得股份和持股而外资委员会尚未作出审批决定者,在该申请事项应按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时,按该款规定的申请,在其他情况下,视为按同条第(一)款规定已得到批准的申请。   (四)将《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作如下修订:   (修订内容,译时省略)   (五)依前款规定修改《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之前,有实施违反《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之规定的行为者,就适用罚则而言,仍按以前规定处理。 附则         (1952年7月1日第223号法律)摘录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前就签订或更新合同以及变更合同的条款或取得款项而依修改前的外资法(以下称“改前法律”)规定取得得到确认的技术援助合同、股份、持股、公司债、放款债权(以下称“股份等”)和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前依改前法律附则第(四)款的规定而得到指定的有关股份和持股的技术援助等价报酬、分红、利息和原本回收金,根据改前法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同法附则第(四)款的规定,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时,在本法施行后,根据修改后的外资法律(以下称“改后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五条之二的规定,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支付款。但是,关于分红,只限于该股份或持股是在本法施行前由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时,或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不符合改后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各项所列的情况时。   (三)外国投资者,就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股份等,要从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指改后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下同)中领取按前款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国汇出时;或外国投资者要从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和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中领取按前款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等价报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国汇出时;以及外国投资者要从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的技术援助等价报酬和股份等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之请求权有关的该等价报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中领取按前款规定已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等价报酬、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以外者,而向外国汇出时,对下表各项所列的条款,如左栏所列的字句,能用同表右栏所列的字句代替,则适用该条款。 ------------------------------------------ | 条 款 |     被代替字句       |      代替的字句     | |-----|-----------------|----------------| |     |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 |改后法律施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取| |     |项是由于继承和遗赠而取得时,为该 |得该股份等是因继承和遗赠时,为该| |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和得知遗赠之 |日或该外国投资者开始继承或得知遗| |  之二 |日)               |赠之日的任何一个错后的日子)  | |     |-----------------|----------------| |     |自该股份等取得之日起       |自改后法律施行之日起      | |-----|-----------------|----------------| | 第十三条|为等价报酬            |为等价报酬于1945年9月24日| |之二第1项|                 |以后              | |-----|-----------------|----------------| | 第十三条|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1项所列情|该外国投资者依改后法律规定,得到| |  之二 |况下,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股份和 |改前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 第6项 |持股及其他股份等,系以政令所规定 |批准,所取得的股份和持股    | |     |者                |                | |-----|-----------------|----------------| |     |该外国投资者从取得该等价报酬等和 |从改后法律施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 | 第十三条|请求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和遗 |取得该等价报酬及其请求权是因继承| |  之三 |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和 |和遗赠而取得时,为该日或该外国投| |     |得知遗赠之日)          |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的任| |     |                 |何一个错后的日子)       | |-----|-----------------|----------------| |     |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公司债和放款债 |改后法律施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取| | 第十五条|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和遗赠时,|得该公司债和放款债权是因继承和遗| |     |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和得知遗 |赠时,为该日或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 |     |赠之日)             |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的任何一个错后| |     |                 |的日子)            | |-----|-----------------|----------------| | 第十五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持股或受 |改后法律施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取| |  之二 |益证券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和遗 |得该股份和持股是因继承和遗赠时,| |第(一)款|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得知该继承和 |为该日或该外国投资者开始继承或得| |     |遗赠之日)            |知遗赠之日的任何一个错后日子) | |-----|-----------------|----------------| | 第十五条|                 |盈利(根据改后法律附则第(二)款| |  之二 |盈利               |的规定,依《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 |第(一)款|                 |二十七条的规定已准许向外国汇出者| | 第1项 |                 |除外)             | |-----|-----------------|----------------| |     |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和持股(该 |                | |     |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是在 |                | |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 |                | |     |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                | | 第十五条|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 |                | |  之二 |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 |                | |第(一)款|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 |改后法律施行之日        | | 第3项 |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 |                | |     |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 |                | |     |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                | |     |或转换后的股份时……)之日(该外国|                | |     |投资者是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 |                | |     |其股份或持股时,为政令规定之日) |                | |-----|-----------------|----------------| |     |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 |                | |     |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                | |     |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 |                | |     |际,取得合并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 |                | |     |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 |                | | 第十五条|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 |                | |  之二 |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 |是自改后法律施行之日      | |第(二)款|向外国汇出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 |                | | 第1项 |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                | |     |合并和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                | |     |换后的股份时……)是该外国投资者 |                | |     |自取得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                | |     |赠或合并而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时,为 |                | |     |政令规定之日)          |                | |-----|-----------------|----------------| |     |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 |                | |     |股份和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三)款|                | |     |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 |                | |     |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 |                | | 第十五条|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 |                | |  之三 |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  |                | |第(一)款|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 |改后法律施行之日        | |  和  |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同款第7 |                | |第(三)款|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 |                | |     |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                | |     |或转换后的股份时……)由该外国投 |                | |     |资者取得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                | |     |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时, |                | |     |为政令规定之日)         |                | ------------------------------------------   备考:本表所谓“改后法律”是指本法。   (四)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前依改前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得到批准,而在本法施行后取得股份或持股,并且根据附则第(二)款的规定已准许其向外国汇出该股份或持股的分红时,如果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该股份或持股不符合改后法律第十一条第(三)款各项所列情况,而他欲领取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依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者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可得到大藏大臣对该股份或持股的指定。   (五)依前款规定大藏大臣的指定,视同依改后法律第十三条之二规定所作的指定。   (六)在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就适用改后法律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而言,同款中的“下列各项”作为“第2项和第3项”。   (七)在依附则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可将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的股份或持股中,关于本法施行前所取得者,在本法施行后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移转,或因合并、分割、转换或换购(指修订后法律第十五条之二规定的换购)而为外国投资者取得新股份或持股时,就其适用改后法律第十五条之二和第十五条之三的各规定而言,这些条款规定的二年期间,如从本法施行前的日子起算,则不拘其各条的规定如何,为从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八)对本法施行前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其适用的罚则,仍按前例。   (九)《放款信托法》部分修订如下(以下省略)。 附则         (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0号)摘录   (一)本法自195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至(五)款   (六)外资委员会依修订前外资法规定所实施的处分〔依同法附则第(四)款规定所作的指定除外〕视为依修订后外资法的相当规定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所作的处分。   (七)外资委员会在本法施行前依修订前外资法规定处理和受理的申请(依同法附则第(四)款规定所作的指定除外),视为依修订后外资法相当规定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处理和受理的申请。   (八)本法施行之际作为现行有效的依修订前外资法而规定的外资委员会的规则,在本法施行后,具有相当于依修订后的外资法规定所制定的主管省令、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效力。   (九)外资委员会依改后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和《关于外国政府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政令》(以下称“改后法律等”)的规定所实施的处分,视为依修订后的改后法律(1952年法律第223号)和《关于外国政府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政令》(以下称“修订后的改后法律等”)的相当规定大藏大臣所作的处分。   (十)在本法施行前外资委员会依修订前的改后法律等规定处理或受理的申请,视为依修订后的改后法律等相当规定大藏大臣所处理和受理的申请。   (十一)本法施行之际,作为现行有效的根据修订前的改后法律等制定的外资委员会的规则,在本法施行后,具有根据修订后的改后法律等规定所制定的大藏省令之效力。   (十二)至(十四)   (十五)关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其适用的罚则,仍按前例。 附则          (1974年4月2日法律第23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从政令规定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