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发布日期:2006-08-28 13:53:13 阅读次数:1100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国际货协)  (1951年签订)   为了组织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下列各国主管铁路的各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越南民主共和国;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各由其全权代表相互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协定的目的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越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波兰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间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均由本协定规定。这些铁路的利益,由缔结本协定的铁路中央机关代表。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第一条所载各国间的货物运送,均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本协定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第二款从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通过本协定的参加路,往未参加本规定铁路的国家和相反方向的货物运送,均按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所规定的办法和条件办理。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下货物运送:   (一)发、到站都在同一国内,而用发送国的列车只通过另一国家过境运送时;   (二)两国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列车通过第三国过境运送时;   (三)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某一方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这一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时。   第(一)(二)(三)项所载的运送,可以根据各国有关铁路间签订的特别协定办理。   第三条 铁路办理运送的义务   一、参加国际货协的每一铁路在下列情况下,除第四条所载的货物外,均应按本协定的条件运送一切货物:   (一)已列入发送铁路的运输计划内(如发送路国内规章未规定其它办法)时;   (二)可用铁路现有的运输工具办理运送时;   (三)发货人履行本协定的条件时;   (四)铁路虽有无法预防和无法消除的情况,但并不妨碍运送时。   二、在参加国际货协的各国铁路开办国内货运业务的所有车站间,均办理货物运送:   (一)在相同轨距铁路的国境站,不进行换装;   (二)在不同轨距铁路的相邻国境站,进行货物换装或更换另一轨距的车辆轮对或使用变距轮对。   关于换装或更换另一轨距车辆轮对或使用变距轮对运送货物的办法,根据不同轨距的邻国铁路间的协定确定。   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其到站以该路通知给国际货协各参加路的站名为限。站名表应根据国内规章予以公布。   三、根据有关政府机关的指示,以及发生自然灾害时,主管铁路机关可作下列指示:   (一)暂时全部或局部地停止运行;   (二)暂时停止某些货物的承运或准许其按一定的条件承运。   如国内规章有规定时,则上述指示应予公布。   实施上述限制的铁路,必须用电报将这一情况通知国际货协的各有关参加路。关于解除限制的事项,也应及时通知上述铁路。   第四条 不准运送的物品   一、在国际铁路直通联运中不准运送:   (一)属于参加运送铁路的任何一国邮政专运的物品(附件第11号):   (二?炸弹、弹药或军火,但狩猎和体育用的除外;   (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自燃品和放射性物品,但均以未列载在附件第4号第1、3、4和10表的为限;   (四)一件重量不足10公斤的零担货物。此项限制不适用于一件体积超过0.1立方米的货物;   (五)在换装联运中使用不能揭盖的棚车运送的一件重量超过2.5吨的货物。   二、如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发现已承运禁止运送的货物时,虽然名称正确,也应将这项货物截留,并按截留国家的法令处理。   第五条 准许依照特定条件运送的物品   一、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轨道起重机),如发送路确定其适于运转,则准许按自轮运转运送,对此,发送路应在运车“铁路记载”栏内作出记载。   如果自轮运转的机车、车辆必须在不同轨距铁路上运送时,则只在同另一轨距铁路预先商定后方可承运。   发货人必须给机车、车辆配备不同轨距的备用轮对,以便更换。如不同转距的铁路是过境路,则在商定运送事项时,可约定由过境铁路提供在自路上运送的轮对。   运送自轮运转的机车、煤水车、摩托车辆和轨道起重机时,发货人必须保证机车、车辆的注油,并派有经验的押运人员押运。   二、运送动物时,必须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押运人从发站押运至到站。但按零担运送且不需要换装,而又装入关闭严紧的诸如笼、箱、篮中的小动物和禽鸟除外。发货人应遵守货物发送国、到达国和过境国的兽医卫生规章。   三、易腐货物允许按附件第9号的规定运送。往越南民主共和国或经该国铁路运送易腐货物时,应根据用越南民主共和国铁路的预先商定办理运送。   四、下列货物,只在参加运送的各铁路间预先商定才准运送:   (一)一件重量超过60吨的货物,而在换装运送中;对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重量超过30吨时;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重量超过20吨时;   (二)长度超过18米的货物,而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长度超过12米时;   下列货物,除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的以外,不经预先商定,即可运送:   --如装在一辆车上,又不需换装运送时,长度超过18米,而不超过25米的货物。使用游车时,货物不应支靠在游车上;   --长度不超过30米的铁路钢轨和钢筋混凝土用的圆钢筋,但对欧洲1435毫米轨距的铁路--长度不超过36米时;   (三)在参加运送的任何一个铁路上,超过附件第1号所列的装载限界的货物(超限货物)。   在换装运送中,计算货物是否超限时,车底板距轨面的高度应为1300毫米,而对越南民主共和国铁路,则为1100毫米。同时,还要以车辆是停在直线平道上,车辆纵向中心线与线路中心线相重合为依据。   (四)在换装运送中用特种平车装运的货物;   (五)在换装运送中用专用罐车装运的化学货物;   (六)用罐车运往越南民主共和国的一切罐装货物。   为商定这些货物的运送条件,对于不换装运送,发货人必须在办理货物托运的一个月以前,对于换装运送则在两个月以前,向发站提出关于每件货物包装种类和重量的资料,对(一)、(二)、(三)项所列的货物,还应提出关于货物尺寸的资料,而且必要时,并应提出这些货物的装车示意图。对超限货物,在一切情况下,发货人均必须提出货物装车示意图。   在过境路上绕路运送超限货物时,发货人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这一绕行的经路。   五、对于超限的不对称货物,每件重量超过3吨的货物、设备、机器,以及高度超过1米的箱装的此类货物,发货人必须在每件货物横、纵方向的两侧用洗不掉的颜料按附件第8号规定的“重心”标记标明货物的重心位置和每件货物的重量。   对超限货物,发货人应在两侧作下列字样的标记,或附以写有下列字样的表示牌(标记和表示牌均应带红边):“注意”在……铁路上是超限货物”。   上述标记应用发送国文字书写,并附俄文或德文的译文。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及相反方向运送时,必须译成俄文。   六、在运送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时,发货人必须将司机室和发运机罩加封,并对能自由触及的蓄电池、备用车轮以及装有备用零件、容易拆卸的零件和工具的箱子加封。发货人的铅封应符合第八条第八款的各项规定。   装有备用零件、工具和容易拆卸的零件的箱子,应用金属带捆系,并放于施加铅封的交通工具司机室内,如司机室内不能容纳时,则应固定在车底板上。每一箱内均应放入所装物品一览表。   对每台汽车、拖拉机或其他自轮运行的机器,发货人都应按附件第7号的格式,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或德文编制清单两份。向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相反方向,以及过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应用发送国文字和俄文编制清单。    清单中应记载加封的铅封数量、装有备用零件和工具的箱子数量,从机器(车)上拆卸下的一切零件的名称,以及箱子的位置。   一份清单应贴在司机室侧门玻璃的内侧,第二份清单添附在运单上。   七、危险货物只有在遵守附件第4号规定的条件时,才准运送。   八、如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发现已承运须遵守附件第4号所规定的特别条件才准运送的货物,虽然名称正确,但未遵守各该条件时,则这项货物应予截留,并按货物裁留国家的法令处理。   九、尸体的运送,应按下列条件办理:   承运的每具尸体只限放入坚固的密闭金属板内或包有马口铁的木板内。应将板放入木箱内,并予加固;   (二)发货人必须交卫生部门的关于准予运送的医务证明书附在运单上;   (三)尸体只按快运运单承运;   (四)属于死者的物品,总重量在500公斤以内的,可装入运送灵柩的车辆中。这些物品免费运送,铁路不对上述物品负责;   (五)运送尸体时,应由发送人的押运人押运。如国内规章未规定其他乘车付费办法时,押运人应持有客票。根据发送人的希望,押运人可以乘坐装运灵柩的车辆。如同参加运送的各铁路商定后,可不押运。 第二章 运送合同的缔结   第六条 运单和运单副本   一、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均填写附件第2号之1格式的运单和运单副本,签字后向发站提出。发货人的签字,可用印刷法或加盖戳记。运单应随同货物从发站至到站按运送全程附送。   如按发送路国内规定由发货人填写运行报单时,则发货人在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的同时,还必须填写运行报单。   在运送合同缔结后,运单副本退还发货人。运单副本不具有运单的效力。   二、运单和运单副本用纸应使用发送国的一种正式文字,以及俄文和德文印刷。   运单和运单副本,用发送国文字填写,并在每行下附俄文或德文的译文。   用德文填写时,应使用拉丁字母。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及相反方向,以及过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发送货物时,运单和运单副本中所记载的事项只应译成俄文。   各铁路可相互商定不附俄文或德文的择文。   三、运单和运单副本用纸,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慢运货物--用白纸印制;   (二)快运货物--用白纸印制,并在正面和背面的上边和下边,加印1厘料宽的红线。   根据发送路国内规章的规定,运单副本也可以用另一种颜色的纸印制。   发货人选择白色运单用纸或带有红线的运单用纸,是表示货物在运送全程中应按慢运或快运办理运送。   四、根据各有关铁路间的商定,可准许承运在国际货协的一个或数个参加路上随旅客列车挂运的整车货物。   发货人应在托运货物的8天以前,将关于这项运送的事项通知发送路。   发货人取得随旅客列车运送货物的同意后,必须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内注明:“货物在……铁路上请随旅客列车运送”。这种运送用快运运单办理。   五、运单和运单副本中所记载的事项,应用钢笔、圆珠笔(如不违反发送路的国内规章时)填写清楚或用打字机打字,或印制或加盖戳记。运单中的一切事项,应由发货人和铁路填写在各相应栏内。   填写运单时不准缩写,但本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载情况除外,运单上加盖的戳记印文应十分清晰。发货人记载的事项中,不准有划消或粘贴以及擦改或涂抹等类的任何修改。   在特殊情况下,发货人可以修改运单,但不得超过一栏或相互关联的两栏。此时,发货人应在“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所作的修改,并签字或加盖戳记证明。   铁路在修改和补充运单中记载的事项时,应由铁路相应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车站戳记证明。   六、填写运单时,发货人必须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发送国和各过境国的出口国境站。如果有可能从出口国境站通过邻国的几个进口国境站办理货物运送时,则在运单上还应注明运送所要通过的进口国境站。   发货人应尽可能注明从发站至到站的最短经路所通过的国境站。对过境路只应注明统一运价规程第9条所载的那些国境站。   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时,发货人应在运单“到站”栏内,除站名外,还填写该铁路和车站的代号;而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发送时,则在“发站”栏内填写。   七、收货人可以只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在关于地址的记载中,不准许没有收货人的名称和他的通信地址。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及相反方向运送时,在运单“发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栏内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栏内,准许填写这些国家中规定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代号(例如,6лM-12)。   八、货物名称应按下列方法在运单上填写:   (一)根据第5条第(七)款运送的货物,应按附件第4号中所载的名称填写;   (二)过境国际货协参加路运送的货物,其名称应按统一货价的品名表填写。   除上述名称外,发货人可以在括弧内按发送路或到达路的国内运价规程品名表填写货物名称,或按发送路和到达路国内运价规程品名表填写两个名称;   (三)在两邻国间运送的货物,如这些国家铁路间已定有直通运价规程时,应按该直通运价规程的品名表填定名称;   (四)在其它一切发情况下,应按发送路的或发送路和到达路的国内运价规程品名表填写名称;   (五)凡附件第4号或本款(二)至(四)项中所提及的运价规程内未列载的货物,均按贸易上通用的名称填写。   按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办法,填写货物名称时,在运单中应注明货物的状态和特征,以确定其运价等级。   九、托运木柴和木材时,发货人可以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的垛数和以厘米为单位的高度或以立方米为单位的体积等等。   十、如用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车辆装车,而且车辆上只有“ABC”的标记时,则应在运单“标记载重和底板面积”栏内填写“C”字下面所注的最大重量(对二轴车少写1吨,对四轴以上车辆少写2吨)。   十一、重量以及确定重量的方法,应按发送路的规章记载在运单的相应栏内。   十二、如货物由发货人的押运人押运时,应在运单和运单副本内货物名称下方注明:货物由发货人的押运人押运以及押运人的姓名、护照号码或能证明其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号码。   如发货人的押运人不随同货物押运到站,而只押运到货物运送途中某一国境站时,则发货人还应在运单中填写收货人的押运人开始押运货物的车站站名。该国境站应在运单上注明收货人押运人的姓名,以及护照或能证明其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号码。   十三、如运单篇幅不足,不能将按本运单运送的货物一一记入时,应在运单上贴附篇幅相当于运单一半的补充清单,清单上应列载货物的记号、标记、货件号码、件数、包装种类、名称和重量。发货人应在这些补充清单上签字。货物的共计件数和共计重量应在运单内注明,而在“货物名称”栏内注明“货物名称详见贴附的补充清单。”   发货人也可将补充清单贴附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和“发货人添附的文件”栏内。   发货人在运单“发货人添附的文件”栏内应注明贴附补充清单的张数。   发货人在提出运单的同时,应按铁路的规定,向铁路提交必要份数的补充清单抄件,以便贴附在运行报单上。  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发货人填写运行报单时,则发货人应在每份运行报单上贴附他所填写的补充清单抄件。   贴附的补充清单,应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文字填写。   十四、发货人在运单“对于铁路无约束效力的发货人记载”栏内,有权填写有关这批货物的记载,这项记载只供收货人参考,对铁路并不附加任何义务和责任,例如:   “属于……合同项下”   “按照第……号发货单(运输单或订货单)”   “继续发往……”   第七条 货物的承运   一、整车和零担货物的承运和发送,均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凡按一张运单办理的需要单独车辆运送的一批货物,即为整车货物。   凡按一张运单办理的重量不应超过5000公斤的,并按其体积又不需要单独车辆运送的一批货物,即为零担货物。   托运货物时,发货人必须在运单“办理种别”栏内,注明“整车或零担”。   二、按一张运单可承运:   --数量不超过车辆最大载重量或容积的货物;   --用两辆以上连挂车辆运送的货物。   如货物是运往同一到站和同一收货人时,则根据参加运送的各路间的预先商定,准许按一张运单办理整列车同样类货物(矿石、煤等)的运送。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必须在“直达列车车辆清单”(附件第12号)中填入必要事项,并随同运单一起提出必要份数的清单,即:退还发货人一份,并在运送票据上为收货人和参加运送的每一铁路各添附一份。在运单和运单副本“关于车辆记载”栏内,发货人应注明:“见添附的清单”。   如发站需开办国内货运业务的窄轨铁路(轨距窄于1435毫米)车站时,也可按一张运单承运数车货物(如发送路国内规章许可时)。   三、在1435毫米轨距铁路上运送货物时,每轴荷重规定为18吨。只有各有关铁路间预先商定后,才准许将每轴荷重提高超过18吨。   个别铁路由于技术条件的原因,只在例外情况下,仅在国境区段区,才能临时限制车辆每轴荷重低于18吨。   四、下列货物不准按一张或数张运单在一车辆内混装运送:   (一)一种易腐货物同照管方法不同的另一种易腐货物;   (二)按附件第9号第3项的规定需要遵守保温制度或其它特殊照管的易腐货物同其它非易腐货物;   (三)第五条第七款所规定的货物同附件第4号规定禁止混装一车的其他货物;   (四)由发货人装车的货物同由铁路装车的货物;   (五)根据发送路国内规章不准许在一车辆内混装运送的货物;   (六)堆装运送的货物同其他货物。   五、从发站承运货物(连同运单一起)时起,即认为运送合同业已缔结。货物的承运以运单上加盖发站日期戳为凭。   在发货人提交运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和按发送路国内规章付清所负担的费用后,应立即加盖戳记。   六、运单在加盖戳记后,即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凭证。   七、铁路还必须在运单副本上加盖发站日期戳,以证明货物的接收和承运日期,并在运单内贴附的补充清单(第六条第十三款规定的)上加盖日期戳。   八、集装箱货物的承运,根据“铁路集装箱货物运送规则”(附件第5号)办理。   九、托盘货物的承运,根据“国际铁路联运托盘货物运送规则”(附件10)办理。   十、不属于铁路或铁路出租的空、重车辆的承运,按照“不属于铁路的车辆运送规则”(附件第14号)办理。   第八条 货物的包装、标记、装车、过磅和车辆的施封   一、为防止货物在运送中灭失和腐坏、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的毁损,以及为防止伤害人员而需要装入容器内的货物,托运时必须有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包装。   如通过外部检查可以确定容器不符合要求,不能保证货物的安全运送或容器不良时,则在没有容器、容器不良以及容器不适应货物的性质,或不能保证货物由一个车辆向另一个车辆换装的情况下,铁路应拒绝承运此类货物。在由铁路装车或在铁路人员监装下由发货人装车时,铁路才应对货物包装进行外部检查。   如铁路拒收货物,则根据发货人的要求铁路应编制有关此事的记录,并将一份记录交给发货人。   二、危险货物应按附件第4号的条件包装。   三、发货人应在货件上作字迹清晰且不易擦掉的标记,或附以货签(徽子),并按运单内容注明下列事项:   (一)每件货物的记号(标记)和号码;   (二)发送路和发站;   (三)到达路和到站;   (四)发货人和收货人;   (五)零担货物件数。   对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上作出标记。   在托运家庭用品时,除此以外,发货人还应将记有上述标记事项的卡片放入每一货件内。   对整车货物,除堆装货物除外,均应在靠近车门的货件上作出标记,每车不得少于10件。   如运送某些货物,由于这些货物的性质,要求采取特殊预防措施时,则发货人还应在这些货件上作出对货物必须审慎对待的标记或粘挂表示牌,例如“注意”、“向上”。   附件第8号规定的表示牌,发货人也应粘贴在车辆上,但根据国内规章规定由铁路粘贴时除外。   标记应用发送国文字书写,并译成俄文或德文。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及相反方向运送货物时,标记必须译成俄文。   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或相反方向运送货物时,如在运单“发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栏内,记载的是这些国家规定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和他的通信地址的代号时,则发货人还应在货件上的标记中记载这项代号。    此外,往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货物时,发货人应在标记中到达路和到站名称外,再填写这个铁路和车站的代号,而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发送货物时,应在发送路和发站名称外,再填写这个铁路和车站的代号。   旧的标记和表示牌,应由发货人除掉。   四、货物的装车在发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棚车类货车运送时,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二)用敞车类货车,在不同轨距的参加路上不换装运送时,按“敞车类货车货物装载和加固规则”(附件第6号)办理。   (三)用敞车类货车,在相同轨距的参加路上运送,以及在不同轨距的参加路上换装运送时,按“敞车类货车货物装载和加固规则”(附件第6号)或参加运送铁路间商定的其他规章办理。   在换装运送中用敞车类货车装运货物时,如在国境站换装前或换装后,只在一国铁路上运送,则货物的装车可按这一国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   由何方装车(铁路或发货人),应按发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   托运货物时,发货人应在运单“装车”栏内注明由何方装车。   五、对于需要经较长时间才能承运、装车的换装的成件货物,铁路可要求发货人捆扎或包装成较大的货件。   六、车辆只能装到最大重量,但须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车辆的每轴容许负担重量。   最大载重量如下:   (一)如车辆上只有一个标记(载重)时,则对两辆车的最大载重量为上述标记载重量加1吨,对四轴和四轴以上车辆的最大载重量为上述标记载重量加2吨。   在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铁路上,以载重量加5%为最大载重量。   (二)如车辆上有两个标记时,则较大的数字为最大载重量(较小的数字表示标准载重量)。   (三)如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车辆上标有ABC符号时,则“C”字下面所注的最大值为最大载重量。   装车超过最大载重量时即为超载。   七、发送货物时,应按发送路国内规章确定重量和件数。   但是:   (一)用敞车类货车运送不盖蓬布或覆盖有蓬布而未加铅封的货物,在承运时,发货人必须在运单中记载下列事项:   1.如总件数不超过100件时,应记载货物的件数和重量;   2.如总件数超过100件时,只记载货物的重量。此时,发货人应在运单“件数栏内注明:“堆装”字样。   (二)小型压延金属和小型金属制品,在承运时,只检查重量不点件数。发货人应在运单“件数”栏内注明“堆装”字样。   (三)在包装时已经确定重量,并在每件货物上标有重量的包装货物,以及同一标准重量的货物,在承运时不检查重量。   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必须在运单中注明货物件数和重量,而在“重量确定方法”栏内,应注明货物的总重量是按何种方法确定的:如按标准重量确定(使用“按标准重量”字样)。   (四)如运单中“发货人确定的货物重量(公斤)”和“铁路确定货物的重量(公斤)”栏内记载两个重量,应以铁路确定的重量为责任重量。   八、棚车的车门和所有的其余孔口(从里边用铁棚或其它方法关闭的通风口除外)均应施封。罐车所有的注油和排油装置均应施封。   车辆施封时,应使用只有在毁坏后方能启下的铅封。   如由发货人封车时,铅封上应有下列清楚的记号:   (一)站名(必要时可用简称);   (二)施封的年月日或封印记号;   (三)发货人简称。   此外,发货人的铅封上可载有发送路简称。   由铁路封车时,铅封上同样应有上述的记号。但为了代替发货人简称,铅封上应有发送路简称或封车钳子号码。   车辆的施封应由何人(铁路或发货人)进行,应按发送路国内规章办理。   九、往越南民主共和国运送零担货物时,发货人可以对货件施封,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应在运单“包装种类”栏内就此事作出记载。   第九条 货物价格的声明   一、发货人在托运下列货物时,应声明其价格:   (一)金、银、白金及其制品;   (二)宝石;   (三)贵重毛皮(海龙、青狐、白鼬、貂、水貂、水獭、羊羔、海豹、海狗、玄狐、臭鼬、黑貂的毛皮及其制品;   (四)摄制的电影片;   (五)画;   (六)雕象;   (七)艺术制品;   (八)古董;   (九)家庭用品。发货人如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不声明价格”,并亲笔签字证明时,则也准许承运不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   二、对于托运其他货物,可以根据发货人的希望声明价格。   三、货物声明价格的款额,应由发货人以卢布记入运单“货物的声明价格”栏内,并不应超过售货者帐单中记载的这些货物价格或国家价格。   发送路上承运货物时,有权检查货物的声明价格是否同它的价值相符。如铁路同发货人之间对于声明价格款额发生争论时,这项争论应由发站站长解决。如发货人不同意发站站长的决定时,则可以自费邀请国家贸易或工业机关的鉴定人。鉴定人的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   四、货物价格声明费,由发送路和到达路核收:在自管路内运送按国内规章和运价规程核收,而过境路上的运送,按统一货价核收。   为核收这项费用,以卢布表示的声明价格款额,应按换算当发送国和到达国现行兑换率,为发送路折成发运国货币,为到达路折成到达国货币。   第十条 货物的押运人   一、第五条第一款末段,第二款第一段和附件第9号第三条第2段所列的货物,以及按照发货人的申请,经发送路特别许可的其他货物,如从发站到到站均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押运人押运时,只应按整车办理运送,运送的车辆,铁路不予加封。   也准许发货人的押运人将货物押运到到达国的进口国境站,或发送国的出口国境站,或邻接到达国的过境国出口国站,而从这个车站起改由收货人的押运人押运到到站。   如发货人或收货人的押运人没有超过国境的许可时,则相邻国家的国境站间货物的运送,可由转发送机构根据发货人的委托,派遣押运人押运或施加铅封运送。   凡用铁路加封的车辆运送货物时,禁止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押运人押运。   二、押运人在他国铁路上押运时,应遵守这个国家的海关、护照和铁路的现行一般规章。   三、押运人的乘车,应按乘车铁路的规章办理。押运人乘车费按第十三条计算并按第十五条核收。   四、发货人对由于没有押运人而引起的后果负责。由于押运人的过失而使铁路遭受损失时,由派遣押运人的发货人或收货人负责。   第十一条 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的添附文件   一、发货人必须将在货物运送全程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必要时,还须附有证明书和明细书。这些文件只限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有关。   发货人在运单上所附的一切添附文件,应由发货人记入“发货人添附的文件”栏内,并牢固地贴附在运单上,以免在运送途中脱落。   发货人如未在运单上添附准许货物出口的文件时,则应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记载文件的名称、号码和填发日期以及该文件所寄往的海关。   发货人如未在运单上添附证明书或明细书时,则应在运单“发货人添附的文件”栏内,注明无须添附各该文件。   如发货人不履行本项规定时,发站应拒绝承运货物。   二、铁路没有义务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上所附的文件是否正确和是否齐全。   由于没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而发生的后果,发货人应对铁路负责。   如由于没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以致使继续运送或交付货物发生滞留时,应对滞留时间核收车辆滞留费或货物保管费。   三、如发货人希望收货人将不属于铁路的运送用具(蓬布、粮谷挡板,运送牲畜用的车门棚栏、钢丝绳、炉分、铁制栓马棒、运送水果用的车门棚栏等)或空容器(布袋、金属桶和带盖乳桶等)从到站返还发站时,发货人应在运单中注明运送用具或空容器应予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国境海关部门应填发运送用具或空容器返还运送证明书。证明书附在运单上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有权以货物到达到站之日起的3个月内,返还运送且具或空容器。   运送用具或空容器的返还,应经由运送用具或空容器当初随同货物所通过的国境站。   第十二条 对于运单中记载事项的责任   一、发货人应对其在运单中所记载的和所声明的事项的正确性负责。由于记载和声明事项的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备,以及由于未将上述事项记入运单相应栏内而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负责。   二、铁路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正确。   只限在海关和其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及为保证途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时,才得在途中检查货物内容。   在发站承运货物时,如发现运单上记载不正确,发货人必须填制新运单。   根据运送途中或到站的检查结果,如发现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的事项同实际不符时,则进行检查的车站应就此事编制商务记录,并在运单上注明编有记录。   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检查费用列入运送票据内,并向发货人(如发送路检查时)或收货人(如到达路检查时)核收。如在过境路检查时,这项费用即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如发现货物名称不正确时,应根据实际运送的货物运价等级按运送全程计算运费,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核收。   三、由于运单中记载的或声明的事项不正确、不完全、不确切以致发生下列情况时,应核收罚款:   (一)承运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不准运送的货物时;   (二)承运了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只准按特定条件运送的货物,而未遵守对运送该货物所规定的条件时;   (三)发货人装车的货物超过车辆最大载重量(第八条第六款)时。   第(一)、(二)项的罚款,应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铁路的运费的五倍核收,作为该铁路的收益。   对超过车辆最大载重量的货物的多出部分,仅按从发站起至发现该多出部分的车站止的里程,核收运费三倍的罚款。如发货人按国内规章曾在运单中要求铁路对装载的车辆进行过磅时,则不应罚款。   四、如车辆的装载超过其最大载重量:   (一)在发送路发现的多出部分货物,应当卸下,并交由发货人处理;   (二)在过境路或到达路发现的多出部分货物,应由铁路卸下,按必要份数的运行报单尽可能地同原批货物一起发送到到站。   (三)多出部分货物的运费、卸车费、装车费和运送有关杂费,作为单独一批货物核收,并记入运单中。   由于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不正确,而造成超过每轴荷重时(第七条(三)款),也适用这项规定。   第十三条 运价、运送费用的计算   一、运送费用(货物运费、押运人乘车费、杂费和运送上的其他费用)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邻国铁路车站间运送时--发送国和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应按各国铁路国内运价计算,如这些铁路间定有直通运价规程时,则按运送合同缔结当日有效的直通运价规程计算;   (二)过境运送时--发送国和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应按各该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计算;而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按运送合同缔结当日有效的统一货价计算。   二、货物运费,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的国境站为经路,按最短里程计算。   如货物通过其他国境站运送而较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经路更短时,应按通过这些国境站的最短里程计算运费。   三、到达国和发送国铁路的运送费和罚款,用当地货币计算,而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和罚款,用卢布计算。   四、凡适用的运价规程中未曾规定的在运送中由铁路垫付的费用,例如:为保全货物完整所需的包装修理费,苫盖蓬布的劳务费和蓬布作用费(如蓬布苫盖不由铁路负责时),均应向铁路补偿。这些费用应对每批货物分别确定并用相应的文件证明。   上述费用应记入运送票据内并向发货人(如费用在发送路发生时)或向收货人(如费用在到达路发生时)核收。如上述费用在过境铁路发生时,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五、在运送途中如必须将货物从一辆车向两辆同一轨距的车辆换装时,则运费应根据原运单,按发站原装车辆的一批货物计算。如途中换装的原因与发货人无关时,则不核收换装费。   六、在国境站将货物换装入另一轨距的车辆或更换车辆轮对时,杂费(包括换装货物时由铁路供给加固用设备和材料:支柱、铁丝、钉车、垫木等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如由到达路换装货物和更换车辆轮对时,应按该路国内运价规程核收。   (二)在其它情况下均按统一货价核收。   第十四条 运到期限   一、运到期限按货物运送全程,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一)快运货物:   1.发送期间--1昼夜;   2.零担货物的运送期间,在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管内,每200运价公里--一昼夜;   3.整车货物的运送期间,在每一参加铁路管内,每320运价公里--1昼夜;   4.随旅客列车挂运的整车货物(第6条第四款的运送期间,在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管内,每420运价公里--1昼夜。   (二)慢运货物:   1.发送期间--1昼夜;   2.零担货物的运送期间,在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管内,每200运价公里--1昼夜;   3.整车货物的运送期间,在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管内,每200运价公里--1昼夜。   货物运到期限;从承运货物的次日零时起算,如承运人货物在发送前需预先保管时,则运到期限应从货物指定装车的次日零时起算,货物装车日期,应记入运单中。   二、运到期限;应按发站到到站间的货物实际运送里程计算。   三、在国境站上将货物换装到其他轨距的车辆,更换车辆轮对和用轮渡渡送车辆时,运到期限延长2昼夜。   运送超限货物时,运到期限延长百分之百。   此外,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铁路上,运送出口和进口货物时,暂时适用该路国内规章规定的运到补加期限。   四、下列时间不计算在运到期限之内:   (一)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的滞留时间;   (二)在发运或继续运送中非因铁路的过失而造成的暂时中断运输的时间;   (三)因变更运送合同而发生的滞留时间;   (四)当检查货物是否同运单的记载相符,或检查按特定条件运送的货物是否遵守了预防办法,如发现情况不符的,因检查而发生的滞留时间;   (五)因牲畜饮水、遛放或兽医检查而造成的站内滞留时间;   (六)由于发货人的过失,造成多出重量的卸车,货物或其包装的整修以及倒装或货物装载的整理所需的滞留时间。   凡铁路有权据以延长运到期限的货物滞留原因和滞留时间均应记入运单和运行报单的相应栏内。   五、如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期满前到达到站,并且可以交给收货人处理时(关于这一事项铁路已通知收货人),即认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关于通知收货人的办法,按国内规章办理。   如根据国内规章,货物应按运单中记载的地址送达收货人,则货物在运到期限期满前送达收货人时,即认为运到期限业已履行。   如货物在国境站换装,且该货物的一部分按运行(补送)报单运送的,则运到期限按凭运单到达的部分货物计算。 第三章 运送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运送费用的支付   一、凡按第十三条所计算的运送费用,应按下列规定核收:   (一)发送路的运送费用--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   (二)到达路的运送费用--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三)过境路的运送费用--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或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通过几个过境铁路运送时,准许由发货人支付一个或几个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其余铁路的运送费用,由收货人支付。   二、负担过境铁路运送费用的发货人,应在运单“发货人负担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栏内,记载这些铁路的名称的简称(见统一货价第9条)。   如发货人未负担任何一个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时,则应在运单“由发货人负担运送费用的过境铁路名称”栏内填写“无”字。   发货人所未负担的过境铁路运送费用,即认为已转由收货人支付,并应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如按统一货价的规定,各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必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不准许将这项费用转由收货人支付。   三、对于两邻国间运送的货物,国境站的换装费或更换车辆轮对费,不论这项工作是由接收路完成的(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一项)或交付路完成的(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均应向收货人核收。   对于过境货物,发送路和过境路国境站的换装费或更换车辆轮对费(按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计算),应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过境货物在到达路国境站的换装费或装载上述货物的更换车辆轮对费(按第十三第六款第一项)计算,应向收货人核收。   四、如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则发货人应支付该批货物的一切运送费用和罚款。   五、如运价规程适用不当或运送费用计算错误,以及运送费用未核收时,则少收的款额应追补,而多收的款额应当退还。与发货人或收货人进行清算的铁路,应按国内规章办理追补少收的款额或退还多收的款额。   如一张运单中少收和多收款额,在2.25卢布以内时,即不予补收或退还。   六、运送费用和罚款,由铁路以付款时所在国的货币核收。   如运送费用不是以应该付款的那一个国家的货币表示时,则应将这项费用,按支付当日和当地的兑换率折成该国货币。   七、如两邻国铁路车站间已定有直通运价规程,规定另一种核收运送费用办法时,则不适用本条中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的交付   一、货物到达到站,在收货人付清运单所载的一切应付的运送费用后,铁路必须将货物连同运单一起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付清运送费用并领取货物。   收货人只在货物因毁损或腐坏而使质量发生变化,以致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才可以拒绝领取货物。   二、即使运单中所载的货物部分短少时,也应按运单向铁路支付应付的全部款额。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根据第二十八条)按赔偿请求手续对未付部分的货物,有权领回其按运单所付的款额。   三、如铁路主动或根据收货人的要求检查货物的状态,确定货物部分或全部灭失或毁损时,铁路必须编造商务记录,并将记录抄本发给收货人。但在检查货物状态时,如发现重量短少或多出(不超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者),则不编制商务记录。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应在运单“铁路记载”栏内填写确定货物的重量。在货物交付后,收货人不得要求铁路编造商务记录,但到达路国内规章准许这样办理时除外。   在交付不发生自然减量的货物,当检查重量时,如到达路确定的重量同发送路确定的重量相差不超过0.2%时,则认为运单中记载的重量是正确的。   在包装时已经确定重量,并且在每件货物上都标有重量的包装货物,以及同一标准重量的货物,在包装完整情况下交付时不检查重量。   四、根据第十四条计算的运到期限期满后30日内,如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未交由收货人处理时,收货人可不提出证据,即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但货物如在上述期限期满后到达到站时,则到站应将此事通知收货人。如货物在运到限期满后4个月内到达时,收货人应予领取,并将铁路所付的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退还给铁路。   如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款额已付给发货人时,则发货人必须将该款退还给铁路。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对货物运到逾期和对于找到货物的毁损或灭失部分,保留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五、在其他一切情况下,货物的交付,按到达路国内规章办理。   第十七条 铁路的留置权   一、为保证核收运送合同中一切费用,铁路有货物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保留到铁路对货物终止管理时为止。   二、留置权的效力,应根据货物交付地国家法令和规章确定。   第十八条 代收货价和货款   不准许办理代收货价和货款。 第四章 运送合同的变更   第十九条 运送合同的变更权利和办法   一、运送合同的变更权利,属于发货人和收货人。往越南民主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运送的货物,如运单中的收货人为国家机关时,则由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机关的全权代理人,在到达国的国境站变更上述货物的到达地址。   二、发货人对运送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一)在发站将货物领回;   (二)变更到站,此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注明货物应通过的国境站;   (三)变更收货人;   (四)将货物返还发站。   三、收货人对运送合同可作下列变更:   (一)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   (二)变更收货人。   只有在货物尚未从到达路国境站发出时,收货人才有权在到达路国境站根据本协定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   如货物已通过到达国国境站时,则收货人只能按到达路现行国内规章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   四、在变更运送合同时,不准将一批货物分开办理。   五、运送合同的变更,应根据发货人或收货人按附件第3号格式提出的申请书办理。到达路可以接受收货人根据国内规章规定格式填写的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   发货人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填写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   发货人应对每批货物单独填写一份申请书,交给发站,而收货人则交给到达国铁路国境站。发货人应将申请事项记入运单副本,运单副本应与申请书同时向铁路提出。   如按运送合同用成组车辆运送的数批货物,均变更为同车到站和同一收货人时,则收货人可对上述数批货物编写一份变更申请书。   发站应在运单副本发货人申请事项下加盖日期戳,并由受理申请书的车站工作人员签字证明申请书已经收到,然后将运单副本退还发货人。   收货人提出申请书时,可不附带运单副本。   六、发站以及货物经由的国境站应将发货人关于变更运送合同的申请事项,用电报通知中途站和到站,电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原本,应寄往根据电报截留货物的车站以证实这项电报。但该站应根据发站的电报通知,不等接到发货人的书面通知,即行变更运送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电报中发货人申请事项的一切谬误之处,铁路概不负责。   七、发货人的运送合同的变更权,从收货人领到运单时起,或从货物到达到达路进口国境站(该站已接到收货人关于变更运送合同的申请书,或到站的关于变更运送合同电报通知)时起,即行消失。   八、根据收货人申请书或到站的电报通知,变更运送合同时,发货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九、发货人和收货人可以各自变更一次运送合同。   十、铁路只有在下列情况,才有权拒绝变更运送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   1.应执行变更运送合同的铁路车站,接到申请书或发站或到站的电报通知后无法执行时;   2.违反铁路营运管理时;   3.与参加运送铁路所属国家现行法令和规章有抵触时;   4.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到站的一切费用时,但能立即交付或能保证这项费用的款额时除外。   十一、在本条第十款所述的情况下,铁路应将不能变更运送合同的阻碍事项,尽可能立即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   如铁路不能预见这种阻碍,而已变更了运送合同时,由发货人或收货人(视由何人提出变更运送合同申请而定)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十二、变更运送合同时,运送费用的计算和核收,应按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办理,并须考虑下列特殊情况:   1.如货物应在中途站交付时,则运送费只计算和核收到这个站为止。如货物通过新到站而铁路又将它返回这个站时,除核收运到货物截留站的运送费之外,还应加算从货物截留站到新到站的运费。   2.如货物应发往原到站以远的新到站,或发往原货物运送经路以外的新到站时,则分别计算和核收到原到站或到货物截留站,和从该站到新到站的运送费用。   3.如货物应返还发站时,则从发站到返还站的往返运送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向发货人核收。   十三、对变更运送合同应核收费用。这项费用应按办理变更运送合同铁路的国内规章计算,并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核收。   如因变更运送合同而发生非由于铁路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运送或交付迟延,则迟延时间的杂费和罚款(如货物保管费、车辆滞留费及其他),除过境铁路的车辆滞留罚款外,均按发生迟延的铁路的国内规章和运价规程计算,因变更运送合同而造成的车辆在过境铁路的滞留,其罚款应按统一价规第七条第十款计算。   杂费、车辆滞留罚款和其它费用,均应以适当单据加以确认,并记入运送票据,以便向发货人或收货人(视由何人支付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第二十条 货物运送和交付阻碍   一、如货物运送遇到阻碍时,应由铁路决定是否需要征求发货人的指示,或者将货物变更运送经路运至到站。铁路有权核收变更经路的运费,并支配相应的运到期限,但由于铁路的过失时除外。   二、在别无其他运送经路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可能继续运送,以及发生货物交付阻碍时,则发生阻碍的车站,应立即将这种情况用电报经由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求他的指示。   但是,由于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原因发生临时性的阻碍时,车站不必征求发货人的指示。   发货人可在运单“发货人的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货物在运送或交付发生阻碍时应如何处理。如铁路认为这些指示不可能执行时,应要求发货人作出新的指示。   发站根据收到的关于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电报,应立即按规定格式将此事通知发货人。发货人必须在通知书背面写明关于如何处理货物的指示,并将通知书返还发站。   发货人在返还通知书时,必须向发站提出运单副本,以便填写发货人的相应指示。发货人如不提出运单副本,则通知书背面的指示即认为无效,发站应将发货人未作指示的事情,通知发生阻碍的车站。这时截留货物的铁路,即按自路国内规章处理。   如发站收到关于变更运送经路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通知时,发货人可不提出运单副本即作出指示。   发货人的指示,由发站通知给发生阻碍的车站。给发货人通知的费用,由发送路按国内规章向发货人核收。   如收货人变更运送合同后,发生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铁路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曾经提出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收货人。给收货人通知的费用,由到达路按国内规章向收货人核收。   三、从发生阻碍的车站向发送人发出关于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通知时起,如在八昼夜期间内(易腐货物为四昼夜期间内),还未接到发货人的任何可行的指示时,货物应按发生阻碍铁路的现行国内规章处理。   如易腐货物有腐坏的危险时,发生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的铁路,应不等待四昼夜的期满,即按国内规章处理。   四、如运送阻碍在未接到发货人的指示前已消除时,则货物截留站应不等待,指示即将货物发往到站,并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发货人。   五、如货物已经变卖,应将卖得款额扣除铁路应收的运送费用(运费,杂费及适当情况下的罚款和其它费用)后交付发货人。如货物卖得的款额不能抵补所算出费用时,发货人必须交付差额。   六、对于根据第十九条变更运送合同的收货人,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七、在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凡和执行发货人指示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运送票据中,以便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根据何人支付运送费用而定)核收。   凡和执行收货人指示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应列入运送票据中并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八、遇有货物运送或交付阻碍时,在变更运送合同的情况下,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章 铁路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连带责任   一、按国际货协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送,直到在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直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   二、每一继续运送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送合同,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责任范围   一、铁路在本章所规定的条件范围内,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对于货物运到逾期以及因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所发生的损失负责,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则负责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的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   铁路对发货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的文件由于铁路过失而遗失的后果,以及由于铁路的过失未能执行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出的运送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后果负责。   铁路赔偿损失的款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款额。   二、如承运的货物,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减量或毁损时,铁路对这项灭失、减量或毁损不负责任:   (一)由于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   (二)由于货物的特殊自燃性质,以致引起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和类似的后果;   (三)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或由于其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   (四)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装车或卸车的原因所造成;   (五)由于发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   (六)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   (七)由于容器或包装的缺点,在承运货物时无法从其外表发现;   (八)由于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   (九)由于发货人在托运应按特定条件承运的货物时使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或未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十)由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货物自然减量,以及由于运送中水分减少,或货物的其他自然性质,以致使货物减量超过上述标准。   三、件数完全和容器或包扎完整而重量短少时,以及加封的汽车、拖拉机和其它自轮运行的机器向收货人交付时,如发货人的铅封完整而上述加封的机器中能拆下零件和备用零件短少时,则铁路概不负责。   四、在下列情况下,未履行货物运到期限时,应免除铁路的责任;   (一)发生雪(沙)害、水灾、崩陷和其他自然灾害,按照有关国家铁路中央机关的指示,期限在15天以内;   (二)发生其他致使行车中断或限制的情况,按照有关国家政府的指示。   五、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有关货物重量和件数的事项,非经铁路进行检查并在运单中加以证实时,不能成为向铁路提出异议的证据。   六、货物灭失、腐坏或毁损的发生,如系由于本条第二款第1和3项的原因时,铁路应提出证明。   七、如根据情况推定,货物灭失或毁损的发生,可能是由于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和(四)至(十)各项所述的原因,则当发货人或收货人未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时,即认为损失是由于这些原因而造成的。如整件货物发生灭失时,则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情况作出的推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货物重量不足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货物在运送中,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发生自然减量时,不限货物的行经里程,铁路只对超过下列标准的减量部分负责:   (一)对于液体或托运时状态湿的(新鲜的)或潮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为重量的2%:   猛和铬矿石;   铜矾;   堆装的氧化镁(苦土)和其他化学原料;   盐;   鲜水果;   鲜蔬菜;   制成的皮革和咸湿的皮张;   烟叶;   鲜肉。   (二)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5%:   木柴、木材、竹和木炭;   矿产的建筑材料;   油脂;   咸鱼;   肥料。   (三)对于下列货物,为重量的1%:   矿产燃料;   石油焦炭;   铁矿石;   树皮;   未洗的毛;   酵母花;   肥皂;   根类;   冻肉。   (四)对于其他在运送中发生自然减量的干燥货物,为重量的0.5%。   上述的堆装、散装和罐车装运的货物,在换装运送时,除第(一)项到第(四)项中记载的减量标准以外,每换装一次再增加0.3%。   二、如能证明不是由于自然减量的原因而发生重量不足时,即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范围。   三、按一张运单运送数件货物,如每件的重量,在承运时业经在运单内注明时,则容许的减量标准,应按每件分别计算。   四、如货物全部灭失或个别货件灭失,在计算赔款时,对于灭失货件的重量不扣除任何减量。   第二十四条 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额   一、如根据协定的规定,对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铁路应予赔偿时,这项赔偿额应按外国售货者帐单所列的价格,或按这项帐单摘录(该摘录应按赔灭请求提出国规定的办法加以证明)中所列的价格计算。   如不能按上述办法确定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价格时,则货物的价格应由国家鉴定机关确定。   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声明价格,或相当于货物灭失部分的声明价格的款额给予赔偿。   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按每公斤2.70卢布给予赔偿。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外,灭失货物或灭失部分货物的运送费用、海关税和因运送发生的其它费用,如未算入货物价格内时,均应予以偿还。   同运送合同无关的费用和损失不应赔偿。   第二十五条 货物毁损的赔偿额   一、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它损失。   这款项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办法确定。   二、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额不应超过下列款额:   (一)如因毁损以致全批货物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全部灭失赔偿额;   (二)如因毁损仅使该批货物的一部分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减低价格部分的灭失赔偿额。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额   一、货物运到逾期时,铁路应按造成逾期铁路的运费,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