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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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

发布日期:2006-08-28 14:06:59 阅读次数:708
本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  (昭和三十八年(1963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六十四号法律 昭和五十年(1975年)第五十一号法律最后修订)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为解决中小企业适应周围经济情况的变化,使中小企业得到发展而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实际状况的现代化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中小企业的结构改善,促进中小企业的现代化,以达到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民生活的稳步提高。   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指的中小企业是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   1.以经营工业、矿业、运输业及其它行业(下项规定的行业及第三项政令规定的行业除外)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一亿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下的公司及个人;   2.以经营零售业、服务业(下项政令规定的行业除外)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一千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经常使用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和个人。以经营批发业(下项政令规定的行业除外)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在三千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和经常使用职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公司和个人;   3.以经营政令规定的行业为主,其资本额或出资总额按行业为政令所确定的金额以下的公司和经常使用职工人数按行业为政令所确定的人数以下的公司和个人;   4.企业组合;   5.协业组合。   第三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计划〕   (一)主管大臣应听取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的意见,对符合下列各行业的属于政令规定的(以下称“指定行业”)中小企业,制作中小企业现代化计划(以下称“现代化计划”)。   1.该行业中大部分业务活动是由中小企业者经营的。   2.符合下列(甲)或(乙)条件者:   (甲)实现该行业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被认为对促进工业结构高级化、加强工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是特别必要的;   (乙)该行业的企业经营是提供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和劳务,并且实现该行业的中小企业现代化,被认为对稳步提高国民生活是特别必要的。   (二)在现代化计划中,应规定下列各事项:   1.下列(甲)或(乙)所提出的事项。   (甲)在制造业中,对年度计划的产品性能、质量、成本及其它现代化目标和产品供应的预计情况;   (乙)在制造业以外的行业中,按(甲)所载事项为标准。   2.发展新产品和新技术、设备现代化、生产和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方式的适当化、竞争的正常化、改善交易关系或其它为达到现代化目标的必要事项。   (三)主管大臣按第(一)款规定制定现代化计划后,应公布其计划要点,同时对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者或由该中小企业者为直接或间接成员的(以下简称“成员”)团体,给予必要的指导。   (四)由于经济情况的变更,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听取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的意见,变更现代化计划。   (五)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按前款规定已变更了现代化计划的情况。   第四条 〔中小企业结构改善计划的批准〕   (一)在指定行业中,为适应经济情况的显著变化,凡从事政令规定的企业(以下称“特定行业”)且以中小企业者为成员的商工组合及其它以政令规定的法人(以下称“商工组合”等),如认为紧急改善属于该行业的中小企业的结构,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或国民生活的稳步提高是特别必要时,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所经营的特定行业的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发展、生产和经营规模及经营方式的适当化、交易关系的改善及其它有关结构改善事业(以下称“结构改善事业”),应编制中小企业结构改善计划(下称“结构改善计划”),并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计划适当者,可以得到批准。   (二)经营特定行业企业的、以中小企业者为成员的商工组合(以下称“特定商工组合”)与经营关联行业(其事业和特定事业关联性强,符合政令规定的标准,并系主管大臣所指定的行业,以下同)的企业者(以下称“关联企业者”)或以关联企业者为成员的商工组合,应共同对特定商工组合成员中小企业者所经营的特定事业的结构改善,编制结构改善计划,并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计划适当者,可得到批准。   (三)在结构改善计划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结构改善事业的目标;   2.结构改善事业的内容和实施时间;   3.实施结构改善事业所需的资金额及筹措方法;   4.特定商工组合在实施结构改善事业时,为充实必要的试验、研究费用,需向其成员或关联企业者征收负担费的标准。   (四)主管大臣在审批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申请时,如认为其结构改善计划对实现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现代化目标是适当的、并符合其它政令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批准。   (五)除以上各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关于结构改善计划的批准或撤销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五条 〔中小企业向新领域发展计划的批准〕   (一)该行业的中小企业所供应的物品和劳务,由于供需结构或其它经济情况的变化受到显著影响,如果为符合其它政令规定的标准需向该行业以外的新领域发展时,则经营主管大臣所指定行业(以下称“新兴行业”)的商工组合等,应就其成员中小企业者由于发展新产品而向新领域发展所进行的试验研究以及使该研究成果企业化、开辟销路、提供发展新兴行业所需用的高备及其它事业(以下称“新领域发展事业”)情况,编制中小企业新领域发展计划(以下称“新领域发展计划”),并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计划适当者,可以得到批准。   (二)主管大臣在审批前款提出的申请时,如认为该发展新领域计划可以适当、有效地发挥经营该新兴行业的中小企业者的能力,并符合其它政令规定的标准时,应予以批准。   (三)得到第(一)款批准的商工组合成员中小企业者,要解决已被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中规定的设备,应编制设备购置计划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设备购置计划如被认为是可以顺利实现发展新领域计划的、且为恰当者,可以得到批准。   (四)前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发展新领域计划;同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批准和撤消。   第六条 〔保证资金〕 政府对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购置现代化设备、或按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实施结构改善事业、或按前条第(一)款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实施新领域的发展事业,应确保必要的资金和尽力协助融通资金。   第七条 〔劝告〕   (一)主管大臣为实现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中小企业现代化目标,就有关该计划中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或经营方式及有关竞争的正常化或交易关系的改善等事项,如认为经营属于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者特别需要相互合作从事其事业活动时,可对该中小企业者或以中小企业者为成员的团体进行必要的劝告。   (二)主管大臣于前款规定情况下,如认为仅以该款规定难以实现劝告的事项,并且其主要原因在于同该中小企业有竞争或有关联企业的人的事业活动或在于以该竞争或关联企业的人为成员的团体的事业活动时,可对从事该事业的人或以从事该事业的人为成员的团体,进行必要的劝告。   (三)主管大臣进行前两款的劝告时,必须听取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合并情况下的征税特例〕   (一)主管大臣如果认为,经营属于指定行业企业(以下称“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和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合并、或向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指定企业的法人(限于公司或企业组合),而对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并且达到该中小企业者在该指定行业有关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现代化目标时,按政令规定,对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可予以批准。   (二)主管大臣如果认为,经营特定事业的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得到认可的商工组合等的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和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合并、或向经营特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只限于公司和企业组合),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按政令规定,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可予以批准。如认为,经营特定企业以外的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与经营特定企业的依同款规定得到认可的商工组合等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进行合并,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对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也予以批准。   (三)主管大臣如果认为,经营特定企业的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得到认可的特定商工组合等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或得到认可的关联企业的法人中小企业者进行合并、或向经营特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中小企业者或得到认可的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限于公司和企业组合),而对经营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按政令规定,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可予以批准。   如果认为,经营特定企业以外的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与经营特定企业得到同款认可的特定商工组合等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进行合并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而经营与该指定企业有关联的受到同款批准的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亦按照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与经营特定企业的受到认可的特定商工组合等成员法人中小企业者进行合并、或向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限于公司和企业组合),因合并和投资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对该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同样予以批准。   (四)主管大臣对投资的中小企业者法人进行前三款的审批时,按政令规定,如该中小企业者投资的资产是接受投资的法人或基于该投资而设立的法人用于经营特定事业等所必须的资产时,可同时予以批准。   (五)得到前各款批准的中小企业者、得到从第(一)款至第(三)款批准的合并后存续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以及得到第(一)款到第(三)款批准接受投资的法人或基于该投资设立的法人,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第二十六号法律〕规定,减轻法人税或注册许可税。   第九条 〔折旧的特例〕   (一)经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按租税特别措施法的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作特别折旧。   (二)商工组合等要取得试验研究所需要的装置(包括工具、器具及设备)或者为充当制造费而征收负担金时,基于第四条第(一)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或第五条第(一)款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规定的征税标准,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征税或基于第四条第(二)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中规定的征税标准,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或该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征税,按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其负担金可实行特别折旧。   (三)得到第五条第(三)款认可的中小企业者废弃或转让属于新兴行业用的折旧资产时,按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对该中小企业者的法人税或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特别措施。   第十条 〔对改换的指导〕   (一)主管大臣接到中小企业者为适应供需结构及其它经济情况的变化所提出改换行业的申请,如认为该行业的改换有助于中小企业的现代化时,为使其事业改换顺利实行,应对该中小企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   (二)政府认为必要时,应努力为前款规定的事业改换,融通所需资金,同时为方便改换行业的工作人员就业,予以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 在通产省设立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审义会(以下称“审议会”)除根据本法规定调查、审议属于其权限内的事项外,不要应有关各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中小企业现代化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一)审议会由四十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为调查专门事项,审议会可设专门委员。   第十四条   (一)委员及专门委员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及有中小企业的学识经验者中挑选,由通产省任命。   (二)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的委员,其任期为两年。   (三)委员及专门委员非固定职务。   第十五条   (一)审议会设会长。   (二)会长由委员互相推选。   (三)会长总管会务。   第十六条 除第十一条至前条规定之外,有关审议会的组织及经营的必要事项,由通产省令规定。   第十七条 〔要求报告〕   (一)主管大臣在确定现代化计划或为确保现代化计划顺利实现需要了解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时,按政令规定,可向该中小企业者要求其业务或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在前款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从事与该中小企业的事业进行竞争或关联的事业者的事业活动,对该中小企业的经营有显著影响时,按政令规定,可向该事业者要求业务报告。   (三)主管大臣可向得到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特定商工组合等,要求结构改善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向得到第五条第(一)款批准的商工组合等,要求发展新领域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四)主管大臣在要求前三款的报告时,就所要求报告的内容,必须听取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主管大臣〕   (一)本法中的主管大臣,系指主管该指定企业的大臣。但下列各项所载事项,为各项规定的大臣。   1.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审批及索取关于新领域发展事业实际状况的报告,由主管该新兴行业的大臣和由于发展新领域事业而主管发展事业的大臣负责。   2.第七条第(二)款的劝告、第十条第(一)款的指导或前条第(二)款所要求的报告,由主管该劝告、指导或要求报告的对象事业的大臣(该对象是按特别法设立的组合或联合会时,其主管大臣则是主管该对象事业的大臣及主管该组合或联合会的大臣)负责。   (二)主管大臣拟指定或批准第四条第(二)款时,必须与该关联事业的主管大臣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罚则〕   不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编制报告或作假报告者,处以三万日元以下罚款。   (二)法人的代表或法人,以及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有前款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者之外,还应对该法人或个人处以前款的惩罚。 附:     昭和五十年(1975年)第五十一号法律   第一条 〔实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从政令规定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 〔过程的处理〕 按修订前第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批准的而在本法施行后现在仍有其效力者,分别视为按修订后的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