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与我联系

欧洲民航会议关于制定航班飞行运价程序的国际协定

发布日期:2006-08-28 14:17:29 阅读次数:713
欧洲民航会议关于制定航班飞行运价程序的国际协定 (巴黎 1967年7月10日) 各签字国政府,   鉴于国际航班飞行运价的制定按不同方式受许多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的约束,或在各国间并无规定,   意欲使制定此种运价的原则和程序趋于统一,并在可能时采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程序,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   (一)制定适用于本协定两个缔约国间国际航班飞行运价规章:   1.如该两国间无关于上述航班的双边协定时;   2.如有此项双边协定,但未包含运价条款。   (二)如在本协定两个缔约国间已缔结包含运价条款的双边协定,则在本协定对此两国有效期间代替该运价条款。   第二条    一、下列各款中,“运价”指对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付的价格以及适用此项运价的条件,包括有关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邮件运输的报酬和条件。   二、一方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运价,如可能,应由双方有关空运企业协议,但应事先与在该航线或航段上从事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达成此种协议应尽量采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制定运价的程序。   四、此种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其预计采用之日前九十天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此一限期可以缩短。   五、此项批准可以明确地给予。如任一航空当局在按本条第四款提交运价后三十天内未表示反对,该运价即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按第四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航空当局可以协议必须通知反对意见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六、如不能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就一项运价达成协议,或如一航空当局在本条第五款规定期限内通知另一航空当局反对按第三款规定所协议的任何运价,则双方航空当局在与他们认为其建议是有用的任何其他国家航空当局协商后,力求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七、如航空当局就根据本条第四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不能就根据本条第六款确定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时,此项争端应按有关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解决争端的规定予以解决。   八、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在新运价制定前保持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延长超过其应该期满之日后十二个月。   第三条    一、如双方间无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双边协定但不包含解决争端的规定,如发生第二条第七款所指争端,则双方可协议将待解决的争端提交某一个人或机构,或经任一方要求可将此事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裁决。   二、为组成此一法庭,每一方应在另一方同意仲裁的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指定一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应在第二名仲裁人被指定后六十天内由已经指定的两名仲裁人任命。   三、如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一方未能指定仲裁人,或没有任命第三名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补足仲裁法庭的人员。在此情况下,第三仲裁人应为第三国公民并担任仲裁法庭主席。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该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其作出的一切决议,应经多数票通过并应是最后的。   第四条 在不违反第二条第七款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或多方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应用的一切争端,如通知谈判不能解决,则经一方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根据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的要求,将争端提交该院受理。   第五条 本协定向欧洲民航会议所有成员国开放,听任签字。   第六条    一、本协定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核准。   二、批准书和核准通知书应送存国际民航组织。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欧洲民航会议五个成员国送存批准书或通知核准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以后本协定将在一国送存批准书或通知核准本协定后第三十天起对该国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一经生效,即对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听任加入。   二、加入本协定应向国际民航组织送存加入书,并自送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九条 任何一方可通知国际民航组织退出本协定。退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一年起生效。   第十条    一、任何一方签字、批准或核准本协定或加入本协定时,可声明不受第四条的约束。其他各方对保留的一方即不受该条的约束。   二、根据前款作出保留的一方,可随时通知国际民航组织撤销保留。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一经生效,即应由国际民航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国际民航组织应向联合国或任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发送一份本协定经认证的副本。   三、国际民航组织应通知联合国或任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本协定的任何签字;   (二)任何批准书、核准通知书或加入书的送存和日期;   (三)任何退出通知书;   (四)任何根据第十条所作保留和撤销保留的通知。   下列代表经依法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67年7月10日在巴黎签订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1968年5月30日生效。本协定只向欧洲民航会议成员国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