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周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连云港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具有法律本科、会计专科学历,熟悉经济,精通法律,擅长公司法律事务。从业以来,能够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诚信为本、专业取胜的执业理念,杨周律师先后为连云港电视台、连云港市邮政管理局、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云峰矿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盐业公司、连云港天地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详细介绍]
国际电信公约
发布日期:2006-08-28 14: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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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电信公约
(签订日期1973年10月25日)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序言
1 为了以有效的电信业务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和合作,各缔约国政府的全权代表在充分承认每个国家均有主权管制其电信的同时,同意制订本公约,作为国际电信联盟的基本法规。
第一章 电联的组成、宗旨和结构
第一条 电联的组成
2 1.考虑到普遍性原则和普遍地加入电联的益处,组成国际电信联盟的会员应是:
3 a)附件一所列的任何国家而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者;
4 b)附件一未予列入的任何国家而已成为联合国会员并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5 c)既未列入附件一、又非联合国会员的主权国家而申请为电联会员并在取得三分之二电联会员同意后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者。
2.对于第5款的规定,如有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提出入会申请时,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如会员在征询提出后四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为弃权。
第二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7 1.电联会员应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8 2.在参加电联的大会、会议和征询方面,会员的权利是: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行政理事会,并有权为选入电联任何常设机构提名候选人;
9 b)每一会员在电联的所有大会上,在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上,以及如属行政理事会理事国时在该理事会的各届会议上,均享有一个表决权;
10 c)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一个表决权。
第三条 电联的会址
11 电联的会址设在日内瓦。
第四条 电联的宗旨
12 1.电联的宗旨是:
a)维持和扩大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13 b)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用,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扩大技术设施的用途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14 c)协调各国的行动,以达上述目的。
15 2.为此,电联具体地应: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分配和无线电频率指配的登记,以防止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6 b)协调各种努力,以消除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对无线电频谱的使用;
17 c)协调各种努力,使各种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施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充分利用其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18 d)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制订尽可能低廉的费率,但须与高质量的业务相适应,并须注意到有必要使独立的电信财政保持健全的基础;
19 e)借助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特别是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鼓励发展中国家兴建、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路;
20 f)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对于各项保证人命安全的措施的采用;
21 g)就各项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订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见,以及收集、出版与电信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 电联的结构
22 电联由下列机构组成:
1.为电联最高机构的全权代表大会;
23 2.各行政大会;
24 3.行政理事会;
25 4.电联的各常设机构,即:
a)总秘书处;
26 b)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
27 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
28 d)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
第六条 全权代表大会
29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定期召开,通常每五年一次。
30 2.全权代表大会应:
a)确定电联应当遵循的总政策,以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宗旨;
31 b)审议行政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32 c)在审议关于截至下届全权代表大会为止的行政大会和电联各种会议的计划后,制订这一期间的电联预算基准和电联经费开支的财务限额;
33 d)制定电联全体职员的底薪,薪给标准,津贴制度和养恤金制度;必要时拟订有关电联职员配备的一般指示;
34 e)审查电联帐目,必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35 f)选举组成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
36 g)选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37 h)选举频登会委员,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38 i)在其认为必要时对公约进行修订;
39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定,审查行政理事会代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40 k)处理必须处理的任何其他电信问题。
第七条 行政大会
41 1.电联的行政大会包括:
a)世界性行政大会;
42 b)区域性行政大会。
43 2.行政大会通常应为审议特种电信问题而召开,这种大会只可讨论列入议程的问题,其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公约的规定。
44 3.(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a)第571款所述各项行政规则的部分修订;
45 b)一项或多项行政规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全部修订;
46 c)大会权限内具有世界性的任何其他问题。
47 (2)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的特种电信问题,包括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其在该区域活动而与其他区域的利益不相抵触的指示在内。此外,这种大会的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各项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理事会
48 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三十六个电联会员组成,选举时需适当注意按世界所有地区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除遇有一般规则所述的出缺外,选入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行政理事会之日为止,并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49 (2)理事会的每一理事国应指派一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一名或几名顾问协助。
50 2.行政理事会应采用自行制订的议事规则。
5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行政理事会在全权代表大会所赋予的权限内代行其职权。
52 4.(1)行政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行政理事会并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53 (2)行政理事会应确保对电联的工作进行有效的协调,并对电联各常设机构进行有效的财政监督。
54 (3)行政理事会应借助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特别是通过电联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并根据电联的宗旨(其中一条宗旨是以一切可能的手段促进电信的发展),促进旨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合作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总秘书处
55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一名副秘书长协助。
56 (2)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在选举时所决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决定的日期为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57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电联资金的节俭使用。他应对行政理事会负责电联在行政和财务方面的全部活动。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
58 2.(1)如果秘书长的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该副秘书长任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决定的日期为止,并有当选为秘书长的资格。
59 (2)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一百八十天以前遇有副秘书长的职位出缺,应由行政理事会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60 (3)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时出缺,则由任期最长的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在不超过九十天的时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行政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这一出缺是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一百八十天以前发生的,则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他们在全权代表大会上有当选为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的资格。
61 3.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62 4.副秘书长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交办的特别任务。在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第十条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63 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五名具有独立性的委员组成。这些委员应从各电联会员国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选举的方式须保证按全世界各地区公平分配名额。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本国国民一人作为候选人。
64 2.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不应代表各自国家或某一区域,而应以国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身份进行工作。
65 3.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a)系统地记录各国的频率指配,以便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和电联相关大会所作出的决定,记录每一频率指配的日期、用途和技术特性,以保证其国际间的正式承认;
66 b)按同样条件和为同样目的,系统地记录各国对地球静止卫星所指定的位置;
67 c)向会员提出咨询意见,以便在可能发生有害干扰的频段内开放尽可能多的无线电路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68 d)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由电联相关大会或由行政理事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类大会或贯彻其决定而规定的、有关频率的指配和使用以及地球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的任何附加任务;
69 e)保持与其职责的履行有关的重要记录。
第十一条 国际咨询委员会
70 1.(1)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专属无线电通信的技术和业务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
71 (2)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电报和电话的技术、业务和资费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
72 (3)每一咨询委员会在进行研究时,对于直接有关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及国际范围内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的问题的研究和建议的编写,应予以适当的关注。
73 2.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会员);
74 b)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而表示愿意参加这些委员会工作并经认可它的会员核准者。
75 3.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下列各项开展工作:
a)它的全体会议;
76 b)它所设立的研究组;
77 c)由全体会议选出并按一般规则的规定任命的主任。
78 4.按照各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联合决定,设立一个世界性计划委员会和若干区域性计划委员会。这类计划委员会应拟订一项国际电信网路总计划,以利国际电信业务的协调发展,并应将各项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关系且属各咨询委员会研究范围内的问题提交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
79 5.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第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
80 1.(1)协调委员会须时时充分考虑到行政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整体利益,在涉及一个以上常设机构的行政、财务、技术合作事项和对外关系及新闻宣传方面协助秘书长,并向秘书长提出咨询意见。
81 (2)协调委员会还应审议行政理事会向其提交的任何重要事项,并在审议后通过秘书长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82 2.协调委员会由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组成,并由秘书长主持。
第十三条 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
83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应杜绝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任何行为。
84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得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85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其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得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2.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都应是电联各不同会员国的国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宜也在此例。在选举时应适当考虑第87款所述的原则和世界各区域的按地域适当分配。
87 3.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率、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第十四条 大会和其他会议工作的安排和讨论的进行
88 1.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会议在涉及其工作的安排和讨论的进行时应采用一般规则内所载的议事规则。
89 2.每次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或会议可以采用其认为必需的议事规则的附加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公约和一般规则相一致。全体会议和研究组所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以决议的形式刊布在全体会议的文件内。
第十五条 电联的财务
90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
a)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费用;
91 b)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费用。
92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须缴付一笔与其以下表中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30 单位等级 5 单位等级
25 单位等级 4 单位等级
20 单位等级 3 单位等级
18 单位等级 2 单位等级
1
15 单位等级 1-单位等级
2
13 单位等级 1 单位等级
1
10 单位等级 - 单位等级
2
8 单位等级
93 3.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94 4.在本公约有效期内,根据公约所制订的会费单位等级的数额不得减少。
95 5.第42款所述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费用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及必要时由参加该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96 6.会员应预付根据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预算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97 7.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其前两个年度应付会费的总额时,应丧失其按第9、10两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98 8.关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费的规定,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第十六条 语言
99 1.(1)电联的正式语言是中文、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俄文。
100 (2)电联的工作语言是西班牙文、英文和法文。
101 (3)如有争议时,应以法文本为准。
102 2.(1)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的各项最后决定性文件、最后文件、议定书、决议、建议和意见应以电联的各种正式语言拟具,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完全一致。
103 (2)这类大会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印发。
104 3.(1)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正式业务文件应以五种正式语言出版。
105 (2)秘书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编制的、供普遍分发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三种工作语言拟具。
106 4.在电联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及行政理事会的会议上,辩论应当通过五种正式语言之间互相传译的有效方法进行。但是,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述五种语言进行辩论。在电联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上,应在上述语言与阿拉伯文之间进行传译。
第十七条 电联的法律权能
107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为行使其职权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权能。
第二章 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
108 各会员承认公众有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信的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第十九条 电信的停止传递
109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这类电报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10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业务的中止
111 每一会员保留无限期地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业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或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二十一条 责任
112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在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的保密
113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14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有关当局的权利,以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施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电信设备和电路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15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优良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速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电路和设备。
116 2.对于这些电路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最好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保持其正常的工作状态并使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17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电路和设备。
118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以保证对其所控制的部分国际电信电路进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通知
119 为便于实施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会员应保证将违反本公约及其各项附属规则规定的事例互相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命安全电信的优先权
120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人命安全的一切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政务电报和政务电话的优先权
121 如发报人要求优先权时,政务电报可在不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五和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先于其他电报的优先权。政务电话如经特别要求时,也可在可行范围内给予先于其他电话的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密语
122 1.政务电报和公务公电在所有通信联络中均可用密语书写。
123 2.在所有国家之间均可受理密语私务电报;但是,预先经由秘书长通知对私务电报不受理密语的国家不在此例。
124 3.凡不受理发自或发往其本国境内的密语私务电报的会员必须准许密语私务电报过境,但遇有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业务中止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资费和免费业务
125 有关电信资费和准用免费业务的各种情况的规定载明在本公约各项附属行政规则内。
第二十九条 账目的造送和结算
126 国际账目的结算应视为经常性的事务;在有关各国政府业已就此缔结协议时,应按照各有关国家所承担的现行国际义务办理;如未缔结这种协议且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专门协定时,则按照行政规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货币单位
127 用以构成国际电信业务资费和编造国际账目的货币单位为一百生丁制的金法郎,其重量为一克的10/31,含金量为0.900。
第三十一条 特别协议
128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的电信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因它的实施而可能造成的、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的有害干扰时,不得与本公约或其各项附属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29 为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召开区域性大会、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章 关于无线电的专门条款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频谱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的合理使用
130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意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31 2.在使用空间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注意,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有效而节省地予以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需要所掌握的技术设施,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第三十四条 相互间的通信
132 1.在移动业务中开放无线电通信的电台,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不论其采用何种无线电系统,均应负有互相交换无线电通信的义务。
133 2.然而,为不致阻碍科学进展起见,第132款的规定不应阻止使用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的无线电系统,但是这种系统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必须是由于其特性所致,而不是因为采用了专用于阻碍相互间通信的装置的结果。
134 3.虽有第132款的规定,但仍可根据这种业务的用途或与所采用的系统无关的其他情况,指定某一电台开放有限制的国际电信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有害干扰
135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经营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36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的电信机构遵守第135款的规定。
137 3.此外,各会员公认,宜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转不致对第135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三十六条 遇险呼叫和通信
138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通信,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先地予以接收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三十七条 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139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从各自国家寻找和查明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三十八条 国防业务的设备
140 1.各会员对于本国陆、海、空军的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自由权。
141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给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以及行政规则内关于应使用的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142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本公约各项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这类业务所适用的管制性条款。
第四章 与联合国和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143 1.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有明文规定,该协定的文本载于本公约附件三内。
144 2.根据上述协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国办理电信业务的部门享有本公约及其各项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上述部门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一切大会,包括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第四十条 与各国际组织的关系
145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联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章 公约和规则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基本条款和一般规则
146 如公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1至170款)与公约第二部分(一般规则,第201至571款)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则
147 1.公约的条款系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各项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148 2.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公约,均应作为必然接受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效的各项行政规则。
149 3.各会员应将其核准相关行政大会对这类规则所作的修订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将收到此种核准通知书的情况立即转告各会员。
150 4.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四十三条 现行行政规则的有效性
151 第147款所述的行政规则系在本公约签署时有效的各项行政规则。这类行政规则应视为附属于本公约的,即使按照第44款规定对之进行部分修订,仍应继续有效,直到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制订的新规则生效并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取代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 公约和规则的执行
152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项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
153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经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行本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约的批准
154 1.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会员。
155 2.(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国政府即使没有按照第154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仍可享有第8至10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力。
156 (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签字国政府如尚未按照第154款规定交存批准书,则在其交存该项批准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157 3.在本公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效后,每份批准书自交存秘书长之日起生效。
158 4.本公约并不因为一个或几个签字国政府不予批准而对业已批准的各国政府减少效力。
第四十六条 公约的加入
159 1.非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随时按照第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160 2.加入证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除在证书内另有说明外,证书应自交存之日起生效。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会员一份。
第四十七条 公约的退出
161 1.每一业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会员有权退出本公约。退出通知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秘书长须将这种情况通知其他会员。
162 2.公约的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国际电信公约(一九六五年,蒙特勒)的废止
163 在各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一九六五年,蒙特勒)。
第四十九条 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164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保留其与非本公约缔约国订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缔约国领土发出的电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电路上传递,则应适用本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内必须遵行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第五十条 争议的解决
165 1.各会员关于有关本公约或第四十二条所述各项规则的解释和执行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端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166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的任何一种,则争执任何一方的会员可以根据情况将该项争议按照一般规则或任选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提付仲裁。
第六章 定义
第五十一条 定义
167 在本公约内,除因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a)本公约附件二内所解释的名词具有该附件所指定的意义;
168 b)第四十二条所述各项规则内所解释的其他名词具有各该规则所指定的意义。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二条 公约的生效日期和登记
169 本公约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业已于该日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证书的各会员之间生效。
170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0二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部分 一般规则
第八章 电联职能的行使
第五十三条 全权代表大会
201 1.(1)全权代表大会定期召开,通常每五年一次。
202 (2)如属可能,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确定;如不可能,则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203 2.(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或二者之一:
a)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204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05 (2)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新日期和新地点或二者之一均须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大会
206 1.(1)行政大会的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然后由行政理事会予以拟订,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07 (2)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208 (3)处理无线电通信的世界性行政大会还可在其议程内列入一项关于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有关该委员会活动和检查这类活动的指示的议题。
209 2.(1)世界性行政大会应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a)在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也可由其确定);
210 b)在上届世界性行政大会提出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时;
211 c)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提出要求时;或者
212 d)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13 (2)在第210、211、212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09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14 3.(1)区域性行政大会应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a)在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
215 b)在上届世界性或区域性行政大会提出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时;
216 c)在有关区域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提出要求时;或者
217 d)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18 (2)在第215、216、217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14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19 4.(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行政大会的议程、日期或地点:
a)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在有关区域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各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提交行政理事会核准;或者
220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21 (2)在第219和220款所指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方能作为最后通过,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22 5.(1)行政理事会可以认为在行政大会的主要会议之前需要召开一次预备会议,以拟订有关大会工作的技术标准问题的建议。
223 (2)这种预备会议的召开及其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24 (3)除行政大会预备会议的全会另有决定外,该全会最后通过的各种文件应收集在一项报告内,此项报告也应由该全会通过并经主席签署。
225 6.电联会员如在行政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第206、213、218、221、223各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的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进行征询,但在第二次征询时,不论投票数目多少,其结果具有决定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理事会
226 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电联会员组成。
227 (2)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遇有行政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额应由该出缺会员所属区域上次选举时未当选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228 (3)行政理事会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作为出缺:
a)在理事国连续两年不派代表出席行政理事会的年会时;
229 b)在电联会员辞去理事国资格时。
230 2.行政理事会理事国委派到理事会任职的人员应尽可能在其电信主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231 3.行政理事会在每届年会开始时自行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其任期截至下届年会开始时为止;主席和副主席有连选连任的资格。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执行主席的职务。
232 4.(1)行政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年会。
233 (2)在年会期间行政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234 (3)在常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或第255款的规定,召开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235 5.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行政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然而,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参加的会议。
236 6.秘书长担任行政理事会的秘书。
237 7.行政理事会只在开会时作出决定。
238 8.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第26、27、28款所述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一切会议。
239 9.在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作为理事参加理事会会议时,电联仅负担其川旅费和生活费。
240 10.为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责,具体地应:
a)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负责与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取得协调,并为此目的而代表电联同第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的协定而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根据第39款规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41 b)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颁发的总指示,决定电联总秘书处和常设机构专门秘书处的职员人数和级别;
242 c)制订其认为为电联的行政和财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规章,并参照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在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时的现行办法,制订各项行政规则;
243 d)监督电联的行政职能;
244 e)审查和核准电联的年度预算,审核时须考虑到全权代表大会所规定的经费开支限额,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但也须考虑到电联有义务通过召开大会和执行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审核时理事会还须参照第286款所述的工作计划和第287款所述的费用-益处分析;
245 f)为秘书长编造的电联账目安排年度审计,并在必要时予以核准和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46 g)必要时调整:
1.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作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给不在此例;
247 2.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的各专门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248 3.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工作应按照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联合国决定予以办理;
249 4.电联全体职员的津贴,此项工作按照联合国共同制度所作的任何变更予以办理;
250 5.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基金的认担费,此项工作应按照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委员会的决定予以办理;
251 6.发给电联职员退休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此项工作应按照联合国惯例予以办理;
252 h)按照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规定,筹备召开电联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
253 i)向电联全权代表大会提出其认为有用的建议;
254 j)检查和协调电联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及其进度以及包括召开会议的时间表在内的工作安排,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255 k)安排填补第59或60款所述情况下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职位的缺额,此项补缺可以在发生出缺后九十天内所举行的例会上进行,也可以在第59或60款所规定的时期内在主席召集的会议上进行;
256 l)安排填补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职位的缺额,此项补缺在发生出缺后的第一次例会上进行。按照第305款规定,所选出的主任任职到举行下届全体会议时为止,并有被选任该职的资格;
257 m)按照第297款的程序,安排填补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职位的缺额;
258 n)履行公约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在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的范围内履行其认为对于妥善管理电联或其各别常设机构所必需的职责;
259 o)经多数电联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公约、各项行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届相关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260 p)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261 q)在每届会议以后尽速将行政理事会活动的简要记录以及其认为有用的其他文件分送各电联会员。
第五十六条 总秘书处
262 1.总秘书处应:
a)通过第80款所述协调委员会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帮助,协调各常设机构的活动,以确保电联的人员、财政经费和其他资源得到最有效、最经济的使用;
263 b)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行政理事会制订的规则,安排总秘书处的工作和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264 c)会同每一常设机构的最高负责人,为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专门秘书处进行行政安排并任命其职员;各项任命应以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选择为主,但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则属于秘书长;
265 d)向行政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的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266 e)保证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财务和行政规章得以贯彻;
267 f)向电联各机构提供法律性意见;
268 g)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总部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用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咨询委员会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最高负责人的职员应在有关高级官员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照行政理事会和秘书长的总的行政指示;
269 h)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征得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或有关咨询委员会主任的同意下,根据需要将业已任命的职员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秘书长应将这类临时性调任及其财政后果报告行政理事会;
270 i)承担电联各种大会会前会后的秘书工作;
271 j)为电联各种大会提供秘书处,必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进行合作;根据第393款的规定,在电联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配合下,为各该常设机构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在其认为必要时,根据第269款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272 k)随时修改根据电联各常设机构或各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所编纂的各种正式表册;但是,总登记册及有关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职责的其他重要记录除外;
273 l)出版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主要报告、建议和取材于这类建议的国际电信业务操作须知;
274 m)出版有关各方寄送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协定并对其有关记录作适时的修改;
275 n)出版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技术标准和该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编写的关于频率的指配和使用的其他资料;
276 o)编写、出版、随时修改下列资料,必要时由电联其他常设机构予以协助;
1.关于电联的组成和结构的记录;
277 2.各项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一般统计和正式业务文件;
278 3.大会或行政理事会指定编写的其他文件;
279 p)收集并以适宜的形式出版各国和国际上有关世界电信的资料;
280 q)在电联其他常设机构的合作下,汇编并出版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有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帮助其改进电信网路。还应当使发展中国家注意联合国主办的各种国际计划所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81 r)收集并出版有助于各会员研究技术手段的资料,以便获得对电信业务的最有效运用,特别是为了减少干扰获得对无线电频率的尽可能最好的使用;
282 s)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283 t)会同有关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在必要时会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确定电联各种出版物的形式和外观,在确定时需考虑其性质、内容以及最适宜、最经济的出版形式;
284 u)为及时分发所出版的文件作出安排;
285 v)经过精打细算,编造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年度概算;在行政理事会批准这项概算后,即将其分送全体电联会员;
286 w)根据行政理事会的指示制订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今后工作计划,以安排在电联总部举行的主要活动;
287 x)在行政理事会认为合适时,编造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关于在电联总部举行的主要活动的费用-益处分析。
288 y)编拟每年向行政理事会提交的财务管理报告和帐目,并在每届全权代表大会开会前夕编造简明帐,这种报告和帐目经行政理事会审批后,应通知各会员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289 z)编拟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后分送全体会员;
290 aa)履行电联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责。
291 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得以顾问身份参加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电联的各种大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得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所有其他会议。上述人员参加行政理事会会议时受第235款制约。
第五十七条 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292 1.(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应在无线电领域的技术训练方面完全合格,并在频率的指配和使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
293 (2)此外,为了更有效地了解频登会所需处理的第70款所述问题,每一委员须熟悉世界某一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
294 2.(1)选举程序由负责选举的大会按照第63款规定予以制订。
295 (2)每次选举时,频登会的现任委员可以由其国籍所属的国家再度提名为候选人。
296 (3)频登会委员在其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一直任职到选举接任委员的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297 (4)如果频登会的当选委员在选举该委员会委员的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辞职、弃职或死亡,频登会主席应要求秘书长请有关区域的电联会员国在行政理事会的下一届年会上为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但是,如果在行政理事会召开年会的九十天以前发生出缺,该委员国籍所属的国家应在九十天内尽早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替补委员。该替补委员任职到行政理事会所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时为止。替补委员有被行政理事会选为正式委员的资格。
298 (5)为保证频登会有效地进行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频登会委员的国家应尽量避免在选举频登会委员的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委员。
299 3.(1)频登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无线电规则内。
300 (2)频登会委员从其自身中选出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为一年。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
301 (3)频登会由一个专门秘书处协助。
302 4.频登会委员不得请求或接受任何政府、任何政府的成员、任何公众组织、私人组织或个人关于行使其本职的指示。此外,每一会员必须尊重频登会及其委员的职责的国际性,不得企图影响任何频登会委员行使其职责。
第五十八条 国际咨询委员会
303 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以下各项进行工作:
a)全体会议:通常每三年举行一次。如需举行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时,全体会议在可能条件下应至少在该大会的八个月以前举行;
304 b)各研究组:由全体会议建立,以处理各项有待研究的问题;
305 c)主任:由全体会议选举,其第一届任期等于两届连续全体会议的间隔期的两倍时间,即通常为六年。他在每届随后的全体会议上有连选连任的资格,如再次当选,则任职到下届全体会议开会时为止,即通常任职三年。当主任职位发生意外出缺时,由下届全体会议选举新主任;
306 d)协助主任工作的专门秘书处;
307 e)电联设置的实验室或技术设备。
308 2.(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进行研究并为之印发建议的问题,应是由各该咨询委员会本身的全体会议所确定的、或在其两届全体会议之间至少经二十个电联会员以通信方式提出或同意的问题,以及由全权代表大会、行政大会、行政理事会、另一咨询委员会或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309 (2)每一咨询委员会还可在有关国家的要求下研究其国内的电信问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应按第308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协调委员会
310 1.(1)协调委员会协助秘书长履行第282、285、288和289各款所指定的职责。
311 (2)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协调有关电联各常设机构派遣代表参加这些组织的大会问题。
312 (3)协调委员会检查电联技术合作工作的进展情况,并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建议。
313 2.协调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当秘书长认为不及等待行政理事会下届会议对所讨论的问题作出决定时,即使在没有得到委员会两名以上其他委员支持的情况下,仍可作出决定。在上述情况下,他须立即将这些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和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报告行政理事会其他理事。
314 3.协调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会议,通常每月至少一次。
第九章 关于大会的一般条款
第六十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全权代表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315 1.邀请国政府应在取得行政理事会同意后决定大会的确定日期和确切地点。
316 2.(1)邀请国政府应在该日期一年以前向电联的每一会员国政府发出邀请书。
317 (2)邀请书可以直接发送,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发。
318 3.秘书长应按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联合国发出邀请书;如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任何区域性电信组织提出要求,秘书长也应向其发出邀请书。
4.邀请国政府可以在行政理事会的赞同或倡议下,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观察员以顾问身份参加大会。
320 5.(1)会员的答复最迟应在大会开会日期以前的前一个月送达邀请国政府,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组成的详细情况。
321 (2)会员的答复可以直接发送邀请国政府,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发。
322 6.当大会讨论属于电联任何一个常设机构职权范围以内的事项时,该常设机构有权派遣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大会。如属必要,大会可以邀请自认为无需参加大会的常设机构派遣代表参加。
323 7.下列人员准予参加全权代表大会:
a)附件二所解释的代表团;
324 b)联合国的观察员;
325 c)符合第319款规定的区域性电信组织的观察员;
326 d)符合第319款规定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观察员。
第六十一条 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行政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327 1.(1)第315至321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大会。
328 (2)但是,必要时可将发出邀请书的时限缩短为六个月。
329 (3)电联会员可将所收到的邀请书通知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
330 2.(1)邀请国政府可在行政理事会的赞同或倡议下,通知愿意派遣观察员以顾问身份参加大会的国际组织。
331 (2)上述国际组织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邀请国政府提出参加大会的申请书。
332 (3)邀请国政府应将这类申请书汇总,再由大会自行决定是否准许各该有关组织参加。
333 3.下列人员准予参加行政大会:
a)附件二所解释的代表团;
334 b)联合国的观察员;
335 c)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的观察员;
336 d)符合第319款规定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观察员;
337 e)按照第330至332款的规定准予参加的国际组织的观察员;
338 f)经其所属会员正式授权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的代表;
339 g)符合第322款所规定条件的电联各常设机构。
第六十二条 在电联会员的要求下或在行政理事会的倡议下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程序
340 1.任何希望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电联会员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长,并注明拟议中的议程、地点和日期。
341 2.秘书长在收到不少于四分之一电联会员的同样要求时,须用电报通知所有会员,请它们在六个星期内表示是否同意该项建议。
342 3.如果按照第225款的规定算出的多数会员同意该项建议的全部项目,即同意所建议的大会议程、日期和地点,秘书长应以通电通知各电联会员。
343 4.(1)如果经接受的建议所提出的大会地点系电联会址以外的地点时,秘书长应询问有关国家政府是否同意担任邀请国政府。
344 (2)如果答复是肯定的,秘书长应在征得有关政府同意后,为召开大会采取必要的步骤。
345 (3)如果答复是否定的,秘书长应请希望召开大会的各会员另行建议大会地点。
346 5.如果经接受的建议所提出的大会地点系电联会址时,则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347 6.(1)如果该项建议未为按照第225款规定算出的多数会员全部接受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答复通知各电联会员,并要求它们在收到通知后六个星期内对于有争议的某一点或某几点作最后答复。
348 (2)这种有争议之点经按照第225款规定算出的多数会员同意后,应即作为通过。
349 7.如关于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建议是由行政理事会提出时,也应适用上述程序。
第六十三条 在电联会员的要求下或在行政理事会的倡议下召开区域性行政大会的程序
350 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第六十二条所述的程序只适用于有关区域的会员。如果大会是在该区域的会员倡议下召开的,秘书长仅需收到该区域四分之一会员的一致要求即可。
第六十四条 关于无邀请国政府时召开大会的条款
351 在无邀请国政府的情况下召开大会时,应适用第六十和六十一条的规定。秘书长应在征得瑞士联邦政府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在电联会址召开并组织该大会。
第六十五条 各种大会的共同条款大会日期或地点的变更
352 1.在电联会员要求或行政理事会提议变更大会日期或地点时,应比照适用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只有在按照第225款规定算出的多数有关会员表示赞成时才能作这类变更。
353 2.提议变更大会日期或地点的会员有责任为自己的提案从其他会员获得必需数目的支持。
354 3.发生问题时,秘书长应在第341款所述的通知内说明变更日期或地点可能已经引起的财政后果,例如,在原来选定的地点筹备大会时业已支出一笔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向大会提出提案的时限和条件
355 1.在邀请书发出后,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各会员在四个月内向其寄送有关大会工作的提案。
356 2.有些提案在通过后必然要对公约或行政规则的原文进行修订,所有这类提案必须援引需要修订部分的页边款号,并须每次尽可能简短地说明提出该提案的原由。
357 3.秘书长应在收到提案时随即分送所有会员。
358 4.秘书长应将从各主管部门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收到的提案汇总、整理,并最迟在大会开会三个月以前将其送达各会员。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没有提出提案的资格。
第六十七条 出席大会的代表团的证书
359 1.电联会员向大会派遣的代表团须按第360至366款规定正式任命。
360 2.(1)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的证书任命。
361 (2)出席行政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负责该大会所涉问题的部长签署的证书任命。
362 (3)代表团可由有关国家派驻大会所在国政府的外交使团团长临时任命,但须由第360或361款所述当权者之一在最后文件签署以前予以确认。如大会在电联所在国举行时,代表团也可由有关国家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团长临时任命。
363 3.应予接受的证书须由第360至362款所述合适的当权者之一签署,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64 ——授予全权;
365 ——授权代表团代表本国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66 ——授权代表团或其某些团员签署最后文件。
367 4.(1)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合格的代表团,可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并可签署最后文件。
368 (2)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不合格的代表团,在这种情况得到改变以前不得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或签署最后文件。
369 5.证书应尽早送存大会秘书处。并应委托一个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该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
370 6.电联会员按例应尽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团出席电联大会。但